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判處拘役40日,於95年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精緻餐坊之員工,其於民國97年3月初因故遭該餐坊革職後,因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竊取該餐坊所有內含點菜單之包裹1個。嗣於97年3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因甲○○以持有精緻餐坊逃漏稅捐證據為由,要求該餐坊之負責人乙○○應給付積欠薪資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經乙○○委由員工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拿取精緻餐坊點菜單包裹一個,並有要求該餐坊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乙○○應給付積欠薪資等費用共計六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那包東西是餐廳所有,因為伊被解職之後去餐廳拿回其個人用品包括雪衣、枕頭、棉被、工作靴等很多東西,總共有5包,不知道多了1包別的東西,其內有菜單等物品,伊並不是故意拿的,只是誤拿,又伊並不是藉此跟告訴人要求60萬元,是因為告訴人無故解職,所以要求賠償金,而檢舉逃漏稅是國民的責任且有佣金,所以伊就去檢舉云云。
(二)經查:被告已承認於97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精緻餐坊取走內含點菜單之包裹一個,復於97年3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以持有精緻餐坊逃漏稅捐證據為由,要求負責人乙○○應給付積欠薪資等費用共計60萬元,並要求乙○○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延吉街口之西雅圖咖啡廳見面談判等事實。並經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
(三)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伊是餐廳的服務生,餐廳的點菜單放在櫃子裡面,平常用提袋裝起來,是很重要的東西,供記帳用,不會亂放,後來發現不見,是因被告有跟乙○○接洽,說要去告我們逃漏稅之類的,所以才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了,那時候去警局時,被告有拿影本給我們看等語,可見上開點菜單為精緻餐坊之重要物品,平常由店員妥善存放於櫃子裡面,並無任意棄置的情況。則被告所辯:當時我的東西好幾包放在門口,他的東西也放在門口。他的東西用紅白塑膠袋裝著,跟我裝東西的袋子一樣,也有可能是隔壁別人的…云云,意謂其係誤拿,顯非可採。
(四)被告於97年3月7日回餐坊取走私人物品及上開點菜單後,曾於同年3月17日持上開點菜單等單據,向國稅局檢舉精緻餐坊逃漏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檢附之申請書及點菜單正本等資料可稽,且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曾因積欠被告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而生之勞資爭議,經雙方為勞資爭議協調後仍無法成立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給付薪資,於取走精緻餐坊之上開點菜單等資料後,持向國稅局檢舉精緻餐坊逃漏稅,堪以認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乙○○經營之精緻餐坊點菜單之包裹一個,但主觀上對於該點菜單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無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丙○○於原審證述餐廳點菜單為重要之物,不會隨意放置,發現遺失係因被告與乙○○接洽,表示欲以之檢舉餐坊逃漏稅,可知被告所辯其係誤取顯非可採。又點菜單形式上雖無重大價值,然為餐廳營業結算之重要憑據,其經被告擅自竊取,亦僅為是否具有可罰之違法性之價值判斷,與是否該當竊盜之構成要件無關。另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有使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為使用、處分之主觀意思,本案被告係以交付國稅局點菜單為方法,檢舉告訴人逃漏稅之行為,其已將點菜單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使用,並以處分之意思交付國稅局,顯具所有之意圖。
原審以點菜單對被告而言並不具任何財產上價值,被告取走點菜單係為向國稅局檢舉逃漏稅,未主張點菜單為其所有之物,無竊盜之故意與意圖云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結果,與犯罪後之態度,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由告訴人給付3萬元薪資等,告訴人於原審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件刑之宣告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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