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底某一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邊發現他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無人看管
,....發現他人遺失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又將之拾起.
...為警臨檢查獲....。」應補充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底某日晚,..
..,發現 洪康貴聰 所有為甲○○所使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
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而置於新竹縣○○鄉○○
路邊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無人看管,....發現 徐明照 所遺失之AI
D─五0八號機車車牌0面為,竟另行起意,將之拾起....為警臨檢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錀匙一支....。」及証據部分應補充「錀匙一支」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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