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3時29分許,酒後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酒吧內(下稱本案酒吧),與戊○○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店內玻璃製酒瓶,多次朝戊○○頭部丟擲,使之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戊○○之友人 黃致鎵 及其他友人見狀前往阻止丁○○並通報救護車,丁○○始離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丙○○等人,接獲救護通報後,駕駛救護車前往上開酒吧內救護傷患,待救護車附載戊○○及因勸架受傷之黃致鎵,起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658巷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處時(下稱本案路口),丁○○見救護車之顏色及紅十字標誌與尋常車輛不同,而明知救護車駕駛及隨車急救人員均為著有反光黃色外套制服之消防局救護人員,係依法執行救護公務之人,竟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在上開路口伸手攔阻上開救護車,使救護人員駕駛誤以為丁○○有及時救助需要,停駛欲對之說明無法搭載需另等待其他救護車輛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於救護車停駛之際,立即開啟救護車右側推門,施強暴妨害上開消防局救護人員駕駛救護車續行前往醫院救治傷患之職務,並快速進入救護車內,徒手以拳頭毆打戊○○頭部。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1頁),核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33至3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自行開啟救護車右側推門,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雖非直接對執行公務之被害人施以強暴,然實已妨害被害人等依法執行救護之職務,而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被害人於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於113年1月1日3時32分接獲通知,執行救護任務,到場後有兩名傷者即告訴人與其友人黃致鎵,我們駕車將傷患載往醫院就醫,行經本案路口時,遭被害人攔阻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攔下救護車、打開救護車車門、徒手毆打告訴人時,被害人正在執行職務,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二罪所規範之刑度相同,雖未經本院告以上開罪名,然對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妨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二行為間,行為互異、犯意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持玻璃製酒瓶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告訴人就醫時,以施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公務,不僅侵害他人身體,又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其行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洗衣業、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太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曾於85年間因犯傷害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
5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8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已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有悔意,堪信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較宜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自發性向善,以期能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卷頁出處(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卷(下稱偵字第8769號卷)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字第8769號卷第19至20頁2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13MG/L)偵字第8769號卷第41頁3戊○○之光田社團醫療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8769號卷第43頁4黃致鎵之光田社團醫療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8769號卷第45頁5案發現場照片偵字第8769號卷第83至107頁6酒吧及救護車之錄影光碟偵字第8769號卷後附證物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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