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 吳宥緯 住○○市○○區○○區○路00巷00號7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複代理人 石善允 律師相對人 吳芷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以下逕稱其姓名)。於101年間,相對人將當時年僅3歲之甲○○棄養於彰化之長輩家中,因彼時聲請人尚未成年,兩造之父即關係人丁○○在監執行,兩造之母即關係人戊○○則與丁○○離婚多年而未有往來聯繫,故經兩造之外祖母 吳林囝 通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後,將甲○○於101年12月4日至104年1月17日交由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鎮瀾兒童家園(下稱鎮瀾兒童家園)照護,待聲請人於104年間成年後,再將甲○○接返家中照護,嗣相對人雖將甲○○帶至臺北市共同生活,惟不出半年即因無能力照護,復要求聲請人接回甲○○。至105年間,甲○○進入彰化縣大竹國小就讀一年級,平日由彰化之長輩照護,假日則由聲請人接往臺中市同住。聲請人為照顧及保護教養甲○○,於000年0月間,尋請相對人簽署委託監護同意書,將甲○○轉學至臺中市北屯國小就讀,自此聲請人與甲○○即共同生活迄今,現甲○○已就讀國一。
㈡、相對人未盡保護照顧義務,棄養尚在襁褓中之甲○○,使甲○○自幼被迫流離失所,輾轉由鎮瀾兒童家園及聲請人照顧。且於甲○○居住鎮瀾兒童家園期間,相對人未曾探視,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皆由聲請人定期將甲○○接返家中照護。尤其甚者,相對人將甲○○帶至臺北市共同生活後,不僅未給予良好撫育,更於短短半年內再次遺棄甲○○,使甲○○再逢家庭鉅變及親情破碎之痛。又自甲○○步入學齡以來,除生活起居以外,其就學之接送、學習督導等事宜均由聲請人負責,親師聯絡簿並由聲請人簽名,聯絡人資料亦填聲請人,甲○○之內心已視聲請人為母親。由上可知,聲請人多年來實際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至為明確。反觀相對人非但分文未負擔甲○○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更始終不聞不問,僅久久於家族聚會不得已與甲○○碰面,對甲○○成長歷程及喜好全不瞭解,親子情感淡如陌路,目前相對人更不知所蹤,顯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對甲○○之身心發展造成重大影響,已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聲請人 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
㈢、又甲○○並無同居之祖父母及兄姊,其外祖母即關係人戊○○於與其外祖父即關係人丁○○離婚後即未再有何往來,音訊杳無,無從連繫,自難期待關係人戊○○負擔保護教養甲○○之責任。而關係人丁○○已年逾半百,現從事粗工,經濟狀況自顧不暇,過往更有積欠債務、債信不佳等問題,恐難以負擔甲○○之日常開銷,且關係人丁○○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曾入監服刑,實難提供甲○○良好之成長環境,應有另行選定適當監護人之必要。觀諸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照顧環境、親職能力、教育規劃等各項監護條件及監護意願與動機,應為最適任甲○○之監護人者,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另聲請人周遭並無可供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請依職權指定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爰聲明:⒈宣告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全部予以停止。
⒉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
⒊指定相對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⒈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鎮瀾兒
童家園證明書、委託監護同意書、收據、親師聯絡簿、裁判書、營業稅申報書、網路地圖、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聲請人主張之上情並非無據。
⒉本院另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委託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丁○○、戊○○進行訪視,其中就聲請人、甲○○、關係人丁○○之訪視情形略以:「(一)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妹,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婚產下未成年子女後1個月,便再無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保母、聲請人祖母及聲請人照顧,後聲請人祖母通報後,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約2年半,並由聲請人至安置機構關心及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物,未成年子女安置結束後,相對人雖曾照顧半年,但因相對人從事八大行業之經濟狀況不佳且感情關係紊亂,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至今約有8年,聲請人稱相對人鮮少主動要求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故希望聲請停止親權,惟相對人非居於臺中市及南投縣,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評估相對人之生活現況、過往親權行使狀況及對停止親權之意願。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略)5.