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14號抗告人即被告 常梅峯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 律師
黃文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常梅峯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辦理羈押被告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原審裁定就抗告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似未經詳查:
⒈查原審裁定認檢察官有提出徐耀春、吳雅靖、葉美萱、馬紹
銘,及 林士安 等人供述足認被告嫌疑重大。惟上開5人之供述,依檢察官證據清單所載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常梅峰,足以上開供述如何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實有疑義。
⒉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常梅峯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l項罪嫌、刑法詐欺罪嫌云云,其中主要證據無非以非供述證據第l項:大幸福公司並無精煉設備,所販售之油脂,不可能酸價在l以下。第2項:食用牛羊脂酸價應為2.5mgKOH/gfaI以下。第3項:食用椰子油酸價應在0.8以下。第4項:駐越南代表處電報:駐越南代表處向越南工商部查證大聿福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之用,並不作用於食品(食油)云云。惟查:
⑴檢察官起訴書以所列第l項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大幸福
公司並無精煉設備,所販售之油脂,不可能酸價在l以下,純為檢察官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支持。
⑵檢察官起訴書以所列第2、3項非供述證據所謂中華民國國
家標準酸價,當指精煉以後之食用油酸價,被告向大幸福公司係採購食用油原料後,再予以精煉後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無任何假冒或攙偽之可言。
⑶且酸價高低並非油品品質之判斷唯一標準,酸價通常因保
存及運送過程及含水量高低而會提升,並非如公訴人所述,係食用油酸敗不可食用,否則如公訴人之論據可採,只要酸價超過0即為酸敗,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謂之食用油酸價標準即無適用可能。
⑷檢察官起訴書以所列第2、3項非供述證據所駐越南代表處
電報:駐越南代表處向越南工商部查證大幸福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之用,並不作用於食品(食油)云云更屬無稽。蓋查,姑不論駐越南代表處上開電報證據能力如何,駐越南代表處向越南工商部查詢,其查詢對象究竟是從工商登記來回應大幸福公司沒有食用油品登記證,資格上不能生產食用油品?或是其查詢對象定從大幸福公司生產設備判斷大幸福公司沒有生產食用油技術?或是其查詢對象食用油專家,已經實際檢驗大幸福油品,認定其油品不具食用油標準?究竟何者實非無疑,且由駐越南代表處係向越南工商部證,既為越南工商部而非衛生食品相關部門,則其回應應當係就其上商登記資格為回應,然查,被告既然係向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後還須經過精煉程序,並非直接進口販售,則大幸福公司是否具有食品登記證,與本件犯罪顯無任何干係。
⑸況且,被告以食用油進口反而必須接受國家衛福部嚴格審
查,且必須遭受課徵高額關稅,若被告有任何不法意圖,直接以工業用油、飼料用油進口,反而可以降低成本,而不須通過衛福部嚴格審查,因此,被告以食用油進口,即可證明被告無任何不法意圖。
⑹再者,被告向國外大幸福公司進口油品,其成本反較向國
內採購油品高,被告若有任何詐欺之不法意圖,豈有捨近求遺,捨便宜而求貴之可能,足見被告無任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⑺綜上所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顯遠不足以達到認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原審裁定竟裁定羈押被告,顯有違誤。
㈢原審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顯有違誤:
⒈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
、第42條第1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著有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主動到案,無任何逃亡之情事,且其家庭、子女
、財產均在臺灣,在國外無任何置產,又已退休賦閒在家,顯無任何逃亡之虞,原審裁定竟然以:被告涉犯數十次詐欺,倘若成罪,恐遭長期禁錮,衡情其逃亡動機較一般更為強烈,其等往來洽公、或曾經擔任職務,確實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存在云云,但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l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舉出證據根本不能認定被告有罪已如前述,原裁定既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有可能被判重刑,顯有違背法令。⒊再者,被告自頂新公司已經退休一年,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
定之事實,則被告既然已經退休,何來往來各地洽公、曾經擔任職務可以滯留不歸之理?原裁定所認定之羈押理由顯然不存在。
㈣原審裁定認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有違誤:
⒈原審裁定以被告常梅峯擔任之職務足以干擾證人之證述云云
,因此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然查被告自頂新公司已經退休一年,並無任何職務上影響力,況且,既然檢察官已經對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及被告完成相關供述而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始提起本件公訴,則相關被告、證人既然供述甚詳,豈有勾串證人、被告之理。
⒉再者,本件究竟有無假冒、攙偽,及證據方法應經過科學鑑
定,而非任何人之供述取代,顯然本件並無任何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
㈤本案乃輕罪,依法不應予以羈押: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進口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攙偽或假冒。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則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既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不得認定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意圖,不法所得為何?更不得率爾羈押被告。
㈥本件實無羈押之必要性:
未按羈押係基於保全訴訟程序與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而將被告拘禁於看守所,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及預防被告再犯罪之強制處分,其除嚴重干預被告之自由權外,實際上對被告名譽及人格權之亦有極大影響,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羈押之行使本應謹慎行事,尤應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本件被告已經離職將近一年,早不過問頂新公司業務,相關證物又已經遭到檢察官查扣,相關證人早巳訊問完畢,證據早巳獲得保全,為顧及基本人權,狀請鈞院明鑑,保障人權,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以符法治,用維人權云云。
