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因缺錢繳納房租,向庚○○借款,庚○○亦無現款可借,遂與庚○○(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由庚○○持其有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六角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風景區,於當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見辛○○(原名 簡麗君 )所有之AU─741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石門山風景區停車場內(公訴人指為石門山風景區路旁),遂由甲○○在旁把風,庚○○持六角扳手撬開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辛○○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慶豐銀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繼而復承上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前某時,見乙○○所有之7K─135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石門山風景區路旁,二人再以相同手法竊取車內乙○○之身分證、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各一枚及現金七千元。得手後,二人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持竊得之辛○○渣打銀行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桃園縣○○鄉○○路○○○號一樓屈臣氏商店,由甲○○冒充真正持卡人辛○○(原名簡麗君)向店員丙○○欲購買易付卡、補充卡,隨即在二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簡麗君」署押(同時複寫在第二聯)後,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給店員丙○○,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店員丙○○誤信係真正持卡人簡麗君(即辛○○)消費,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四千五百元之易付卡超炫組合二組、易付卡補充卡五枚與甲○○、庚○○二人;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二人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來來百貨中壢分公司,由甲○○向店員己○○表示欲購買金飾,以相同手法在二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簡麗君」署押(同時複寫在第二聯)後,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給店員己○○,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店員己○○誤信係真正持卡人簡麗君(即辛○○)消費,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兩二錢七厘價值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之金項鍊一條與甲○○、庚○○二人,均足以生損害於辛○○(即簡麗君)、屈臣氏商店、來來百貨中壢分公司及渣打銀行。甲○○、庚○○二人又承上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轉赴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樂福賣場」三樓停車場,亦由甲○○在旁把風,庚○○持六角扳手分別撬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門、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入內行竊,惟因車內無貴重財物,致未竊得物品,而於同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磨平六角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及盜刷信用卡詐購所得之行動電話超炫易付卡組合二組、補充卡五枚、金手鍊一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除坦承持辛○○之渣打銀行萬事達信用卡刷卡購買易付卡與金手鍊之事實外,對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在石門山風景區與家樂福停車場,伊一直在車上等庚○○,不知道庚○○下車行竊,且庚○○告知信用卡是其老婆所有,請伊幫忙刷卡購物,並不知簡麗君非庚○○之配偶云云。惟查:
㈠竊盜部分:
⒈關於被告與共犯庚○○在石門山風景區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據被害人辛○
○於警訊中、乙○○分別於警訊中指述其自小客車停放在石門山風景區停車場、石門山風景區路邊遭人撬開車門入內行竊,分別失竊如事實欄所載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且有被害人辛○○、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共犯庚○○所有之研磨六角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
⒉關於被告與共犯在家樂福賣場停車場三樓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未遂部分:業據
被害人戊○○、丁○○於警訊中指 述渠 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場三樓之停車場內,遭人撬開車門門鎖、後車門右方小玻璃,但車內並無財物失竊等情屬實,核與共犯庚○○於警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⒊雖被告矢口否認知悉庚○○行竊,更無參與云云,共犯庚○○於本院審理中
亦附和其說詞。惟查,共犯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警訊自白夥同甲○○在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風景區、家樂福賣場由甲○○把風、由其持六角扳手破壞車門竊盜等情;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中再度供稱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警訊除毒品為其所有外均屬實在,由其與甲○○共同前往行竊,甲○○把風等語,由共犯庚○○之前開供述,被告確實共同參與犯行;另參以本件被告與共犯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起迄當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二人一直同乘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後到石門山風景區、中壢來來百貨、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場等處,且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又與庚○○共同盜刷「辛○○」之信用卡購物(詳下㈡述),由客觀上觀察,被告於當日始終與共犯庚○○在一起,且二人同處之短暫時間內,庚○○即可在本無現金之情況出借六千元予被告,並且邀同被告刷卡購物用以變現,此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在在顯示被告應有參與該等犯行。其空言否認,並無可取,而依被告所述,共犯庚○○對渠有好感且一向出手大方,在共犯庚○○已經有八十餘次竊盜犯行經發覺而在審理中,嗣於本案審理中已經審結,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強制工作三年,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庚○○渠一人擔下犯行迴護被告,亦無悖於常情,並此敘明。
