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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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任職於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復華桃園分公司,現已離職),擔任營業員,以替客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甲○○二人均為復華桃園分公司之客戶,在該公司分別開立有集中保管股票帳戶及融資、融券帳戶,丙○○擔任其二人之業務員,負責依其等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詎其竟為增加業績,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之「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含當日買進及當日賣出委託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未取得乙○○、甲○○委託下單交易之指示下,於附表一、二等營業日,連續以乙○○、甲○○電話下單為由,以乙○○、甲○○之名義,在其職務上所制作之上開委託書,各填寫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標的、數量及價格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競價輸入員將委託單上資料輸入電腦與證券交易所終端機連線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二人。
二、丙○○為使其利用乙○○、甲○○二人之上開帳戶進行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當日沖銷等股票買賣得以順利進行,期間更基於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並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甲○○買進所羅門股票,誤寫帳號,乙○○將甲○○之存摺及印鑑章交其更正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將甲○○之印鑑章盜蓋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三張後,將印鑑章交還乙○○,但甲○○之存摺則以尚未完成為由,未予返還。盜蓋完成後,因甲○○之上開帳戶內只有存款七百八十四元,乃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行向其公司之同事 黃桂珠 借款十七萬元後,存入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即開始進行附表二所示之當日沖銷買賣多筆,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甲○○之存摺,並將其先前已盜蓋甲○○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填寫提款十七萬元,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為行使,表示甲○○提領款該筆款項之意,順利提領十七萬元,再匯入黃桂珠指定之 姚蓉耶 所申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返還借款。其後以同一方法,於同年七月六日,再匯入一筆一萬五千元之存款,並於同年七月八日,持用另一張已盜蓋甲○○印鑑章之上開取款憑條,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二萬五千元。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再向黃桂珠借款十九萬元,存入甲○○上開帳戶,另借二百六十六元,旋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再持用最後一張已盜蓋甲○○印鑑章之上開取款憑條,提領甲○○上開帳戶之存款十九萬零二百六十六元,同時轉存入黃桂珠所申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返還該筆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嗣因甲○○為買進日盛股票五張,總價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要求乙○○將其之前欠款二十萬元返還,乙○○於六月二十九日先將二十萬元現金存入甲○○之上開帳戶內,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甲○○即下單買進日盛五張,但卻於七月十六日接獲通知,帳戶存款餘額不足,為避免造成違約交割,乙○○另存入一筆十九萬二千元之現金,並開始查詢其自己及甲○○之集保及存款帳戶,始發現多筆不正常之交易,因而發現上情。
四、案經乙○○、甲○○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分別以告訴人甲○○、乙○○之名義下單買進賣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填寫甲○○之取款憑條三張;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二千元予告訴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⑴附表一、二之交易是告訴人乙○○委託交易;⑵十七萬及十九萬元是告訴人乙○○委託其向他人借款,伊只是幫忙填寫取款憑條,印鑑章是告訴人乙○○所蓋並自行辦理存提款;⑶付二次二千元是告訴人乙○○要求其折讓手續費,並非賠償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告訴人二人之名義下單進行附表一、二等股票之交易,除業據被告坦承在
案外,並據告訴人乙○○、甲○○指訴在卷,復有復華桃園分公司之客戶對帳列印明細在卷可稽,應無疑義。
㈡告訴人甲○○之復華桃園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存摺上所載之交易紀錄,
顯示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七月十四日間,除買進日盛股票外,並未進行任何交易。而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冒用帳戶自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七月十五日期間,大抵上均以沖買、沖賣為主要之交易,其次是融資買進及賣出,與告訴人甲○○過去之交易情形迥異。此外,告訴人甲○○所申設用以處理股票交易買賣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存摺紀錄,於六月二十一日時,其存款餘額為七百八十四元,至七月十七日間,除於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六日、七月十六日等期日,有款項之匯入(含現金及轉帳)外,其餘均屬買賣股票交易之進出款項,而上開期日之匯入款,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六日二筆是告訴人乙○○為幫甲○○支付買入日盛股票所匯,業據告訴人二人 陳明 在案,另三筆即本件犯罪事實二所涉之存款。而從復華桃園分公司所提供甲○○之帳戶,於右述時間內,股票成交總金額高達一千四百多萬元(參他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三頁),但此一期間內,甲○○之帳戶,除為買入日盛股票曾匯入二筆近四十萬元之款項外,其存摺內自始至終並無匯入任何款項,換言之,以七百八十四元之存款,卻進行一千四百多萬元之股票交易。以告訴人甲○○為了買進日盛股票,即先請告訴人乙○○將二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再行交易之情況推知,告訴人甲○○應無可能在毫無存款之情形下,從事如此龐大金額之沖銷買賣。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乙○○委託向其證人黃桂珠調借款項支應留倉費用。但業
