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除認定被告另涉犯侵占罪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其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係為藉以向丁○○施壓、使丁○○返還債務,能否以其曾持告訴人開立之本票向丁○○催討債務,即認其自始無詐欺之意,即非無疑。又被告若僅欲由告訴人介入向丁○○索討債務,自可由與丁○○較為熟識之告訴人代為索討,不必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證人 黃啟輝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丙○○、丁○○同在律師事務所協商時,被告曾將 伊拉 至一旁且告以當日之目的係要丁○○還錢,並已安排甲○○,不會害到丙○○,被告並說要用甲○○來牽制丙○○等語,而當日協商時被告亦指明告訴人為其與丁○○間之居中介紹者,如不拖累告訴人,丁○○即不會出面處理一節,亦有錄音譯文可參。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自陳其於1個月後即將本票轉予甲○○,是被告於94年5月間即已轉讓告訴人開立之本票予甲○○。則被告於丁○○所開立之本票到期日前即轉讓告訴人開立之本票予甲○○,並非事後無法自丁○○處取償後方始為之,足認被告所指之「拖累」,非僅指由告訴人簽立本票,而係其自始即有行使告訴人開立之本票、以達其債權全額獲清償之意,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應堪認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丁○○自述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告訴人與丁○○共同向伊借款1,296,000元,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債務而簽發面額各646,000元、65萬元之本票予伊。而丁○○簽發面額計126萬元之本票2紙予伊,係為清償另筆160萬元保管款,與借款1,296,000元無關。伊未要求告訴人佯裝承擔丁○○所積欠之1,296,000元借款,而配合伊簽發本票,由伊持之向丁○○施以人情壓力並催討債務云云,固非可採。惟非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觀諸卷附告訴人簽發之2紙本票之到期日同為94年4月14日,
而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之日期亦為94年4月14日(見95年度交查字第262號卷第13頁、第22頁),被告供稱其係於94年4月14日同時取得本票及切結書,應屬可信。再觀諸卷附丁○○簽發之2紙本票之發票日同為94年5月11日(見上揭偵卷第14頁),而證人丁○○於95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係於94年5月11日在越南簽發本票,告訴人有打電話請伊簽發本票後,向被告索回其簽發之本票,伊當時有向被告索取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但告訴人不交給伊,伊目前尚欠被告114萬元債務未清償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9頁、第80頁),可見被告確有於94年4月11日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後,於94年5月11日前往越南向丁○○催討債務。衡情被告取得告訴人所簽發本票之目的,無非係為對丁○○施以人情壓力,被告為取信丁○○,自會提示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予丁○○,足認被告並非一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即轉讓予甲○○,而係向丁○○催討債務未果後,始轉讓予甲○○。
㈣被告於9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自承係於取得告訴
人簽發之本票後約過1個月,將本票交給甲○○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2頁)。惟甲○○早於95年7月20日委託 陳達成 律師發函催告告訴人清償本票債務(副本送甲○○、被告),內容略以:「本人甲○○於今年(2006)年3月間受讓乙○○先生對丙○○先生新臺幣1,296,000元之本票債權…」等語,有千齡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69頁)。則被告是否確係於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後約過1個月,將本票交給甲○○,即非無疑。又甲○○係於95年5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6月間向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該法院95年5月24日95年度裁全字第817號裁定、95年6月5日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27頁、第31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直到95年5月初要假扣押前,才告知伊本票在甲○○身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3頁)。衡諸常理,被告苟真自始即有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轉讓予第三人實現本票債權之意,豈會遲至本票到期日後之1年餘始由第三人對告訴人行使權利。再者,被告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目的,係為向丁○○施以人情壓力,而丁○○雖有簽發本票予被告,惟實際並未清償債務,被告在丁○○清償債務前,繼續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至被告嗣後雖違反其與告訴人之約定,將本票轉讓予甲○○行使票據權利,惟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自始即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詐取財財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