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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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凱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凱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洪凱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洪凱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隻小熊」、「 唐伯虎 」、「哈特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霏」、「 豪成 官方客服」等名義與邱子琳聯繫,對邱子琳佯稱可透過「豪成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入金需要將款項交給「豪成」的外派人員云云,嗣邱子琳因投資無法順利出金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邱子琳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8萬元, 嗣洪凱義 依「唐伯虎」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向邱子琳提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據予邱子琳,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 陳凱 」及邱子琳。嗣於上開時、地,洪凱義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洪凱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子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63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1至103頁)、告訴人邱子琳之收款收據影本、翻拍照片(偵卷第127至135、1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139至149頁)、「陳凱」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137、155頁)、被告收款時之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151至153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157至1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
05、211至213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洪凱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1張,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豪成投資」之外派專員「陳凱」,應認屬特種文書,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均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4、7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一隻小熊」、「唐伯虎」、「哈特利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35、75頁),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提示、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工作證、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4之收款收據、印章,則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且上開物品均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卷內事證難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外派人員「陳凱」之工作證1張洪凱義2收款收據1張洪凱義3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洪凱義4「陳凱」印章1個洪凱義5洪凱義交付邱子琳之「陳凱」簽名收款收據1張邱子琳6「陳凱」簽名之收款收據1張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及「陳凱」簽名1枚7收款收據4張、紙袋1個、紙盒1個邱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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