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矚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號
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沒收參加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俊慶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謝協昌 律師 余明賢 律師被告 魏應 充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
余明賢律師 黃炫中 律師被告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賴柏翰 律師
楊玉珍 律師 盧永盛 律師被告 楊振益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 律師被告常 梅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陳鴻謀 律師 羅名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9713號、第97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75號、104年度偵字第11376號、104年度偵字第113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 常梅峯 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4、5、7、9
、12、14、15、19、22、23、25、30所示部分、㈡陳茂嘉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17、
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部分、㈢ 魏應充 如本判決附表四A之一編號1、2、4、5、6、9、13、
15、16、17、20、21、23、26、27、31、32、34、35、36、37、38、39、40、41、44、46、49、52、56、58、62、63、65、
67、68、70、71、72所示部分、㈣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4、5、9、12、14、15、19、23、
25、30所示部分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
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部分,均撤銷。
常梅峯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4、5、7、9、12、14、15、19
、22、23、25、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4、5、7、9、12、14、15、19、22、23、25、30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茂嘉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
、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
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
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魏應充犯如附表四A之一編號1、2、4、5、6、9、13、15、16
、17、20、21、23、26、27、31、32、34、35、36、37、38、
39、40、41、44、46、49、52、56、58、62、63、65、67、68、70、71、7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A之一編號1、2、4、5、6、9、13、15、16、17、20、21、23、26、27、31、32、34、35、36、37、38、39、40、41、44、46、49、52、56、58、
62、63、65、67、68、70、71、7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2、4、5、9、12、14、15、19、23、25、30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
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4、5、9、12、14、15、19、23、25、30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
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佰萬元。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3
、15至19、21至36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至3、5、7、8、10至16、18、19、21至25、28至31、33、36至38、40、41、43、44、46、48、50至52、56、57、59至66、68、69、71、7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振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0至34所示部分、
常梅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20、37所示部分、陳茂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7、53至55所示部分、魏應充如附表四A之一編號
8、10、47、53至55所示部分、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8、20、22、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47、53至55所示部分)。
犯罪事實
一、魏應充原係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公司代表人為陳茂嘉,現變更為吳俊慶),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食用油脂製造業,乃製造食品之公司;魏應充並成立糧油事業群以統籌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之經營決策,綜理包括頂新公司在內多家糧油事業公司之業務,且每月定期召開臺灣區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常梅峯自80年6月間起任職於頂新公司,歷任廠長、副總經理等職務,於86年間升任總經理,並協助魏應充統籌綜理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所轄包括頂新公司在內多家糧油事業公司之業務,其於102年11月11日因頂新公司涉及購入攙偽之橄欖油事件(業由智財法院判決確定),簽請退休並請辭總經理職務,改由陳茂嘉接任並專責管理頂新公司業務。楊振益則係設於越南「DaiHanhPhucCo.LTD」(下稱 大幸福 公司)之負責人呂○○之同居人,2人共同經營大幸福公司,從事油脂買賣。
二、緣楊振益原在臺灣經營油行,因業務往來而與常梅峯認識, 嗣楊振益 在臺經商失敗,轉赴越南另覓商機,後與越南女子呂○○共同設立大幸福公司,收購民間個體戶熬製之油脂,再轉銷越南當地或臺灣地區飼料廠;楊振益於94年間,曾短暫出口數批魚油予常梅峯管理之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做飼料油,於99年間,楊振益又向常梅峯推薦牛油,並先寄送樣本給常梅峯,雙方決定價格後,頂新公司自99年3月3日起向大幸福公司進口牛油做為飼料油;嗣因100年間食用油脂價格上漲,常梅峯為節省頂新公司製油成本,並謀求油源供應穩定,乃於100年底,要求楊振益設法將大幸福公司所收購之油脂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而常梅峯、楊振益均知悉可製成供人食用產品之原料油,應以健康無病,且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屠體之脂肪組織熬製,其熬製、分裝、貯存、運送油脂等過程並均應符合衛生標準,如未經屠宰檢查合格,或相關製程未符合衛生標準,即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而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又楊振益明知其所共同經營之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酸價均偏高,且大幸福公司及其收購油脂之民間熬油個體戶,均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不具從事食用油脂生產經營之條件,無從確保其相關製程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大幸福公司亦無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民間熬油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而常梅峯亦因與楊振益已有多次交易飼料油之經驗,故知悉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油脂酸價均偏高,且均供飼料用,無從確保其相關製程均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亦無法確保其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又常梅峯於其批核付款予大幸福公司過程中所檢視大幸福公司所提出之第三方認證單位Vinacontrol公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與頂新公司屏東廠之入廠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驗數值均差異甚大,而知悉Vinacontrol公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亦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是渠等均可預見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詎仍為下列行為:
㈠、楊振益明知常梅峯要求其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而向其收購之原料油,係為供頂新公司製成供人食用之油脂產品所用,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購買,詎楊振益竟基於幫助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其委託越南Vinacontrol公司進行檢驗,並以每次補貼交通費名義交付越南盾2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000元)予Vinacontrol公司採樣人員,而由楊振益交付事先準備之食用級樣品油予採樣人員,佯裝為採樣人員親自由大幸福公司貯油槽實際取樣之樣品而帶回Vinacontrol公司進行檢驗,經不知情之Vinacontrol公司檢驗人員以楊振益所交付之食用級樣品油檢驗後,由不知情之Vinacontrol公司出具載明大幸福公司接受採樣之油品為「FITFORHUMANUSE」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予楊振益,楊振益復以該等檢驗憑證,並檢具相關文件報關出口至臺灣,再由頂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填具進口報單,並檢附Vinacontrol公司出具之前揭檢驗憑證、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資料,以食用油名義申報進口,楊振益即自101年1月12日起,於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9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頂新公司(出口、進口、報關日期、交易油品種類、實際交易數量、實際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9所示),供頂新公司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而以此方式幫助常梅峯遂行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對附表三編號7、9、12、19、22、23、25、30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等行為。
㈡、常梅峯可預見其為頂新公司向大幸福所收購之原料油欠缺可製成供人食用產品之品質,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購買,仍基於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兼或意圖為頂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頂新公司申報進口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9所示之原料油後,即自102年6月21日(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將該等原料油運至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頂新公司屏東廠,經品保人員就入廠之原料油進行檢測後,由不知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之原料油無從確保其相關製程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及所收購之油脂無法確保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等情之品保課組長 蔡俊勇 依頂新公司為大幸福公司所制訂之收貨標準擬具合格或允收扣款之意見,並交由亦不知上情之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 曾啟明 核閱後存入油槽,復由不知情之頂新公司人員添加頂新公司另所採購酸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添加 傑樂 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酸(膠)、脫色、脫味(臭)程序製成如附表三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而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將該等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並使如附表三編號7、9、12、19、22、23、25、30所示之廠商因信賴頂新公司依其事業規模及專業性,應會以確保已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製成其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9、12、19、22、23、25、30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後,再製成其他食品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商家製成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消費大眾受有損害,而頂新公司則因此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不法所得(各該廠商名稱、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102年11月間,頂新公司因向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購買攙偽橄欖油加以調製販賣,味全公司又向頂新公司購入調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常梅峯因而於102年11月11日申請退休並請辭總經理一職獲准,由陳茂嘉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魏應充並開始親自主持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魏應充於其所主持之102年12月25日召開之「2013年1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就「溯源管理」部分具體指示頂新公司採購進口品時,應對原料供應商及原料產地進行訪廠考察,詳細瞭解供應商製程並確認品質無虞後,再進行後續採購作業;復於其所主持之103年1月22日召開之「2013年12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具體指示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需對「毛豬油原料採購」進行評估;且於其所主持之103年2月21日召開之「2014年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具體指示各公司應制訂明確執行時程表持續落實供應商及原料稽核,如有原料來源存有不明確之風險性應禁用,頂新公司屏東廠並已排定於同年2月對大幸福公司進行供應商稽核;嗣陳茂嘉簽請魏應充批准其帶同王○○、李○○2人於103年3月3日至6日前往越南進行勘查,經陳茂嘉等人如期前往大幸福公司,對大幸福公司收購油脂之家庭式熬油戶、養豬場及屠宰場等進行實地勘查後,發現大幸福公司收購原料無科學之檢驗流程,對於油脂混參僅能依經驗判斷,無法精確判定,溯源管理只能追溯至大幸福公司,無法再往上追溯等缺失,經評鑑大幸福公司不符合味全供應商評鑑標準,另越南亦有養殖散戶比例高、屠宰檢疫程序未落實、屠宰程序不符合我國相關屠宰規定等問題,是陳茂嘉依其前往越南實地勘查之結果,參以其於批核付款予大幸福公司過程中所檢視大幸福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認證單位Vinacontrol公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與頂新公司屏東廠之入廠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驗數值均差異甚大等情,自越南結束訪查即103年3月6日之翌日(即7日)起,應可預見Vinacontrol公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且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相關製程並未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大幸福公司亦無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民間熬油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已足認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而陳茂嘉、王○○、李○○赴越南實地勘查後,陳茂嘉乃於魏應充所主持之103年3月20日召開之「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提出總經辦 黃德坤 參酌李○○於越南勘查後,嗣後據以於103年4月8日製作「越南訪廠見習報告」之相關資料等所製成之「越南參訪報告」,另頂新公司中研所協理馬○○亦將其依王○○勘查後所製作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製成「台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並於同日會議中提出報告,魏應充依上開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資料等,至遲自開會結束之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亦可預見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然其並未依其先前指示予以禁用,反指示輔佐大幸福公司為生產夥伴,而與陳茂嘉繼續向楊振益所經營之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油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
㈠、楊振益明知其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而向其收購之原料油,係為供頂新公司製成供人食用之油脂產品,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購買,詎楊振益竟另基於幫助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其以同上開、㈠所示方式取得Vinacontrol公司出具載明大幸福公司接受採樣之油品為「FITFORHUMANUSE」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後持以報關出口至臺灣,復由頂新公司憑以申報食用油名義進口,而於附表二編號35至45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頂新公司(出口、進口、報關日期、交易油品種類、實際交易數量、實際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所示),供頂新公司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而以此方式幫助陳茂嘉、魏應充共同遂行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對附表四編號10(魏應充未涉及)、18、21、
27、29、30、39、43、46、50、51、69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等行為。
㈡、魏應充及陳茂嘉亦均可預見其等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之原料油欠缺可製成供人食用產品之品質,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購買,仍基於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兼或意圖為頂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頂新公司申報進口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所示之原料油後,將該等原料油運至頂新公司屏東廠,經品保人員就入廠之原料油進行檢測後,由不知上開越南訪廠及評鑑結果之品保課組 長蔡俊勇 依頂新公司為大幸福公司所制訂之收貨標準擬具合格或允收扣款之意見,並交由亦不知上開越南訪廠及評鑑結果之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曾啟明核閱後存入油槽,復由不知情之頂新公司人員添加頂新公司另所採購酸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添加傑樂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酸(膠)、脫色、脫味(臭)程序製成如附表四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而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日期,將該等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並使如附表四編號10(魏應充未涉及)、18、21、27、29、30、39、43、46、50、51、69所示之廠商因信賴頂新公司依其事業規模及專業性,應會以確保已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製成其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0(魏應充未涉及)、18、21、27、29、30、39、43、46、50、51、69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後,再製成其他食品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商家製成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消費大眾受有損害,而頂新公司則因此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不法所得(各該廠商名稱、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頂新公司、頂新公司屏東廠及味全公司等執行搜索,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九大隊偵辦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關於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本院前審判決(即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判決)關於被告常梅峯如其附表三之一編號
1、3、6、10、11、13、16、17、18、21、24、26、27、28、29、31、32、33、34、35、36所示,共21罪刑;被告陳茂嘉如其附表四之一編號3、5、7、8、11、12、14、18、19、
22、23、24、25、28、29、30、33、36、40、42、43、48、
50、51、57、59、60、61、63、64、66、69所示,共32罪刑;被告魏應充如其附表四之一編號3、7、11、12、14、18、
19、22、24、25、28、29、30、33、42、43、48、50、51、
57、59、60、61、64、66、69所示,共26罪刑;被告楊振益如其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8、10至29、35至45所示,共39罪刑;頂新公司如其附表三之一編號1、3、6、10、11、13、16、17、18、21、24、26、27、28、29、31、32、33、34、35、36所示及其附表四之一編號3、5、7、8、11、12、14、18、19、22、23、24、25、28、29、30、33、36、40、42、43、48、50、51、57、59、60、61、63、64、66、69所示,共53罪刑,均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上訴駁回確定;另關於其附表四之一編號45所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原審法院漏未判決為由撤銷;是上開所示部分均不在本案更審之審理範圍內,其餘未確定部分即關於被告常梅峯如其附表三之一編號2、4、5、7、8、9、12、14、15、
