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召集互助會已多年,民間互助會以往都有用假名、偏名登記之情形,大家也都有這樣認的共識,何來偽造文書。而被告發生財務危機,引起會腳共11人等之恐慌,被告已與其中9人和解,並陸續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還款中。部分會腳要求多還些,因被告未達其等所求,故遭其等一告再告,甚至拿大便至被告工作場所及住家潑灑,經被告報請汐止分局處理。被告很誠心處理此債務,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賺錢還清所欠之債務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根據被告之陳述、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丁○○等於原審之具結證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6頁),及本件互助會會單及得標標單影本、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國98年5月1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916號函及其所附客戶存提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8年4月30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098
1003388號函等證據(見97年度交查字第300號卷第16頁至第36頁、第41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113頁、第144頁至第160頁),認定被告下列犯罪事實:
(1)被告因財務狀況困窘,為籌措財源,利用其招集互助會多年累積之信用,於94年3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虛列如附表所示 江明惠 等14人,另邀集不知情之甲○○等31人為會員,含會首共計46會,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4年3月間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會金額2萬元,採預扣標金利息之內標制,約定每月10日13時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7之1號之住處開標1次。被告自第2會即94年4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之開標時間,連續10次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各會員間難以確認投標者為何人之機會,冒用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虛列會員名義,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標單上並未記載姓名)參與投標,得標後向本件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分別係如附表所示、被其冒用名義之人得標,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不知當次係由被告冒標,誤認名義上之得標人將於後續會次遵期繳交死會會款,其等亦可於將來得標會次順利取得得標款項,進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被告(得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⑩)。
(2)被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7月10日、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10日、96年1月10日,先後4次,以上述相同方式冒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先後繳交會款予被告(得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編號⑪至⑭)。
(二)原審據上事實之認定,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⑩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係於95年7月1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為之,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以一罪論;附表編號⑪至⑭之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應分論併罰,論以4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為獲取錢財而冒標詐取互助會會款,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事後並未與全數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對自己之犯行猶設詞卸責,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①至⑩部分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⑪至⑭部分之4個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三)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說明甚詳。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以假名、偏名登記本件民間互助會成員,係依循往例,並為大家所認可,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情。惟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係認定犯罪證據不足,無從成立犯罪,因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之詐欺取財罪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對此有所爭執,不具有法律上利益。而有關量刑部分,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若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明顯失衡之濫權裁量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失當。本件原審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以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所得非微,犯罪情節重大,事後並未與全數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於犯後設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事,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二分之一刑度之範圍內,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5月、5月、5月、5月之宣告,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從而,原審業將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債務、與部分被害人則未為和解等情,納為量刑審酌之基礎,且無顯為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事,關於刑度之宣告及定執行刑之裁量自屬妥適。至於被告另陳部分被害人因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有騷擾被告情事,並經被告報請警方處理乙節,係被告本件犯罪後與被害人間另行衍生之糾紛,自難憑以作為再予酌減被告刑度之正當事由。是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節,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且未具體引用案內卷證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依首開說明,自難謂已敘述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會員編號│得標│開標日期│詐得活會金額│總詐得金額││、會員姓名│期數││被害人數x(會金-標息)│(新臺幣)│├───────┼──┼────┼──────────┼─────┤│①9號江明惠│2│94.04.10│31×(00000-0000)│496,000元│├───────┼──┼────┼──────────┼─────┤│②34號 陳嘉豪 │3│94.05.10│31×(00000-0000)│502,200元│├───────┼──┼────┼──────────┼─────┤│③26號 郭玉蘭 │4│94.06.10│31×(00000-0000)│486,700元│├───────┼──┼────┼──────────┼─────┤│④6號 楊士文 │5│94.07.10│31×(00000-0000)│486,700元│├───────┼──┼────┼──────────┼─────┤│⑤22號 黃玉玲 │6│94.08.10│31×(00000-0000)│480,500元│├───────┼──┼────┼──────────┼─────┤│⑥38號 林春華 │8│94.10.10│30×(00000-0000)│507,000元│├───────┼──┼────┼──────────┼─────┤│⑦3號 李志明 │11│95.01.10│28×(00000-0000)│453,600元│├───────┼──┼────┼──────────┼─────┤│⑧40號 陳嘉雯 │12│95.02.10│28×(00000-0000)│408,800元│├───────┼──┼────┼──────────┼─────┤│⑨8號 陳淑玲 │14│95.04.10│27×(00000-0000)│378,000元│├───────┼──┼────┼──────────┼─────┤│⑩30號 陳玉花 │15│95.05.10│27×(00000-0000)│380,700元│├───────┼──┼────┼──────────┼─────┤│⑪14號 寶之齋 │17│95.07.10│26×(00000-0000)│429,000元│├───────┼──┼────┼──────────┼─────┤│⑫5號 王金梅 │21│95.11.10│23×(00000-0000)│349,600元│├───────┼──┼────┼──────────┼─────┤│⑬31號 張家華 │22│95.12.10│23×(00000-0000)│345,000元│├───────┼──┼────┼──────────┼─────┤│⑭20號 游嘉勝 │23│96.01.10│23×(00000-0000)│342,700元│├───────┼──┼────┴──────────┴─────┤│總計││6,04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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