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密錄器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7、51至55頁),可知本案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劉文龍先以身體推擠、頂撞正在執行勤務之告訴人 蔡宇 傑、推擠身體,經告訴人2人出言制止後,猶對其等2人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復經告訴人2人再次制止,然被告仍繼續辱罵「幹你娘~幹您娘機掰」等語,依照上情可知,告訴人2人已先對被告不當之肢體行為及辱罵言行多次規勸、制止,然被告未知收斂猶繼續推擠、頂撞及辱罵告訴人2人,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以身體推擠、頂撞及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身體推擠及頂撞、不雅言詞等方式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先後所為多次之肢體推撞、言詞侮辱等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接獲通報而前往案發
地點處理被告與其胞兄間之打架糾紛,詎被告竟心生不滿,率爾對依法到場並為協助之執行職務員警當場辱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取得渠等諒解並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2、35至3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
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等合法撤回告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告劉文龍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滋味餐廳內,與 劉峰 池發生口角互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警員 蔡宇傑林冠 廷獲報前往處理,詎劉文龍明知蔡宇傑、 林冠廷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身體碰撞蔡宇傑又以「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蔡宇傑、林冠廷,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其等人格與名譽,隨即遭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蔡宇傑、林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宇傑、林冠廷於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 劉峰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5日劉文龍妨害公務案譯文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 柏豪 等3人之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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