19、20、22、23、25、30、37所示,共16罪刑;被告陳茂嘉如其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7、49、52、53、54、55、56、58、62、65、67、68、70、71、72所示,共39罪刑;被告魏應充如其附表四之一編號1、2、4、5、6、8、9、10、13、15、16、17、20、21、23、26、27、31、32、34、35、36、37、38、39、40、41、44、46、47、49、52、53、54、55、56、58、62、63、65、67、68、70、71、72所示,共45罪刑;被告楊振益如其附表二之一編號30至34所示,共5罪刑;頂新公司如其附表三之一編號2、4、5、7、8、9、12、14、15、19、20、22、23、25、30、37所示及其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7、49、52、53、54、55、56、58、62、65、67、68、70、71、72所示,共55罪刑;及頂新公司如其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7所示及其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4、46至72所示諭知相關沒收部分始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及楊振益被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等罪嫌,及被告頂新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涉犯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而應科以罰金等情,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表明「1、椰子油部分,有起訴、判決及上訴,因未有充分事證證明,茲撤回該部分上訴;2、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起訴、判決及上訴,因該兩家公司與頂新公司事實上為同一業主,難認是被害人,亦撤回上訴;3、做為工業用之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喬岱企業有限公司,有起訴、判決及上訴,因既供工業用,即無違反食安法之問題,亦撤回上訴;4、重複列表部分,應屬重複起訴,於法未合,是亦撤回其重複部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頁),足認檢察官上訴後已撤回對被告楊振益被訴出口販賣原料椰子油予被告頂新公司,及被告頂新公司、常梅峯被訴以向被告楊振益所進口購得之原料椰子油加以精煉製成椰子油產品販賣予統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另亦撤回被告頂新公司、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及楊振益被訴以向被告楊振益所購得之原料豬、牛油加以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賣予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喬岱企業有限公司等部分之上訴;復酌以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楊振益被訴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原料豬、牛油予被告頂新公司,及被告頂新公司、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被訴以向被告楊振益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豬、牛油加以精煉製成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上開撤銷發回部分、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示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廠商等部分。
三、又檢察官於104年8月11日補充理由書中所指:被告頂新公司、魏應充及陳茂嘉明知其所製造、銷售之食用油脂逾有效日期不得販售,回收之逾有效日期食品僅能銷毀,或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另出售給客戶之食用油脂,因酸價過高或過氧化價過高而不符合客戶之所訂規格要求,遭客戶銷貨退回時,亦頂多僅能於該退貨產品仍在有效日期內及品質符合包裝標示規格之狀況下,不變更包裝標示及有效期日條件下出售,而不得重新包裝出售,或倒入製成品油庫內重新包裝出售,或倒入油槽內再精煉包裝出售。詎被告魏應充及陳茂嘉為減少因銷貨退回所造成之損失,仍基於詐欺、製造、販賣攙偽及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附表所示之銷貨退回食用油脂,重新倒入製成品油庫內,重新包裝出售,或是倒入油槽內重新精煉後包裝出售,致原起訴書附表二之二客戶誤以為所取得之貨品均屬新品,而予以允收使用,藉此欺瞞客戶,獲取不當利益等情(見原審卷之1第225至227頁);業經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事實並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而未予審判(見原審判決書第10至18頁所述);且檢察官於106年12月26日亦具狀表明回收油部分未經起訴及判決,自不在原檢察官上訴範圍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1頁),是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自非上訴範圍,本院當不得予以審判,均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頂新公司、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等人(以下簡稱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辯護人關於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主張如下:
㈠、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3次偵訊中之供述及同年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部分: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振益於偵訊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頂新公司表明係遭被告楊振益所欺騙,要將責任推給被告楊振益,及為防止被告等人串證需為必要之保全手段等節之不正訊問方式所取得,使被告楊振益於此不正訊問之壓力下,且無辯護人陪同偵訊之情形下,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另該供述亦為傳聞證據,且未予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各共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部分:⒈共同被告楊振益於其餘偵訊中之供述部分:被告頂新公司等
4人之辯護人均主張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其他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進行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常梅峯於偵訊中之供述部分:被告陳茂嘉之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陳茂嘉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被告常梅峯之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黃○○、馬○○、王○○、李○○於偵訊中之證述部分:被告常梅峯、陳茂嘉之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進行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頂新公司各下游廠商人員吳○○、黃○○、李○○、黃○○、吳○○、林○○、姚○○、郭○○、林○○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部分: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就其等與頂新公司交易之時間、金額並不爭執,但該等證人受檢察官誤導所為頂新公司係出售飼料油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其等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應無證據能力。
㈤、檢察官透過司法互助途徑所取得之越南大幸福公司104年4月22日廠區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辯護人主張海外取供如由外國檢察官為之,應由我國檢察官提供偵訊問題,並於訊前依該國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要旨,踐行告知義務(含拒絕證言權),如由我國檢察官自行訊問,應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命具結;且證人於「審理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以外之人在起訴前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不同,難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已符合傳聞例外;另檢察官於起訴後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即逕往越南取證,係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規定公平審判之權利及憲法所保障之詰問權、辯護權,應均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辯護人關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主張為公務員針對被告個案製作,或非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不具例行性,並非傳聞例外:
⒈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8日第9930/BCT-KHCN號函(即原審所
稱A函)、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22日第10522/BCT-KHCN號函(即原審所稱B函)。
⒉越南外交部 胡志明市 外務廳105年11月22日5148/SNV-LS-QHL
S復函、越南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106年1月16日200/SNV-LS-QHLS號復函、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於105年4月29日以經投字第10504221400號檢送駐越南代表處「105年4月28日專號VNM0267號電報」轉電表函附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2016年3月30日第565/QLCL-CL2號函、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104年2月9日經投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駐越南代表處104年2月5日專號VNM0091號電轉電表附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104年1月29日312/QLC-CL2號函。
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①106年10月27
日FDA食字第1069905175號函、②104年8月20日FDA研字第1040035319號函、③105年5月2日FDA食字第1059901529號函、④105年7月11日FDA食字第1059903804號函、⑤104年8月17日FDA南字第1042950318號函、⑥104年1月21日FDA北字第1030055819號函檢附之輸入食用油脂邊境查驗程序說明資料、⑦103年12月9日FDA研字第1030048560號函。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0月23日之勘驗筆錄部分:被告頂新公司之辯護人主張為檢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之記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未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到場,並屬公務員針對被告個案製作,不具例行性,並非傳聞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
㈧、食藥署103年11月4日FDA研字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6日FDA研字第1039028208號函所檢送之檢驗報告書部分:被告頂新公司、魏應充之辯護人主張為公務員針對被告個案製作,不具例行性,並非傳聞例外。
㈨、證人王○○所製作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2014/03/03,含附件一-大幸福公司評鑑報告、附件二-越南訪廠報告-品保)、被告陳茂嘉於頂新公司之2月份經營決策會提出之越南參訪報告(頂新製油陳茂嘉,2014/3/20)、證人李○○所提之2014年4月8日越南訪廠見習報告部分:被告陳茂嘉之辯護人主張非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不具例行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㈩、頂新公司下游廠商代理人提出之明細表、統一發票、進貨單、出貨單、採購單、合約書、過磅單、庫存數量表部分: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辯護人主張並非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偵訊中之供述及其於103年10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部分:
⒈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之一,有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被告」以外之身分訊問,採其不利供述為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然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其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上開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158條之4所指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偵訊中之供述,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楊振益於該日上午之第1次偵訊,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證述,並告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朗讀結文後令具結證述;後於同日下午第2次偵訊之初,即將其改列為被告身分,並諭知「你可能會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行,你在訊問時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陳述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你有沒有中低收入身分或原住民身分?」、「有沒有要請律師還是自己回答也可以?」(見原審丙卷第11頁背面);復於同日晚上第3次偵訊之初,檢察官亦告以:「好,沒關係,你要補充我們就讓你講,但是等一下問你,你一樣可以照你的意思陳述,開始問,好,可以請求調查證據,可以請辯護人,問:你有何要補充,要補充什麼?」等語(見原審丙卷第56頁背面),足見檢察官將被告楊振益改列為被告後,旋即告知被告楊振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所犯罪名」、「得選任辯護人」、「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訴訟上權利,雖漏未告知被告楊振益「得保持緘默」,然檢察官既已於偵訊之初,即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告知之義務,並已確實告知被告楊振益「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之旨,足認檢察官並非蓄意規避緘默權之告知,且除漏未告知被告楊振益得行使緘默權外,其餘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上權利均已如實告知,顯見檢察官違背程序情節尚屬輕微;況同日晚上第3次偵訊之進行,係因被告楊振益主動表示要再補充陳述,足見被告楊振益並無行使緘默權之意欲,是檢察官雖漏未告知被告楊振益得行使緘默權,然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影響非大,再衡酌本案乃涉及食品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故兼衡被告楊振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楊振益於該日偵訊中之供述,不因檢察官漏未為緘默權之告知即認無證據能力。
⒉又檢察官均有告知被告楊振益「得選任辯護人」之訴訟上權
利,已如前述,然被告楊振益於第2次偵訊之初即已明確表示「自己回答就好了」(見原審丙卷第11頁背面、第36頁),嗣於第3次偵訊中始經家人選任辯護人到庭,而檢察官經告知有辯護人到庭欲陪同被告楊振益進行偵訊,即向被告楊振益詢問稱:「(問:你要請律師是不是?)可以嗎?(問:你要等到法院那邊,還是現在就要請律師?因為你現在還沒有跟他面談過,幫助不大,等一下結束訊問,我會讓你跟他有一小時的面會時間,你要現在就請他來,還是要那個,要等一下?)要等一下。還是請他進來,可以嗎?(問:看你呀,這是你的權利,看你還要怎樣都可以?)好,請他進來。(在場男子:請他下來,請他律師下來。)(問:大概200萬,你說越南盾200萬,大概新台幣3000左右,是不是?好,你為什麼願意花錢來做這個不實的檢驗報告?)因為要符合頂新,要配合頂新他的報關手續的規格,所以就這樣。(問:律師是你委任,還是你家人幫你委任的?)是我家人吧,我兒子。(問:你兒子,那你先簽委任書,那個律師?)陳律師:簽名。(楊振益問:簽我的名字?)陳律師:是,簽你的名字。」等語(見原審丙卷第57頁);且於庭訊末詢問入庭陪訊之辯護人:「(問:陳律師有沒有要補充?)庭上,我沒有。(檢察官:因為他是我們下午結束訊問的時候,在四點半左右將他逮捕,現在是因為他說要補充陳述,那等一下律師你可以依法…行使你的權利,因為你可能還不瞭解案情。)對,還要跟當事人問。(檢察官:…陳律師仍如下午庭訊的名單,等一下會讓你確認簽名,那等一下就讓他們在律見室那邊。」等語(見原審丙卷第58頁),足見檢察官於被告楊振益表明欲由辯護人到庭陪同偵訊之際,旋即請辯護人進入偵查庭陪同被告楊振益進行偵訊,且於庭訊末令辯護人表示意見,並使被告楊振益與辯護人得有討論相關案情之時間,實無從認檢察官有何妨礙被告楊振益行使選任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之情事。
⒊次按刑事訴訟法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為確保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於同條第3項復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可任意執以爭辯,藉此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3次偵訊之供述內容,經原審於
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見原審丙卷第4至12頁、第35至62頁)結果,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檢察官語氣均屬溫和(見原審丙卷第9頁、第36頁背面、第58頁背面);雖檢察官於該日偵訊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楊振益提及「為何出口時,油品都記載食用?這是你太太的記載,你說那個出口報關單是她在處理的,但是實際上你太太跟越南官方又講那個是非食用的,所以我跟你說你在那個屏東,頂新會把責任推給你,我們現在核對起來就是這樣,他會說你這個東西檢驗報告和酸價他們有收到,的確跟你講的一樣,大概3到4,這在國內的話是不能做食用油的,但是頂新會說因為你們出的報單上面寫,人可以用,所以他才用,那變成就是你的事情,所以你知道這個很嚴重嗎?我才跟你講說你一直要掩護別人要保護別人,人家不一定會這樣對你,你聽得懂嗎?」、「他現在就是這樣講,他說,他被你騙了。所以就很簡單我跟你說不一定…,你現在問題很嚴重就是這樣啊,對不對,我是頂新我也趕快推給你,白紙黑字寫,你要提供食用級的,今天是你提供非食用級的,是你的問題,可是你那個價格厚…是不是偏低?你沒有賣貴?」、「(檢察官接電話,走出法庭,走入法庭)剛剛跟你講不是在恐嚇你,因為我了解屏東那邊人家真的是這樣講」、「這個文件也可以給你看,我沒有亂講,你們的合約書真的是這樣寫,你是頂新的話,你會怎樣?合約書就寫你要賣那個..他要跟你採購食用級的油,我想你提供的東西,他願意收下來,一定是看了檢驗報告他才願意收嘛,對不對?因為照你剛剛講的流程,是文件要先到,他才願意去提貨,他提貨你才拿的到錢,對不對?所以他願意提貨就是他看過檢驗報告了,大家都是內行人,他一定是覺得這個貨可以,他才收下,但是今天如果是檢調要偵辦這個案子,他會這樣子講,他會說我收了楊先生的貨,我看了檢驗報告很滿意」、「問題是現在出事情了,他就說這批貨我是跟楊先生買的,我不管我買到什麼,楊先生說這個是食用級的,所以我不管買到什麼我都拿來做食品」、「他現在把問題推給你,他要採購食品原料,結果你賣了非食品原料給他,你們當初到底是怎麼接洽?」等語(見原審丙卷第7至8頁)、「你一句他應該知道他怎麼會知道,你要推責任給他?你這個狀況他不推給你他要推給誰,我一開始就跟你說我不會騙你,我也不是說要你講什麼,現實狀況就是這樣,也發生了,他們也開始把責任推給你,你這句話依據是什麼,依據價格還是什麼,他們開始把責任推給你。」、「現在頂新那邊扣到的檢驗資料,你們每次出具的『vinacontrol』,他們驗都是差十倍,你0.53他那邊大概是5,每一批對照都是這樣,你這邊是不是造假,你們有沒有偷改?」等語(見原審丙卷第11頁背面);惟被告陳茂嘉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接受衛生局訪談時,已提出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與大幸福公司之買賣合約、大幸福公司之企業登記證明書以證明頂新公司係向大幸福公司購買合格食用油,並否認曾至大幸福公司訪廠 云云 (見A1卷第40頁反面至43頁),參以檢調於103年10月11日亦確有同步至頂新公司屏東廠執行搜索乙節,堪認檢察官係依被告陳茂嘉上開所提資料暨至頂新公司屏東廠搜索所獲資訊,對被告楊振益為部分事證之透露、利害關係之剖析,進而誘導其據實陳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核屬偵訊技巧之運用,自無從認係屬詐欺、脅迫之不正方法。
⑵又檢察官於該日上午第1次偵訊時即向被告楊振益表明「他
現在把問題推給你,他要採購食品原料,結果你賣了非食品原料給他,你們當初到底是怎麼接洽?你那個飛機我可能不能讓你今天走,你有沒有辦法延一下?『我給你一段時間讓你跟你太太講你今天有行程耽擱一下,今天沒有辦法讓你走』,因為這些事情沒有釐清之前,依照頂新的指述你也是涉嫌人,先讓你聯絡一下,你也不要太緊張,我是比較相信你,但是問題是你現在講的跟文件還有就是頂新的說法就是不一致,我一定要查清楚,我也沒有要騙你,你看我現在局面怎樣我都跟你講了,其實我也可以不用跟你講這麼多,我是希望你要清楚現在的情勢是怎麼樣,該你做的事情該你負責的事情我們就坦然面對,不該你面對的不該你承受的,你不要想說幫別人承受。」「…如果你的責任釐清就會讓你離開,但是你今天不太可能趕的上,因為這個沒有釐清之前,我們會限制你出境,我先給你時間你先跟你太太聯絡一下,…」等語(見原審丙卷第8頁正反面),足見檢察官已表明因尚有案情需釐清,無法讓被告楊振益如期於當日下午搭機回越南,希望其據實陳述,並未以讓其回越南為條件,「威脅」、「利誘」被告楊振益為不實陳述。至被告楊振益固有可能為免遭受羈押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此核屬其自白之動機,既無從認檢察官有何不正取證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即不能執其自白動機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⑶況且,被告楊振益經與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會談相關案情後,
並由辯護人陪同於翌日原審法院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訊及「今日偵訊時,是否對你使用威脅或其他不法手段?」、「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時,被告楊振益亦均答稱:「沒有」、「是的。」等語,並供承:「(問:於偵訊時,一共進行三次筆錄,是否均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詢問進行出口報關時檢附的檢驗報告是你叫工人到外面買食用油品,讓檢驗人員拿回去化驗等語,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偵訊時供述你有向越南檢驗公司的人行賄,每次給予新臺幣三千元左右,請檢驗人員不要從你油槽裡面抽樣等語,是否實在?)實在,是這樣的。(問:為何要這麼做?寧願花錢請檢驗公司的人不要從油槽裡面取樣?)因為我的油槽裡面的酸價比較高,正常的酸價都在2、3、4之間。」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第8頁);甚且被告楊振益於遭羈押後之103年10月15日偵訊中猶供承Vinacontrol公司人員確未自油槽內進行抽驗及有補貼折合新臺幣為3000元之代價予Vinacontrol公司人員等情(見A2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 益徵 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偵訊中並未受不正訊問,亦未因檢察官告以頂新公司表明係遭其所欺騙,要將責任推給其乙節而為何不實之陳述。
⑷雖辯護人等猶以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2日原審法院羈押
訊問時係遭前一日偵查中不正訊問之繼續效力所影響云云置辯;惟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非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振益接受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距偵訊結束,已相隔4、5小時以上,且時、空及為訊問之人,復與偵訊時完全不同,並有辯護人全程在場陪同,而被告楊振益亦明知上情,且其與辯護人亦全然未指稱原審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僅辯稱係受偵查中不正訊問之繼續效力所影響云云;然被告楊振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前之偵訊中並未受有不正訊問乙節,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楊振益關於其於偵訊中遭不正訊問之抗辯既不能成立,自無從認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效力所影響之情事。
⒋從而,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偵訊中之供述,既無從
認檢察官有何蓄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有何以不正訊問方式,使被告楊振益為不實之供述,則其於該日偵訊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其於103年10月12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自無受不正訊問效力之影響,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⒈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辯護人除就共同被告楊振益於103年
10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主張如上外,並未釋明共同被告楊振益其餘偵訊中之證述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而共同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並無何蓄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有何以不正訊問方式取供之情事,已詳如前述;且共同被告楊振益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其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其依法均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對被告楊振益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是否經對質詰問係合法調查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況共同被告楊振益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已賦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楊振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證據。
