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均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均儒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均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向 有駿 有摔車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非常嚴重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頁);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被告邱均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均儒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自育才街往育才北路方向行駛,接近三民路3段與三民路3段134巷交岔路口(即駛至三民路3段132號前),欲右轉進入三民路3段134巷時,右轉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其機車右車尾因而與右方同向直行、由 向有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向有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邱均儒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邱均儒騎車撞擊對方機車時,自己所騎機車方向燈因碰撞而掉落在現場,其因強力之撞擊力道及聲音,明知已撞擊另一輛機車,而預見向有駿已因其過失駕車行為摔車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犯意,僅轉頭查看後,未上前查看向有駿之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向有駿同意,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向有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均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向有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犯意,辯稱:我當時以為壓到石頭,不知道有撞到機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向有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車禍當時知悉有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云云,惟機車壓到石頭係垂直移動、碰撞其他車輛係水平移動,被告自無搞混之可能;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其機車之方向燈掉落在車禍現場,顯見車禍之碰撞力道甚大;復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距離車禍現場有相當距離之4名路人,於車禍發生時,均一致轉頭往車禍發生地點查看,顯見車禍碰撞或摔車之聲音甚大,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