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丙○○○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1月20日本院92年度岡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7月至12月向上訴人借貸
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應上訴人要求,簽發如附表1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1紙面額30
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借款本息。 嗣伊 於91年下半年陸續給付利息139萬元予上訴人,並於92年1月2日返還300萬元予上訴人,而超額清償,故伊與上訴人間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詎上訴人僅將上述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還予伊,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甚且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除去之必要。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在,並於本院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費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間至92年1月2日止,陸續借貸472萬7,4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448萬7,400元係滙入被上訴人或其子 李文泰 之帳戶內,其餘24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而被上訴人於92年2月至9月間,陸續清償115萬元,另於92年
1月2日滙還300萬元。故上訴人迄今尚欠57萬7,400元未償,伊乃留下系爭2紙本票以擔保該欠款及將來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另
1紙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嗣將上述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交還被上訴人,而留執系爭2紙本票。
(二)上訴人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3月5日以92年度票字第3247號裁定准許。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91年間起至92年1月2日止,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究係若干?㈡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額度又係為何?
五、91年間起至92年1月2日止,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究係若干?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7至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筆合計2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於91年間至92年1月2日止,共計借貸472萬7,4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448萬7,400元係滙入被上訴人或其子李文泰之帳戶內,其餘24萬元則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入匯款明細表及入戶電滙滙款回條等計18紙為證(本院卷第35-44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本人及其子李文泰之帳戶經上訴人陸續匯入398萬7,400元之款項等情,惟否認91年7月19日有受領上訴人以訴外人 薛嘉棋 名義滙入之第2筆50萬元,並否認受領24萬元之現金各節。經查:
⒈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東
高雄分行)、高雄銀行右昌分行、高新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高新民族分行)函詢結果,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1年7月19日有2筆50萬元滙入,其中第1筆係於當日14時
57分許以訴外人 蔡宜諠 名義自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滙入,而第2筆則係於當日15時20分許以訴外人薛嘉棋名義自高新民族分行滙入,此有93年6月23日93國世東高雄字第57號及94年1月24日(94)國世東高雄字第14號函、93年7月29日(93)高銀右字第1307號函、93年7月27日高新銀93民字第74號函(本院卷第88、168、112、115頁)附卷可稽。準此足見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確有匯2筆50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伊因於91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約定借款
150萬元,為配合上訴人製造出匯付150萬元予伊之憑證,乃於同年7月19日將第1筆50萬元匯款自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提出,將之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以自高新民族分行再行匯入其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且上訴人本擬再重覆滙入一次,因已屆3點半,所以沒去,故伊實際上僅受領1筆50萬元等語,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上述匯款前一日以薛嘉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貸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惟否認上述第2筆50萬元係被上訴人提領第1筆同額匯款交付予其重覆匯入。而依前揭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兩回函所載,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之帳戶,於91年7月19日14時59分許,即上訴人以蔡宜諠名義甫匯入第1筆50萬元後約2分鐘,固有1筆50萬元之提領紀錄,惟被上訴人就其陳稱係將該筆50萬交還上訴人以重覆匯入之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果如其所辯,無異係其借貸50萬元,卻簽立借貸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並配合貸方虛造
150萬元之資金流向憑據,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職是,尚難認被上訴人辯稱91年7月19日其實際僅受領上訴人匯付之1筆50萬元,係屬可採。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另交付24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節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信其主張之本部分事實為真。
(三)據上,堪認上訴人於91年間起至92年1月2日止,共借貸
448萬7,400元(即4,727,400-240,000=4,487,400)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91年7月19日其實際僅受領1筆50萬元,或上訴人主張其另交付24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各節,均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額度為何?
(一)經查,被上訴人自91年2月至9月間,已陸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清償115萬元予上訴人,另於92年1月2日滙還上訴人300萬元各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伊曾另向同事乙○○調借如附表2所示、其中2紙經伊背書,面額合計75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供為還款之用等語,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3紙為證(本院卷第106-108頁)。而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結果,該3紙支票均係由訴外人 張清正 提示兌領,其中編號1、2兩紙係自其開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勁分社存入,編號3該紙則自其於同一合作社大昌分社之帳戶存入,此有93年9月7日93國世東高雄字第7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8頁)。又上訴人前曾多次以張清正之帳戶提示兌領被上訴人交付之還款支票,亦有其自製之還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5頁)。綜上以觀,足徵被上訴人確曾以附表2所示3紙客票另清償75萬元予上訴人。
(三)至上訴人雖稱:上述3紙支票係乙○○個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因被上訴人介紹乙○○向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其中2紙背書等語。然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並不認識上訴人或張清正,亦不曾向該兩人借款,附表2所示3紙支票均係伊簽發,伊係借票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係伊20多年的同事,說要向伊借票以向別人調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1-162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間有相當於該3紙支票面額之借貸關係存在。據上,堪認上訴人本段所辯,亦係虛詞,而無可採。
(四)承前,足認被上訴人就其自91年起至92年1月2日止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已陸續清償490萬元(即1,150,000+3,000,000+750,000=4,900,000)予上訴人。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僅清償415萬元,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至92年1月2日止共計借貸447萬7,400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陸續清償490萬元,而超逾上述借貸金額。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上訴人即無從再行使該等票據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附表1: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91.07.31│甲○○││500,000│085380│├──┼───────┼────────┼───────┼────────┼───────┤│2│91.08.21│甲○○││500,000│085381│└──┴───────┴────────┴───────┴────────┴───────┘附表2: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背書人│發票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1│乙○○│250,000│甲○○│91.11.0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GQ0000000│││││││東高雄分行││├──┼─────┼───────┼────┼───────┼─────────┼────────┤│2│乙○○│250,000│甲○○│91.12.0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GQ0000000│││││││東高雄分行││├──┼─────┼───────┼────┼───────┼─────────┼────────┤│3│乙○○│250,000│無│91.12.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GQ0000000│││││││東高雄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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