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5367B7012號)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2日00時00分,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是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1月28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5367B7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即自97年12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至98年1月12日),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在6個月違規點數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吊扣駕照個月。違規受罰,並已接受罰款處分。伊之前並無收到裁決書,因此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導致伊駕照被註銷,伊都不知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惟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㈡查本件異議人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
○號,業經原審利用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此有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上所載之地址相符,值堪信實。其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1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5367B7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以異議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即自97年12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至98年1月12日),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次查前開裁決書於97年11月28日製成,經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7年12月4日已送達異議人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中壢頂壢郵局(即中壢20支局),此有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及上開裁決書郵寄回執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4頁),並經異議人隨抗告狀提出該郵局 袁貞鑾 、 黃春林 所簽署之證明足憑。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遲於98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頁)始就前開裁決書向原審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且上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不依規定之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自98年1月13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自98年1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乃核無不合,異議人以伊沒有收到裁決書云云為異議理由,自無可採,亦應予駁回。
四、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剖析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等規定,裁定駁回本件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書,因其不知情而未具領,目前仍在中壢20支局,未經完成送達程序,為此請求重審云云。然查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8日製成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7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乃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寄存中壢頂壢郵局(即中壢20支局),有如前述;雖異議人未前去郵局具領;然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綜上,異議人辯稱:原處分因其未具領而未生效力云云,恐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