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家雄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家雄犯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家雄因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8所列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法減刑後,與其他如附表所列之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該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其前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得減刑者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者之原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非須以減刑前之執行刑為基礎,減去經減刑後所獲減之總刑期,而定其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施家雄因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8部分,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2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另附表編號1至5最後事實審欄之案號應更正為98年上訴字第121號,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8月22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上訴字第121號、98年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至11所示已減之刑,及附表編號12至17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