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72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07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3、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分別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7日晚上9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東寧路及市○○道○段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迴轉至東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EX270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紅燈迴轉」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連監裁字第裁28-AEX270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在案。
㈡異議人於同年9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同上車牌號碼
之車輛,在臺北火車站南側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EX141937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紅線臨停」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連監裁字第裁28-AEX1419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裁處罰鍰600元之處分在案。
三、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並遭警攔停舉發,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有關被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其辯稱:伊並沒有闖紅燈,警員堅持開單,係欺壓良民;有關被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部分,則辯稱:當時伊行駛於慢車道,因前方有車輛擋住不能前進,遂打左轉方向燈欲切入第二線道,然因該車道後方有車輛,於等待該車道後方車輛經過再切換該車道時,旋遭警員舉發,伊雖有解釋,但舉發警員不予理會,是原處分實均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定有明文。有關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舉發警員對交通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具有相對人且有對外效力之公法上意思通知,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始發生舉發之效力。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 陳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 陳國俊 在前揭時、地為舉發時,將舉發違規通知單當場交付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而逕註記等情,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㈡觀諸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國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當天係
執行巡邏勤務,伊看見異議人在東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寧路與市○○道○段丁字路口時,東西向之路口即市○○道○段直行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南北向路口即東寧路口之號誌顯示紅燈,異議人在該路口迴轉改由東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伊看見異議人違規,就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當時現場共有3名員警,其中1名更有就攔停舉發過程加以錄音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可見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情至明。是異議人辯稱,伊並沒有闖紅燈云云,自不可採信。況徵之當日異議人遭警員舉發,異議人當場表示:「請你不要開罰單。…。因為對面有人叫車,我才回車過來,你指給我看阿,怎麼申訴也不告訴我,就要罰我,為什麼要這麼絕情,我也會犯錯阿,我又不是完人,我又不是完人,為什麼要那麼無情為什麼要那麼嚴格」等語,此有當日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倘若異議人確實沒有違規之情事,豈有表明係為了載運對面乘客方迴轉並希望警員不要開單等詞,互核異議人當場之舉措、言詞及證人陳國俊之證詞,可見異議人確實為了載運對面車道之乘客逕迴轉而違規之情。是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不可採。
㈢又參之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毅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伊
係執行巡邏或備勤之勤務,雖然事隔很久,但因異議人當場拒簽,所以對異議人有印象,本件舉發路段為臺北火車站南側忠孝西路,該處路段是屬公車專用道,車子根本不能在該車道行駛,伊在後面看到異議人停車的時間很長,所以就過去攔停異議人,之所以在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事實是紅線臨停係因該路段很長,有一段是紅線區域,而異議人停車的位置就是在該紅線區域所致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則由證人陳毅之前開證詞,足認異議人確實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無訛。 況佐 以異議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警員開伊罰單的位置,後面係公車專用道沒有錯,但伊僅係開在慢車道上等詞(見原審卷第33頁),又有關公車專用道前之慢車道確實畫有紅線一節,此有證人陳毅提出之照片可參,綜觀上開情詞,益徵異議人所在位置係涉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情無誤。至異議人辯稱:當時伊行駛於慢車道,因前方有車輛擋住不能前進,遂打左轉方向燈欲切入第二線道,然因該車道後方有車輛,於等待該車道後方車輛經過再切換該車道時,旋遭警員舉發云云。惟徵之證人陳毅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當天伊注意到異議人停車時間很長,才過去取締一節,詳於前述,是異議人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前開各違規行為,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依法將其駁回。
六、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前詞否認違規並稱:伊係遭公務員胡亂開單,現女兒在住院,兒子醫療費未清償,員警判斷錯誤,前方有車致未能前進,變成違規停車等語,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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