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丙○○
庚○○
甲○○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壬○○
辛○○
癸○○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壬○○、辛○○、癸○○、乙○○應就被繼承人 范秉松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後湖子小段一七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共有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A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丁○○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壬○○、辛
○○、癸○○、乙○○取得,並保持共同共有;D部分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則
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七八三地號,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三八二六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丁○○及范秉松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
,每人各為十五分之一,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范秉松之應有部分
為三分之一,范秉松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壬○○、辛○○、癸○○、乙○○
等人,原告戊○○與被告丁○○及范秉松就系爭土地曾達成分割協議,其分割方
法乃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份,惟因范秉松已死亡,且該分割協議並非所有共有人
均參與,致未能依該分割協議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被告壬○○、辛○○、癸○○、乙○○就被繼承人范
秉松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原協議之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
即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B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
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壬○○、辛○○、癸○
○、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D部分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則作
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依附圖中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陳述:若採被告乙○○所提之方案,被告丁○○所取得之土地,分占系爭土地之
東西兩側,不利被告丁○○之整體利用。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請求判決依附圖所示乙案為分割,即D部分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
用,由兩造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
,則分歸被告壬○○、辛○○、癸○○、乙○○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一三四一
平方公尺土地,其中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保持共有,超出應有部分之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E部分面積一○九平
方公尺及A部分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丁○○所有,
二、陳述:
被告乙○○現使用附圖乙案中C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有三合院
之房屋建物存在,被告乙○○等亦同意依現使用情形為分割,但希望保留該三合
院,為考量保留現有房屋,請求依附圖中乙案分割,被告丁○○分配不足部分,
則自系爭土地西側即附圖乙案E部分補足之。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隨同本院履勘現場,並將兩造之
分割方案均測繪成圖。
理 由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之協議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七百
五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其中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五分之一,被
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共有人范秉松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范秉松
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壬○○、辛○○、癸○○、乙○○等人,系爭土地面積
經實測為三千八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其上自南至北,現有二樓樓房一棟、泥磚平
房一棟及三合院磚造瓦房一棟,分別為被告戊○○、原告、范秉松所遺留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請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原告戊○
○與被告丁○○及被告壬○○、辛○○、癸○○、乙○○之被繼承人范秉松間,
雖曾達成分割協議,惟原告己○○、丙○○、庚○○、甲○○等共有人,並未參
與該協議,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故該分割協議書自不得拘束上開共有人,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迄今亦未能達成協議,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壬○○、辛○○、癸○
○、乙○○等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上開土地為分割,與法尚無不合。
二、次查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即A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壬
○○、辛○○、癸○○、乙○○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則
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不僅各共有人取得之土
地可完整使用,且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亦與兩造現使用房屋之位置大致
相吻合,且原告與被告丁○○均陳明對於現有房屋不考慮保留,雖依甲案之分割
方法,被告乙○○被繼承人所遺留房屋有部分必需拆除,然該部分房屋為磚泥牆
結構之瓦房,此有該房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經濟價值並不高;至於被告乙○
○主張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丁○○取得之A部分與E部分,分別位於系
爭土地之南北兩端,如據以裁判,將使系爭土地變更為數個錯落之小面積土地,
且有部分共有地夾雜其間,對於利用之方便及交易價格均有負面之影響,亦對土
地經濟價值不無減損,且日後易滋相鄰關係通行權之糾葛,實非妥適,難認為可
採,綜上所述附圖甲案所示原告分割方案,既符合兩造使用土地現況,且兩造分
得土地均甚完整,面積相當,對於兩造私利及土地經濟效益均能兼顧,本院審酌
上開諸情,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訂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酌量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況被告於分割成果未明前,爭執原告
主張是否可採,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是按兩造於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一:
┌────────────────────────┬──────────┐
│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
├────────────────────────┼──────────┤
│原告己○○、丙○○、庚○○、甲○○、戊○○│各十五分之一│
├────────────────────────┼──────────┤
│被告丁○○│三分之一│
├────────────────────────┼──────────┤
│被告壬○○、辛○○、癸○○、乙○○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
附表二
┌────────────────────────┬──────────┐
│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己○○、丙○○、庚○○、甲○○、戊○○│各十五分之一│
├────────────────────────┼──────────┤
│被告丁○○│三分之一│
├────────────────────────┼──────────┤
│被告壬○○、辛○○、癸○○、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