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基於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一0二點二兆赫(FM102.2MHz)射頻信息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在桃園縣○○鄉○○路○○號四樓及其頂樓上裝置如附表所示之FM立體激勵器乙台、功率放大器二台、電源供應器三台、電腦主機、螢幕各一台、電腦滑鼠、無線鍵盤、離合器各一個及天線一組,擅自設置「地下電台」,而向桃園、新竹地區發送調頻一0二點二兆赫(即FM102點2MHz)之射頻信息,致以其所發送一0二點二兆赫之三倍頻(即102點2乘以3等於306點7)干擾原屬新竹空軍樂山基地所合法使用調幅三0六點七兆赫(即AM306點7MHz)無線電波之對空管制波道,而無法正常傳送。嗣經新竹空軍樂山基地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開桃園縣○○鄉○○路○○○號四樓內及其頂樓上,扣得甲○○所有設置上開電台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設置非法廣播電台,伊雖是桃園縣○○鄉○○路○○○號四樓之屋主,但於九十年三月間有一姓「邱」之成年男子至伊鶯歌住處,表明要向伊租龜山鄉之房屋,伊不知是何人提供伊鶯歌住處給他,因伊當時腳受傷,沒辦法帶他去看房屋,且該房屋因太老舊,平常都沒有鎖門,房間之地板磁磚都壞掉了,伊就叫他自己去看房屋,如要租時,再來跟伊訂契約,伊願意以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租給他。然該「邱」姓男子後來都沒有找伊,伊不知他究竟有無自己去看房屋,伊亦不知道該房屋有無他人在使用,為警查扣之器材設備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一)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會同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隊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鄉○○路○○○號四樓及頂樓執行搜索時,雖未發現何人在場,但該處置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發射器材設備正在播放廣播節目一節,除據証人即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隊員 李仲偉 於偵查中証述在卷外,並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証明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該無台呼之非法廣播電台係設於該處無訛。被告雖辯稱:該屋沒有門鎖,任何人均可進入云云,然據証人即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警員 陳春木 到庭証稱: 渠等 至龜山鄉現場查看時,發現該房屋門有上鎖,沒有看到入出入,後來渠等去搜索時,因門上鎖渠等無法進入,渠等遂從後面陽台爬進去,進入後屋內沒有人,但有發射機、播音器、激勵器、電腦等物,係以事先錄音之方式存在電腦內,由電腦控制選擇播出節目運作,該屋是多年房屋,屋內鐵門裝了六道門鎖,渠等無法開啟等語,顯然被告前開所稱無門鎖一事核與實情不符,且觀諸偵查卷內之八幀照片,該屋客廳之地板尚鋪設磁磚,仍可供人居住使用,被告平日既未居住在該處,豈會容認該屋未鎖而讓任何人皆何進入使用影響其使用權?此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辯詞顯屬不實。
(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伊將該屋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租給姓「邱」之男子使用云云,不僅與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前後不符,且依被告所提供該邱姓男子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詢得知該門號雖係屬 陳正強 所有,此有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函文各一紙附卷可參,惟據証人陳正強於警訊時証稱:0000000000號是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申請,自申請後均是伊本人在使用,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承租房子,更未設置非法廣播電台等語,並經警方提示陳正強之口卡予被告辨認而遭被告否認係該名「邱」姓男子,故被告是否確有將上開地點出租予他人已有疑義,況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出租房屋之細節,既未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復不知承租人之姓名年籍資料,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地點出租他人之事實,是上開扣案之發射器材設備既置放於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內,應屬被告所有無誤。
(三)被告之夫 楊世明 、友人 陳炳焜 均曾利用前揭處所設置非法廣播電台,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一月五日為警查獲一節,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及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與渠等關係密切,實難諉為不知,其猶在其名下之處所擺設發射器材設備播放廣播節目,自屬違法之舉。
(四)此外,復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函及處理報告表、非法廣播電台錄音內容說明、現場勘查圖、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証,故被告之前開辯詞,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地下電台」,使用FM一0二.二兆赫之無線電頻道,對外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放歌曲節目,供不特定大眾收聽,經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測得對新竹空軍基地飛航頻道之三0六.七兆赫之無線電頻道造成干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其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密接,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未經許可,於右揭時間內,擅自在上開地點設置「地下電台」,並發送上開一0二點二兆赫之射頻信息,並因之以三倍頻干擾新竹空軍樂山基地所合法使用之上開三0六點七兆赫之對空管制波道,已損及主管機關交通部對無線電波管理、新竹空軍樂山基地合法使用上開對空管制波道之權益及被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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