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復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復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復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半杯後,於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際,竟仍於翌日上午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外埔區六分南北路與中興巷口處,不慎與 蔡玉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除賴復秦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治療,並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0.183g%(即百分之0.183,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0.05),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復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被害人蔡玉林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針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態樣進行修正,同條項之第1、2款構成要件並未改變,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藥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3,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欠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國小畢業、退休、僅以國民年金及殘障補貼為生、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卷頁出處(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95號卷(下稱偵字第58695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偵字第58695號卷第21、81頁2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8695號卷第23頁3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檢驗科)112年10月20日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偵字第58695號卷第39頁4蔡玉林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偵字第58695號卷第41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字第58695號卷第43頁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第58695號卷第47頁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第58695號卷第49至51頁8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偵字第58695號卷第53至61頁9 賴復泰 之車籍資料偵字第58695號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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