⒊又共同被告常梅峯、陳茂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其等依法
具結後而為證述,其等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以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其等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之辯護人復未主張共同被告常梅峯、陳茂嘉於偵查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並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其2人到庭具結作證,且已賦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常梅峯、陳茂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⒋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共同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5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依法仍應依證人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檢察官並未依法命其具結,自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已符合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楊振益於該日偵訊中有辯護人陪同在庭應訊,檢察官且已先行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再就所涉犯罪事實逐一進行詢問,由共同被告楊振益依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詢問結束後並經共同被告楊振益及其辯護人均簽名確認無訛,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曾主張共同被告楊振益該次偵訊有何受不正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而共同被告楊振益該次偵訊並無其他被告在場聽聞,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是本院綜合共同被告楊振益該次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於該次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次偵訊供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是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應認共同被告楊振益該次偵訊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⒈證人陳○○、黃○○、馬○○、王○○、李○○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經其等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其等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已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其等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之辯護人復未主張證人等於偵查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並已分別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作證,而賦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證人經具結後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另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作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
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爭執頂新公司各下游廠商人員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無足證明自頂新公司購得油品係飼料油、非本案被害人云云,無非係爭執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之判斷,依前開最法院判決意旨,要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無涉;且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均經其等具結,而足已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被告等之辯護人復未主張證人等於偵查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足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而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㈣、檢察官於起訴後透過司法互助途徑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部分:⒈按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在法院審理中若認為有訊問證人以
補強被告犯罪證據之必要,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由法院依規定傳喚證人到場陳述,並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證人陳述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惟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判外傳訊相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證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問證人筆錄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須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要求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是檢察官於起訴後,為能具體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自得繼續蒐集證據,以遂行其實施公訴之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指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未因起訴而終止(此於起訴後同一案件之併案未限制併案證據之取得需在起訴前亦同),法院於審理中原則上僅立於檢察官之舉證基礎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例外之證據調查亦僅限縮於利益被告事項,故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證據之職權,本即遭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限制,檢察官於起訴後之任意偵查,並不存在干擾法院主導權之問題。從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任意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自不應遽認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如經審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自得為認定被告罪行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所提出之越南大幸福公司104年4月22
日廠區之錄音錄影光碟,係檢察官於104年2月2日以彰檢文勇104偵347字第03971號函請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透過國際司法互助途徑完成任務(依函文說明之記載為:日前臺灣已調查並確定有問題之食油大量從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入臺灣銷售。越南工商部第9930/BCT-KHCN號函致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業已確定此事。為完成此案相關法理資料,祈請鈞部同意本署指派4名檢察官,透過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赴越調查。請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協助派人同行視察大幸福公司,詢問負責人呂○○,並調查相關供應油之上游公司及Vinacontrol公司對該公司油品之檢驗過程。另請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協助安排我方人員組團與越南公安部合作查訪。此團預定二或三月赴越,在越工作時間為4至5日,希望能得到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協助完成任務等語);經法務部於104年2月12日函覆業已由法務部擬具中、越文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向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請求協助(該信函係以司長名義出具,並敘明係因問題油品案件之刑事調查,請求對方協助,且說明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正從事一項關於違反刑法之調查及準備可能之追訴,請求同意我方指派4名檢察官赴越調查,及將遵守互惠承諾等語),期間駐越南代表處與法務部均有與越南主管刑事司法互助之最高人民檢察院聯繫行政事項,嗣經越方轉知駐越南代表處請我方補充刑事司法互助之工作細節等執行事項,經法務部聯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供後,法務部再出具刑事司法互助補充請求書予越方,後經外交部轉知法務部越方同意我方工作團於104年4月21日至24日前往越南調查取證,並由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檢察官陪同以協助司法互助相關聯繫協調事項。在越期間,涉及我方請求書所載刑事司法互助調查取證事項,係由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及公安部協助執行,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並指派國際合作及刑事司法互助司副司長Ph.DMaiTheBay及該司刑事司法互助科科長 吳氏瓊英 (NgoThiQuynhAnh)前往胡志明市協助執行本件司法互助之請求(以上參見原審密卷)。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及檢察官姚玎霖、莊佳瑋、鄭智文等人於104年4月22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大幸福公司進行調查時,亦確由越南方人員之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國際合作司法互助司互助業務管理科科長吳氏瓊英(NgoThiQuynhAnh)、公安部警察調查機關幹部 黎忠勝 (LeTrungThang)及公安部警察調查機關調查員 陳潘紅海 (TranPhanHongHai)陪同,業經原審勘驗該份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足見該越南大幸福公司104年4月22日廠區之錄音錄影光碟係檢察官透過司法互助方式所取得,取證過程並無違法。嗣該錄音錄影光碟並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0至84頁、第153頁背面至155頁),是越南大幸福公司104年4月22日廠區之錄音錄影光碟既係經合法取得,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該錄音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再該錄音錄影光碟中關於證人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蓋因國外訊問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且於訊問時有越南公安陪同在場,證人呂○○並表示只願意簽具越南文之具結文,致檢察官無從命其依我國法律規定具結),且經本院前審透過司法互助傳喚其到庭作證未果,致被告及辯護人等亦未能對其進行對質詰問;惟依卷證所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03年10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檢察官於103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已聲請傳喚越南籍女子呂○○(即大幸福公司負責人之一;見原審卷㈡第198頁反面),嗣透過互惠原則之司法互助途徑,在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協助下,指定越南之偵查主體即公安,檢察官在公安同意且公安偕同之情形下於104年4月22日在越南相關廠區進行調查取證,檢察官並於取證過程中向證人呂○○詢問相關問題;且以證人身分詢問呂○○時,檢察官復告知臺灣法律有關具結、偽證罪之規定及效力,以合於我國證人身分詢問,經呂○○同意作證以越南的法律規定簽名(越南警方告知翻譯,呂○○要簽越南文的具結文,她有權利不簽具結書)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檢察官於繫屬原審後已聲請傳喚呂○○在先,嗣因有境外取證之必要乃循互惠原則之司法互助途徑,分別由檢察官在越南上開廠區未以證人身分及以證人身分欲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相同之意旨及尊重取證國規定之方式而為詢問,以取得呂○○之供、證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之同一法理,應認檢察官在境外所取得呂○○之供、證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依原審法官會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勘驗該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證人呂○○所為之陳述,均係由其依據自由意志而陳述,並未受到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其陳述,且亦無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已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亦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一再透過被告楊振益之辯護人表示無以視訊方式接受交互詰問之意願,此有被告楊振益104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105年3月11日陳報狀附呂○○信件及中譯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前審卷㈨第152至158頁);且經本院前審透過司法互助方式,依法傳喚其於106年9月20日到庭作證,其仍拒絕到庭,另本院前審請求越方協助安排以科技視訊方式進行證人呂○○之詰問亦未獲越方回應,此有本院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見本院前審卷第211至215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813/VKSTC-V13號函、106年7月12日送達證書、越南公安部調查警察機關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37頁、第243頁、第277頁、第293頁、第299頁),足見經本案前審已窮司法途徑,證人呂○○仍未能到庭或以科技視訊方式接受交互詰問(至本院更審後未再依聲請傳喚之理由詳後述理由欄、參、、㈦所載),是本院更審後,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前開錄音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自得引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㈤、關於越南工商部函文(即原審所指A函、B函),及其餘越南主管機關函文;暨食藥署相關函文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食藥署由於香港輸台之油品中發現有疑似以「非食用」油
品混充食用油之案例,而清查外國廠商輸台油品,遂透過外交部指示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以103年9月17日第14174NC/KT號函請越南衛生部食品安全局協助提供資訊,經越南工商部於103年10月8日以A函回覆,嗣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會晤越南工商部相關人員後,越南工商部復於同年10月22日以B函回覆駐越南代表處,此一我國與越南官方往來過程,有駐越南代表處VNM0401專號電報說明及附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1至91頁),嗣後針對越南輸台油脂合法性事件或因應本案司法調查等因素,透過外交部駐外單位公文往返越南相關主管機關之管道陸續取得之越南主管機關相關函文,核均非我國駐外單位公務人員依職權所為具有公示性之文書,而係駐外單位因特殊事項即針對本案油品事件函詢越南工商部等主管機關,復由越南工商部等主管機關回覆之文書,亦不具「例行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從而,該等文書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文書。然我國食藥署或司法機關為查明本件大幸福公司輸台油脂之合法性或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脂是否合於食品安全法規,及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進口相關文件是否合法,而依職權函請外交部代為向越南主管機關查證,因本件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脂是否合於食品安全法規,及其輸臺油脂相關文件之合法性等相關資料,因涉及主權、外交等因素,是僅能透過司法互助或外交途徑向越南政府為相關查詢,而無法如同一般案件,可逕向本國主管機關查詢,或直接傳喚證人訊問,故經由外交部函請駐越南代表處層轉越南主管機關查詢,上開越南函文既為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人員循公務管道向越南主管機關查詢所得之文書,該等函文之來源及真實性可獲確保,且越南係世界各國所承認之主權獨立國家,雙方政府間透過外交途徑,由該國相關主管機關依我國主管機關之查詢,而答覆我方之正式官方文書,顯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況駐越南代表處及越南主管機關人員與被告等均不認識,又無怨隙,是於製作其查詢所得答覆之函文時,亦應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堪認上開越南工商部之A函、B函,暨其餘越南主管機關所回覆之函文,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該條款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又食藥署①106年10月27日FDA食字第1069905175號函,乃就
其所掌之食安法法規中關於非供食品用之添加物用於食品生產、製造,所為違反食安法之法律見解;②104年8月20日FDA研字第1040035319號函,乃在說明其檢驗報告之檢驗方法所使用之儀器、其測試範圍及相關安全法規規範之事項;③105年5月2日FDA食字第1059901529號函,乃就其所掌之食安法法規中關於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規範範圍是否包括「尚非成品之原料油」,所為之法律見解;④105年7月11日FDA食字第1059903804號函,乃就其所掌之相關食安法規表示其法律見解。以上①至④函文,均為食藥署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函釋或就行政法規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非屬事實之紀錄或證明,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顯不相侔,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至於⑤104年8月17日FDA南字第1042950318號函、⑥104年1月21日FDA北字第1030055819號函檢附之輸入食用油脂邊境查驗程序說明資料、⑦103年12月9日FDA研字第1030048560號函,因食藥署為我國食品藥物管理最高機關,其所屬公務員本其職掌,就本案食用油脂相關事項所為之函文,固係就個案所為,然具有高度公示性及專業性,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不以具備例行性為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上開食藥署相關函文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檢察官於103年10月23日前往頂新公司屏東廠勘驗及採樣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食藥署就檢察官所採油脂樣品所出具之檢驗報告部分: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
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勘驗,尚在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就是否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03年10月23日至頂新公司屏東廠勘驗廠內油槽及自油槽內抽油取樣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勘驗,並依法定程式製成勘驗筆錄,雖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然因斯時尚在蒐集證據階段,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此核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之裁量運作;況當日尚有頂新公司屏東廠生產管理組組長 馬紹銘 、組員 葉美萱 在場表示意見,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獸醫師 蔡青蓉 協同衛生局人員採樣,且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刑事訴訟法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機關鑑定制度,即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此由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選任、囑託機關或團體就具體個案所為之鑑定,鑑定機關或團體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已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將自頂新公司屏東廠之油槽內所採樣之油脂檢體送請食藥署鑑定,食藥署就各送驗檢體檢驗後依法所出具之103年11月4日FDA研字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6日FDA研字第1039028208號函所檢送之檢驗報告書,自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㈦、頂新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訪廠、評鑑、參訪、見習報告等資料部分:
查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擔任頂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糧油研發及品保專員(見原審卷㈡第93頁背面)、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係擔任頂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經理企劃專員(見原審卷㈠第69頁背面)、被告陳茂嘉則自承稱自102年11月12日起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見原審卷㈠第5頁背面),均屬頂新公司從業人員;且其3人亦確均曾於103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暨其上游熬油廠、養豬場、屠宰場等處勘查豬油、牛油及魚油等油脂供應狀況乙情,除據其3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頂新公司新(簽)字第103049號簽呈1份可憑(見A3卷第1至2頁),該簽呈且經批核「應於訪查後進行專案說明」乙節,是其3人於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等處進行訪查後,依其等所見所聞,本於其等之專業及職責,製作相關訪廠、評鑑、參訪及見習報告等文書,自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終了後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何偽造之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小,而足以保障其可信性,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該等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㈧、按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內之頂新公司下游廠商代理人提出之明細表、統一發票、進貨單、出貨單、採購單、合約書、過磅單、庫存數量表等資料,均僅係依該等文書記載證明該等廠商確有與頂新公司購買油品之法律行為,而非以該文書內容為供述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核屬物證性質,自無從以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該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論斷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及其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至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辯護人其餘所爭執之證據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該等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犯罪之證據資料,故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稱如下:訊據被告魏應充固坦承曾擔任被告頂新公司代表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食用油脂製造業,乃製造食品之公司;其並成立糧油事業群以統籌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之經營決策,且每月定期召開臺灣區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等情。被告常梅峯固亦坦承自80年6月間起任職於頂新公司,歷任廠長、副總經理等職務,於86年間升任總經理,並協助被告魏應充統籌綜理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所轄包括頂新公司在內多家糧油事業公司之業務,其於102年11月11日因頂新公司涉及購入攙偽之橄欖油事件而申請退休並請辭總經理職務,改由被告陳茂嘉接任等情。被告陳茂嘉則亦坦承其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後,專責管理頂新公司業務,並曾與證人王○○、李○○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訪查等情。上開被告且均不爭執被告頂新公司確有向大幸福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豬、牛油,並加以精煉製成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後,販賣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廠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安法及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常梅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㈠、越南Vinacontrol公司之檢驗報告僅為主管機關所要求用以證明進口油品具有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之文件,而其上之檢驗數值並非頂新公司人員入廠檢驗或扣款之依據,則頂新公司之人員自無庸加以檢視或比對,此經頂新公司之進口業務負責人員陳○○及品管人員蔡俊勇說明 綦詳 ,則被告常梅峯自無可能因此知悉頂新公司屏東廠入廠檢驗所得數值與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有所差異等節,更無可能因此推論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HITFORHUMANUSE」之檢驗憑證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供食用之原料油品質。而我國於103年12月10日始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0條第3項明訂「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即「分廠分照」之規定,然前開規定係於102年11月11日被告常梅峯退休後方始訂定,於被告常梅峯任職於頂新公司之時,向同時從事食品及非食品之貿易商即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實與台越兩地之法令相符,且經由頂新公司之品保專業人員之確認,被告常梅峯實得以信賴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油品品質無虞,故被告常梅峯主觀上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油脂之犯意甚明。