為告訴人乙○○否認在案。且查,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狀後,檢察官開庭前,曾出具陳報狀陳稱:「本人未曾持有乙○○先生及其代為控有之任一帳戶之存摺印鑑,自無由以此侵占其金錢或股票獲利於己;與之更無金錢借貸之情事發生;乙○○先生於000年六至八月間之股東買賣及銀行交割情形均屬正常,凡其股票買賣,本人均按其電話或當面之指示及本公司之規定辦理無訛,並有乙○○先生之臨櫃提款之記錄。」等語(參他卷第三十一頁),是堪信告訴人乙○○所述未曾向被告或委託被告向他人借款,較為可信。被告嗣於告訴人提出有三筆不正常匯入、匯出款後,所為之上開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之銀行交易習慣,存款時固無須提出存入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無庸填寫密
碼,但領取帳戶內之存款,則須有已載密碼,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及存摺正本,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雖否認曾持有告訴人甲○○之存摺,辯稱:更正完錯帳後,即交還予告訴人乙○○云云。惟查:被告第一次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證人黃桂珠借款十七萬元,於六月二十九日自甲○○之帳戶內提領,匯入證人姚蓉耶所申設之新竹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係證人姚蓉耶交由黃桂珠所使用)等情,除有匯款單在卷(參他卷第七十頁),並業據證人姚蓉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又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證人黃桂珠借款十九萬元,隔日再由甲○○之帳戶內提領匯入黃桂珠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一節,亦有匯款單在卷(參他卷第七十一頁),並經證人黃桂珠於偵查中結證稱:約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前一、二天,被告向伊借十九萬元,伊開取款條讓她去領,另二百六十六元是在借十九萬元之後臨時借的,被告要還錢時,跟伊要帳號(參他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姚蓉耶之上開帳戶是伊使用,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六日向伊各借十七萬及十九萬元,小額短天期調借,即開取款條給被告去提領,過幾天被告要還款時,伊再告訴她匯入那個戶頭內(參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三十三頁)屬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十六日(應為七月十七日)甲○○戶頭提款確實是伊所辦,但其中一次是伊請黃桂珠去辦,都是憑存摺、提款單辦理等語(參偵卷第四十六頁)。因此,該二次匯出、匯入款應確係被告所為無疑。承如前述,取款除一定要提出蓋有印鑑章,並填寫密碼之取款憑條外,另須提出存摺正本始得為之,由此推知,被告於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二十日間確實持有告訴人甲○○之上開存摺。
㈤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二千元予告訴人乙○○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並有告訴人乙○○所申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告訴人乙○○指稱:此二筆款項係發現被告冒用其兄弟二人之帳戶交易,造成虧損後,經雙方協商,被告所支付之部分賠償金等語,並提出上載有被告當時計算虧損之數字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參他卷第十三頁、十四頁)為憑。被告則辯稱:該二筆款項是折讓手續費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二筆二千元之匯款供稱:「那是乙○○逼我存的,否則他會在外面將事情渲染,並說跟我有關係,我不得已才存的,一直到十月底的一個星期,他有打電話要我還他錢,我不答應,才來號子把事情鬧開。」、「他說是我造成他的損失,所以要我付他二千元,負擔他損失。」(參偵卷第四十二頁),其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檢察官陳明:「王先生不合理的要求本人針對王先生及其家人在股市的損失負擔其所有損失,是故王先生九月中旬及十月中旬逼迫本人存入二千元於乙○○先生之帳戶。」(參偵卷第六十六頁),被告對於為何於上開二期日,分別匯款二千元予告訴人乙○○之源由,先後供述不一,自難遽以憑信。反觀告訴人乙○○,對於此二筆匯款之說法前後一致,參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復華公司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上,確載有被告所填寫之「7852」、「2588」、「1175」、「1617」、「1669」、「39」等數字(參他卷第十三、十四頁),而各該數字之總和為一四九四○元,洽為告訴人乙○○所指之遭冒用之交易損失總額。被告坦承各該數字為其所載,惟辯稱:是應告訴人乙○○之要求,為其計算當天交易之盈虧云云,然,告訴人乙○○該二日所交易之股票,非僅各該筆股票而已,如係計算盈虧,理應將全部交易股票一併計算,只計其中數筆,如何能準確算出盈虧?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告訴人乙○○之指訴較為可信,該二筆二千元之匯款,確實是被告在告訴人發現遭盜用帳戶後,要求被告支付之賠償金無疑,被告所辯是折讓手續費,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合上述,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以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在其職務上
所制作之「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上,各填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標的、數量、價格等不實事項,交由不知情之競價輸入員輸入,完成交易。並盜用告訴人甲○○之印鑑章,偽造告訴人甲○○名義之取款憑條三張,並持以領取款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復華桃園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替客戶下單交易,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含當日買進及當日賣出),冒用告訴人甲○○、乙○○之名義,制作不實之文書,參與交易,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又其盜用告訴人甲○○之印鑑章,偽造告訴人甲○○名義之取款憑條,領取告訴人甲○○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以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營業員,竟為個人之私利,冒用客戶之帳戶進行交易,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協議,但未按約履行,以及共造成告訴人二人之損失總數約十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含當日買進及當日賣出)已逾二個月之保存期限,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未扣案之盜用告訴人甲○○之印鑑章,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三張,於交付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領款項時,已成為該行所有,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晏鵬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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