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0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82之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係屬列管之毒品治安疑慮人口,再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使悉全情,因認被告乃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並非本院所轄,而公訴意旨復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不詳,也顯難遽認在本院轄內。綜上,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淑美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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