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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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帳號:02987-
5號、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
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壹佰玖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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