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其與 林珮筠 (原名 林怡君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九十年十月五日,甲○○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之一號住處,自郵務人員收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郵寄予林珮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後,竟謀盜刷使用,未將該信用卡交付林珮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數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聯邦銀行辦理前開信用卡之開卡程序(以電話輸入林珮筠之個人資料,經核對與申請書記載相符後,完成開卡程序),並在信用卡之背面簽寫其自己英文名字「TONY張」後,自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起,分別在附表所示大昌銀樓等處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使大昌銀樓等聯邦銀行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信用卡申請人林珮筠簽帳消費,陷於錯誤而允其簽帳消費合計如附表所示七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嗣林珮筠收受聯邦銀行寄發之對帳單,經向聯邦銀行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侵占林珮筠之信用卡及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珮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刷卡紀錄表、掛號信件領取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一份、簽帳單影本三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及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侵占被害人林珮筠信用卡並持以簽帳消費,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辯稱其係於侵占信用卡後,始因其自己之信用卡已刷爆而臨時起意簽帳消費云云,然信用卡除供簽帳消費外,本身並無何其他財產及利用價值,被告未將其所代收之信用卡交付被害人林珮筠,顯見其於侵占之時,主觀上已有冒用簽帳之犯意,因之,所辯係臨時起意云云,當無可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將冒名簽帳消費之款項給付聯邦銀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持卡簽帳消費時,有冒簽被害人林珮筠之署押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惟查,被告自郵務人員收受聯邦銀行寄予被害人林珮筠之信用卡時,係蓋用其母「 張玉嫩 」之印章,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掛號信件領取單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持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時,係於簽帳單上簽寫其自己之名字「TONY張」,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簽帳單三紙可憑,因之,被告既未於收受郵件時或於簽帳消費時有偽造被害人林珮筠簽名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尚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一│九十年十月八日十│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五千五百元(金飾)│││七時三十分許│十八號大昌銀樓││├──┼────────┼──────────┼────────────┤│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萬三千四百元(手機)│││二十時二十五分許│一九號萬國電腦通訊企│││││業社││├──┼────────┼──────────┼────────────┤│三│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五百元(加油)│││十八時許│段二00號北興加油站││├──┼────────┼──────────┼────────────┤│四│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萬五千元(預借現金手續│││十六時十五分許│0二號新竹商銀龍岡分│費五百二十五元)││││行││├──┼────────┼──────────┼────────────┤│五│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五百元(加油)│││十六時三十三分許│段一二三號金陵加油站││├──┼────────┼──────────┼────────────┤│六│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千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八時十九分│二六號玉山銀行中壢分│百七十五元)││││行││├──┼────────┼──────────┼────────────┤│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五千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十四時四十五分許│0二號新竹商銀龍岡分│百七十五元)││││行││└──┴────────┴──────────┴────────────┘
合計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