㈡、前審判決所引用之經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項、議案管制追蹤資料,係由頂新集團經營企劃室人員李○○於103年5月15日所提出,而其中之前期決議事項亦係於102年12月間由正義公司所負責之事項,然被告常梅峯早已於102年11月11日自頂新公司退休,是依該等證據資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常梅峯知悉正義公司所調查之其他國家進口原料豬油原始單價為何。又被告常梅峯係因國內「可供人食用之豬油」供應量不穩定,方自國外採購,而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進口成本既高於國內之傑樂公司所供應者,被告常梅峯主觀上認知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具有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從而向大幸福公司進口原料油,倘被告常梅峯所欲採購者為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則由於國內尚有諸多廠商可供應此類油品,並無數量不足之情形,被告常梅峯自無可能大費周章,再另行耗費進口關稅、報關費用、拖櫃費等成本,向大幸福公司購買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至為明確。食品業者屬營利事業,於生產時勢必須考量後續銷售價格之設定、消費者之消費能力、習性等因素,而選擇採購適當之原料。被告常梅峯向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豬油並非僅因其價格低於他國業者所供應之油品,而實具有合理之商業考量。
㈢、於被告常梅峯向大幸福公司採購時,其油品之客觀情狀上並無不可供人食用之跡象:
⒈本件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購入出售之豬油,經原審法院到場取樣檢驗後已澄清大幸福公司之油品均無品質問題:
⑴依原審法院所詢問鑑定人之意見,酸價不具特別意義,酸價
僅為原料新鮮度的指標之一,且與其後製程有關;透過精煉程序可降低酸價,因游離脂肪酸降低,可減少游離脂肪酸產生氧化等連鎖反應,若未精煉,可能氧化更快,且查,依本次更審中卷內RodMailer博士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亦認定酸價並非判斷原料油可否供人食用之指標,而國際上之相關標準亦僅適用於直接供人食用之油脂。
⑵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品並無總極性化合物超標之情形:經原
審法院就系爭原料豬油重新均勻抽樣並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後,已確認總極性化合物之含量為6.9%至8.21%,核無檢方所稱總極性化合物大於25%而不能供人食用之情形。再依本次更審中卷內RodMailer博士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亦認定總極性物質之指標與食用品質之關聯性極低,並非適用於後續將經精煉之油脂,更不會用以判斷原料油脂是否來自健康動物之屠體。
⑶系爭原料豬油之鉛含量雖有若干超標之情形,然鉛可經由精
煉程序完全去除,在食品安全上並無疑慮,此有鑑定人 朱燕華 及證人王○○之證述可參,再依本次更審中卷內RodMailer博士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亦認定重金屬乃存在於原料油中之物質,在精煉程序前,無須符合重金屬之限量標準,亦不會因為原料油之重金屬高於限量標準而認定該油品不具有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⒉於本案案發後,衛福部食藥署始於103年10月24日所公告之
「食用油脂製造業者應辦理檢驗之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係針對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食用油脂製造工廠制定,並要求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對其粗製原油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檢驗,故於103年10月24日以前,食用油脂業者自無庸依「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針對食用油脂之原料(即粗油、原油)檢驗重金屬,且將原油精煉以去除重金屬後即可供人食用,至為明確。末依卷內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副教授 張正明 於本次更審中所出具之專家意見,亦認定:「從科學證據而言,動物油脂之精製過程,可以去除原料油脂中的重金屬,故應該合理認定此衛生標準僅適用於成品,而不適用於做為後續加工原料的衛生標準,另外在解釋上CODEX針對動物油脂的標準(CodexStandardforNamedAnimalFats《CODEX-STAN000-0000》),在適用範圍即指出係針對「inastateforhumanconsumption」即供食品的成品,因此CODEX的標準顯然是針對成品而非原料,國際上也都是這樣認定的。既然我國法規是參考CODEX制定標準,而且事實上主管機關訂定的限量數值與CODEX的限量數值相同,因此在適用範圍上,雖然我國法規未如同CODEX有把適用範圍寫清楚,但是從CODEX已經很明白的可以知道,我國針對油脂的衛生標準應該只是針對成品而非原料。
⒊從而,本件頂新公司販售之豬油,對人體並無實質危險,欠
缺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達到現實化之程度,並無侵害具有發生結果之可能性,自不能遽認被告常梅峯有涉食品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條款犯行。
㈣、被告常梅峯雖曾代表頂新公司經手處理向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油品之業務,惟被告常梅峯於102年11月11日已自頂新公司退休,並由同案被告陳茂嘉於102年11月12日接任被告常梅峯之職務,斯時「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102年11月19日發布)關於食用油脂業者應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規範(103年10月31日施行)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103年3月31日發布)均尚未制訂,故被告常梅峯無從違反任職期間不存在的法令,自無溯源管理之認知與義務,從而,自不得以被告常梅峯未履踐溯源管理義務,即謂被告常梅峯主觀上已認識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供食用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況且102年6月19日修正後之食安法第9條所定之追溯追蹤系統,目的僅係為透過追溯管理之建構,於食安疑慮案件發生時,能即時掌握涉案原料來源或產品流向,快速召回疑似有問題之食品,有效食品安全之管理,故食品業者僅須確認標記識別以連結上一手與下一手即已足,而無須對原料供應商進行稽核,或須進一步要求原料供應商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後,方得認原料適於供人食用。是尚難率以被告常梅峯進行溯源管理與否而認定其主觀上對於大幸福公司所供應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有所認識。
㈤、越南工商部並非掌管食品安全事務之主管機關,且大幸福公司依據越南法令本即可銷售油脂產品,而依前審判決後之越南農業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2018年10月26日2237/QLCL-CL2號函、胡志明市農業與農村發展廳2018年11月19日3204/SNN-KHCN號函、胡志明市農業與農村發展廳2019年10月28日3022/SNN-KHCN號函、胡志明市海關局2018年10月25日3057/HQHCM-GSQL號函、越南司法部2018年12月24日4943/BTP-PLHSHC號函等所示可知,依越南當地法令規範,大幸福公司出口作為食品原料之油脂,並無庸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足見越南當地主管機關對於食品之生產及外銷確係施以不同之管制措施,而大幸福公司之油品亦依越南農業部之要求經檢驗後確認可供食用方為出口。
二、被告陳茂嘉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㈠、被告陳茂嘉103年3月間越南行係投資考察並非訪廠,參以糧油群會議係在討論大範圍策略性或投資性決策,並不是針對個案性供應商稽核之報告,益徵被告陳茂嘉越南行之目的在於投資考察。另出差人員並無頂新品保及研發人員,也未攜帶任何檢驗儀器,且依證人陳○○之證述,其與楊振益聯繫過程,並無談及稽核事宜,此顯與一般稽核供應商之正常流程不同,故越南訪廠報告、越南見習報告、大幸福公司評鑑等報告,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陳茂嘉之認定。且「越南參訪報告」係黃德坤製作,被告陳茂嘉也是在報告前深夜(103年3月19日下午11點52分)才收到投影片,亦無暇確認內容。前審判決認定被告陳茂嘉依據李○○報告製成「越南參訪報告」,然李○○報告於103年4月8日才製作,被告陳茂嘉顯不可能於103年3月20日前即可參考到李○○之報告,李○○也從未與被告陳茂嘉討論過其「越南訪廠見習報告」,又越南參訪報告,完全未記載大幸福公司、畜牧場、屠宰場有任何問題,且認為熬油廠的產品是可供人食用的。李○○完全沒有食品或食用油的生產或品保經驗,其撰擬的「越南訪廠見習報告」僅是個人觀點,且與是否可供人食用無關,被告陳茂嘉亦從未閱覽過該報告。再者,李○○參觀熬油廠之後,亦認為其熬製產品可供人食用,並實際食用。
㈡、依證人李○○證述,王○○非頂新公司品保人員,不該由其進行供應商之稽核,且一般稽核流程應攜帶檢驗儀器、抽樣、送驗、提出改善報告、追蹤改善進度等程序,王○○所填寫之表格更非屬一般稽核流程所使用之表格,而王○○的「味全公司評分表」標準,大幸福公司仍是合格供應商,只是要持續稽核。何況被告陳茂嘉根本未曾看過王○○之評分表,王○○只有將結論告訴被告陳茂嘉,被告陳茂嘉並不知悉王○○的細項說明。再味全公司與頂新公司位於產業鏈不同位置,故味全公司的稽核表不適用於頂新公司。況依味全公司評分表,稽核結果分為三種:合格、再次稽核、淘汰,倘若確認結果是不能食用,品保一定會要求汰換,大幸福公司屬於「可繼續採購型」,而非「不合格而需汰換型」,則被告陳茂嘉對於油品生產及品保知識不如王○○,豈有可能會在越南行之後即認知該公司油品不可供人食用。且參照味全案二審無罪判決從多個會議記錄中,及依證人林○○、廖○○、王○○的證述,可知被告陳茂嘉重視產品品質,是被告陳茂嘉不會有販賣攙偽油品之主觀不法。
㈢、被告楊振益偵查時雖稱Vinacontrol公司之報告不實云云,但Vinacontrol公司於前審即出具函文說明其報告並無不實,其次Vinacontrol公司現為越南最大及最具規模之國營鑑定公司,且有能力接受國家委託檢驗食品安全是否可供人食用,檢察官在越南亦肯定及相信其專業能力,本案Vinacontrol公司之檢驗報告已確定該油品可供人食用,Vinacontrol公司之檢驗報告不應是虛偽造假。另統清公司檢驗報告也有多批數值完全相同,足證此為跨國交易的常態,並無檢察官想像的不法情事,被告陳茂嘉批核付款時,未核閱過Vinacontrol公司之檢驗報告,更遑論預見Vinacontrol公司之檢驗報告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是被告陳茂嘉不知悉該報告與屏東廠檢驗報告數值不符,亦未具有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
㈣、被告陳茂嘉主觀上認大幸福公司之油品客觀上確可供人食用:
⒈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及王○○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
依其等於103年3月間參觀大幸福公司上游家庭式熬油廠所見所聞,均未見現場有不衛生或熬製之豬油不能供人食用之情形,且其存放環境亦無髒污或不符衛生標準之狀況,證人李○○更親身食用豬油熬製而出之豬油粕餅等情,可證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無虞。
⒉被告楊振益亦證述: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油脂在越南當地流通,百姓買去吃,可直接炒菜食用等語。
⒊獸醫師胡○○亦證述:越南豬隻養殖環境優良,衛生管控嚴
格,伊天天吃豬肉,越南氣候穩定適宜養豬,越南豬隻較臺灣豬隻健康;越南屠宰場、養豬場皆有獸醫官駐場,確實有實施檢疫工作,且越南養豬場出售豬隻前須經獸醫官檢驗,豬肉可供人食用;越南豬隻疫情與臺灣相當,均屬正常情形,越南運豬車經檢疫後須加緘封條,運輸過程嚴格管控;越南規範所有的病死豬全部要焚燬;大幸福公司是越南當地信譽良好的油品供應商等情。
⒋大幸福公司是長期合作供應廠,未曾有客訴,採購前有確認
企業登記證明書及第三公正單位證明,有訂立書面合約並指定購買供人食用之油品,且採購油品流程符合國家規範,屏東廠針對原料逐批檢驗合格及不定期送外檢合格,對成品逐批檢驗或送外檢均合格;越南行就熬製方式等所見所聞,使其確認該等原料油為食用等級。原審法院前往頂新公司屏東廠對油槽取樣送驗,未有總極性化合物含量達25%以上,且重金屬亦未超過標準等情形。大幸福公司的油品,是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及製造的產品,原料來自健康動物、以合法之養殖及衛生屠宰方式所取得之脂肪組織,是大幸福公司售予頂新公司的油品,確實為食用油。
㈤、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攙偽或假冒之行為,雖為抽象危險犯,然仍須建立在可能發生實質危險的基礎上,於個案判斷之際必須對於所混充之內容物做實質的危險判斷。而本件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均為原料油,雙方簽訂之採購合約明確記載食用油品「fitforhumanuse」即適合人類食用,進口報單所顯示出來的食用油稅率為20%(若以飼料油進口關稅只有6%),且有獨立公證行即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記載適合人類食用,復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的外務廳簽認屬實之產地的證明(來自越南)、清倉證明(證明太空袋是全新乾淨的,適合裝填食用油脂),並經食藥署邊境查驗合格方准予放行;從而,本件自大幸福公司進口之食用原料油,當無食安法第49條之適用。依鑑定人 薛復琴 、 孫璐西 、朱燕華、 姜至剛 之證述,食安法第17條販賣的食品,係指終端的成品,不包含原料。是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並非判斷是否為「食品」的標準,食安法第17條關注的是即將供人食用的食品,不符合食品良好規範,非逕謂食品不可供人食用,即便違反食安法,也不代表不可供人食用。依科學人雜誌、 蘇南維 教授、 蘇正德 教授、朱燕華教授、RodMailer教授、同業統清公司之意見,酸價高低並非判斷是否為「食品」的標準,酸價與油品是否可供人食用無關,酸價僅與油品精煉後得率有關,影響加工所需成本。且頂新公司進口油品所訂酸價標準優於日本資深食品業,而扣款允收乃油品界督促供應商儘速將新鮮油脂送至公司之常見模式,並非為降低成本,更非表示油品不符合供食用之規範。
㈥、另依下游廠商之相關證述可知,頂新公司之銷售人員未有施用詐術行為,也未使廠商陷於錯誤,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於103年10月間本件案發前,其下游客戶亦未曾反映油品有何品質問題,自無從認本案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㈦、況被告陳茂嘉並不認識被告楊振益,與被告楊振益亦無任何私交往來,且頂新公司推動溯源管理後,品保進行供應商資格盤點,大幸福公司確實可販售供人食用之油品,被告陳茂嘉接手總經理後,亦與大幸福公司訂立書面契約,指明需可供人食用,並均有依國家規範之食用油品相關規定申報進口,故被告陳茂嘉主觀上亦顯無任何犯罪故意。
三、被告魏應充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
㈠、被告魏應充於本案發生時身兼20餘家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故對包含頂新公司在內之各公司均僅能採「分層負責」之制度管理,採購事項概由專業經理人負責;被告魏應充不負責油品原料採購、油品品保事項,也不認識大幸福公司及同案被告楊振益,且對於原料採購來源、對象及品保事項未曾有任何具體指示,原料採購及品保事項並非被告魏應充之職務上權責事項;被告魏應充根本無從預見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更係本於確信相信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購之原料油,確可供人食用。
㈡、被告魏應充長年經營食品產業重視品質,早在90年初期即聘請現任台大公衛學院院長詹○○教授協助導入超出法規要求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在83年起花費高額成本委託李○○先生將現代化之管理導入掌管之食品集團,要求高階經理人需接受400小時以上之訓練,以提升食品品質,主觀上顯無可能具有容任頂新公司使用欠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之故意。且未曾有人向被告魏應充反應大幸福公司之油品不可供人食用,被告魏應充本於分層負責之精神,自不可能懷疑經由專業之管理機構所建立之品保制度,經由專業經理人擔任品保人員、採購人員層層把關之油品,會有不可供人食用之情事,故被告魏應充主觀上亦無容任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
㈢、頂新公司103年3月20日臺灣區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是做投資效益評估,均僅就政策性事項進行討論,事業群內各員工從未對被告魏應充就大幸福公司油品品質進行報告說明,被告魏應充所為「思考輔導作為戰略夥伴」之裁示,僅是針對越南市場投資考察報告結果的裁示,與原料採購無涉,亦與大幸福公司之油品是否繼續採購無關:
⒈經營決策會之管理模式乃亞碩管理顧問公司之李○○先生所
協助建置,此會議最初之設置目的就是讓身為董事長之被告魏應充針對經營方針及投資事項做決策,而非針對各別供應商採購與否為裁示。
⒉經營決策會通常係在短短數小時內討論集團內各公司之經營
策略等重大事項,各公司均僅就重點事項進行說明,自無可能費時探究特定供應商之油品品質。
⒊曾在經營決策會中提及大幸福公司狀況之報告僅有馬○○10
3年3月20日報告之《台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及陳茂嘉103年3月20日報告之《越南參訪報告》,王○○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從未於經營決策會中報告或提出,李○○製作之《越南訪廠見習報告》亦從未於經營決策會中報告過。
⒋證人馬○○103年3月20日所提出之《台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
所重點工作》報告中有關大幸福公司狀況之重點工作記載係「持續追蹤豬油供應商品質」,從未記載其品質不良而應汰換供應商,且上開供應商稽核之制度亦係亞碩管理顧問公司之李○○先生所協助建置,其亦證稱稽核之結果分為合格、待複查、淘汰三者,若稽核分數介於60至80分之間,仍屬可給廠商時間改善而無須停止採購之情形。證人馬○○103年3月20日之報告僅有5分鐘,報告長度共65張投影片,且未逐一說明大幸福公司稽核之結果,故被告魏應充顯無可能知悉大幸福公司之油脂欠缺食用品質。
⒌被告陳茂嘉之「越南參訪報告」係彙整其赴越南投資考察設
置熬油廠之結果,其中毫未提及油脂之品質,被告魏應充無法自該報告知悉大幸福公司之油脂欠缺食用品質。被告陳茂嘉及證人王○○、李○○等3人於103年3月3日至6日前往越南拜訪之目的為評估當地公司或工廠是否適合成為被告頂新公司之生產夥伴,以及在越南建立生產基地掌握原料之可行性,是進行投資設廠評估,而非溯源管理。從越南勘查簽呈、專案報告內容及會議記錄可知,被告魏應充之說明確實是針對投資報告,與供應商品質無關,不可能有知悉欠缺食用品質之主觀認知,更不可能因此下達禁用指令。從103年3月20日前、後之經營企劃室及頂新公司幕僚之email可知,被告魏應充於經營決策會所下達之指示與是否繼續採購油脂無關,而係考量透過併購、策略聯盟赴越南設廠投資。
㈣、被告魏應充不負責油品原料採購、不負責油品品保事項,也不認識大幸福公司及被告楊振益,且對於原料採購來源、對象及品保事項未曾有任何具體指示,原料採購及品保事項並非被告魏應充之職務上權責事項。前審為被告魏應充有罪之認定係認為被告魏應充未暫時禁止採購,因而對於繼續採購之行為應負擔共犯責任,顯係認為被告魏應充係以不作為的方式遂行作為結果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然而被告魏應充主觀上並無以不作為遂行作為結果之犯罪故意,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及作為義務,客觀上亦無以不作為方式之犯罪行為,前審判決之認定顯然錯誤。
四、被告頂新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㈠、就被告頂新公司端而言:⒈被告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以食用油名義進口之油品係「原
料油」,並經精煉後方以食用「成品油」出售,此乃一般業界、各國政府廣泛承認之油脂生產模式,並無任何違法;又CNS係不具法效力之成品規範,詎公訴意旨竟以CNS之標準論斷原料油之品質,顯係張冠李戴。
⒉被告頂新公司向來均以嚴謹之食品採購流程向大幸福公司進
口系爭原料油,取得大幸福公司、越南政府、越南工商總會等核發之各項合格證明文件;且大幸福公司收購原料油之熬油廠,均有取得油品相關營業執照及條件證明書,更可佐證大幸福公司銷售油品係符合越南當地法規,足以確保產品安全無虞。
⒊被告頂新公司用以報關之Vinacontrol公司檢驗憑證並無造
假情事,公訴人以不正訊問被告楊振益所得之錯誤證詞,指稱該檢驗憑證係被告楊振益行賄所得之不實文書,顯屬無稽;而Vinacontrol公司人員之說明更足證明大幸福公司出售予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適合供人食用。
⒋被告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均以食用名義報
關,繳納20%之高關稅,倘被告頂新公司確欲獲取不法利益而遂行犯罪,以飼料用報關即可提高14%之獲利,並規避主管機關之查驗,實無理由甘冒查獲不法之風險以食用名義報關,顯見被告等確無犯罪動機。
⒌大幸福公司係「油脂買賣商」而非「製造商」,詎公訴意旨
竟僅以「未取得生產食用油證書」云云,率認大幸福公司販售之油脂不符食用標準,自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⒍諸多專家之鑑定意見均認酸價並非油脂品質之絕對標準,新
鮮度可透過精煉方式解決,酸價在10以下之食用原料油於精煉後均可供人食用,故被告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口原料油,再經後續精煉加工製程所產製之油脂成品,客觀上當無任何不能供人食用之情形。至Vinacontrol公司與被告頂新公司就酸價檢驗數值之差異,鑑定人朱燕華認為在考量溫度、水份之情況下,並無不合理之情;而原料油之酸價及色澤影響者係油脂精煉後之得率,而與品質是否能供人食用無關,故被告頂新公司將酸價、色澤超出驗收規格者採扣款允收之方式處理,實為油脂業界普遍之採購模式。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油,並無因酸價過高而屬不得為食用等級油品之情形。即便鑑定人孫璐西採質疑立場,至多亦僅顯示出此一爭議在專家間並無定論,尚不足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依據鑑定人朱燕華之證詞、蘇南維教授之專業意見,及澳洲油脂專家RodMailer所撰擬之文獻均表示:酸價並非判斷是否可供人食用之指標;且依美國之文獻、坊間熬製豬油之檢驗結果、公訴人自行熬製豬油之檢驗結果,均足證明:甫熬製出之豬油酸價確實都在1以下;是公訴人指稱豬油酸價不可能小於1,因此被告頂新公司明知Vinacontrol公司報告係造假云云,顯屬無據。
⒎精煉之目的在去除油脂中之有害物質並提高品質,實為油脂
產業極為常見且不可或缺之煉製程序,非實施詐術;公訴意旨及鑑定人孫璐西稱被告頂新公司係因明知其原料油品質不佳、酸價過高,而以物理精煉方式實施詐術,使精製後油品之色澤味道得以混充食用油云云,顯屬無稽。
⒏被告頂新公司生產之豬油及牛油「產品」,經SGS檢驗均符
合衛福部制定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被告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更曾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抽查檢驗而發給合格證明,益證被告頂新公司油品品質無虞。依鑑定人朱燕華於前審判決做成後,嗣於108年8月12日另案作證之證詞及澳洲之食用油脂專家RodMailer博士之專家意見,均可證總極性化合物不應做為油脂是否具有供人食用品質之依據。
⒐重新送驗編號200-13油槽內原料油之檢驗結果顯示:總極性
化合物數值均在7、8左右,而非公訴人所稱之大於40;且原料油中之重金屬可透過精煉程序除去,自不得因原料油中之重金屬數值些微超出規範成品油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而認該油品於精煉後仍不得供人食用。
⒑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購食用等級原料油之價格並未
低於市價,實不容公訴人任意指稱其價格與不可食用之飼料油相仿,進而認定品質無法供人食用。
㈡、就越南及大幸福公司端而言:⒈依越南之法律規定,養殖場、屠宰場均有政府派任之檢疫人
