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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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未停,逕闖紅燈左轉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為警攔停掣單舉發。抗告人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機車,欲自臺北縣中和市○○路左轉景平路,至址設景平路323號之土地銀行洽公,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於通過景安路路口之停止線時,景安路上之直行號誌仍為綠燈,惟待伊騎過分隔島中央,欲駛入景平路上之機○○○區○○○○路上之直行綠燈已亮起,且該路面上之汽機車業已起駛,故伊只能隨著車潮直接直行景平路,而未完成待轉動作,俟伊騎至土地銀行前,卻為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惟依該警員在土地銀行前執勤之位置,根本無法看見景安路上之號誌情況,是該警員舉發有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乙○○結證稱:伊當時看到唯有1台抗告人的機車從景安路過來要左轉景平路,他當時有在分隔島的中間停下來,行向示意圖上時點1,那時候的景平路左轉景安路的號誌燈已經是綠燈了,當時景平路車輛要左轉,抗告人因要閃景平路左轉景安路的車,所以抗告人就往景平路行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復於原審現場履勘時證稱:伊當時舉發抗告人地點是在景平路329巷標誌牌處;從伊舉發位置看不到景安路上的號誌,但伊由景平路上號誌狀況去判斷景安路號誌;伊一直注意景平路上的號誌,當伊看到景平路上的號誌為紅燈搭配左轉綠燈亮時,約過5、6秒,即見到抗告人停在分隔島處,即原審卷附第11頁行向示意圖時點1位置;伊很確定舉發時伊所見燈號為景平路的紅燈加左轉綠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參以上開路口係屬全天3色3時相號誌運作,案發時點即14時25分許當時之時段號誌時制計畫週期為150秒,第1時相為景平路對開(70秒),第2時相為景平路左轉保護(25秒),第3時相為景安路對開(55秒),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2月2日北交工字第0980067015號函暨所檢附之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時向表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且上開號誌時相順序亦與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復依現場履勘之碼表測量結果,證人乙○○騎乘抗告人所有之舉發機車,自景安路口以10公里之時速駛至景平路上往新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附近,所需時間約為8秒(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等情,從而,證人乙○○見到抗告人停在上開路口中央之時點,既係景平路上之號誌變為紅燈搭配左轉綠燈後約經5、6秒時,則距離景安路路口之號誌變為紅燈之時點已達約75、76秒(即70秒+5或6秒),即使扣除8秒時間,仍相距約67、68秒,是認縱使當時抗告人以其所陳稱之車速即約每小時10公里行駛,於通過景安路路口之停止線時,景安路上之號誌亦早已轉為紅燈無疑。抗告人雖辯稱:伊當時於通過景安路路口之停止線時,景安路上之號誌仍為綠燈,惟待伊騎過分隔島中央,欲駛入景平路上之機○○○區○○○○路上之直行綠燈已亮起,且該路面上之汽機車業已起駛,故伊只能隨著車潮直接直行景平路,而未完成待轉動作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先稱:「‧‧‧我從景安路要待轉到景平路上土地銀行時,已經騎車經過景平路上,我左邊待轉車輛已經行駛了,我跟行駛車輛一同左轉,‧‧‧我說因我左邊車輛已經行駛,我根本無法暫停下來,‧‧‧」云云,陳述「當時待轉車輛係位於其左邊」達2次,嗣改稱:「(問:你剛剛所說你左邊的待轉車輛已經行駛,左邊是指哪裡?)我從景安路過來,所以我在右邊景平路上待轉區待轉,‧‧‧;(問:所以你左邊是指?)我要到右邊的待轉區停止,才能夠左轉。應該是右邊車輛已經行駛,即景平路上的車輛已經在行駛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其陳述顯然前後矛盾,引人疑竇。再者,證人乙○○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依據,抗告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至前揭舉發時、地之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業已逾保留期限而無留存一情,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5日北捷政字第0983019270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頁),自無從調查,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回答法官左、右車輛時,因為當時對庭上是面對面,抗告人的左邊即法官的右邊,為了讓庭上好認知,抗告人才會這樣呈述,當庭上問:「所以『你』的左邊是指?」抗告人才會說右邊車輛已起,並不是「察覺有異相詢時」才改口。抗告人過景平路時,左邊車輛已起駛,依景平路六線道的狀況下,抗告人根本無法從景安路通過景平路,懇請法官以抗告人在原審之答辯為依據云云。
三、經查: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97年9月11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未停,逕闖紅燈左轉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為警攔停掣單舉發,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10月8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56832號函影本、行向示意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調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管理系統、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原審履勘現場照片9張、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函及其所附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縱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之困難。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惟若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仍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四)查本件原審已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方式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乙○○到庭具結後就當日其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詳為證述,並於98年1月22日在上開抗告人違規地點為現場履勘,測量抗告人辯稱之行駛路線所需時間及該交叉路口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次查,證人即警員乙○○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又本件闖紅燈左轉之行為性質上具稍縱即逝且無可回復之特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則於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以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至抗告人辯稱為使庭上認知方便而稱左邊待轉車輛,非察覺有異相詢時改口右邊,原審誤認云云,惟衡諸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行為人描述其所見所聞時,均係以自己為中心思考敘述當時之情狀,並非以他人觀看之角度說明自己行為,是被告辯稱「左邊」係為使法官認知方便云云,顯與上開日常生活經驗不符,實難採信。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違規行為,並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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