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塞水道,竟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並由其在現場指揮,將位於桃園縣○○鎮○○○段八三九之八地號臺灣省甲○○○水利會 楊梅 工作站所有環頂支渠通過道路底下之涵洞水道,以土石將之封堵,致渠道上游溢流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確有以土石封閉水道,且據告訴人臺灣省甲○○○水利會之告訴代理人 彭任宏范振星 律師指述綦詳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帶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幼獅工業區各工廠排放之廢水流入環頂支渠,臺灣省甲○○○水利會將廢水引入灌溉溝渠,該廢水又流入農田及其所有之魚池內,造成其飼養之錦鯉魚死亡,為求生計,伊才將水道堵起來,其並未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山貓」將告訴人楊梅工作站所有環頂支渠之涵洞水道以土石封堵,並有桃園縣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地籍圖、告訴人楊梅工作站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石農 楊榮 字第二二號函稿、郵局存證信函、石門水利會楊梅工作站灌區圖、輪區灌溉配水資料調查表、現場照片及錄影帶等在卷可稽。
(二)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必須所私開或私塞之水道為水利法規定之水道,始足當之,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故本件遭被告以土石壅塞之臺灣省甲○○○水利會所屬石門大圳環頂支渠是否屬於水利法所稱之水道,即有究明之必要。為此,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就上開環頂支渠是否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予以釋示,經函轉經濟部釋示認為:「有關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水路非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水道』,業經本部九十年十月三日經(九0)水字第0九0二0二二三八四0號函解釋在案(諒達)。臺灣省甲○○○水利會所有石門大圳環頂支渠屬灌溉溝渠,非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水道』」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二一七0一七號函暨所附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附卷可稽,是據上開函釋本件臺灣省甲○○○水利會所有石門大圳環頂支渠屬於灌溉溝渠,非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被告縱有私塞上開環頂支渠之行為,亦不成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之罪,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另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及後段之罪,除須有私塞水道之行為外,並分別以「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然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以發生具體損害為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屬具體的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發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認定,有妨礙水流,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事實為必要,自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犯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以土石封堵環頂支渠通過道路底下之涵洞水道等語,惟據告訴代理人彭任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乙○○前幾次堵塞有無造成具體的農耕損失?)無,我們即時發現,用挖土機把堵塞的部分挖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五十頁反面),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前揭支渠堵塞,並未造成上游滿水溢流,更未影響來年春耕之通水灌溉,旋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為告訴人僱工清除,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施工像片簿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0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十頁)可證,依據上開情形,顯然僅屬抽象危險,尚無損害他人具體權益及有妨礙水流,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等情事發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以土石壅塞上開環頂支渠,是否有毀損該環頂支渠之行為,涉及被告是否成立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毀損引水建築物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兩者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亦不同;另水利法第九十三條所謂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行為之問題,其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私塞水道行為,一重在蓄洩,一重在水道之防護,二者之基本事實不一,均無應否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震武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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