員對豬隻、飼料進行檢驗,且病死豬不論病因均應以焚燬方式處理;縱越南與我國之規定執行寬嚴有異,惟其落差仍不足使豬肉從食用變為不得供人食用;反之,因氣候因素,越南豬隻染病之情形反較臺灣為少,而使越南豬肉之品質甚至較我國為佳。
⒉針對大幸福公司上游熬油廠之情形,經陳茂嘉、李○○、王
○○103年3月間短暫參觀某間家庭式熬油廠後,均未見現場有不衛生或熬製之豬油不能供人食用之情形,且參觀某間家庭式熬油廠後,因豬油粕確實為越南人之食品,倘豬油粕係可供人食用之食品,則熬製出之豬油當無任何不得供人食用之情形,可證現場未有不衛生或熬製之豬油不能供人食用之情形。
⒊再陳茂嘉等人於大幸福公司工廠參觀期間,均未見大幸福公
司收購之油脂品質有不能供人食用之情形,存放環境亦無髒污或不符衛生標準之狀況;王○○事後雖試評了一份評分表,但該評分表尚未建置完成,其評分目的係在檢視該評分表是否能充分反映實際情形,故不得以此認定大幸福公司之油品有精煉後不得食用之情形。
⒋越南農業部、司法部、胡志明市農業廳、胡志明市海關局均
認大幸福公司經營食用原料油出口「無須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證書,前審竟以欠缺該證書而認其油脂欠缺食用品質云云,顯屬有誤;其次越南工商部並非動物油脂之主管機關,且工商部作成A、B函前從未徵詢農業部或胡志明市農業廳之意見,上開二函復有重大瑕疵;越南工商部僅詢問大幸福公司103年9月24日回算2個月期間(即103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4日期間)銷售之產品為何,惟大幸福公司銷售給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均為同年6月30日前所生產銷售者,實與所詢問題無涉;越南農業部已明確說明應以油脂之理化檢驗數值判定其品質是否得供食用,而非以廠商有無取得行政登記為斷。
⒌被告頂新公司用以報關之Vinacontrol公司檢驗報告並無造
假情事,前審判決以被告楊振益被不正訊問所得之錯誤證詞,指稱該檢驗報告係被告楊振益行賄所得之不實文書,顯屬有誤,而Vinacontrol公司人員之說明更足證明大幸福公司出售給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適合供人食用。
㈢、就法律適用而言: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49條保護之法益
應僅限於「維護國民健康」,而不包含所謂「食品自主選擇權」或「食品競爭秩序」等其他法益。
⒉依日本及我國刑法學界之有力學說,攙偽假冒之犯罪雖係抽
象危險犯,惟仍應實質審酌行為是否有危害人體之虞,倘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存在,即不具處以刑罰之正當性基礎。
㈣、從而,依據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脂,客觀上有精煉後不得供人食用之情形,足見被告頂新公司並無任何以非食用油混充食用油之情,被告頂新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自不該當修正前、修正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要件,而不構成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犯罪,則被告頂新公司亦不應處以同條修正前、修正後第5項之罰金刑。
參、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㈠、被告頂新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業,被告魏應充則原係頂新公司之代表人,迄103年12月15日方變更登記公司代表人為被告陳茂嘉,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1月24日經中三字第10335557590號書函所檢附之頂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乙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憑;又被告魏應充成立糧油事業群以統籌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之經營決策,綜理包括頂新公司在內多家糧油事業公司之業務,且每月定期召開臺灣區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而被告常梅峯自80年6月間起任職於頂新公司,歷任廠長、副總經理等職務,於86年間升任總經理,並協助被告魏應充統籌綜理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所轄包括頂新公司在內多家糧油事業公司之業務,其於102年11月11日因頂新公司涉及購入攙偽之橄欖油事件,申請退休並請辭總經理職務後,改由被告陳茂嘉接任並專責管理頂新公司業務,被告魏應充並開始親自主持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等情,業據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自承在卷,並有2013年11月11日被告常梅峯申請退休之頂新公司簽呈影本乙紙(見107台上3332卷㈣第1659頁)在卷足參;另被告楊振益則係設於越南大幸福公司之負責人呂○○之同居人,2人共同經營大幸福公司,從事油脂買賣乙節,亦據被告楊振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楊振益所提出之胡志明市計劃與投資局營業登記處二成員以上有限責任公司之企業登記證明書(含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書狀B卷第172至17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大幸福公司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食用油名義出口原料豬、牛油等油脂至臺灣出售予被告頂新公司,被告頂新公司收購該等原料油後,在頂新公司屏東廠加以精煉製成「香豬油」、「精製豬油」、「香豬油調和油」、「特製配方豬油」、「古早味香豬油」、「古早味香豬油調和油」、「精製牛油」、「精牛調和油」、「一級牛油」等食用油產品;復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價格出售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廠商等情,為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頂新公司業務課、油脂課課長陳○○(見H4卷第28至29頁)、三菱公司生活產業本部食料資材部部長林○○(見H4卷第65至66頁)、聯發商行負責人吳○○(見A6卷第2至4頁)、溪畔肉圓負責人黃○○(見A6卷第9至10頁)、維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管理部採購課長李○○(見A6卷第16至18頁)、廠商仁發豆餡行負責人黃○○(見A6卷第36至37頁)、 明芳 餅行負責人吳○○(見A6卷第49至50頁)、新基發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見A6卷第57至58頁)、志忠有限公司經理姚○○(見A6卷第91至92頁)、郭○○(見A6卷第124至125頁)、 益暄行 負責人王○○(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10頁)、 永軒行 負責人胡○○(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背面至116頁)、長食有限公司負責人賴○○(見本院前審卷第116至120頁)、 金鼎行 負責人蕭○○(見本院前審卷第120至125頁)、捷暘商行負責人林○○(見本院前審卷第125頁背面至130頁)、隆昇商號負責人陳○○(見本院前審卷第5頁背面至9頁)、芳福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梁○○(見本院前審卷第4至11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卷附之外交部103年10月21日外經投字第10333506870號函附之大幸福公司2011年至2014年9月出口臺灣貨品清冊(見A8卷第7至8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12月30日高普港字第1031036366號函檢送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貨物明細表、進口報單及報關檢附之文件影本(見報關資料卷第179至357頁)、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1月10日台關業字第1031024748號函檢送國內廠商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貨物之報關資料光碟(見原審乙卷第11頁)、頂新公司99年至103年間自越南進口油品之各項證明(含傳票、進口貨品成本計算表、外購大批原料彙總表、大幸福公司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扣款單《DEBITNOTE》、頂新公司越南(豬)牛油檢驗報告、進口報單、銀行保險證書、船運報關等支出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運輸費用《地磅單》等資料)(見A11卷至A22卷)、彰化縣衛生局稽核時取得之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脂明細、數量統計表、銷售合約(見A1卷第27頁、第32至33頁、第34頁、第42頁)等資料;扣案之頂新公司103年8月至10月訂單彙總表1批(見A23卷第94頁)、頂新公司101-99年進口報單(見A23卷第98頁)、頂新公司屏東廠102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油槽動態表(見本院前審卷全卷)、103年10月14日至16日油槽動態表(見A5卷第188頁)、頂新公司101年至102年銷貨明細客戶資料拷貝光碟及103年1月至10月銷貨光碟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暨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於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及其原料均同有其適用,是若原料違反食安法等相關規定,即不得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
㈠、食安法依其文義解釋及其立法意旨觀之,其對於食品之規範,包括「原料」及「產品」:
⒈食安法於64年1月28日公布時,其第2條即規定「食品」指「
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嗣該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上開食品之定義均未修正(現行食安法則規定於第3條第1款)。是該法所謂之食品不單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自始即包括原料在內,並無分別「產品」及「原料」,而有不同之規範。又依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同法第17條(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係列於該法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0條(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係列於該法第13條)第1至3項規定:「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亦可見對於食品衛生之管理、規範,非僅於食品製造、加工、成品階段加以規範,其供作食品製造、加工之原料,同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範之一環,兩者相銜,缺一不可,且從原料、半成品至成品,甚至容器、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整個過程,均應符合食安法之規定,而同受食安法之規範。
⒉次按食安法於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之初,就有關食品之定
義,即採廣義的說法,將所有食品的範圍,均包括在內,且有關現行第15條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管理、第17條有關衛生標準之訂定,及第20條有關屠宰場之連結管理等事項,食安法自制定公布之初,即有明文加以規範;復歷經數十年,數次修正,此一原則,迄今未變,此有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2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3期委員會紀錄,及食安法之法規沿革、歷史法條、制定及歷次修正之條文及立法理由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125頁),益徵食品包括原料,乃食安法自立法以來,即確立之原則;足認食品從其原料到成品之所經過流程(如種植、飼養、製造、加工、貯存、包裝、運送、陳列)均需符合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之標準,若有一項不符合,即應排除而不得再成為食品。
㈡、又依鑑定人姜至剛、孫璐西及朱燕華之鑑定意見,亦均肯認食品溯源管理之重要性,鑑定人薛復琴更明白證述溯源管理已明文規定於食安法及其子法中,足認供製成人食用之原料油,仍須為符合食安法相關規範之原料:
⒈鑑定人即臺大醫學院毒理學研究所副教授姜至剛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鑑定證稱:「(問:你剛剛有提到HACCP系統,是否可以為我們做個簡介?)HACCP的概念,分別為HA『HazardAnalysis』,CCP的概念是『CriticalControlPoint』,是危害物質分析和重要管制的英文縮寫,目前國內稱為『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臺灣從2009年開始,在餐飲業試行HACCP先期作業,為輔導性質,由餐飲業者自由參加,鼓勵業者自主管理。在食品之製程,從原料處理開始,經加工、製造、流通,至最終產品供應消費者,評估分析所有流程中各種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及危險性,這就是HACCP的核心的精神。
(問:你的意思是否為食品從源頭開始就要有一定的風險管理,一直到製成產品,提供給消費者食用,這中間一路上就是要有風險的管理,是否此意?)這是全世界的共識,一定是『FromFarmToTable』,『從農場到餐桌』都要非常非常清楚它的來源,應該要有身分證的。(問:假設來源沒有辦法那麼清楚,但最終的檢驗結果也有通過政府的檢驗,你對於這一部分看法是如何?)對於來源不清楚的,其實就是風險溝通裡面的溝通,你要告訴人家你是哪裡來的就可以了,讓民眾自由判斷最後的成品是否為政府機關所判斷為合格標準,那(政府機關是否檢驗合格)其實不是我關心的,那個是最基本的要求,最卑微的要求就是政府必須要有管制毒理學的概念,食品安全管制毒理學在這個節點是最後一個節點,三節管理,第一級的管理是來自於業者的管理,第二級的管理來自於同業廠商之間的協助管理或自治的自主管理,第三級才到政府…但是更重要事情,其實我們要有所謂的CSR『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你去問全世界有關於食品安全目前這樣子的立基點,誰該負最大的責任?一直沒有第二個答案,就是企業主,他在賣出來的產品當中,必須要對於任何一個HACCP,『FromFarmToTable』這個概念達到最嚴格的自我要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至24頁)。
⒉鑑定人即前任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教授孫璐西於原審審
理時鑑定證稱:「(問:臺灣CNS有關食用牛羊脂、食用豬脂這些規範,於規範食用牛羊脂時提及『屠宰時健康良好,經法定屠宰檢查單位檢查合格,適於人類使用』,於規範食用豬脂亦提及『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等語,為何CNS規範會提及這些東西?)因為不管是豬或牛或羊,它的脂肪一般說來是都可以供食用,也可以供非食用,非食用當然包括飼料用,也包括工業用,為了要區隔食品能夠用的油脂,還是食品不能夠用的油脂,我們在CNS裡面就有一個明確的規定,就是什麼樣的豬脂或是牛羊脂才可以食用,就是要屠體是一個健康的屠體才可以,而且它的健康是有經過有關單位的檢驗過,一般在屠宰場都有個獸醫師,那個獸醫師要駐場檢驗這個屠體是否有生病,如果是生病的屠體,就是病豬的話,它的皮下脂肪或其他的器官是都不可以用來做人吃的脂肪的來源,只能做工業用或飼料用。」(見原審卷㈦第9頁)、「(問:請審判長提示現在檢察官提出中央通訊社103年9月2日新聞資料予鑑定人閱覽,這個是中央社在103年9月8日發佈的新聞,它有寫到妳的名字,妳的名字前面它有一段引述的話是說『它通過了檢驗,但不能說就是安全』,請問妳有無講過這類的文字?)有。(問:能否請妳說明一下『它通過了檢驗,但不能說就是安全』,妳的意思是什麼?)我們這個事情在講油,因為一個油脂的檢驗是有一定的項目,有些項目就是有的廠商他們交易的時候,就會根據我們的標準檢驗局所訂定的一些檢驗項目去檢驗,這是交易的時候,有的時候像衛福部有一般衛生標準的檢驗,都是有特定的項目,這些是根據正常狀況之下的特定項目,如果材料是出了問題的,譬如原料是病死豬的屠體的話,這些檢驗項目可能就不足夠了,因為現在政府所規定的大前提,標準檢驗局大前提就是健康的豬,可是如果這個大前提沒有符合,後面的檢驗工作可能就要夠多,而且即使是有更多的檢驗工作也不見得就能夠檢驗出有問題的東西,因為老實講很多時候我們也不知道它到底會有什麼樣的問題,譬如這個豬如果生病了,它如果在病前有被怎麼樣處理過,打了針、吃了藥或是怎麼樣,是否它這些打的針、吃的藥的東西就會留在這個動物的體內?可能就留在它油裡面,如果那個藥是油溶性的話,這些藥不可能去檢驗,因為根本不知道它吃了什麼藥或打了什麼針,因此我認為檢驗工作就算都通過了,可是也不表示這個東西就是安全的,這個東西的安全要從源頭開始,所以現在衛福部已經開始在做源頭管理,因為這個源頭,就食品的原料非常非常重要,我們最近發生的食品安全的問題其實都出在源頭管理沒有做好,我們的加工業者很努力的去做加工,在保證加工這段都沒有問題,可是他們忘記了,他的原料可能沒有注意到,那個原料可能出了問題,像是當年的塑化劑,他們就在添加的香料裡面就含有塑化劑,他就沒有去看那個香料的來源,又譬如說所謂毒澱粉,就是含有順丁烯二酸的,他們買的澱粉他也不知道裡面含有順丁烯二酸,我們一般的食品檢驗也不會檢驗順丁稀二酸,因為根本不知道它會在裡頭。所以它就是原料出了問題,最後產品就會出問題,因此,原料的管控對我們食品業者來講可能比他產品的管控是還要重要或者是同等重要,因為產品的管控是他自己可以生產線上就可以做的很好的,只要他設備好、品管人員好就可以把他的產品管控的好,可是我們出的事情都是出在原料的管控不好,所以現在政府就是要做源頭管理,要從原料開始,甚至這個原料還要追好幾個層次的管理,所以原料是非常非常重要的,因為原料影響著成品。(問:再跟孫教授確認一下,就是妳剛剛講的那個部分,如果在原料油還沒有辦法確定來源跟品質的情況下,它加驗這些項目,就是重金屬、芥酸、黃麴毒素、脂肪酸組成、理化指標這些東西的話,是否還是沒有辦法確認安全無虞?)我認為還是沒有辦法,以它這些檢驗的項目來講,假如這個油的來源是餿水油,是譬如小蜜蜂在夜市裡面收到的那些油炸油,就是小蜜蜂收到的那些油炸油本來要丟掉了,拿去做生質能源或是做肥皂的,他把它拿來再去做一般吃的時候,那種油裡面就會含有很多的毒素在這裡頭沒有寫的,譬如雜環胺、一些環狀的化合物,這些對於身體可能會有很大害處,可是我們一般因為沒有想到會去用餿水油,所以就不會去化驗那些項目,因此這些還是不足夠的。(問:妳剛剛說在食品安全管理上面,必須要針對原料端那邊去做確認,才能夠確保確認,就算成品的檢驗都合格的話,這樣整個才是進入食品安全管理的部份,這樣的話,企業界對於所謂原料端的管理應該做哪些東西?)他就要知道他的原料從哪裡來的,他的原料的品質是怎麼樣,通常在食品工廠都會有原料驗收的標準,沒有達到驗收標準的話就是要退貨。(問:這個部分需要做法律規定,還是本來就是業者自主管理內的所規定的範圍?)這個是業者自主管理的,因為根據食品衛生管理法開宗明義就說,能夠做為食品原料的東西必須不能是腐敗變質的,這腐敗變質的含意就非常的廣,就包括很多材料可能是有問題的材料,所以一個食品公司的品管有兩個很重要的地方,一個是原料的品管、一個是成品的品管,原料的話有很多檢驗的項目,其實如剛才說的,檢驗不是萬能的,還是得要去實地查驗。現在的食品工廠我們都一直跟業者講,你們不但是要在自己工廠裡面做原料的品管,同時你還要必須去原料供應的廠商那裡實地的去查驗,看看他用的是什麼原料,你看他怎麼做品管,不是只有送到你這邊的他的產品的品管,而是說你連他的原料都要去看,所以我剛才說好幾個層次的,現在食品業者都知道要這樣做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至14頁)。
⒊鑑定人即食品工業發展研究產品製程中心主任朱燕華於原審
審理中鑑定證稱:「(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判斷edible、inedible這兩個的標準,除了檢驗數值之外還有原料怎麼取得的問題存在?)對,原料取得也很重要。(問:所以原料取得是重要的一件事情?)是。」(見原審卷㈤第28頁背面)、「(問:在妳之前建立妳食用油的專業累積過程,包括求學、工作經驗過程中,在油質的壓榨、熬製等要變成油脂的原料本質上,有沒有本質上根本不能進入人類食用的即可供食品工業用原料油製程裡面的?製程的最開端有沒有規範哪個東西只能進入A製程,不能進入B製程?)裡面不能有危害物質,例如它重金屬超標、什麼東西都超標的話,這個東西當然就不能使用為食用油的原料,原料還是要符合規範。(問:第一個是最原始的豬的狀態,牠有某幾種狀態可能是根本無法進入食品工業用原料油的製程裡面,像妳剛才講的病死豬,或者是某些部位,或者是在要把它做成原料油的階段,因為某種製程導致它產生太多可能有害健康的物質,製程不當而造成油脂的品質有狀況,這個狀況已經達到後面的精煉可能也無法去除,這種狀況都會進入妳所謂不可供食品工業用油的範疇?)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⒋鑑定人即食藥署食品組副組長薛復琴於原審審理時鑑定證稱
:「剛才我們在講的就是所謂的源頭管理,在89年修法的時候是放在母法裡面,在當時的第20條第1項裡面講到的是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也就是說一個產品從原料、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的這整個流程上面,衛生都必須要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的規定,更進一步經過公告指定的產品必須要去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也就是在GHP的基礎之上去分析製程裡面的每一個步驟,找到安全上的管制點去做管制,這是在89年母法裡面的規定,配合這個規定在子法,也就是我剛才講的依據第20條第1項所訂出來的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裡面,其實就對於食品的原料,這個原料就必須要符合衛生上面的相關規定,這個在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裡面就有規定的。另外再配合89年這次修訂母法,子法施行細則也配合修正,所以在施行細則裡面也有一個規定是在說,因為傳統的食品安全管理的模式可能大眾所認知的就是對於追蹤產品的檢驗、抽驗,可是我在GHP放進去、我把HACCP放進去就變成是一個流程,整體流程的管理,變成是一個從源頭到餐桌整個的流程管理,衛生機關在這個整體的流程管理裡面要依據什麼去確認這個管理是符合我們需要的,看的就是記錄,也就是說業者在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的一些相關措施,或者是HACCP的相關措施的時候,就是要去記錄他所做的所有的事情,所以在細則裡面有關於這個記錄是有一個解釋在說什麼叫做記錄,我現在因為條文不在身上,但是這個記錄在施行細則裡面就已經涵蓋了,包括對於原料的來源也是衛生機關要去查核這個工廠是否在GHP上面符合規定的一個規定,這是89年的一個動作。其實從100年開始有塑化劑的事件,到後面有一些化製澱粉或是油攙假的油等等的一些事件,讓我們覺得這個所謂的自主管理的概念放在母法裡面用一個通則性的規定去規範,似乎對於業者來說落實的程度非常的不好,本來我們在講自主管理、在講品管的時候,品管本來就是業者自己的事情,也就是說這個企業對於他的品質上面的目標想要達到怎麼樣的程度,品管就是依據這樣子的一個目標去做管制,衛生機關所訂的這些強制性的法規,其實是這些品管的要件裡面的最基本的用法律去強制一定要做到的一個最基本的目標,但是顯然從這麼多的事件裡面我們也發現到,顯然有很多的業者在這個部分是做的非常的不好,而且也有刻意的去扭曲這樣子的一個規定,所以從102年開始陸陸續續有多次法律的修正,這裡面包括了102年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的全案修正,103年2月份跟12月份分別有兩次的修正,以及104年的2月份也有再一次的修正,在這幾次的修正裡面,對於食品業者的自主管理就把強度一直往上在增加,這個裡面包括了在102年修正的時候把整個食品業的管理拉到一個專章,拉到裡面去,也就是說食品的管理、食品安全的確保,其實業者是非常重要的,政府是站在監督的立場,消費者其實也有監督的責任在,對於業者來說,在102年修正裡面明文的在第7條裡增加了自主管理的要求,在第8條除了原來的GHP跟HACCP之外也增加了登錄的要求、也增加了驗證的要求,在第9條裡面也增加了追溯、追蹤,也就是traceability的要求,到了103年的時候又在原來的第7條的自主管理裡面又增加了自主檢驗的一個要求,也就是說其實本來對於業者的品管來說,檢驗本來就是品管的動作裡面的一個部分,依照需求針對原料、半成品或是成品去做檢驗,但是因為顯然的效果是非常的不好,所以用法律的這個要求強制經過公告指定的業者就必須要針對他的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去做自主檢驗的動作,他的週期、他檢驗的項目通通都用法律去規定,世界上沒有一個國家在管理食品安全的時候是這樣在管的,其實這個強度非常、非常強的,除了這個之外,也要求上市、上櫃公司以及一定規模的業者必須要自設實驗室,自設實驗室的這個動作或者我們在說業者自主檢驗的這個動作,其實原來是在GHP的規定裡面的強度其實是一個比較弱的一個規定,簡單的講,就是說一個食品製造業者對於他的產品要去做檢驗,如果說有檢驗室的時候他的檢驗室就應該有怎樣、怎樣的設備,基本上是這樣的,比較是一個有彈性的作法,但是在新的修法之後就變成是一個強度非常強的一個自主管理上面的要求,這個部分也是後來我們所講的三級品管裡面的第一級品管,也就是食品業者要定期去做自主檢驗。剛才在講說驗證的部份是我們所謂的第二級品管,除了這個之外,在103年修正同時也增加了,就是配合102年有關於追蹤、追溯的規定,到了103年修法的時候又再增加了電子發票的使用,因為電子發票可以依據電子發票去溯源溯到原料是從哪裡來的、它去了哪裡,這是溯源的方式之一,同時也要求一定規模的業者需要以電子的方式去申報追溯、追蹤的資料,這是103年的修正。到了104年,其實就是把原來的驗證的文字再做一些處理、做一些強化,明訂經過公告指定的業者應該要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的系統驗證,這個是整個食品衛生管理法在修正的過程裡面,從原來是一個比較有彈性,而且放在子法規一個概念式的一個對於源頭的要求,一直到現在是明訂什麼樣的業者應該要做怎麼樣的自主管理,在追蹤、追溯部分應該要做到什麼樣的程度,這是整個的一個演進,當然這樣的演進跟近年來所發生的食品安全案件,以及對於大眾的期待是有非常密切的關係。」(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問:針對食品用油脂原料油的部份到底有無規定?規定是在哪裡?)我這樣講,食品衛生管理法或是現在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的定義,我們開一個法它所下的那個定義是涵蓋產品跟原料的,所以意思是說,食用油我們在講說它的原料油其實是涵蓋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的範圍裡面的,我在說我們看一個食品是否符合規定,我大概分成三個方向去看,一個方向是有關於這個產品的衛生安全,可能有包括了它的比方衛生標準、添加物的規定及農藥、動物用藥殘留的規定等等,另外一個方向是有關於製程的管理,也就是我剛才講的GHP或是業者的自主管理HACCP這些事情,還有一個方向指的是產品的標示,它外在呈現出來的這些宣稱,比方說標示跟廣告,所以剛才的問題是說食用油脂的原料油是否有相關的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的規定它都適用,…現行法律第15條裡面所講的禁止事項,比方說不可以攙偽、不可以假冒、不可以有毒和含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是含有病原菌等等,第15條裡面所規範的這些事項,不管是食品或者是食品原料其實都是不可以的,或者我們在說GHP的規定是適用到所有的食品及食品的原料。回到問題上面來看,所謂的原料油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裡面是有規定的,15條的規定全部適用,在製程上面的一些要求,比方說我們在說它的製程符合GHP,它的原料必須要從健康的屠體上面來的,這個規定是在畜牧法裡面,也完全都能夠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⒌是依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均肯認溯源管理之重要性,鑑定
