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閱讀中國時報時發現報上刊登高價收購銀行存摺之廣告乙則,因缺錢花用,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至十二月二十日前之某日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自稱「陳先生」取得聯絡後,由該名「陳先生」指示須先行至銀行開戶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再行聯絡交易,並告知願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存摺。乙○○依一般社會經驗,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購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或為其他違法之情事,然因本身缺錢花用資力窘困,以縱或幫助該「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遂依該不詳年籍之「陳先生」之指示,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二七七─五三─六三八九八─○─八號帳戶,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往誠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二三一─五○─○○九六一五─七號帳戶,分別取得前開二家行庫核發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再以電話與該「陳先生」聯絡相約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台灣銀行旁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交易,而將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二枚、印鑑章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陳先生」。該名「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聯合報第五十二版刊登「國華代書200萬內、銀行信貸、免押免保全省絕對只有找本行才是真正能幫您提供各項資料拒往停卡無工作可辦,親自本行當面洽合約免受騙保證二十分鐘辦成放款才收費,若辦不成當面賠你200萬、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佯以有內線專門辦理各種貸款,債信不佳者亦可於二十分鐘內放款,如辦不成願賠二百萬元,藉以誘使不知情之人聯絡借款時,要求借款人須先行將款項匯入彼等所指定之帳戶,而達詐騙錢財之目的。茲有甲○○需款孔急,於閱讀該報紙後,誤信為真,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陳先生」之同夥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絡,表示欲借款三百四十萬元,「陳小姐」告知要貸款必須先匯款五萬五千元、十萬六千元至許麗卿(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設定費、信用保險費,「陳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甲○○,果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七日分別將一百二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之未到期支票至甲○○之帳戶內,甲○○前往銀行兌現未果,再與自稱「孫經理」成年男子聯絡,「孫經理」告知貸款案件已在銀行審理,必須二十萬元保險金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匯款二十萬元給銀行稽查人員作為紅包,甲○○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分別各存二十萬元至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二七七─五三─六三八九八─○─八號帳戶與 陳建志 所出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二二二─五三─六二一三八─○─六─○號帳戶內(已經本院審結),甲○○存入該款項後即在向孫經理查詢,渠等又佯稱需再會二十萬元之紅包給總經理,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上開二家行庫共二本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因手頭資金拮据,需款孔急,以每本五百元之代價,同意出售予綽號「陳先生」成年男子之事實,這兩個帳戶個人均未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對方並無說購買存摺之用途當時因為急需款項返還侵占之欠款,沒有想後果云云。經查:右揭「陳先生」夥同自稱「陳小姐」「孫經理」之人,在報紙上刊登銀行信貸廣告誘騙甲○○匯款,並透過被告上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二七七─五三─六三八九八─○─八號帳戶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以電話與對方聯絡貸款,依對方之要求匯款到甲○○帳戶,從未見過被告乙○○等情綦詳,並有廣告影本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一紙附卷可資佐憑,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悉相吻合,足見被害人甲○○指述遭詐騙及透過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取得款項之事實,信而有徵,可堪憑採。被告雖否認知悉不詳年籍之「陳先生」之成年人買受帳戶之目的意在詐騙他人,並稱當時需款還侵占款,沒有想後果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是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洗錢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而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一貫技倆,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法諉為不知;且查申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該不詳年籍之「陳先生」須用帳戶不自行申辦,反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收購不特定大眾之帳戶,用途為何,殊堪置疑,而由被告辯稱因需款返還侵占款而不想後果一節,足見被告亦有可能涉及不法之體認,仍在金錢慫恿下,以縱或幫助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以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一併提供予該名陌生之男子使用,其對於該「陳先生」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洗錢、向不特人訛騙等不法勾當,應有其預見,足見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不知該名林姓男子用以詐騙,要難置信,此外,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中信壢發字第一二九二○○一七號函暨乙○○開戶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信銀桃發字第四○五號函暨放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三日誠泰銀桃字第八九○○四一號含暨乙○○開戶約定書及存摺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存入憑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曾經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二個帳戶予「陳先生」者確有其事,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提供前開帳戶供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未參與「陳先生」及其同夥自稱「孫經理」「陳小姐」之成年人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本件共同被告陳建志(已另行審結)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依陳建志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言,其涉案情形與被告乙○○相同,故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建志間並無共同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查被告幫助「陳先生」、「孫經理」、「陳小姐」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甘願充當詐欺集團人頭,提供自己帳戶供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財物,以及被告犯罪後積極供出所出售之帳戶,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