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福華電器行」之負責人,平日即須駕駛貨車載運電器,其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福華電器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道路,由保生村往觀音市區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途經觀音鄉三和村橫圳頂二七之一號前之產業道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天候陰,然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有無其他路人通行之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因 廖謝左妹 甫自路旁菜園推起一部滿載高麗菜之手推車,沿同方向在該產業道路步行欲返回住處,乙○○未及注意及此,其所駕前開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乃直接衝撞廖謝左妹,致其身體多處嚴重受創,倒臥在路旁。乙○○駕車肇事後,明知自己撞倒行人,竟未下車救護,便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廖謝 左妹經其夫 廖運健 外出尋訪發現倒臥路旁,雖立經送醫急救,惟仍因體腔出血、腹腔、骨盆腔鈍傷等傷害不治死亡。乙○○於逃逸後即駕該自小貨車至肇事地點附近田裡告知其四哥 廖榮光 有關其發生車禍之情,由其四哥陪同返回現場察看,迨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由其家人陪同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向甲○○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當天伊到田裡工作,並非在送貨外,發生車禍當時因害怕才離開現場,其當時不是很確定是撞到人等語,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所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廖謝左妹死亡乙節,經核與被害人之夫廖運健指述之車禍情節相符,而前開自用小貨車確為肇事車輛亦經檢察官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第三十頁可證,且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二十張、前開自用小貨車受損及遺留肇事現場之保險桿、燈罩、玻璃燈罩碎片照片共十三張附於相驗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廖謝左妹因此車禍而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知其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雖夜間無照明、天候陰,然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自承有開車燈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無行人通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撞及同向徒步推手推車行走之被害人,堪認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廖謝左妹確因本案車禍造成體腔出血、腹腔、骨盆腔鈍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相驗屬實,有如前述,是以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當天其到田裡工作,並非在送貨云云,惟被告為「福華電器行」之負責人,前開自用小貨車為「福華電器行」所有,被告平常即以該部自用小貨車載送電器用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平日既以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外出運送電器用品,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要無疑義,其所辯就其所成立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無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承辦本案車禍警員甲○○尚未查悉係其犯罪前,即由其家人陪同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向甲○○警員自首其前述二件犯罪等情,業據證人甲○○警員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駕車逃逸之犯意,係在其駕車肇事之後始另起萌生,因之,其所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主觀上之可責事由自屬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情,業據被害人之夫廖運健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相驗卷足佐。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非輕,肇事後,猶心存僥倖,竟驅車揚長而去,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尋求和解,充分展現處理善後之誠意,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