人薛復琴更明白證稱食安法相關規範亦包含食品原料之管理,足見除供人食用之產品需符合國家所規範之檢驗標準外,其供製成供人食用產品之原料及其製程亦均需符合相關規範,方得供人食用。
㈢、再規範食品標準之CNS(ChineseNationalStandards,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依其用語釋義亦當不只規範已精煉之油脂,應包括未精煉之油脂:
⑴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421(類號N5069)【公布日期54年1
月6日;修訂公布日期98年5月22日】(見A1卷第70頁)
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純製豬脂與加工用豬脂。
2.用語釋義:
2.1純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
體之豬脂肪組織熬製而成之豬脂,組織不包括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攙入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者除外。
2.2加工用豬脂:包括精製豬脂、硬質豬脂與氫化豬脂,攙入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者除外。
⑵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421(類號N5069)【公布日期68年4
月24日;修訂公布日期104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
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豬脂及精製豬脂。
3.種類
3.1豬脂:以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健康無病豬屠體之新鮮
、清潔之脂肪組織(不包括腦、脊髓、內臟器官及粗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產品。
3.2精製豬脂:以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健康無病豬屠體之
新鮮、清潔之脂肪組織(不包括腦、脊髓、內臟器官及粗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為原料,經精製程序(脫酸、脫色或脫臭等)所得之產品。
⑶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988(類號N5156)【公布日期69年9
月24日;修訂公布日期98年5月22日】(見本院前審卷第138至139頁)
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食用牛羊脂。
2.用語釋義:
2.1食用牛羊脂:本品適用於屠宰時健康良好,經法定屠宰
衛生檢查單位檢查合格適於人類食用之牛(BosTaurus)及/或羊(Ovisaries)之清潔完整之脂肪組織,及帶骨或肌肉之脂肪部分熬製而成之未精製食用牛羊脂,攙入任何其他油肢類製得者除外。
㈣、另依食藥署相關函文意旨亦足認供為食用之原料油,其來源如有不符食安法相關規定,即不得供為食品產品或其原料,是依食安法授權制訂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於擬供為食用之未精煉原料油,亦均可為判斷是否可供人食用之標準:
⒈依食藥署106年10月27日FDA食字第1069905175號函(見本院
前審卷第32至44頁)所示:「說明二、食安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而制定,所稱之『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爰宣稱『非供食用』(非食品)之原料,即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合先敘明。有關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之管理規範,分述如說明項三至七…說明四、食品使用之原料、食品添加物等成分,其衛生安全,應符合食安法及其相關規範,最終以供人食用為目的之食品,無論是否為供食品加工業者使用或供消費者直接食用者,其製程均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依食安法之相關規定及其規範核心意旨,如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之產品,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說明七、食品業者使用之原材料及食品添加物,應符合食安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保有可追溯來源之相關資料或紀錄…。」,足見食安法相關規範適用於產品及其原料,而最終以供人食用為目的之食品,無論是否為供食品加工業者使用,或供消費者直接食用者,其製程均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且食品業者所使用之原材料,亦應符合食安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保有可追溯來源之相關資料或紀錄。
⒉依食藥署104年8月20日FDA研字第1040035319號函(見原審
卷-1卷第288頁)所示:「三、有關限量標準事項:㈠、案內所詢食用動物油脂(豬油、牛油)之生鮮原料,應來自健康動物、以合法之衛生屠宰方式所取得之脂肪組織,且應符合食安法之各項規定,包括食安法第15條及『禽畜產品中殘留農藥限量標準』和『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等規定;至於合法養殖及衛生屠宰部分,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畜牧法及屠宰作業準則、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等相關子法規,予以認定是否可供食用,於食安法第20條中亦已敘明。㈡、依據國衛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於104年1月30日召開之劣質油品食安專家論壇上所提出之研究成果說明,油脂經精煉程序後,酸價、重金屬、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包括苯(a)駢芘)均會下降。故案內所詢原料油脂如含有重金屬,其成品端是否必定含有重金屬等,仍應視其後續精煉加工程度而定。惟食用動物油脂之原料來源如違反前開說明段㈠之原則,即不應續為精煉並試圖以精煉後檢驗結果符合衛生標準為由,供為食用油脂販售。㈢、販售供直接食用之油脂產品,應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食品含戴奧辛及戴奧辛類多氯聯笨處理規範』等規定;並應依本署於100年10月26日公布之『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及102年3月12日公布之『降低食品中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含量之作業指引』等,進行自主管理。前開『降低食品中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含量之作業指引』及所倡議之『監測指標值』,均係提供業者自主品管監測之參考指標,及就檢驗結果超過監測指標時,應採取之異常處理措施,提出指導。」,是依上開函文可知,油脂之生鮮原料應符合食安法第15條及相關規定,另合法養殖及衛生屠宰部分,依食安法第20條之規定,亦須符合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食用動物油脂之原料來源,如違反上開之原則,即不應續為精煉,或試圖以精煉後檢驗結果符合衛生標準為由,供為食用油脂販售。
⒊依食藥署105年5月2日FDA食字第1059901529號函(見本院前
審卷第1至2頁)所示:「說明二、食用油脂之生鮮原料,其衛生安全應符合食安法及其相關規定,包括該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其中,動物性油脂之原料,應來自健康動物、以合法之養殖及衛生屠宰方式所取得之脂肪組織;至於合法養殖及衛生屠宰部分,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畜牧法及屠宰作業準則、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等相關子法規,予以認定是否可供食用,於食安法第20條已敘明。說明三、最終以供人食用為目的之油脂,無論是否為供食品加工業者直接使用或供消費者直接食用者,其製程均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說明四、販賣供食品加工業者使用或供消費者直接食用之油脂產品,除應符合前開規定外,產品亦應符合食安法及其有關規定,包括『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食品含戴奧辛及戴奧辛類多氯聯笨處理規範」等規定;並應依本部公布之『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及『降低食品中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含量之作業指引』等,進行自主管理。說明五、『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可引用做為協助判斷該等油脂之來源是否有違反食安法之虞、是否應進一步啟動調查或風險評估等之參考,如經調查或風險評估結果,判定該原料來源不符食安法相關規定或有危害風險之虞者,即應依食安法第15條之規定,不得續供為食品產品或其原料。爰此,案內所詢『尚非成品之原料油』倘有不符『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之情形,即應逕行確認該產品之原料及製程是否符合前開說明段二及說明段三所述源頭管理之有關規定(屬動物性油脂者,包括是否來自合法養殖、屠宰等食品原料生產之製程),及是否尚有其他不符食安法及其相關規定之情節,並進一步探討其不合格原因。無其他不符規定或異常原因者,始能進一步研討其後續之精煉條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與食品加工原理,及確保精煉後供販售之產品符合規定。說明六、本署再次強調,如原料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如:來自不健康之禽畜、非可供食用之脂肪組織為來源、飼料用油、皮革油、廢棄回收油等來源),則無論該油脂或再經進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說明七、綜上所述,擬供為食用之原料油,其來源如有不符食安法相關規定,即不得供為食品產品或其原料,亦無所謂是否應適用『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之疑慮。對於無其他不符食安法規定而擬進一步精煉後供為食用之原料油,應亦無法排除『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之適用。」,足見依食安法第17條規定訂定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也適用於檢驗原料油,以判斷其油品之來源,是否符合食安法之相關規定。
⒋雖被告頂新公司等人之辯護人以食藥署於104年7月間之「詢
答系統」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7頁)曾提及:「我國現行『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以及各先進國家對食用油脂所訂之檢驗標準,均未針對『非供食用』或『未經精煉尚不得供食用』之油脂,…故尚無對『非供食用』或『未經精煉尚不得供食用』之油脂檢驗重金屬之必要…」等語,而認食藥署於105年5月2日所為FDA食字第1059901529號函示內容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前審檢附上開「詢答系統」與函示內容向食藥署函詢,食藥署於105年7月11日以FDA食字第1059903804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1至2頁)回覆略以:「說明:二、查本署於104年7月7日接獲民眾致署長信箱詢問,就衛生福利部前於103年10月24日公告訂定之『食用油脂製造業者應辦理檢驗之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與同年9月媒體報導本署針對澳洲飼料用牛油案之回應內容,提出疑義,係於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相關法令規定下,針對民眾個別詢問,依來函所述案件主旨以食品業者自主管理之前提所為之回覆。說明如下:㈠、查上開於103年公告之內容中,已明定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對其粗製原油及精製油進行檢驗;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對其供精製用之粗製原油、直接供食用之粗榨原油及精製油進行檢驗。
㈡、本署回覆內容之意涵,係提及我國訂定之衛生標準及各先進國家所訂之標準,均係以安全性評估為前提,而油脂後續之加工程序可能影響其衛生安全與品質,爰應以確認最終販售供食用之油脂符合衛生標準為必要。該回覆信函中續提及,食品衛生安全之管理,應自源頭管理開始,且依本署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之管理原則,食品業者必須確認所使用之原料符合相關標準後,始得用以供為後續加工,以呼應前開103年之公告內容中,仍然要求動物性油脂之粗製原油或供精製用之粗製植物性原油應檢驗重金屬之規定意旨。三、而本署於105年5月2日以FDA食字第1059901529號函回覆貴院之內容,則係依據貴院辦理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詐欺案件函詢內容,就該案於法規標準適用部分提供說明,且再次強調食用油脂之衛生安全,應自源頭管理,而非僅以末端產品之檢驗結果反證該產品係來自合法原料之立場。」,且於104年之「詢答系統」內容中亦提及食品衛生安全之管理,應自源頭管理開始,並應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之管理原則,食品業者必須確認所使用之原料符合相關標準後,始得用以供為後續加工;雖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及其辯護人以食藥署係就本案爆發之後,關於103年10月24日公告之適用問題所作之函釋,自不能溯及既往追究被告等於公告前之行為云云,惟食藥署104年8月20日FDA研字第1040035319號函之說明三之㈢雖有表示:「販售供直接食用之油脂產品,應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之意旨,然該函並未稱「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僅適用於檢驗供直接食用之油脂產品,或只要精煉後之檢驗結果,能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定之檢驗標準,即可供為食用油脂販售。再依前揭該函之說明三之㈠及三之㈡所示,亦明確表示應從原料管理之意旨,是有關食用油脂應自來源管理,不能以精煉後之檢驗結果,符合衛生標準為由,供為食用油脂販售。復按溯源管理,為依法所應為之義務。如上所述,早在89年2月9日,依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由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9月7日訂定公告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即有明文之規範,且於上開104年7月7日詢答系統回覆文中即表明:「但食品衛生安全之管理,應自源頭管理開始,依據本署『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之管理原則,食品業者必須確認所使用之原料符合相關標準後,始得用以供為後續加工。」,亦明確表示應從原料管理之旨。又依食藥署105年5月2日FDA食字第1059901529號函意旨:原料油倘有不符「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之情形,即應確認原料之來源及製程,是否符合源頭管理之有關規定。若「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僅適用於終端供食用之產品,原料油均不用檢驗。則如何能夠知悉其原料油不符「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如何來進一步確認其原料之來源及製程,是否符合源頭管理之有關規定?又如何確認其原料來源,有無疑慮?至於105年7月11日FDA食字第1059903804號函,於說明二之㈡末段雖稱:以呼應前開103年之公告(即103年10月24日公告之「食用油脂製造業者應辦理檢驗之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內容中,仍然要求原料油應檢驗重金屬之規定意旨等情,乃重申前開103年之公告中,仍要求原料油應檢驗重金屬之意旨,並非指「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從103年10月24日該公告後,才適用於原料油。此由該函於說明二之㈡中段表示:…該回復信函中續提及,食品衛生安全之管理,應自源頭管理開始,且依本署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之管理原則,食品業者必須確認所使用之原料符合相關標準後,始得用以供為後續加工…」,一再重申須確認原料符合相關標準後,始得用以供為後續加工之意旨,即可明白。另由上開食藥署104年8月20日FDA研字第1040035319號函及104年7月7日詢答系統回覆,均已明確表示,食品應自源頭管理,須確認所使用之原料符合相關標準後,始得用以供為後續加工,不能以精練後之檢驗結果,符合衛生標準為由,供為食用油脂販售之意旨。則食藥署105年5月2日FDA食字第1059901529號函以:「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可引用作為判斷油脂來源,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虞,於法並無不合。與上開食藥署104年8月20日FDA研字第1040035319號函及104年7月7日詢答系統回覆,也無何矛盾之處。被告等以重金屬等物質,可以經由精煉程序除去,非即不能食用云云,係完全無視溯源管理規定之重要性。是以,食藥署上開105年5月2日FDA食字第1059901529號函及106年10月27日FDA食字第1069905175號函,均一再重申,如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之產品,均不得供為食用,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關溯源管理之規定,顯然無違。被告等認為「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只適用於終端產品,無視溯源管理之重要性,辯稱只要精煉後之檢驗結果,能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定之檢驗標準,即可供為食用油脂販售云云,洵無足採。
⒌雖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於102年11月19
發布,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於103年3月11日發布。然此為有關建立追溯追蹤系統及安全管制系統規定,係資訊化世代以後,建立其資訊及管理之措施,並非指在建立追溯追蹤系統及安全管制系統之前,均無溯源管理之規定;又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在於方便食品安全事件發生時責任的釐清。雖有關追溯或追蹤系統規定,並未明文要求須進一步稽核原料供應商,要求原料供應商提出合法來源證明。然並非有追溯或追縱系統規定之後,即排除有關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適用。更非即表示,只要有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即可任意採購不符安全衛生之原料,甚至任意採購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之原料來製造供人食用。「食用豬脂衛生標準」雖於104年7月16日訂定發布。惟早於98年5月22日公布之CNS標準,其適用範圍,即包括未精製之豬脂及牛羊脂,詳如前述,實堪認為CNS標準之適用範圍,包括未精製之豬脂。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並以:「食物或食品添加物是否可供人食用,應自來源做控管,而非僅以最後製成品是否符合檢驗標準而論。飼料用油或製作皮革用之豬皮革所提煉之油脂、來源不明之油脂,均非可供人食用為不爭之事實,自不因精煉後符合檢驗標準,即成為可供人食用油脂之原料亦為一般經驗法則。至何謂飼料油雖無規範,然係非供人食用之油品無疑,絕無消費者願購買攙有飼料油提煉之油品食用,若出賣人或買受人謂此油品為飼料油,即表示其品質不適於供人食用,其理甚明。是上訴意旨有關飼料油定義不詳,經檢驗合格即可供人食用云云之辯解,均不能解免其罪責。」,足證食品應從原料管理,並無疑義。被告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食用豬脂衛生標準」於104年7月16日訂定發布,在此之前,原料油並無法律上明文規定標準云云,復以油脂可以透過精煉程序,除去重金屬等物質云云,實係無視有關溯源管理規定之重要性,亦無足採。
三、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油有酸價過高、總極性化合物過高及重金屬鉛含量不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情,且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賣之原料油亦有相關製程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情事,而其所收購之油脂復無從確認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是該等原料油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㈠、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油於運抵頂新公司屏東廠時,品保人員均有對入廠之原料油進行檢驗,依本件所扣得之頂新公司自主檢驗資料,其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豬油共有107櫃、原料牛油亦有107櫃;然原料豬油僅有32櫃之酸價低於2.5mgKOH/gfat,其餘酸價均高於2.5mgKOH/gfat以上,甚有14櫃高於4.0mgKOH/gfat以上,且最高達8.2mgKOH/gfat,而原料牛油更僅有3櫃之酸價低於2.5mgKOH/gfat,其餘酸價均高於2.5mgKOH/gfat以上,甚有63櫃之酸價高於4.0mgKOH/gfat以上,且最高達9.95mgKOH/gfat(詳見【附件一】大幸福公司進口豬牛油酸價、碘價比較表);又被告頂新公司曾依CNS8185號食用熬製豬脂標準為依據,針對一般進口豬油制訂收貨標準,其中所制定之酸價標準為2.5mgKOH/gfat,此有頂新公司進口豬油規格表(見A2卷第61頁)、頂新公司荷蘭豬油檢驗結果所列之規格資料(見A2卷第60頁)可憑,另依CNS4988號標準針對食用牛羊脂所規定之酸價為2.5mgKOH/gfat,被告頂新公司針對澳洲一級牛油所定之酸價規格則為
2.0mgKOH/gfat,此亦有頂新公司澳洲一級牛油檢驗報告所列之規格資料足參(見A2卷第76至80頁),足見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原料油之酸價大部分不符合頂新公司針對一般進口豬牛油所規定之收貨標準,且有過高之情事。再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3年10月23日會同衛生局人員至頂新公司屏東廠進行油槽勘驗,並自廠內編號200-13、200-15、525-6、20-5、200-10、40-2、40-4、40-8、40-11號等油槽內抽油採樣,送請食藥署檢驗,檢驗結果如【附件二】油槽檢驗報告所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頂新公司人員所提供之103年10月14至16日油槽動態表各1份(見A5卷第187至188頁)、食藥署103年11月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6日FDA研字第1039028208號函檢送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原審乙卷第122至125頁、原審丙卷第22至24頁)可按;其中①編號200-13號油槽內之未精煉越南豬油,其酸價為5.6mgKOH/gfat、鉛(Pb)含量為0.73ppm、銅(Cu)含量為0.54ppm(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於82年1月4日施行時即規定銅及鉛之最大容許量分別為0.4及0.1ppm,嗣於102年8月20日修正亦同)。②編號20-5號油槽內之已精煉之越南牛油混摻澳洲牛油,其銅(Cu)含量為0.90ppm。③編號40-2號油槽內之未精煉越南豬油,其酸價為6.76mgKOH/gfat、鉛(Pb)含量為0.15ppm。④編號525-6號油槽內之未精煉越南牛油混摻澳洲牛油,其酸價為4.4mgKOH/gfat、鉛(Pb)含量為0.40ppm、銅(Cu)含量為0.47ppm;另原審法院亦曾於104年5月12日、同年月14日會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衛生局人員等人前往頂新公司屏東廠自編號200-13號油槽內依CNS9304號動植物原油取樣法分層採樣後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檢驗結果亦詳如【附件二】油槽檢驗報告所示,此亦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CNS9304號動植物原油取樣法、採樣油品封裝送驗照片、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104年7月22日食研檢字第19404882號函檢送之委託試驗報告書10份可按(見原審勘驗卷);其中①分層採樣之油品經檢驗之酸價自4.87至5.81mgKOH/gfat。②分層採樣之油品經檢驗之鉛(Pb)含量,除104年5月12日採樣編號1之油品未逾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規定之最大容許量0.1ppm外,其餘均已逾最大容許量,且最高數值為1.03ppm。③分層採樣之油品經檢驗之總極性物質除104年5月14日採樣編號5之油品為6.90g/100g外,其餘均在7.0g/100g以上,最高達8.21g/100g;足見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得之原料豬、牛油,除酸價不符合頂新公司一般收貨標準外,另有重金屬不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及總極性物質偏高等情事。
㈡、酸價為油脂水解氧化酸敗、劣變及油脂精製效果之指標,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及其辯護人辯稱酸價並非油脂品質之指標,僅關乎油脂精製之得率云云,要難憑採:
⒈所謂「酸價」(acidvalue)係指中和1g脂肪中的游離脂肪
酸所需氫氧化鉀(KOH)的毫克(mg)數,油品中游離脂肪酸含量愈高,所測得的酸價也會相對愈高;酸價會因油品的種類、被氧化的程度,以及使用時間而受影響,是酸價常被作為油脂水解酸敗、儲藏劣變或油脂精製效果之指標,故當油脂經重複使用或開封後,與空氣長期接觸或存放時間過久,會逐漸變質,測得酸價數值即會變高;而導致油脂變質的主要原因包括因水分、高溫所造成之水解,會使酸價升高、因氧氣、光線、金屬所造成之氧化,會提高酸價、總極性化合物含量、氣味物質,因高溫所造成之熱反應,則會提高油炸油黏性、食品吸油量及總極性化合物含量等(以上參見食藥署黑心油事件Q&A,Q38及Q39)。再者,依被告頂新公司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食用油脂化學及加工」一書中所載:油脂劣變的原因是油自動氧化作用,除此外尚有水解及微生物的氧化作用等;油脂和氧氣反應,經過一段氧化誘導期後,開始產生過氧化物,因過氧化物對於熱不穩定,故不斷地形成,又不斷地分解,而一部份分解物會發生聚合反應使油的黏度增加,進而引起發泡及油耗味的產生,此時油就已經劣變了。而檢驗油脂劣變之化學方法包括:酸價,其檢測原理是油脂經加熱後,游離脂肪酸增多,酸價也越高,故可以酸價作為劣變油脂之指標,酸價會隨加熱時間而增加;過氧化價(Peroxidevalue),其測定原理是油脂氧化後會產生過氧化物,過氧化價是測定油脂中過氧化物量,過氧化物與碘化鉀作用,游離出定量的碘,再以硫代硫酸鈉滴定游離碘,即可得過氧化物毫克當量數,過氧化價增至一定值後,又下降;碘價(Iodinevalue),是表示油脂的不飽和度,會隨油脂劣變而降低,而且也可做評估polymer之間接方法,碘價會隨加熱時間而降低;總極性化合物(Totalpolarcompounds),其測定原理係因油脂劣敗後,極性成分會增加,故藉由測計油脂中極性與非極性成分來評估油脂品質的優劣,及其劣敗的程度,總極性化合物會隨油劣變度而增加…等(見原審書狀D卷第35頁、第37頁)。足見酸價亦為油脂水解、氧化、酸敗、劣變之指標,並非僅為油脂精製效果之指標而已,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及其辯護人辯稱酸價並非品質之指標,僅涉及油脂精製之得率云云,尚難認有據。
