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號
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應充選任辯護人劉介民律師(三審)
蔡玫律師(三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應充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壹月又捌日。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魏應充(下稱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嗣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前審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嗣由本院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號、第1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現由被告上訴第三審中,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前審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及本院判決書等在卷足憑。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且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考量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20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1月又8日(延長期間為1月又8日之理由詳下述所載),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4年1月29日彰院恭刑辰103矚訴2104字第0003391號函及本院前審105年3月4日105中分東刑秋104矚上訴1718字第2690號函限制出境、出海,迄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發回本院更審,期間累計實際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為4年又290日,有卷附之限制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108年11月13日台刑七107台上3332字第1080000004號函在卷可稽;又查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前刑事案件已為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該法第93條之2等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參照;再逾期仍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此乃法所明文,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自得不待法院通知,逕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原經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效力應自109年2月19日起失其效力,故限制出境、出海日數計算至109年2月18日止,累計為5年又22日,似已逾法定5年期間;惟因被告於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曾因案自106年7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7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在監期間為1年4月又19日),復自109年1月8日入監執行(計算至109年2月18日止,在監期間為42日),上開在監期間合計1年6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新制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立法理由謂:「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偵查中之案件考量拘提、逮捕、羈押之程序,涉及憲法第八條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直接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為嚴重。是若可藉由直接限制出境、出海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者,自應先許在一定期間內之限制,得由檢察官逕為處分,而無庸一律必須進行羈押審查程序後,再由法官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之相同法理解釋,計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亦應就被告之人身自由因入監所羈押或執行等事由遭受剝奪,致事實上無可能出境、出海之期間不予計入,始合於上開立法理由及通緝期間不予計入之同一法理;是本件被告先前已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5年又22日,扣除前開在監所之執行期間合計1年6月,並加計本院前於110年1月18日裁定自110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8月及於110年8月26日裁定自110年9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8月後,累計尚餘1月又8日期間始逾5年期限,故本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為1月又8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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