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珠選任辯護人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麗珠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關於「於113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18日晚上,在臺中市和平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林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麗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次)、5月,並以106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⒈、⒉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14日(下稱甲刑期)。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前揭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罪名、罪質、法益侵害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前案入監執行之刑罰對其並無警惕作用,被告之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令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因施用毒品罪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13至28頁),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法益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被告林麗珠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珠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次)、5月,並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14日(下稱甲刑期)。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前揭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麗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林麗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麗珠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時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5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266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超出閾值甚多,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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