⒉又依鑑定人孫璐西、朱燕華及 陳炳輝 之鑑定意見,亦足認酸價為油脂水解、氧化酸敗及劣變之指標:
⑴鑑定人孫璐西於原審審理時鑑定證稱:「(問:妳是否可以
說明油脂的酸價對人體的健康到底是產生什麼樣影響的程度?)油脂的酸價就是裡面的游離脂肪酸的含量,它是一個指標性的意義,它本身脂肪酸沒有什麼人體有害的,可是它為何是個指標意義?為何要驗脂肪酸?因為第一點,它做起來非常簡單非常快,第二點它有代表性,當脂肪酸變的時候就表示那個油發生變化,它本來有一個油是三酸甘油脂,有三個脂肪酸,它會掉下來一個脂肪酸,就表示有些情況發生在油的身上,它這個脂肪酸就掉下來了,這個情況發生的時候,這個油也會發生其他很多同時產生的變化,所以它是個指標,就表示這個油在劣變。(問:妳剛才說它這個會發生變化,其實從三酸甘油脂發生變化造成酸價,就我的瞭解,是否指說它變成游離脂肪酸?)對,剛才不是說了,三條脂肪酸切掉了一條,游離脂肪酸本身唯一的缺點就是很容易氧化,它的氧化速度非常快。(問:油脂的三酸甘油脂會變成游離脂肪酸,是否很大原因是因為有水分攙入以後造成?)對,因為那個是水解反應,水是一定要在的,另外假如說它還有酵素的話,要有酵素水解,脂肪水解酵素,不過我早上說過,脂肪水解酵素在豬油、牛油都不存在了,因為他們是熬過,酵素都沒有了,所以除了水以外,必須有其他狀況才能使這個游離脂肪酸掉下來,這個狀況可能是溫度,溫度很高才會讓它掉下來,有水的存在。」(見原審卷㈦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問:豬油的酸價譬如是5,到底代表是怎樣的意涵?)每一種油的酸價高低是各因油而不同,對豬油來講,一般做為原料的豬油大概能夠接受的上限是3~4,當到5的時候其實就已經是相當的不好了。就是整個豬油,豬含有油的部份的那個組織可能已經有相當嚴重的劣變。(問:是因為做為豬油的那個肉或是肥肉發生劣變,還是這個產製出來的油發生劣變才會導致酸價成為5?)都有可能,這酸價是5的時候,它本身已經是個油了,它的原料在熬的過程中可能造成它變成酸價是5,也可能這個原料本身就壞了,含有油的原料,譬如它是內臟組織的油,那這個內臟組織就已經腐敗了,所以這個油就強烈的變壞,那個時候那個豬還沒有被熬,所以裡面可能很多的酵素就活性很強,就把這個酸價變高了,所以在熬出來的時候酸價當然是高,當然也有一個可能說,原料還沒那麼壞,可是在熬完了以後它可能貯藏不當或什麼不當,然後讓這個酸價提高,這也是有可能,不過最可能的應該還是原料的時候,就是不同的脂肪組織就已經劣變,才會到那麼高,所以這種油照說,到5左右的油應該不可以供食用,至少我看到的文獻沒有到5左右在供食用的。(問:妳說的不可供食用是說酸價到5不能直接拿來吃?)不是,不能做豬油的原料。國外他們都有規範,就是豬油大概是多少還可以做原料,大概多少以上就應該要工業用,就表示這個油的腐敗已經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⑵鑑定人朱燕華於原審審理時鑑定證稱:「(問:油脂的酸價
所代表的意思是什麼?)油脂的酸價是這樣講,因為很多都在說那個酸價,但酸價是表示油脂的新鮮度,在過去,就是以往一般的話,用在植物油,譬如進了很多的原料是單一的油脂的時候用酸價最簡單,表示這個原料的一個新鮮度,但是隨著時間的貯存、放置,酸價是會一直高的,所以油脂如果進來以後的話,應該馬上要做精煉,油脂最大的特性就是隨著時間的增加的時候不會保持穩定狀態,一定會慢慢變換,所以酸價在油脂加工是代表它下面要加工的程度的深度,就是說酸價是最簡單的。我今天的意思是說,如果說酸價的話,應該是對一個單一的原料是最簡單的檢測方式,檢測原料的新鮮度。(問:酸價是由什麼樣的東西組成?要檢測什麼樣的東西?)酸價是因為甘油,我剛剛提過,因為油脂組成是三酸甘油脂,如果受到變壞的時候,三酸甘油脂是脂肪酸組成的,所以脂肪酸會裂解掉,就跑出來變成游離脂肪酸,就表示三酸甘油脂水解的程度,游離脂肪酸高的話就是要把這個去除掉。(問:為何游離脂肪酸會跑出來?)如果貯存的環境比較不好,或者有水進去的話,外在的環境會促使三酸甘油脂會變化,變化會變成游離脂肪酸,游離脂肪酸就當做一個指標,表示這個原料的新鮮度,是最簡單的一個方法。(問:妳剛剛提到貯存的環境不好,這個『不好』包括哪些狀況?)譬如有水或溫度高、貯存的環境都會影響。(問:妳是否知道何謂油脂的酸敗?)油脂的酸敗就比較複雜,就是除了水解以外還有氧化,這就叫做酸敗。(問:氧化會產生什麼樣的結果?)氧化就產生氧化物,氧化物對人不好。(問:油脂的酸敗,是否等同我們口語上所說的腐敗或是臭酸?)對,就是我們講的油耗。(問:油脂的酸敗氧化,氧化也是一個自然現象?)氧化也是,還有另外一個就是譬如油炸加熱,當然氧化物就增加,只要給它氧氣、熱、水,酸價水解那個是酸價變成游離脂肪酸,另外一個就是油脂經過熱,溫度升高的時候變成氧化物。(問:所以油脂從剛初榨出來之後,經過時間或貯放的環境就會自然產生一個是水解的現象、一個是氧化的現象?)都會有。」(見原審卷㈤第15至16頁)、「(問:如果一旦發生油脂劣變,是否會產生對人體有害的物質?)對。(問:譬如什麼?)就是吃很多的油耗的一些氧化物是不是容易產生發炎反應,心血管疾病、動脈粥狀硬化,吃了很多這種氧化物都累積到血管,對人體當然是不好。」(見原審卷㈤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問:精煉有無辦法去除掉所有不需要或不好的物質?)如果是屬於氧化,很劇烈的氧化的聚合物,可能有時候在脫色地方、在吸附那個地方可能不太能夠完全。(問:精煉有無辦法去除雙酸甘油脂?)雙甘油脂是比較沒辦法。(問:這個東西如果留下來會對人體造成什麼危害?)雙甘油脂是如果油脂比較不新鮮的話,就原料,我再用米糠來講,因為原料有時候酸價比較多的話,它的雙甘油脂會比較多,雙甘油脂跟單甘油脂本來就是一個乳化劑,所以它存在的時候在精煉當中會造成油脂的收率降低,而且雙甘油脂比較多的時候也有一個不好的現象,就是它容易產生環氧化物…」(見原審卷㈤第36頁背面)、「(問:什麼是環氧化合物?)有氧會產生一個環,對人體不好。(問:什麼時候會產生環氧化合物?)就是高溫氧化,或者它產生水解以後,有氫氧基出現的時候,因為照理講脂肪酸都應該連結到甘油,它都沒有機會去氧化,但有些脂肪酸跑出去了,所以那邊空下來變成OH,0H它很容易跟兩個脂肪酸產生氧化物,或者自己的脂肪酸、下面的脂肪酸產生氧化物,它這個是環氧化物,這個對人不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3頁)。
⑶鑑定人陳炳輝於原審審理時鑑定證稱:「(問:剛才你有提
到酸價到5品質就很差,這個品質很差是何意?)因為酸價已經偏高,酸價偏高代表說游離脂肪酸的含量很高,就是因為來自於三酸甘油脂的水解,三酸甘油脂會水解那就表示說整個組成的環境條件非常惡劣,所以,才有可能造成三酸甘油脂的水解跟氧化,因為除了水解以外,還會有氧化的現象。(問:透過精煉能否把這樣的水解及氧化所產生不好的物品去除?)如同我剛才所述透過精煉可以把游離脂肪酸的含量降到很低,但是對於其他對人體有害的成分是否有辦法去除,那這就要打一個問號。」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4頁)。
⒊雖辯護人等引用鑑定人薛復琴於原審審理時所鑑定證稱:「
…酸價其實在衛生上面不具有特別意義,為何要這樣訂?這是我們在執行立法院的附帶決議,這是我一定要配合去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及鑑定人即出售油脂精煉設備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力浩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王耀祖 於原審審理時所鑑定證稱:「…假如是豬油、牛油很接近一種油,所以酸價一般算起來我可以講大概10以下就可以算是合格的原油。」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頁)、鑑定人朱燕華於原審審理時鑑定證稱:「…任何酸價都可以精煉,不是不可以,但酸價越高時所耗費的精煉成本會越高…」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頁背面),及專家蘇南維教授、蘇正德教授、澳洲油脂專家RodMailer之專業意見,主張酸價並非油脂品質之指標,亦非判斷是否可供人食用之指標,且認為酸價係影響油脂精煉之得率,透過精煉可以降低酸價,酸價在10以下之原料油於精煉後均可供人食用云云,然查:
⑴鑑定人朱燕華係經詢以「問:廠商假設把豬油的原料油的酸
價訂在4,這樣的酸價標準就妳來看是否可以精煉?」時,而為上述回答,惟綜合其上開鑑定意見,其此部分回答應僅係闡述酸價較高係會影響精煉之成本乙節,而非謂酸價與油脂之品質全然無關;佐以其自陳其係辯護人所提出之「食用油脂化學及加工」一書之主編(見原審卷㈤第14頁背面),則依該書中所載酸價亦為檢驗油脂劣變之化學方法之一,益徵酸價確為油脂品質之指標,是辯護人等引用鑑定人朱燕華之片段鑑定意見即遽而推論酸價並非油脂品質之指標云云,自難憑採。
⑵又鑑定人薛復琴於原審審理時係鑑定證稱:「(問:妳剛剛
也有提到食用豬油的衛生標準草案,這個草案的第4條規定食用豬脂之酸價應為2.0,請問對於所謂食用豬脂是指產品還是指原料?)是指產品,這個標準我剛才講過是依照(食安法)第17條來的,是指販賣的產品。(問:就是從17條那邊過來的衛生標準就對了,所以就是指產品?)對。這個部分我說明一下,這個細節做一下說明。其實我想可能如果各位從一些學理或技術性的文件去看的話,大致可以瞭解到酸價其實在衛生上面並不具有特別的意義,為何要這樣子訂?這是我們在執行立法院的附帶決議,這是我一定要配合去訂的,所以其實酸價基本上是作為一個油脂的品質或者是新鮮度的認定上面的指標,如果經過精煉的時候其實酸價是會往下掉的,在真正實質管理上面的意義未必是有這麼大,只能說它是一個異常的狀況的時候,顯然是在前面有一些異常的狀況發生,應該要回過頭去查到底原因在哪裡,而不是就光靠一個最終產品認定是正常的,或因為沒有規定就不去做處理,大概是這樣子。(問:妳講的過高是什麼樣的狀況?)其實應該這樣講,在品管裡面,在這個標準正式發佈之前其實在法律上並沒有個法律要求的界線在那邊,當在做品管的時候,如果今天這一批是這樣、那一批是那樣,可能有一個異常現象出現的時候,應該是要回過頭去找到底這個產品在過程裡面是發生了什麼問題,是原料出問題了?還是運送途中出問題了?我們認為它是一個異常的現象的一個品管上面的指標,應該要針對這個指標再去做一個探究。」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鑑定人薛復琴係因油脂經精煉後酸價均會變低,而認酸價在「真正實質」上的管理意義不大,但其已明白陳述酸價確為油脂品質之指標,且係異常狀況之指標,若原料油經驗得酸價有異常時,即應去追溯異常狀況發生之原因,要不得僅因該原料油經精煉後之產品所驗得之酸價符合標準,即認該原料油或產品品質無虞;足徵依鑑定人薛復琴之鑑定意見亦可認酸價確為油脂品質之指標,是辯護人等截取鑑定人薛復琴之片段陳述而認酸價無關乎油脂品質,亦有所誤會。
⑶至鑑定人王耀祖固鑑定證稱酸價10以下即屬合格之原料油乙節(見原審卷㈥第13頁),然鑑定人王耀祖係就所詢「問:
就你30年的工作經驗當中,就你的瞭解,你的客戶使用來做為精煉的原料油,講豬油好了,你所瞭解它的酸價大概會是多少,就是在你設計這個煉油設備,怎樣的酸價放進去大概可以達到你講的0.1的酸價?」而為上述回答,足見其係以精煉後可達酸價0.1mgKOH/gfat之標準而證述其所認合格原料油之酸價,惟依上開鑑定人朱燕華及陳炳輝之鑑定意見,可知精煉並無法除去所有有害物質,是僅依精煉後可得之酸價判斷是否為品質無虞之合格原料油,已非妥適;參以依鑑定人王耀祖所陳其學經歷為:馬來亞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從事製油設備之設計研發與技術指導,於工作經驗及參加關於煉油、油脂精煉等課程、會議以累積對油脂之瞭解等情(見原審卷㈥第7至8頁),足見鑑定人王耀祖並無食品科學之專業背景,是其所陳是否已慮及酸價亦為油脂品質之指標,而已考量酸價10mgKOH/gfat以下之原料油品質是否均適於精煉後供人食用?亦非無疑;況具食品科學專業之鑑定人孫璐西及陳炳輝均已明確鑑定證稱酸價5mgKOH/gfat以上之原料油品質已不得續為精煉供食用乙情,堪認辯護人等以鑑定人王耀祖此部分鑑定意見而認酸價10mgKOH/gfat以下之原料油均屬合格品質無虞之原料油云云,尚難憑採。
⒋從而,酸價除為油脂精煉效果之指標外,亦為油脂水解氧化
酸敗及劣變之指標,應堪認定;是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之原料豬、牛油,既有酸價不符合被告頂新公司一般收貨標準,甚有不符被告頂新公司為大幸福公司所制訂之較低收貨標準(原料豬油酸價為4mgKOH/gfat以下;原料牛油酸價為4至5mgKOH/gfat以下,參見A2卷第51頁、A2卷第54至57頁、C卷第20頁),且有驗得酸價高達8、9mgKOH/gfat以上等情,已可認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有酸敗、劣變之疑慮,自應進一步確認其原料油之原料及相關製程是否均符合食安法等相關規定,始得認屬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方得續供精煉以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
㈢、總極性物質(Totalpolarcompounds,即TPC),係因油脂是非極性的物質,在加熱過程中,會發生裂解或聚合作用,而產生醛、酮、酸等極性物質,這些極性物質的總稱為「總極性化合物」,也可稱為「總極性物質」,而油品中的總極性化合物會隨高溫、加熱時間增長而增加,因此,總極性物質含量的多寡,被用來作為油炸油的換油指標(以上參見食藥署黑心油事件Q&A,Q40及Q41);又總極性物質亦為檢驗油脂劣變之化學方法之一,亦於「食用油脂化學及加工」一書中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參以鑑定人朱燕華於原審審理時亦鑑定證稱:「(問:何謂『總極性物質』?)因為一般的油脂都是三酸甘油脂,就是三個脂肪酸結合甘油變成甘油脂,所以油脂的疏水性,它不是親水性,是疏水性的話應該都是屬於非極性的,如果是經過加熱、油炸幹什麼的,弄來弄去的時候,就是這個非極性會變成游離脂肪酸,會變成三酸甘油脂會變成氧化物,這些氧化物,這油耗的物質就變成叫做總極性物質,總極性物質目前定的標準是在25,那是指在油炸過程,但是在原油比較不適合,因為原油的話就是,它也不能過高,總極性物質不能超過25,25表示這個油要換,但這個只是針對在油炸的過程當中。(問:不是用在原料油?)目前好像也要定這個自主管理,總極性物質業者自己要對原料油做管控。」(見原審卷㈤第25頁)、「(問:如果豬油的原料是新鮮的是否會含有總極性化合物?)根據我的檢測,所有的新鮮的,我們自己拿豬油來榨,有,還是有,那就是它背景,還是有背景值。(問:背景值有大約的範圍?)大概是5、3、4都ok,因為我們自己拿外面來試試看,有chcek過。」(見原審卷㈤第39頁)、「(問:總極性物質,剛才有提到包括虐待性質實驗,或者是使用過程中重複加熱,除了重複加熱以外,另外有什麼樣的狀態會讓總極性物質不斷升高?)就是你剛才講的重複加熱,就是不當的使用。(問:何謂不當使用?)就是你根本不用那麼高,你又用了很久,一直加熱。(問:這部分是跟加熱有關,除了加熱以外?)還有儲存的環境不當,放太久了,也可能它氧化,它一氧化,所謂極性物質就是它氧化物了,氧化物就屬於一個極性物質,或者聚合物就屬於氧化物質,還有就是你的原料來自比較劣質的,它這個極性物質也會比較高,目前我們在check的發現到極性物質3至5都還好,你極性物質如果超過7、8、9、10那就表示真的是很劣質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9頁背面),則經原審前往頂新公司屏東廠自編號200-13號存放精煉前越南豬油之油槽內,依CNS9304號動植物原油取樣法分層採樣後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各層所採得油品之總極性物質除104年5月14日採樣編號5之油品為6.90g/100g外,其餘均在7.0g/100g以上,最高達
8.21g/100g,均已超出新鮮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豬油可能有之背景值,益徵頂新公司收購自大幸福公司之原料豬油,確有據以熬製之原料油較劣質,或相關製程不符合標準等疑慮。且依上開鑑定人朱燕華之證詞可知單純因保存過久使總極性化合物值上升部分,鑑定人朱燕華並未作check。而所謂「環境不當,放太久了,也可能它氧化」,也只是可能而已,且須環境不當。倘因頂新公司之油槽儲存環境不當,而導致總極性化合物值上升,表示頂新公司有油槽儲存環境不當,有不符安全衛生標準之情形。鑑定人朱燕華並證稱:「還有就是你的原料來自較劣質的,它這個極性物質也會比較高,目前我們在check的發現到,極性物質3、4、5都還好,你極性物質如果超過7、8、9、10那就表示真的是很劣質了。」,基上可證鑑定人朱燕華check所發現的,是原料來自比較劣質的,超過7、8、9、10就表示真的是很劣質了,並非因存放太久之緣故。此從本件之總極性化合物值,於103年10月23日案發時,經採樣以精密之管柱層析法檢驗結果,即高達39.7足資證明。
㈣、另原審分層採樣之未精煉越南豬油油品經檢驗後,除104年5月12日採樣編號1之油品其銅含量為0.08ppm,未逾「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規定之最大容許量0.1ppm外,其餘各層採樣之油品所驗得之銅含量約自0.17ppm至0.44ppm,均逾「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規定之最大容許量;而檢察官自頂新公司屏東廠編號525-6號存放未精煉越南牛油混摻澳洲牛油之油槽內採樣送請食藥署檢驗後,亦經驗得鉛含量為0.40pp
m、銅含量為0.47ppm,亦均逾「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規定之最大容許量,足見頂新公司收購自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均有「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規範之重金屬超標之情事,依上開食藥署函示意旨,該等原料油亦難認係已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雖辯護人等以「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係規範供販賣之成品,且原料油中之重金屬可透過精煉除去,而認不得因原料油之重金屬含量逾「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規定,即認該原料油不得精煉供食用等節置辯,惟:
⒈依鑑定人朱燕華於原審審理時所鑑定證稱:「(問:在妳之
前建立妳食用油的專業累積過程,包括求學、工作經驗過程中,在油質的壓榨、熬製等要變成油脂的原料本質上,有沒有本質上根本不能進入人類食用的即可供食品工業用原料油製程裡面的?製程的最開端有沒有規範哪個東西只能進入A製程,不能進入B製程?)裡面不能有危害物質,例如它重金屬超標、什麼東西都超標的話,這個東西當然就不能使用為食用油的原料,原料還是要符合規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參以鑑定人即台大醫學院毒理學研究所副教授、中華民國毒物學學會秘書長姜至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鑑定證稱:「(問:提示附件油槽檢驗報告,關於重金屬濃度數值,你看法如何?)重金屬的部分,鉛跟銅的部分…鉛的部分目前我看到的數據是,都是未精煉的油槽裡面有看到鉛的含量是超過最大容許量0.1PPM…鉛在體內的代謝,有其代謝的途徑,腸胃道吸收之後,會進入我們血液裡面,進入我們血液裡面會到所謂的標的器官去,最重要標的的器官是腎臟、肝臟、骨骼,甚至到腦部,以及骨髓裡面…進入脂肪的量其實是很少的,就是在脂肪裡面會看到鉛是很少的,所以我看到這樣子的報告,在原料油裡面會有這樣子鉛的報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假如血液裡面有鉛,進入脂肪裡面,它雖然不在脂肪細胞裡面,但是在這整個取出來的時候,含有血液,它就會測得到…造成我們系統性的器官傷害的一個標的,脂肪不是被認為是鉛的一個標的。(問:是否即因為用脂肪來熬油,因為鉛存在的地點主要不是在脂肪,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用脂肪來熬油的話,原則上不應該有量這麼高的鉛存在,是否為此意?可否請你進一步做個說明?)假如現在是純粹用脂肪組織,非常標準的脂肪組織,就像我媽媽煮豬油給我吃的脂肪組織,應該不會有那麼高的鉛存在。」(見本院前審卷第25至26頁)、「原則上,一個生物體一定是攝取超過了含鉛的相關物質,豬隻吃飼料之後,含有攝取鉛超量的,它本身就鉛的超量就可能造成豬隻病體健康的危害…在這種前提下,這些豬脂利用這些骨頭、皮、耳等等,我們可以看到最重要的器官其實是腎臟、肝臟的比例是最高的…但骨頭、皮、耳相對並不是最高的地方,會不會假如這個豬隻大量服用到鉛的時候,牠的體內的含鉛量才會是過高的,否則在這種前提之下,牠身體上假如沒有鉛的曝露,它就不會有鉛被熬製出來,假如有鉛的曝露,它就有可能會被熬製出來,前提是要豬隻有鉛的曝露。」(見本院前審卷第30頁)、「(問:豬油有無可能因運輸的過程、設備、儲存的器具,進而影響到油品中重金屬含量的濃度?)假如是這樣子污染的話,那怪怪的,原則上運輸的過程中是不應該要有鉛的曝露的,儲存的槽等等的都不應該要有,因為它本身是被認為是對身體的傷害已經很確定的,所以你說有沒有可能在這個過程中,感覺起來什麼東西都有可能,但是它不應該存在,只要是在這裡面有就是不應該存在,邏輯上是不應該存在,只是你說會不會是哪裡來的,我剛一開始就強調我無法判斷它來源是哪裡,但是它不應該存在的。」(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背面)、「有污染的豬隻裡面有重金屬被驗到了,牠的油脂的原油就要被丟掉了,假如牠是一個被污染的狀況之下,牠是不是就應該被拋棄,而不會成為原油,科技來自於人性,科技可以化腐朽為神奇,可是它是發明了一個方法,讓它有辦法成為一個被精煉的過程中而脫胎換骨,可是『FromFarmToTable』,你的Farm裡面,你已經知道原料假如是有油的部分,假如我以健康端的照護端,對於這樣子的我是沒辦法接受的,我個人是沒辦法接受在已經知道的情況下,還成為原料,這是我無法接受的一點。…我一開始我就講了一件事情,我會來這邊也是一個叫做CSR『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你精煉,食品安全的問題最大的是在哪裡?在於誰該負責任,當你知道原料已經有問題,假如是如你說法,已經是有問題的話,怎麼會進入食物鏈裡面?它是不應該進入食物鏈裡面,它是應該進入另外一個市場的,不會進入人的食物鏈裡,這是我在提的,剛你提到的是說,原料裡面假如是有經過精製,所以我剛講科學的方法有能力,也有辦法減少到成品端是測不出來的,是沒有的,這是科技來自於人性,可是科技的發揮不會在你認為它不適用,假如讓我知道這裡面有重金屬,那我會覺得說應該它有另外一個市場的走向,它不會進入食品的這個走向,即使是有這樣子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佐以鑑定人即林口長庚醫院臨床毒物科主任 顏宗海 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鑑定證稱:「其實我們國家對於食用豬油的標準,依我來看算是蠻低的,比如說金屬,他只驗了四種金屬,然後一些酸價、總極性化合物、黃麴毒素,現在我們看到可以賣到市面上的豬油通過國家標準,其實只要那幾項就可以過關,可是我們在臨床上在醫院看病就知道說,其實會影響民眾身體的原因是蠻多的,像金屬的話,你不能就只看那四種金屬,其實並不準,我身為一個醫師都認為說,如果原來的原物料是有問題時,如果說是不乾淨還怎麼樣,可是雖然說你最後的產品是符合國家的標準,可有些東西是我們國家標準沒有指定要檢驗項目,一定不會去驗,可那一些東西還是有可能會影響民眾的健康,所以應該說國家標準算是最低的標準,可是你通過國家標準不代表說是安全的。(問:你從你的毒物醫學的觀念來看,我們國家食安裡面所檢驗的這幾個項目是不夠?)不夠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如果這個有問題的話,它可能裡面還有一些有害物質,你還是不知道?)對,沒錯,就需要國內一些研究人員或大學老師或檢驗單位來做更多的研究,他也許可以研究一些項目是我們國家標準沒有的,搞不好是對人體有害的,為什麼大家強調就原物料的來源要很清楚,原物料安全的話,你將來到市面上的那些豬油才會比較安全,萬一原物料如果來源不清楚的話,最後你的成品符合國家標準,其實從醫學角度來說,不一定代表是安全的。」(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問:就油脂鉛、銅部分對人體之危害?)從醫學角度來說,大家還是比較擔心鉛,像鉛我們知道會傷害腎,它會導致心血管疾病,鉛化也會有一些大腦神經毒性,包括血管周邊一些神經毒性都會,所以它有腎毒性,會增加心血管病變,也會有神經毒性,鉛也被認為是種環境賀爾蒙,它會干擾我們體內內分泌的表現,也跟一些什麼不孕都很關係…鉛其實對人體是有影響的,會傷腎,也會增加心血管疾病的風險,也會有神經毒性,另外它可能也是個內分泌干擾素,會導致一些不孕,這些都會,另外再跟大家報告一下銅,雖然我們人體也許會需要微量的銅,就是微量銅是OK的,可是如果長期吃到過量的銅,我們最擔心傷肝,最嚴重可能會有肝硬化。(問:如果從你醫學上判斷,鉛大概要超過多少以後就算高?)因為我看那個標準是用0.1PPM,是以衛福部食用油的標準,如果以我對食品安全的認知來說,我覺得只要有超標就是不對,這東西是我們吃的東西,我們不能容許任何的金屬在裡面,這不應該在裡面。」(見本院前審卷第57至58頁)等語。足見重金屬確屬對人體有害之物質,原料油仍應符合相關規範,且脂肪組織之重金屬含量應少,除非屠體,或相關製程遭受重金屬污染,或非以單純脂肪組織所熬製之原料油,方會導致原料油經檢驗出超標之重金屬含量,是若原料油有重金屬超標之情事,自應追溯其原因,要不得僅因精煉後之成品油符合規定,即謂該原料油之安全無虞。
⒉況食藥署即係依「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規定之重金屬最
大容許量為標準抽驗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進口之原料油是否符合標準,此有食藥署104年8月17日FDA南字第104295031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4第180頁);且被告頂新公司就原料油所制訂之品質規格與「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規定之重金屬最大容許量均相同,此亦有頂新公司豬油(島內)(進口)品質規格表及牛油品質規格表共5份足參(見A2卷第51至53頁、C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是辯護人等辯稱不得以「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規定之重金屬最大容許量為判斷原料油之重金屬含量是否符合規範云云,要屬無據。
㈤、再者,依被告陳茂嘉與證人王○○、李○○前至越南大幸福公司實地訪查結果,酌以證人胡○○所證述越南屠宰、檢疫之實際狀況,及鑑定人孫璐西參閱王○○與李○○所製作之上開訪廠報告所附相關資料而為之鑑定意見,足認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其相關製程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且其所收購之油脂復無從確認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該等原料油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不應進入食用油之供應鏈:
⒈被告陳茂嘉與證人王○○、李○○3人曾於103年3月3日至同
年月6日前至越南大幸福公司訪廠,依其等訪廠後由王○○所製作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所載「…【本期進度說明】⒉本次大幸福公司評鑑分數為72.5分(合格分數80分),不符合台灣味全品保中心訂定之標準(評鑑表如附件一)。⒊品保組建議,若大幸福公司能精進收購入廠流程及品管檢驗流程,則可持續與之合作。⒋本次除評鑑主要供應商大幸福公司外,另有參訪越南地區養豬廠、毛油熬製、屠宰廠及魚油工廠,參訪報告如附件二。【下期規劃重點工作】持續追蹤豬油供應商品質。」而評鑑表中載明大幸福公司「無檢驗人員」、「無檢驗設備」、「豬油原料由各地千家
