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至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3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4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至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致 劉立芬 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後應補充「(涉犯傷害劉立芬部分,經劉立芬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部分應增列「被告侯至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足見素行尚佳,詎其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 余郁菁 間之感情糾紛,竟於酒後憑藉酒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41439號被告侯至鴻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88之1號居嘉義縣○○鄉○○村○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至鴻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與余郁菁、劉立芬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包廂內因故發生爭執,侯至鴻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扣住余郁菁脖子,並以拳頭毆打余郁菁臉部2拳、肚子3拳及以腳踹余郁菁肚子2腳,致余郁菁受有右手腕挫傷、唇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劉立芬見狀欲將2人分開時,侯至鴻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大力推開劉立芬,致劉立芬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郁菁、劉立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當時情形,是事後聽說等語。2告訴人余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遭被告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劉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遭被告傷害之事實。4目擊證人 吳沛恩 、 林家弘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勾住告訴人余郁菁脖子,勾住時有打到告訴人余郁菁臉部之事實。5目擊證人 鄭育展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勒住告訴人余郁菁脖子,告訴人劉立芬自後方要拉開其2人時,被告徒手將告訴人劉立芬甩出去之事實。6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7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余郁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8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劉立芬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傷害告訴人余郁菁、劉立芬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