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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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 李志龍
李志驤 李憶梅 李憶櫻 李憶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江中信 參加人 許月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許月鳳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段285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嗣於91年11月6日核准「臺北市○○區○○段○○段285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都更會)之籌組。該都更會於93年2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95年1月9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核定實施,並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通知該更新會核定實施。都更會於95年1月16日以(95)晶宮都更字第116號函轉知全體會員,其中會員 凌蓓 、 林瑞山 、許月鳳、 林家生 、 鄭葆珠 、李鴻容及 李啟陽 等7人,皆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本案實施者因施工時建造執照之抽查與室內隔間變更等因素,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申請,經被告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函核定實施,俟後再因建造執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本案實施者擬具「變更(第2次)臺北市○○區○○段○○段
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核定實施。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不服被告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主張其原有之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48、44
8之1號店面(下稱448、448之1號建物)及其土地,原位次應在該公告分配予同市路段448號2樓之理事會顧問許月鳳者,448號建物所有權不明,剝奪鄭葆珠財產,對於該部分更新前權利價值有所爭執,提起審議核復程序,經被告98年7月6日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決議後,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1號函(下稱原處分)為核復之處分。原告於98年9月14日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97年10月6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會議決議、98年7月6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決議、被告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與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經訴願遭不合法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聲請人許月鳳為都更會理事顧問,且其與原告就448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有所爭執,本件判決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其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利或者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