被告辯稱為參與竊盜云云,顯無可採。
㈡關於盜刷信用卡部分:業據證人即屈臣氏商店之店員丙○○、來來百貨中壢分
公司店員己○○於警訊中證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有一男一女至其店內持「簡麗君」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有簽帳單影本、發票各二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盜刷印用卡詐購所得之行動電話超炫易付卡組合二組、補充卡五枚、金手鍊一條扣案可證,足證係被告與共犯庚○○二人共同前往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無誤。雖被告辯稱共犯庚○○稱該信用卡為其妻所有云云,而共犯庚○○於本院審理中亦應和其辯詞。惟查,本件簡麗君之渣打銀行萬事達卡係被告與共犯庚○○共同在石門山風景區停車場所竊,已如前述,被告早已知悉該信用卡為渠等行竊所得之贓物,由其冒名刷卡不過為掩人耳目,以達詐購財物之目的,被告辯稱誤信庚○○之說詞而認為信用卡係庚○○配偶所有云云,已無可採,縱令被告之辯解屬實,然信用卡刷卡簽帳除有特約外,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此為常識,被告本不得代人刷卡,本件被告不僅未向庚○○之配偶求證,反而在短短三十分鐘內,連續在二家商店刷卡購買變現極易之易付卡、金飾,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係欲向庚○○借款六千元繳納房租,當時雖對庚○○提出「簡麗君」信用卡要求代刷有懷疑,但需款孔急,就不去想後果也不求證,可見被告當時對此信用卡之來歷已有懷疑,其行為已應該當盜刷印用卡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共犯庚○○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研磨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均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而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次查,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有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收單銀行要求發卡銀行撥款請求書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繳款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在石門山風景區竊取辛○○、乙○○財物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簡麗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缺錢繳納房租而向出手大方之共犯庚○○告貸,因庚○○亦缺錢而共謀竊盜,雖在短短一日內攜帶兇器行竊四次、盜刷信用卡二次,其犯行之非難性非低,惟本件犯罪之主謀係共犯庚○○,被告除獲取原先欲借款之六千元外,其餘所得均歸庚○○所有,被告涉案情節較輕,且被告除施用毒品前科外,素行尚佳,本件犯罪後一再表示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研磨過六角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為共犯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已經共犯庚○○丟棄業據庚○○供明,衡以常情該等撕毀之客戶收執聯之簽帳單當已經滅失,爰不予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屬於該特約商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惟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簡麗君」署押各一枚共計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超炫易付卡組合二組、補充卡五枚、金手鍊一條,並非被告犯罪之贓物,然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犯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由庚○○持當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竊得之辛○○所有之合作金庫金融卡至桃園縣某提款機,以冒用密碼之方式,接續五次詐領存放於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一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千九百元共計五萬二千九百元,準備與被告甲○○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惟查,依卷附辛○○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之影本顯示,該存戶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遭提款一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千九百元,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即在桃園市○○路○○○○號之「家樂福賣場」與共犯庚○○遭警察查獲後即在警察局接受偵訊,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地檢署後,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偵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共犯庚○○獲准,被告甲○○則另行送觀察、勒戒,故共犯庚○○不可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仍在桃園縣境內持被害人辛○○之金融卡提款,從而本件被告甲○○亦不可能與之共同犯罪,更遑論朋分花用贓款,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研磨過六角扳手二支⒊在桃園市春日陸家樂福賣場三樓查扣
二研磨過螺絲起子一支同右附表二:辛○○渣打銀行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二聯式特約商店聯偽造之「一枚⒊十一時五分○○○鄉○○路
簡麗君」署押屈臣氏商店
二同右同右⒊十一時三十一分在中壢市
來來百貨公司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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