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郭佩青
  被   告  彭冰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每月七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依
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
十九日止共消費記帳三萬七千六百十四元,其中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為消費款
,六百零五元為循環利息,一百八十二元為違約金,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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