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淑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淑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停等紅燈時不勝酒力昏睡於車內,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3號被告戴淑真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淑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1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12)日上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自然風采酒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3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前之某時,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昏睡於車內。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淑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