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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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本院判決聲請
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一)中第十六行關於「原告自承系爭支票‧‧‧」及第十七
行「則被告於九十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自承系爭支票‧‧‧」及「則
原告於九十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裁定更正,其正
本與原本顯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系爭支票為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簽發乙節,乃為被告之抗辯(見被告九十年三月
十九日答辯狀),原告聲請更正為八十九年,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