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訴請停止親權之意見與態度:a.未成年子女表示,其對於出生後至幼兒園大班是由誰照顧並沒有印象,但其記得幼兒園大班至國小3年級時,其主要與關係人丁○○、聲請人祖母、聲請人叔叔同住照顧,而國小3年級至5年級時,其便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前男友同住,後聲請人與聲請人前男友分手後,其與聲請人同住至今。而未成年子女自稱很小的時候,相對人曾有照顧其一陣子,後來便再無照顧其,其稱從未稱呼相對人為『媽媽』,但從小便稱呼聲請人為『媽媽』,且目前皆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其。b.未成年子女表示,其不太了解什麼是停止親權,經本會社工說明後,未成年子女稱其希望停止相對人親權,因為其希望以後不用再見到相對人。(略)8.對擬任監護人/關係人/第三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態度與期望:a.未成年子女表示,因其自認運氣不好,有去算命想要換名字,但聲請人無法協助其改名,聲請人有跟關係人丁○○說明此事,想請關係人丁○○再轉達給相對人,但後續就不了了之,因此在其國小6年級暑假後,其便向聲請人提出『希望聲請人爭取其的監護權』,且因聲請人和其相處久,也很了解其,聲請人幫其決定的事情也都是好的,故其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b.本會社工向未成年子女說明有關法定監護人順序後,未成年子女表示,關係人丁○○過往曾要求其和相對人同住,但其並不想要,而其大約每半年會去彰化探視聲請人祖母1次,因關係人丁○○和聲請人祖母同住,所以其才會和關係人丁○○見面,平常聲請人只有和聲請人祖母及叔叔有聯絡,鮮少和關係人丁○○聯繫。另外未成年子女稱其不認識關係人戊○○。
(略)(二)其他具體建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相對人過往未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約有8年,聲請人擔心未來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故希望在法院留下停止親權相關紀錄,以利未來作為相對人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紀錄,惟本會無法訪視相對人,無法得佑相對人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故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參閱相關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情;另就關係人戊○○部分,則因關係人戊○○表示其與兩造已許久未聯繫,亦未與甲○○同住,故其亦無法得知甲○○目前狀況,而針對本案則表示其與關係人丁○○已離婚多年,故其無權決定此事,因此明確表示無訪視之意願乙節,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2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6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各乙份在卷可稽。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甲○○之母,對於甲○○自負有扶養
照顧之義務,惟相對人自甲○○幼年時起,即幾乎未與甲○○同住生活,亦未探視或提供扶養費,而鮮少加以聞問。又相對人長期將甲○○之重要事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未能自行照顧甲○○之日常生活,現又行方不明,足認相對人消極不盡其人母之義務,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甲○○之阿姨,且目前與甲○○同住並為照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甲○○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甲○○之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而甲○○之父不詳乙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又關係人丁○○、戊○○固為甲○○之外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擔任甲○○之法定監護人,然關係人戊○○從未與甲○○聯繫或同住,且本院前經通知戊○○,其未到院亦未受訪視,有前揭訪視報告、本院報到單可稽,顯見其無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再者,關係人丁○○雖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其與甲○○之關係疏離,有前揭訪視報告可憑,而審酌甲○○正值青少年階段,恐難使甲○○與未具備穩定依附或信賴關係之關係人丁○○同住或受照護。準此,甲○○顯無適宜之民法第1094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監護人。
⒊經綜參前揭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考量聲請人為甲○○之三親
等親屬,現與甲○○同住,並照顧其日常生活,復徵之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青壯,而依其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可認聲請人之工作收入穩定,且徵諸聲請人所述照顧甲○○之需求及其經濟規劃,實無明顯不妥或對甲○○有何不利教養之情,兼衡甲○○之意願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自應依前述規定,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參酌關係人丁○○為甲○○之外祖父,依上開訪視報告,應可認其對於甲○○之事務亦甚為關心及表示參與之意願,故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