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竊盜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確定,二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近二十四時許(起訴書載為晚上十一時),攜帶在路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一字型起子一支,見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地下室之大門未關,即侵入與該住宅不可分之地下停車場內,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丙○○所有之LA─603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該車,得手後則供己代步用,嗣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敏盛醫院停車場內,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該車輛,採集指紋後始悉上情;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以其在路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另一支螺絲起子發動甲○○所有車號之TZM-八0九號紅色輕型機車電門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用,並將前開機車棄置於○○鄉○○○村○○○○○道路上,嗣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羈押後,由員警借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該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其汽車之車門電門均遭撬壞,而被害人甲○○之機車尋獲後並無鑰匙,可徵被告自白分別以在路邊拾獲之螺絲起子作為行竊之工具等情,核屬事實。又本件被告行竊丙○○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應以被告於本院供述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近十二時許(即二十四時)為可採,蓋被害人丙○○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將自小客車停放在住宅之地下停車場,嗣於十七日凌晨發現車輛遭竊,公訴人起訴稱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行竊尚有誤會。又丙○○所有之LA─6039號自用小客車經尋獲後,在其車內之礦泉水水瓶、名片盒上所採集之編號十一、十五、十七之指紋與被告之右中指、左小指、左小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二二六一六六號鑑驗書、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記表、刑案現場照片七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關於竊取輕型機車部分,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公寓或透天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住戶停車所用,然就該大樓公寓或透天住宅整體而言,該地下停車場與居住處所均有樓梯相連而為該大樓、公寓透天住宅之一部分,二者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地下停車場竊盜,其同時自有妨害居住安全,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本件被告用以行竊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竊盜犯行雖漏未起訴,為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竊盜等前科,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確定,二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二支,被告雖不諱言係其拾獲並持以犯竊盜罪,然該等起子脫離原所有人,而存在拾獲地點之原因非厥一途,或因不具經濟交易價值得因使用目的告罄而丟棄、或係遺失均有可能,如係他人遺失之物,固可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反之如出自所有人丟棄,即不得為該罪之客體。從而,在所有人不明之情況下,其真實之原因既無法究明,即無從認定被告另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亦無法認定得依所有人拋棄之事實先占取得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