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九A0二八二九六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一)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直行,於行經大竹路與大新路交叉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右轉大新路,為當時站在大新路上執行勤務之員警 鄭啟旺 當場發現舉發,惟因異議人矢口否認闖紅燈而拒在員警所填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異議人之警員鄭啟旺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在桃園縣○○鄉○○路與大新路口的三叉路取締交通違規,當時我是站在大新路口,位置即如我當庭所繪製的現場圖,異議人的車子是從大竹路要右轉到大新路,我是在異議人紅燈右轉大新路時舉發的,該大竹路燈號並無右轉的燈號,所以只能在綠燈時右轉,異議人是在紅燈時右轉被我舉發」、「往桃園市○○○○○路該燈號與大新路上的燈號是一致的,與往空軍基地方向的大竹路上的燈號是相反的,大新路正對面大竹路上的燈號是跟大新路燈號相同,是同樣給大新路上行駛的車輛使用,異議人是在大竹路與大新路的燈號均為紅燈右轉」、「舉發時沒有塞車,當時是假日車子很少」、「(異議人前方是否還有行駛的車輛?)有,但是是直行由大竹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他們也是闖紅燈,只是那路口沒有警員取締攔檢,紅燈右轉的車子只有異議人一輛,我是站距離紅燈右轉處約五、六十公尺的位置,是為了避免危險,但是站在那裡的燈號都看得很清楚」、「現場四個燈號同時紅燈的時間約有三秒鐘,我是在往空軍基地方向的大竹路燈號變紅燈時,也就是異議人右轉該燈號變紅燈約四、五秒然後才取締的」等語明確。(二)次查一般交通號誌由綠燈變換黃燈再變換為紅燈,其中間隔均有二秒與四秒鐘之緩衝(路口淨空)時間,本件舉發違規路段即桃園縣○○鄉○○路與大新路交岔路口,觀諸由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異議人直行尚未越至大新路前之大竹路上汽機車之停止線距離該路右轉大新路之路口約僅十公尺(參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中第一頁下圖及第二頁上圖),加以該三叉路口四個號誌同時紅燈的時間約有三秒鐘之緩衝時間,則在正常之行車速度下已足以讓車輛在綠燈時順利通過該路口,況員警舉發當時時因為例假日車流量很少等情,亦據證人鄭啟旺警員敍明,復有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園警分交字第一四四一九號函文可稽,是以當時並未塞車駕駛者均能在綠燈通行時以正常速度行駛,而由大竹路停止線前行右轉至大新路亦僅約十公尺(異議人稱係二十公尺)之距,及該處路口之號誌同時紅燈約有三秒鐘之緩衝時間之客觀情狀下,是否猶如異議人所稱伊係於該路口綠燈時起步因塞車迨伊右轉至大新路時即轉換為紅燈云云,已屬可疑。更何況證人鄭啟旺警員證稱其是在異議人所行駛之大竹路口應遵行之號誌變紅燈後約四、五秒後才見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右轉而舉發等情詳確,猶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三)末查本件舉發員警鄭啟旺當時係站在大竹路右轉大新路口後距該路口約五、六十公尺處之大新路上執行勤務(前述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園警分交字第一四四一九號函則函覆稱執勤員警站該路口約距三十至四十公尺),參諸鄭啟旺在法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再對照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路況照片所示,由當時鄭啟旺警員執勤時所站立之相關位置觀之,其執勤時之視線並無任何障礙,對前開大新路與大竹路口之號誌及車輛均能清楚視之,且該路段過往之車輛不知凡幾,若非異議人果有駕駛車輛違規闖紅燈之情,執行勤務之警員何須獨挑異議人所駕車輛攔下舉發,該警員與異議人又無仇隙,更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予以舉發之理。異議人憑空揣測辯稱員警當時係站在距離路口約一百公尺遠處,根本看不到大竹路與大新路交叉路口之號誌云云,亦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異議人上述違規之事實至可認定。從而,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