二、按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法定之羈押原因(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及羈押之必要性,始能以羈押為手段羈押被告。換言之,即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本院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如下:
㈠被告常梅峯等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被告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經查:原審依檢察官以被告常梅峯等人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列舉被告常梅峯等人供述及證人徐耀春、吳雅靖、葉美萱、 馬紹銘 、林士安等人之證述及該證據清單欄所列書證(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被告常梅峯等人分別涉犯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常梅峯等人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常梅峯等人部分:原審核閱偵查卷宗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常梅峯等人於到案前,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到庭陳述時,雖未具體說明被告等人有何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然被告常梅峯於頂新公司,歷任廠長、副總經理、總經理,並協助同案被告 魏應充 統籌綜理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所轄包括頂新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業務;再據同案被告 陳茂嘉 於原審訊問時稱:我剛回來的時候,我跟前總經理常梅峯有做工作的交接,當時 楊振益 有回來臺灣,所以常梅峯有介紹我們認識,說以後食用油的豬油、牛油的原料可以繼續向楊振益採購。在接任總經理之前,於大陸的油脂公司做副總經理,也是頂新集團旗下的公司。原來任職公司是從事動物油,做熬製生產製造、銷售使用的業務,知悉油品進口有區分飼料用油與食用油的進口流程等語。互參上情,堪認頂新集團業務版圖遍及大陸地區,而被告常梅峯雖已卸任總經理職務,然其前曾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之職,來往各地堪為常態,又頂新公司與越南大幸福公司之交易情狀,被告常梅峯參與情節甚深,復以同案被告陳茂嘉於頂新集團旗下公司互相調動職務之模式,足認其等於大陸地區即有地緣及人脈關係;其等被訴上開罪嫌,分別涉犯60次、79次詐欺、加重詐欺罪嫌,倘若成罪經法院判刑,恐受長期禁錮之拘束,衡情受此罪名追訴之逃亡動機,較諸一般更為強烈,參酌其等之工作性質亦有可能往來各地洽公等情,酌之其等目前或前曾擔任之職務等情狀,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是以於此情形下,仍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常梅峯等人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⒈按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其所謂事實,係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並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且此款事由乃在防止有妨害真實發現之虞。
⒉被告常梅峯、同案被告魏應充、陳茂嘉、楊振益於原審訊問
時,雖均否認犯行,且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供述證據,其中多數證人業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參酌前述被告常梅峯、同案被告魏應充、陳茂嘉所任職務情形,其等在頂新公司具有參與決策權限,足以影響或干擾其他證人之證述,況且其等參與頂新公司與越南大幸福公司交易情節非淺,再參酌檢察官提出之書證資料,亦可佐證其等之實力有足以影響過往認識之人脈之虞,是以本件足認有事實憑認被告常梅峯等均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㈣被告 梅常峯 等人(除同案被告 蔡俊勇 以外,詳後述)有無羈押之必要(比例原則之審酌):
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
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須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至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又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偵查、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⒉原審認被告常梅峯、同案被告魏應充、陳茂嘉、楊振益分別
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且其等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斟酌命該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上開被告等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以上開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常梅峯、同案被告魏應充、陳茂嘉、楊振益
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結果,認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其等分別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且其等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上開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常梅峯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否認犯罪,參酌抗告人所任職務,其前在頂新公司具有參與決策權限,足以影響或干擾其他證人證述,因認抗告人恐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㈡又檢察官起訴認抗告人常梅峯與同案被告楊振益、曾啟明、
蔡俊勇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期間,基於詐欺、製造、販賣攙偽及妨害衛生飲食物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茂嘉向同案被告楊振益採購,同案被告楊振益透過買通「vinacontrol」檢驗員採其事先準備之食用級樣品油,取得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再檢齊產地證明等文件後報關出口,將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販售予頂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署、食品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輸入查核之正確性。頂新公司屏東廠取貨後,依驗得酸價狀況,由同案被告蔡俊勇擬具是否合格或允收退款之意見,經同案被告曾啟明核閱後轉供不知情負責進口資料彙整之 陳玉惠 填具記帳傳票,並通知同案被告楊振益扣款金額,由被告常梅峯批示後完成付款記帳。再依大幸福公司進口各櫃油脂之酸價後,判斷應添加多少比例由頂新公司另採購之食品原料(越南豬油添加傑樂豬油、越南牛油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油脂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透過精製過程使精製後油品之色澤、味道得以混充食用油。