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3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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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蘭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係將票借予訴
外人 張貴清 使用云云,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發票人)自不得以其與
原告(執票人)之前手即背書人張貴清等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所辯顯無可
採。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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