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О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太平市農會,
金額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參拾萬元,票號各TA0000000、TA0000000之支票二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
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