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緩刑三年。嗣甲○○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六年八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其前述違反藥事法判四月緩刑部分,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撤緩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花簡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確定(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起訴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上開期日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曾因精神方面疾病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服用精神科方面之藥物,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到警察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四號卷第九、十頁)。嗣本院依被告之上開辯解,向慈濟醫院函查被告之就診及使用藥物情形,再將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採之尿液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複驗。經法務部調查局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進行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結果,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採得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若其完全依據病歷所記載之用藥方式及時間服用該等藥物,於九十年十月一日(鑑定報告誤載為十二月一日)所採之尿液已無任何關連性,即 吳某 就診之處方藥不會影響尿液之檢驗結果,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六五九四六○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依據審判之經驗,當無因偽陽性誤判之可能。復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亳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NG/ML)。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在案,是被告至少於被前開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參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四號卷)。其後,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花簡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緩刑三年。嗣甲○○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六年八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確定。其前述違反藥事法判四月緩刑部分,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撤緩字第一四八號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仍不知悔悟,再施用毒品,以及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晏鵬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