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陸叁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陸叁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12月29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另因竊盜案件,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7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暨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8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簡字第24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4罪刑並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後遭撤銷,所餘殘刑3月
6日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0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9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之犯意,先於98年2月15日至16日期間之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地址不詳之某家電動遊戲場內,以將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於98年2月17日16時、17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至靠近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提防上,在上揭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左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龍安路口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而搜索該車後,於車內當場查獲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6314公克),後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8年3月5日編號UL/2009/205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44頁),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於於92年12月29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5年,但其既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期間,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次犯行核非
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自承係因心情不好因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剛結婚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1035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考(見偵查卷第45頁),故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6314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