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欣芮選任辯護人謝博戎律師被告余迺民
丹詠毅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 律師
葉玲秀 律師被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黃譓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何欣芮、余迺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由
一、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何欣芮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均自白犯行,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何欣芮4人均羈押;被告余迺民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余迺民經法官訊問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又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故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被告等5人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 余逎民 、何欣芮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訊問被告5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自白犯行、被告何欣芮、余迺民則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本院認被告5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何欣芮、余迺民否認犯罪,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難以排除被告何欣芮、余迺民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再參以被告5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5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均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5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丹詠毅表示希望不要延長羈押,在看守所無法復健;被告劉宜欣表示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何欣芮辯護人表示請斟酌被告何欣芮就毒品及懲戒走私條例部分為無罪答辯,然此部分最主要爭點是被告何欣芮是否知悉包裹內容為海洛因,且姑且不論被告何欣芮是否知悉前情,綜觀整個犯罪結構,被告何欣芮只是提供地址及領取包裹的邊緣角色,對其他被告負責部分並不知悉,且其餘部分被告皆已坦白,無逃亡滅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梁明軒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參酌另案 孔維義 部分,被告孔維義多次輸入海洛因,全部矢口否認,有建議承審雲林地方法院移審時續行羈押,然孔維義具保停押,請鈞院審酌本案被告等皆屬下游角色,舉重以明輕,本件被告梁明軒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參酌;被告劉宜欣辯護人表示被告劉宜欣就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被告劉宜欣未來受鈞院審理判決之刑期與被告劉宜欣有無逃亡之虞間,是否能夠以交保金之金額來衡量確保被告劉宜欣沒有逃亡之虞,請求庭上能夠命以一定之交保金,在足以確保被告劉宜欣不會棄保潛逃之情況下,能給與被告劉宜欣交保機會云云。惟被告丹詠毅之個人健康因素、被告劉宜欣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何欣芮、丹詠毅、梁明軒、劉宜欣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何欣芮辯護人、被告丹詠毅、被告梁明軒辯護人、被告劉宜欣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5人仍應自113年8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被告何欣芮、余迺民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