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貴參律師
陳世偉律師 朱俊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75年間起,即擔任東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總經理,至83年3月中旬,登記為東明公司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該公司為光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生行)所進口「吾立甦錠」(即URSO100mg,係治療C型肝炎、膽結石之溶解劑)藥品在臺灣地區醫療院所之獨家總經銷。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採購藥品底價,係參考藥商出售予其他醫院之價格及進口成本之合理倍數(即報價除以進口成本之倍數介於
1.5至2.5倍之間為合理倍數),於向光生行索取吾立甦錠藥品之進口報單(進口日期為82.4.1)後,將該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內之單價(即進口成本)欄之每盒金額由美金51.3元變造為美金171元、數量欄由1000盒變造為300盒,影印後交由不知情之東明公司會計甲○預先填寫在臺大醫院所製作之藥品預估報價單內,連續於82年、83年二次參與臺大醫院藥品年度招標時,將該臺大醫院所製作之藥品預估報價單及變造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東明公司藥品推銷業務員丁○○持向臺大醫院而行使,作為臺大醫院制訂採購吾立甦錠藥品底價之依據,因而致臺大醫院陷於錯誤,分別於82年7月至83年7月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0200元之價格,向東明公司採購1205盒,及於83年8月至84年2月以每盒10150元之價格,向東明公司採購718盒,共計採購1923盒,詐得金額00000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亦足以生損害於臺大醫院對於藥品估價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藥品投標的細節都不清楚,也沒有實際參與投標,亦沒有變造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內之單價及數量,且變造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影本復未於投標時,提出在臺大醫院行使,又臺大醫院在採購藥品時,並無所謂採購價格是進口成本1.5至2.5倍之間合理倍數之情形,我賺的都是合理利潤。」云云。經查:證人甲○即東明公司會計於本院93年12月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82年、83年臺大醫院所製作之藥品預估報價單二紙,好像是我的筆跡,而上面吾立甦錠CIF的價格是依據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內之單價美金171元填入的,且吾立甦錠藥品之投標價格是業務員與總經理(即被告)討論後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頁、第277頁),及證人丁○○即前東明公司負責臺大醫院藥品推銷之業務員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臺大醫院藥品預估報價單二紙是證人甲○的筆跡,是她製作的,她是依照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內所載單價美金171元之價格填入CIF那一欄,且吾立甦錠藥品之投標價格是由被告決定,又參與投標之藥品預估報價單及投標卡等資料都要經過被告審閱。」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核與被告於91年11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亦自承東明公司銷售藥品之單價最後由伊決定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基此,應堪認東明公司參與臺大醫院吾立甦錠藥品之投標價格係由被告決定。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伊並未實際參與投標及對於投標之細節均不清楚云云,顯不足採。再查:證人丁○○於本院93年12月6日審理時到庭復結證稱:「臺大醫院的藥品採購係每年招標一次,投標都有前置作業,會要求廠商於招標前應提出進口報單影本、藥品預估報價單及相關發票影本,讓他們可以參考制定底價,且在82年、83年的進口報單影本是由會計人員整理後,連同發票影本給我帶到醫院投標現場,我確定在82年、83年間有拿單價欄內所載每盒吾立甦錠金額為美金171元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影本到臺大醫院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7
9頁至第281頁),核與證人乙○○即臺大醫院採購組組長於本院93年12月13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82年到84年臺大醫院藥品採購方式大部分是用招標的方式,我們在開標作底價前,會請投標廠商先填好我們為蒐集藥品底價相關資料而先設計好的藥品預估報價單,作為我們制訂底價的參考,若是進口藥品,就會要求投標廠商附上進口報單影本,但在83年8月之後,因為我們醫院有接到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函文,就不再強制要求廠商一定要提供進口報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3頁)相符,足認於82年、83年間臺大醫院之藥品採購係每年招標一次,並於招標前會要求投標廠商提出進口報單影本及臺大醫院所製作之藥品預估報價單,且該變造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影本應有提出於臺大醫院而行使無訛。因而,被告上揭辯稱該變造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影本並未於投標時提出在臺大醫院行使云云,亦無可採。復查:證人乙○○於本院93年12月13日審理時到庭另結證稱:「進口藥品制訂底價時,對於是進口價格的多少倍才是合理的,必須看該藥品之市場行情及是否具有獨佔性來判斷,不過我們承辦人員一般認為1.5倍至2.5倍之間的倍數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且衡諸交易慣例,臺大醫院於採購藥品時,對於採購價格與進口成本之間應存有一定之合理倍數,較符常情,而依變造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之單價欄內所載吾立甦錠每盒之金額為美金171元(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26.2),藥品預估報價單上之報價為每盒10200元,依此,將藥品預估報價單上之報價除以變造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之單價欄內所載吾立甦錠每盒金額後之倍數為2.28,此屬合理倍數之範圍,故臺大醫院會以此認定東明公司之報價係屬合理,因而致臺大醫院陷於錯誤,分別於82年7月至83年7月以每盒10200元之價格,向東明公司採購1205盒,及於83年8月至84年2月以每盒10150元之價格,向東明公司採購718盒,共計採購1923盒,支付予東明公司00000000元之藥品費用,造成臺大醫院財產上之嚴重損失。是被告前開辯稱臺大醫院在採購藥品並無所謂採購價格是進口成本1.5至2.5倍之合理倍數存在云云,要無可採。末查:依上開未經變造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影本之單價欄內所載每盒吾立甦錠之金額為美金51.3元(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26.2),而該藥品預估報價單上之報價為10200元,依此,將藥品預估報價單上之報價除以未經變造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之單價欄內所載吾立甦錠每盒金額後之倍數為7.58,顯已超出臺大醫院採購藥品之合理倍數1.5至2.5甚多,故臺大醫院要無可能以此1020
0元之高價向東明公司採購吾立甦錠藥品,據此,應堪認前揭吾立甦錠藥品之進口報單影本之單價欄內所載每盒吾立甦錠之金額確係經變造,再者,為使單價欄乘以數量欄之結果符合完稅價格(因完稅價格未變造),併將數量欄內之1000盒變造為300盒,故前開提出於臺大醫院行使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影本應係屬變造無疑,況且被告身為東明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自應為本件行使變造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影本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大獲利者。據此,被告上揭辯稱伊並未變造該進口報單影本云云,亦難採信。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變造、未經變造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及臺大醫院所製作之82年、83年藥品預估報價單各一紙等資料在卷(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80頁、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稽,且有東明公司82年、83年銷貨帳冊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遂行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臺大醫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尚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變造之吾立甦錠藥品進口報單影本一紙,業據被告提出交付予臺大醫院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孟皇法官蔡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附表(詐欺所得計算方式):
1.每盒吾立甦錠之合理報價為:每盒吾立甦錠單價(即進口成本)美金51.3元乘以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26.2再乘以合理倍數2.28(該合理倍數係以東明公司於82年報給臺大醫院每盒吾立甦錠之價格10200元除以〈變造之進口報單所載每盒吾立甦錠單價美金171元乘以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26.2〉等於2.28)等於3064.4568元。
2.東明公司自82年7月至84年2月,共計賣給臺大醫院1923盒吾立甦錠,將1923盒乘以每盒吾立甦錠之合理報價3064.4568元等於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東明公司賣給臺大醫院1923盒吾立甦錠之總合理報價。
3.東明公司自82年7月至84年2月,共計向臺大醫院收取吾立甦錠藥品收入00000000元,故將該總收入00000000元扣除前開總合理報價0000000元等於00000000元,此即為東明公司賣給臺大醫院1923盒吾立甦錠之詐欺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