再透過不知情之分裝、銷售及業務人員,轉銷與起訴書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業者,使起訴書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業者陷於錯誤,認為頂新公司所售油品自原料採用至製成過程均符合衛生標準,而購買後自行使用或轉銷予不特定餐飲業者乃至於一般家庭等情,而認抗告人常梅峯涉犯前開罪嫌,已經提出抗告人常梅峯及同案被告陳茂嘉、曾啟明、蔡俊勇、楊振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陳玉惠、徐耀春、吳雅靖、葉美萱、馬紹銘、林士安、曾榮政、 陳全景 、 蔡青蓉 、 潘文正 、 馬美蓉 、 王祖善 、 李宜綺 、 吳榮家 、 吳庭輝 、 黃建順 、 李晉樑 、 黃健裕 、 黃宇祥 、廖曉惠、 林文仲 、 姚志和 、 郭澤輝 、 呂氏幸 等人之證述,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書證等為證,已足認抗告人涉犯上述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抗告意旨辯稱其已由頂新公司退休,業務範圍亦未涉足頂新公司之油品採購、代工製造、檢驗等細節事務,復不知採購、加工之油品成分內容;及頂新公司所販售之油品,本為食用油,且無品質不佳之情形,爭執其並無犯罪嫌疑重大等語。然如前所述,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本案抗告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前所述之各項證據可資為證,其涉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抗告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抗告人常梅峯抗告意旨雖以其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查抗告
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一罪,且各依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各論一罪合計共犯62次詐欺取財罪。而查抗告人本案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參酌其所涉犯罪之罪數,及檢察官起訴並請求對抗告人所涉各罪從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等情,堪認抗告人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應非輕微。若受有罪及重刑判決者,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逃亡之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保全抗告人接受審判之必要;再者,抗告人長期在頂新公司集團擔任高層要職,而頂新公司集團所屬頂安有限公司、頂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案發後被告等遭羈押前,各該公司曾於103年10月15日異常提領大額款項,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亦可佐證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魏應充等資力非低,具有逃亡之能力;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本案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到案前實無逃亡之事實等語,尚難令本院形成抗告人逃亡可能性較低之心證,仍認為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尚非無據,亦難認有何不當可言。
㈣另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於103年10月11日對頂新公司屏東
廠實施搜索,並於同日聲請羈押被告常梅峯、同案被告楊振益、蔡俊勇獲准後,同案被告魏應充尚與同案被告陳茂嘉及證人 詹淑惠 等人在臺北開會,會後證人詹淑惠隨即返回彰化頂新公司,經由證人 傅淑惠 通知證人 江淑端 前往辦公室,或由同案被告陳茂嘉通知證人 邱秀梅 ,或由 陳鍚勳 通知證人 許微雀 ,或由管理部通知其他員工等,前往辦公室將重要文件以碎紙機銷燬或攜回置於證人之車上、住處或倉庫等情,有同案被告江淑端及證人許微雀、邱秀梅、傅淑惠、詹淑惠、 何曉峰 、 莊淑惠 、 吳嘉明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查,復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經檢察官搜索之結果,確在同案被告江淑端之車上查扣相關頂新公司用印申請書及簽呈等重要之文書證據。足可認抗告人在偵查階段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本案已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證據清單已詳列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關證物業均已取得或扣押在案,並無部分尚待扣押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之情事,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不得認為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然查抗告人之供述,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魏應充、陳茂嘉、曾啟明、蔡俊勇、楊振益等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相關事證仍多有未符之處,且抗告人始終否認犯罪,其被訴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仍然有待原審法院審理並調查釐清案情。況刑事訴訟係屬浮動之過程,相關事證須經嚴密之調查、釐清;且本案甫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2年10月30日移審,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有無共犯須對質詰問,或有無聲請對證人交互詰問,均仍待原審法院依法進行準備程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始能決定。是縱前揭共犯或證人,有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過,然如經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予以爭執,或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考量,非不可再就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過之共犯或證人予以詰問、調查;若謂依抗告人所述,案件經起訴後,偵查已經完備,人證、物證業已取得或扣押,即無串證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豈非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審判中無適用之餘地,誠非的論。而抗告人雖自陳已離職近一年,但除同案被告魏應充外,其他相關共同被告或證人,多為抗告人之舊屬,抗告人對之原有指揮監督之權;參以前述共犯即同案被告魏應充等在本案偵查期間,曾與同案被告 陳嘉茂 、證人詹淑惠等人在臺北開會後,隨即發生多位證人前往頂新公司辦公室將重要文件以碎紙機銷燬或攜回置於證人之車上、住處或倉庫等湮滅證據之行為,可見抗告人等仍具有影響共犯或證人之能力,為免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可能對於共犯或證人為不當之人情請託或串供,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抗告人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是為防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是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並審酌抗告人常梅峯所涉案件,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原審對抗告人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尤其抗告人既經認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為防免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亦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自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