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8號、第15829號、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紀政惠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政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王美鈴 及 黃玲汝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王美鈴等人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美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紀政惠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45至50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及無罪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15829卷第27-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鈴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829卷第33-35頁),並有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3年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5829卷第25頁)、告訴人王美鈴之報案資料(見偵15829卷第37頁)、告訴人王美鈴遭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5829卷第39-43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拿取紅色紅
色三輪腳踏車1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那輛車子是我老婆的等語(見偵16119卷第31-32頁)。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拿取紅色三輪腳踏車1臺之事實,為
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玲汝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119卷第33-35頁),並有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3年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6119卷第27頁)、被害人黃玲汝之:①報案資料(見偵16119卷第29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119卷第37-43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6119卷第51頁)、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119卷第45-49頁)、被害人黃玲汝遭竊之現場照片(見偵16119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所拿取之腳踏車係其配偶所有,惟證
人即被害人黃玲汝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遭竊之腳踏車1臺為其所有,與證人黃玲汝之子 鍾明琮 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48頁),且證人黃玲汝於警詢時尚能明確描述遭竊之腳踏車之特徵(見偵16119卷第34頁),特徵與實際查扣之腳踏車一致(見偵16119卷第45頁),堪認證人黃玲汝確為腳踏車之車主。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政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紀政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15829卷第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過失傷害及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1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15829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二輪推車1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雖竊得紅色三輪腳踏車1臺,但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玲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6119卷第51頁)可稽,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政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國仲 所有置於該處之黃色塑膠帆布1個(3米*2米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0元-1,000元)及2公升汽油1桶(價值約60元)得手,以推車載離現場(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吳國仲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原先稱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物,惟後改稱:我沒有拿,我對行竊過程、共犯、有無人教唆、有無使用工具都不知道等語(見偵15828卷第25、26頁)。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國仲雖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經過,但有關行竊之人為何人,則證稱:我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竊嫌的特徵、如何前來、竊取後往哪離去,我沒有看到,是警方提供我監視器後我才知道等語(見偵15828卷第27-31頁)。證人吳國仲另指認被告為竊嫌,指認稱「與犯罪嫌疑人沒有關係,但記得他」,而有關目擊地點、時間及經過,目擊之時間長短、距離遠近及現場視線等,均稱「無」,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偵15828卷第41-45頁)。且證人吳國仲依警詢筆錄記載,係依憑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實則並無親眼目擊行竊者為何人。
㈡、又卷內雖有行竊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但監視器畫面係從遠處拍攝,所拍攝下手行竊之人,僅有1張監視器截圖有拍攝到臉部,但特徵不明,除外之照片或為拍攝到背面,或畫面中之人已經戴上帽子(見偵15828卷第49-55頁),均無從明確認定該人究為何人。
㈢、是以,被告雖曾自白犯罪,但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供述,且後續被告亦改口堅詞否認犯罪,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取之物品主文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1月26日16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美鈴所有置於該處之二輪推車1臺(價值2,500元)得手。紀政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輪推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2月6日22時許臺中市東區大智路192巷。徒手竊取被害人黃玲汝所有置於該處之紅色三輪腳踏車1臺(價值6,300元,已發還被害人黃玲汝)得手。紀政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