萬戶收集而來」,並註明其缺失為:「⒈並無制式文件化的管理流程,公司管理依公司負責人直接指示進行。⒉收購原料主要依資深人員經驗判定,無科學之檢驗流程。⒊對於本公司溯源上僅能追溯至大幸福公司,無法再往上追溯。⒋對於油脂混滲,僅能依收購價格及人員經驗研判,無法精確判定」;另於附件二之「越南訪廠報告_品保」中亦載明:「⒈大幸福貿易責任有限公司●毛豬油入廠收貨實境:毛豬油由各地散戶收集進廠;各散戶於熬製完成後,於隔日即送至大幸福公司,在越南的氣溫下,毛豬油交至大幸福公司時,仍維持液態,直接由工廠員工利用集油桶收集,並於此時檢視顏色及氣味。●毛豬油入廠收貨實境:毛豬油經集油桶收集後,經3mm孔徑過濾器由離心泵打入化油槽/儲油槽。●塊狀牛油於倉庫中儲放情況:牛油由全國各地散戶交到倉庫儲放,各戶交貨數量不定,100公斤到20噸不等。儲放時未依不同供應商分開儲放;儲放方式未能離地、離牆儲放。●毛牛油化油實境:毛牛油於客戶下單後,於提貨前2天將塊狀牛油利用化油池化油。●大幸福貿易責任有限公司品保總結:大幸福貿易責任有限公司,為一家庭式國際貿易公司,也是越南動物油脂(豬油、牛油、魚油)出口量前幾的公司;依台灣味全公司供應商評鑑標準,經評鑑該公司不符標準;若大幸福公司能精進原料收購儲放流程及品管檢驗流程,則可與其進行合作。⒉越南家庭式熬油實況(案例)●毛豬油熬製廠家,於市場收購零散肥膘(屠宰場不進行小分割),經篩選洗滌後,進行熬製●利用傳統火煉法進行熬製(熱源為燃燒木柴)●每鍋投入膘量約為600kg,熬製時間約為2-3hr;平均得率約為70%。⒊越南家庭式熬油實況(案例)●利用簡易自製壓榨機對油粕進行壓榨…⒋豬隻飼業公司-直田農畜有限公司情況(案例)●越南豬隻飼廠,大都不自行屠宰,而是由屠宰場或散戶收購後,再行屠宰…⒌越南屠宰場實況-牛隻屠宰●越南屠宰場為純人工屠宰,非如同臺灣為自動化屠宰●牛隻於屠宰場僅進行大分割(即去牛頭、剝皮、去內臟等)●牛隻於屠宰場完成大分割後,即載運到市場販售,再由市販進行小分割販售●豬隻屠宰經實地訪查,與牛隻屠宰類似,全人工屠宰、大分割、送市場販售。」等情,並附有大幸福公司上開步驟、越南家庭式熬油實況、豬隻飼業公司及越南屠宰場實況(牛隻屠宰)等照片可參(見A4卷第176至185頁,詳如【附件三-1】)。另李○○所製作之「越南訪廠見習報告」(見證物卷第236至254頁,詳如【附件三-2】)除載明上開越南訪廠情形外,更載明「●大幸福公司之收油模式係由各地散戶以板車、貨車或摩托車等方式載運交貨。●品質無法掌控:現階段貨源均由各地散戶提供,且進場並無品管系統以科學化方式把關,原料無法溯源及掌控。●毛豬、毛牛供應:由屠宰商自行向養殖場收購,無公開拍賣操作;雖政府有派員進行駐場監督,但所見駐員並未落實監督、且無檢疫程序。」等情,且依李○○所附之相關照片可見,大幸福公司廠房之衛生環境不佳、貨物儲存未離地、化油池髒亂、屠宰場環境亦未保持乾燥、清潔、從業人員所著服裝也未有符合衛生標準之要求、且有於地上分切取肉之情,而大幸福公司收購之家庭式熬油戶,則係以鐵板為簡易料理台進行市場所購入肥膘小分割、分割洗滌後之肥膘均以開放式容器裝載後置放於地上、熬油環境並未有何符合衛生標準之要求,甚且所榨得之油脂亦未離地置放等情事;足見依被告陳茂嘉與王○○、李○○3人前住越南大幸福公司、其上游熬油廠家,暨越南牛豬屠宰場實地勘查結果,大幸福公司不僅不符合味全品保中心訂定之供應商標準,其所收購販售之油品亦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且亦無法溯源掌控其所收購之油脂來源。
⒉又依證人即台糖越南分公司總經理胡○○於原審審理時所結
證稱:「(問:越南當地針對畜牧業及屠宰業是否都會各別發予執照?)申請公司就一定要有執照。(問:所以屠宰業沒有執照就是非法屠宰業?)大型的養豬場或屠宰場一定要有執照,各別很落後地區,很小型的殺豬有無投資執照我不敢講,我不知道。…(問:越南政府是否會在畜牧場或是屠宰場設置檢疫站?)沒有,應該這麼說以前畜牧業少的時候,你在賣豬的時候,會派獸醫官來看每隻豬的健康程度,健康的才開檢疫證明才可以拿去殺,現在可能養豬場比較多,他們人力不夠,會派一個獸醫官來看一部分之後,簽完名就走了。(問:所以你剛才提到的檢疫人員就是獸醫官?)對,屠宰場也有一個獸醫官在那裡看。(問:他們的獸醫官是否都有獸醫執照?)不知道。(問:是否知道檢疫的過程為何?)肉眼看外觀正常就這樣。(問:就是直接看豬隻的狀況?)對,看身上沒有出血斑點,沒有生病的症狀他就判定可以,像口啼疫有水泡這些的他也不准賣。(問:你剛提到你的研究背景是獸醫,你是獸醫師,就你來看這樣的檢疫過程是可以的嗎?)國情不同,以台灣的標準絕對不可以的,但是當地就是這個作法。(問:檢疫如果結果是合格的話,針對豬隻你剛提到會發合格的證書之類的?)有個文件每頭豬最後簽名合格,好比今天賣了30頭,就是列一張檢疫單然後他有簽名。(問:你剛提到的意思他會特定哪幾頭豬隻是檢疫的標的?)因為豬基本上有的場會在耳朵上剪號碼,有的場連號碼都不剪,一堆豬在那邊看起來一模一樣的,豬也沒有名字,有的連耳號都沒有,就是寫多少頭。(問:你剛才提到如果是不合格的話?)他不准你賣。(問:他會做什麼動作?)他就是禁止你那些豬出場。(問:可是豬還在養豬場,只是不能賣,這樣是否有意義?)有意義,第一個你把豬治好,第二個豬死亡就把屍體要處理掉。(問:所以你剛提到的豬隻有可以治好的情形,也有可能治不好就要處理掉?)對。(問:越南政府有無辦法追蹤治好或治不好這樣的程序?)沒有。(問:越南很大,畜牧場本身沒有屠宰,要運到屠宰場才有做屠宰,這個路途如果是非常的遙遠,越過省界的情形,如果中途產生一些疫病污染的變數,越南政府有無特殊的處理方式?)跨越省銷售時,他點了好比這40頭上車,開了健康證明,檢疫合格證明後,他還會要求豬車要加緘封條,就是禁止你偷偷把豬換掉,換成不健康的豬,檢疫40頭開個檢疫單,豬車要好幾個封條封起來,到那邊的豬場才能打開才能卸貨。(問:所以是有特地?)還是有一些特別的動作,上封條的動作。(問:越南政府針對畜牧場所飼養的豬隻或牛隻有無定期檢驗抽驗傳染病?)有時候會來抽血檢驗針對口蹄疫或豬瘦抗體夠不夠,如果不夠他會建議你要補強免疫,大概也只有這兩樣疾病,算是法定傳染病的意思。(問:越南政府針對豬隻有這樣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抽驗,針對養豬的飼料是否會定期或不定期的加以查驗?)會,飼料也會,前幾年針對瘦肉精就會突襲檢查,把我們的飼料採驗,進到豬場豬的飼料槽裡面把飼料挖出來帶回去檢驗瘦肉精,還有以前有三聚氰胺的時候也會檢查,肉豬階段的抗生素殘留也會,還有在飼料工廠的大豆粕有植物保護局的人會來檢查有沒有小小的蟲類,有害的小蟲子他也會來檢查,大豆粕炸完油後的潰子叫做大豆粕,大豆粕也會來檢查有無寄生蟲。(問:所以這是突襲式的檢查還是會告訴你們要來檢查?)大豆粕的檢查會預先通知,越南官方的檢查如果是定期會發公文來,三天前會通知要來檢查,瘦肉精、三聚氳氨、抗生素的殘留那種就是突襲的檢查,當天來會出示公文給你看,然後就進去檢查。」(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問:你在台糖公司待了30多年,到越南從事又是畜牧的領域,你對台灣跟越南兩國屠宰的環境,針對屠宰的設備、人員的配置、衛生條件、檢疫措施大致簡單說明?)各國的屠宰水準是隨著國家社會的發展在改進的,台灣最早50年間可能也是這樣,用鐵鍋這樣煮,越南的屠宰水準以台灣的眼光看當然還是非常落伍,而且很多地方不符合食品衛生的標準,舉例來講,一個動物開始殺了以後,最基本的原則是吊在空中,絕對不能再接觸地面,先進國家的屠宰場豬電昏後,吊起來後所有流程都是在空中進行的,絕對不能放到實體,包括像放血、刮毛這些,還有把屠體分切全部吊在空中,用一個生產線用鐵鍊吊在空中掛著進入每個地方,越南很多地方還是在地上處理,只有在分割拿出內臟的部分是吊在空中處理,前後兩段很多地方都還是接觸地面,以我的標準來看不符合食品衛生。(問:越南政府針對家畜屠宰前都有獸醫官來檢驗,也有不定期的檢驗,針對屠宰場或是畜牧場,傳統市場的豬肉是否都是經過政府檢疫把關?)這個我不敢講,越南的地方很大,很鄉下的地方是否能做到有獸醫官在旁邊檢驗我不知道,我去那個還算比較大一點的,一天可能殺到2、300頭的豬,還有一個獸醫官在那邊看著,但是即使獸醫官是看著,他也是大約看看豬隻還算健康就如此而已,不是台灣這種屠宰場的獸醫官,台灣屠宰場的獸醫官是豬從你面前過,一頭一頭看,看了不好的就把豬隻切掉,就直接拿刀一刀是就切掉幾公斤的肉,在越南我講的獸醫官大概也只是用眼睛看一看而已。…(問:你對於豬油熬油廠的豬肉來源不曉得?)不曉得。(問:越南當地家畜染病的情形跟台灣相較之下是否較嚴重?)應該是沒有差太多。…(問:據你所知越南政府針對感染危險疾病的動物及動物產品要如何處理有無規範?)我們這麼大型的來講,病豬、死豬要求我們要全部焚燬,台越公司裝了兩部大型的焚化爐,所有的死豬通通要燒燬,這就是越南所規定的規範。(問:基本上他們是要火化銷燬?)對。(問:就不能隨處亂丟或是掩埋,這是實際面跟執行面的問題,有無可能發生?)大型豬場會來查驗我們的焚化爐,越南當地很小型的養豬場能否做到我不曉得。(問:就你所瞭解越南當地對於感染性危險疾病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做的燒燬這種善後措拖,有這樣的規範在,是否做的確實?)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大型養豬場可能做的比較確實,因為他會來檢查你的焚化爐,小型養豬場恐怕做不到。」(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問:
就你所知在越南當地市場的豬隻來源是從大型養豬場來的比較多還是從小型養豬場那邊來的豬隻屠體比較多?)都有。(問:就你所知在越南養豬場在出豬時,是否會有獸醫師目視的檢查?)以前比較嚴格,現在比較鬆。(問:這是針對台糖公司而言嗎?)我自己看到的是這樣,因為我們知道獸醫官要趕場,因為我們會先把豬集中在一棟待售舍那裡,他會跑去看一看都很健康就開一個單子。(問:大概看多久的時間?)大概1、20分鐘外觀看完了,就跑去別的場再開單子。(問:所以是很多個場共用一個獸醫官?)應該這麼說。(問:在豬隻屠宰繫留及屠後之屠體有無獸醫官在做檢查?)我們去過幾次屠宰場是有獸醫官在那邊做篩檢,但是不是像台灣那種把豬電昏後開始吊起來一路這樣的流程,最後屠體在那邊,獸醫官坐在那裡一隻一隻看,外觀看起來都是很健康,也只是肉眼看一看,屠體沒有詳細看。(問:獸醫官只是看屠體的外觀?)外觀看的為主,沒有看屠體有無染病的情況。(問:請審判長提示證物卷第252頁予證人閱覽,政府監督:雖政府有派員進行駐場監督,但所見駐員並未落實監督、且無檢疫程序,這是否如同你剛才所述的情形?《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他們很簡化的,肉眼看外觀皮膚上、鼻孔各個呼吸狀況、精神狀況這樣來做最簡單的檢查,標準的話應該是屠體打開來,內臟一個一個看,肌肉看一看,在比較進步國家獸醫官這樣檢查中,獸醫官主要的工作是他手上拿一把刀,這邊有問題可能一條腿切掉就丟掉了,在這種窮的國家要這樣切掉,他可能會找流氓來殺你,台灣早年也是這樣。(問:就你的觀察就越南方面獸醫檢疫的流程,以台灣的標準而言是否及格?)當然是不及格。(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問:你說獸醫官會開檢疫證明上面寫有幾頭豬,請問這個豬如何確保檢疫證明上面的80頭,與出場的80頭是同樣的80頭豬?)我們是不會換的,別人會不會換我不知道。(問:方才你有提到跨省銷售會有在卡車上封條,這只有在跨省銷售才有的制度?)對。(問:所以跨省的部分,檢疫的同時就要上車了?)對,因為跨省之後在跨省的高速公路收費站設有檢疫站,他會看檢疫單及封條。(問:在跨省交易裡面他們甚至還在高速公路設有檢疫站?)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參以王○○、李○○所製作之上開訪廠報告中所載越南牛豬隻飼養、屠宰情形,及李○○所製作之「越南訪廠見習報告」中載明越南大企業養殖約32%,養殖散戶比例高約68%,且街上亦可見以三輪車載豬之散戶(見證物卷第247至279頁)等情,足見越南除大型企業養豬場外,尚有比例甚高之家庭式養豬戶,而家庭式養豬戶不一定有執照,亦不一定有經檢疫,縱使大型企業養豬場有獸醫駐場檢疫,也僅係以肉眼就豬隻外觀判定,不符合我國標準,而越南政府就檢疫不合格之病死豬也無法確切追蹤其去向,雖法令規定需予以焚化,但家庭式養豬戶未必會落實,且越南屠宰場亦不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堪認越南牛豬隻之屠宰確有不符合我國「屠宰作業準則」及「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等情事,甚極有可能屠體係來自於家庭式養豬戶而根本未經檢疫;從而,大幸福公司無法追溯其所收購之油脂來源,自無從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
⒊參以鑑定人孫璐西於原審審理時亦鑑定證稱:「(問:請審
判長提示證物卷第242頁以下予鑑定人閱覽,這是大幸福公司廠區的情況,衛生環境這部分是否符合臺灣標準?)大幸福公司廠區的情況,大幸福工廠看起來是沒有辦法符合臺灣的食品衛生安全的要求,因為看起來貨物的堆放,還有它的溶解,看起來好像在塑膠袋裡面溶解的樣子,這些我覺得都不太安全。…(問:請審判長提示證物卷第253頁予鑑定人閱覽,這就是在繫留電擊區,在政府監督部分載明『雖然政府有派員進行駐廠監督,但是駐員並沒有落實監督,且沒有檢疫的程序』,再來是牛隻屠宰場的照片,妳覺得這樣是否會符合台灣相關的屠宰的衛生規定?)我們食品原料是絕對不可以放在地上的,一定要離地的。(問:『政府有派員駐廠監督,但是駐員並沒有落實監督,且沒有檢疫的程序』部分,我們前面一直在講的就是,一定要有獸醫去判斷在繫留區、屠宰區,以及後來解剖出來以後的內臟到底有無疾病的部份,教授認為這部份的屠宰場是否符合剛剛我們所講的檢疫的規範?)他這個應該是不符合的,因為他說『駐員』,這個駐的『員』可能只是一個一般食品安全的人員,而不是獸醫,我必須說這個屠體能不能夠做為食品用的原料,要經過獸醫師的確定,所以就是在場一定要有獸醫師。(問:所以就是政府派員的話還是要有獸醫師資格才行?)對,這個『員』應該是有獸醫師的,他是每一個屠體、每一個屠體的在看。(問:請審判長提示證物卷第249頁予鑑定人閱覽,養殖問題『2.傳染病嚴重、口蹄疫、藍耳病、仔豬腹瀉等流行病都曾在越南發生』,這樣的情況下又沒有獸醫去做判斷的話,是否代表他原料端的風險就會更加的擴大?)如果這些有可能生病的豬,我不知道他是在哪裡屠宰,假如是在一般的屠宰場裡面做的話,有獸醫師在會排除掉生病的豬的話,那就還不用太擔心,可是如果在自己家裡面屠宰,或是在屠宰場裡面是沒有獸醫師駐場的屠宰場,那就不知道那些生病的豬會不會也進到食物鏈裡面去,那就是相當令人擔心的。(問:請審判長提示證物卷第176頁予鑑定人閱覽,紅色的地方寫,『大幸福的油脂是由千家萬戶集貨而來的,因來源參差不齊造成品質不穩定』,如果是這樣一個結論的話,妳覺得這樣他的原料油是否可以進來食用油的供應鏈裡面?)因為他這個千家萬戶就表示好像是一般的農戶的樣子,看起來不是從屠宰場來的,這裡面寫的來源參差不齊,加上如果越南是真的有那麼多病的話,這個其實是很讓人擔心的,不確定病死豬會不會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至19頁),足徵鑑定人孫璐西參閱王○○與李○○所製作之上開訪廠報告所附資料後,亦認為大幸福公司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其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亦無從確保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該等原料油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不應進入食用油之供應鏈。
㈥、況且,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委請越南政府查察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台油品之合法性,經越南工商部於103年10月8日以第9930/BCT-KHCN號函(即【A函】,見A10卷第60至62頁)函覆稱:「㈠、大幸福公司係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廳於2004年3月13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經營登記證書(並於2013年8月12日重新核發);另亦獲越南工商部承認為具有信譽之企業。
㈡、該公司用之主要生產原料為魚油、豬油等動物脂油,並用於生產加工脂、油類產品。該公司之脂、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並供給國內外市場,其中包括輸往台灣。在檢查當時,該公司尚未有ISO、HACCP等證書。㈢、該公司輸往台灣之脂、油類產品均遵守『胡志明市Vinacontrol檢驗公司』有關在越南之檢驗、評估及承認等流程。㈣、該公司所使用之魚油、豬油等生產原料之原產地皆來自具備經營登記證書、自由銷售證書、獸醫衛生條件合格證書以及VAT發票之各家供應商;該等供應商包括大城責任有限公司、安樂水產加工股份公司等。㈤、該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食油)。」復於103年10月22日再以第10522/BCT-KHCN函(即【B函】見A10卷第63至69頁)函覆略以:「●大幸福公司獲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廳核發企業登記證書,為責任有限企業,其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因此,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台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收到越南衛生部與貴處(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有關查證大幸福公司相關產品之要求後,本部曾指示胡志明市工商廳進行檢查,惟該公司僅提供飼料用油脂出口之相關資料。俟本部直接檢查並對照相關單位之資料後,才發現大幸福公司自2012年1月至今之詐欺行為。●越南主管機關(衛生部、工商部等)收到通報後已主動、即時與相關單位共同對該公司之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檢查、查證,並即時、正確通知台方。●大幸福公司以人類食用目的之輸出產品獲Vinacontrol檢驗股份公司進行檢驗並取得證書。Vinacontrol公司係一家從事檢驗分析之民營企業(並非越南官方管理機構);其檢驗、分析之標準係越南各項國家技術標準…然而,Vinacontrol公司僅對產品之樣品進行檢驗分析,與各項國家標準及越南衛生部之規定進行比對,並未具備足夠之權責檢查提出檢驗之企業是否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大幸福公司未獲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惟仍要求進行符合人類食用之產品檢驗,且在長期間內同時出口飼料與人類食用之產品(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顯示係有計畫之違法行為。綜上,本部已建請『胡志明市人委會』對大幸福公司進行全面清查、檢查,並處罰該公司違反越南國家食品安全規定之行為,撤銷該公司從事動植物油脂生產及食品批發之企業登記證書,在檢查期間內,本部亦命令該公司不准從事生產、經營動植物油脂。」,另越南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於105年11月22日以5148/SNV-LS-QHLS復函略以(見本院前審卷第233至237頁):「本案胡志明市人委會已指導所屬權責機關成立工作小組,對大幸福責任有限公司進行全面檢查。該公司已終止有關符合人體食用產品項目之生產經營活動,且承諾今後不再生產經營該等產品。經對大幸福責任有限公司檢查,胡志明市權責機關表示該公司違反生產經營活動下列若干行為,並已對該等行為進行處分:⒈『非具備食品衛生安全條件證明而從事生產經營食品』之行為;⒉『不按資金註冊期限入資』之行為;⒊『變更企業登記內容而不誠實申報正確資訊』之行為;⒋『使用屬於應辦理符合規定宣告登記之與食品接觸之包裝材料及器具,或應宣告符合食品衛生安全規定而不具符合規定登記遞件之收據,或不具備符合食品衛生安全確認書』之行為」;嗣越南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更於106年1月16日以200/SNV-LS-QHLS號復函略以(見本院前審卷第44至49頁):「胡志明市工商廳清查官已於上年5月18日簽發第67/QD-XPVPHC號函,決定對由LuThiHanh女士為法定代表之大幸福責任有限公司,因違反下列規定而處以合計4,000萬越盾之罰款處分:㈠依據越南總理2013年11月14日第178/2013/ND-CP號公告,有關違反食品安全行政處分第4條第3項之『未依規定取得具備食品安全條件證明書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㈡依據越南總理2013年11月14日第178/2013/ND-CP號公告,違反食品安全行政處分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1項之『屬於須向權責機關申請自我宣告產品品質符合食品安全,以及與食品接觸器具及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規定之確認書,而未有申請自我宣告產品品質登記之送件收據或符合食品安全規定之確認書』者。」;足見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而不得從事食品之生產經營,其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應僅能供作飼料用,而不能供食用。此外,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彰恭刑辰103矚訴2字第1030038219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函查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臺灣地區油品之報關資料,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103年12月25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19255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103年12月30日高普港字第1031036366號函回覆結果,除頂新及正義公司外,臺灣地區其他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均非供食用,此有卷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及高雄關之上開二份函及該二份函所檢附之報關資料(見丁卷);且證人呂○○亦供承大幸福公司僅有出售供人食用之油脂予頂新公司一家,其餘客戶均是給動物吃,供作飼料乙節,此業據原審勘驗證人呂○○訊問筆錄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大幸福公司之油品,除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以食用油名義進口供人食用外,其餘向大幸福公司購買油品之客戶均係供作飼料用,益徵大幸福公司所販賣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至被告等所提越南工商部107年12月05日9932/BCT-KHCN函雖謂:「…依據2010年越南食品安全法第63條,越南政府於2012年4月25日發布有關食品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8/ND-CP號議定第21條(目前規定於本年2月2日發布有關食品安全法若干條款施行細則第15/2018/ND-CP號議定第38條),食品(動物油脂)係屬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在食品安全進行行政管理之項目。本部分別於2014年10月8日及2014年10月22日以有關查明輸出食用油至臺灣之相關資訊第9930/BCT-KHCN號函,及有關大幸福公司生產經營出口油脂之相關資訊第10522/BCT-KHCN號函致貴處,以便即時展開雙邊貿易協助活動。倘需司法互助,根據2007年司法協助法第62條,越南司法部為越南主管機關,其有責任依照越南為會員國之國際條約,與外國權責機關就司法互助實際情形及相關法規進行交換意見。越南工商部建請貴處與越南司法部聯繫,以依照越南司法互助法第15條有關外國民事司法委託文件接收及處理規定,展開司法互助活動(倘需要)。」,然依其函文內容可知,涉及雙邊貿易活動之事項,由越南工商部代表越南政府答覆,該部並未逾越其權限;再該函另雖以:「食品(動物油脂)係屬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在食品安全進行行政管理之項目。」,然亦未否定該部於2014年10月8日及2014年10月22日以有關查明輸出食用油至臺灣之相關資訊第9930/BCT-KHCN號函,及有關大幸福責任有限公司生產經營出口油脂之相關資訊l0522/BCT-KHCN號函有何逾越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之權限,或有何違誤之處,反係明確表示:「以便即時展開雙邊貿易協助活動。」。可見涉及兩國間雙邊貿易活動之事項,是由越南工商部代表越南政府答覆。蓋越南工商部既明知食品(動物油脂)係屬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在食品安全進行行政管理之項目,若非已在內部會議取得共識,豈有可能貿然代表越南政府答覆我方有關大幸福公司經營出口油脂之相關資訊。
㈦、辯護人等雖以大幸福公司係經營食用動物原料油出口事業,即僅經營原料油之「買賣業務」,而不從事食用油脂之「生產業務」,無須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此業經胡志明市農業與農村發展廳函覆大幸福公司明確;且越南食用動物性油脂之主管機關為農業暨農村發展部或各市農業與農村發展廳,並非越南工商部或各市工商廳,另胡志明市人委會亦係應我國政府不斷請求,方於案發後兩年對大幸福公司作成處分,是上開越南工商部或胡志明市工商廳函文均不足以憑認大幸福公司之油脂不適於供人食用云云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前審囑託駐越南代表處向越南方查詢「『食品安全條
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其核發單位及主管機關為何?核發之對象、依據、流程、效力為何?又大幸福公司係向他人購得油品、貯藏後以食用油名義出口銷售,即並非自行生產油品,此買賣銷售行為是否亦需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再大幸福公司食品安全之管理機關為何?該管理機關與『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之主管單位如不同時,大幸福公司向他人購得油品後貯藏、銷售之行為,是否仍須向其他主管單位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見本院前審卷㈩第77頁),經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於105年4月29日以經投字第10504221400號函檢送駐越南代表處「105年4月28日專號VNM0267號電報」轉電表函覆略以(見本院前審卷第3至16頁):「㈠、食用動物油脂之主管機關係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請參閱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2016年3月30日第565/QLCL-CL2號復函,如附件1)。至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核發單位、法源依據、條件、流程及效力等請參閱『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2013年1月4日第01/2013/TT-BNNPTNT號公告』第2條『補充第13a條:有關農林水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之「食品安全條件合格廠商證書」之核發、收回、重新核發作業、流程』之內容(中文摘譯及越文公告原文如附件2、3)。㈡、有關大幸福公司油品非自行生產,係向他人購得、貯藏後以食用油名義出口銷售,此等買賣銷售行為是否亦須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一節,仍請參閱前開『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2013年1月4日第1/2013/TT-BNNPTNT號公告』第2條規定內容。…㈣、有關大幸福公司之食品安全管理機關為何一節,建請參據前揭電附件『越南聯席通知書』之內容。另該公司倘從事銷售食用油品時,是否仍須向其他主管機關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一節,倘該公司係從事銷售食用動物油脂產品,似應依據前開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2016年3月30日第565/QLCL-CL2號復函及該部2013年1月4日第01/2013/TT-BNNPTNT號公告內容辦理。」;又函文中所指之附件如下:
【附件1】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文號:565/QLCL-CL2、日期:2016年3月30日
1.有關食品安全分流管理:
1.1對於食用油脂:-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負責對食用動物油脂產品之管理。
-工商部負責對植物油生產、加工、保管、運輸、進出口、經營等進行食品安全管理。因此,對於植物油,倘需要相關資料,請與工商部(科技司)聯絡。
1.2對於飼料用油脂:由農業暨農村發展部管理。
2.有關動物油脂產品管理等相關問題:請參考附錄中針對每一問題之答覆(節錄):
第一題:請提供食用及非食用(飼料)動物油脂等相關規
定?回答:
1.1目前越南有關食用動物油脂之食品安全等現行規定包括:
-食品安全法:由越南第12屆國會第7次會期於2010年6月17日通過,並於2011年7月1日起生效實施…第三題:請提供食用及非食用油脂之工廠規定?同一製造
廠是否允許生產不同用途之油脂?如是,又有何機制防止非食用途別油脂供作食品用途?回答:
3.1越南目前有關食品(食用動物油脂)生產基地等現行規定:詳如第1問題回答部份第1.1項。
越南食品生產經營基地須遵守越南有關食品安全之現行規定。倘違規者,將依政府2013年11月14日第178/2013/ND-CP號議定有關食品安全行政違規處罰規定進行處罰,或是被追究刑事責任(依違規程度)。…第五題:食用油脂及非食用油脂之流通販售時,是否有監
督管理非食用油脂流用於食品用途之措施?其管理措施為何?回答:
食品(包括食用油脂)依越南現行法規,在整個生產、初步加工、加工、保管、運輸與銷售等過程中,會受到食品安全管理與監控。…第六題:飼料用油可否作為食品用油之原料?若不可以,
其法律規範為何?回答:
越南法律不准許飼料用之產品作為人用食品或作為生產人用食品之原料。
【附件2】
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2013年1月4日第01/2013/TT-BNNPTNT號公告「有關修正、補充第14/2011/TT-BNNPTNT號公告有關從事農林水產品及農業物資生產經營檢查、評估規定,並取代第53/201l/TT-BNNPTNT號公告附帶之若干樣式、格式規定」第二條:補充第13a條如下:
第13a條:有關農林水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之「食品安全條件合格廠商證書」(以下簡稱為食品安全證書)之核發、收回、重新核發作業、流程
1.食品安全證書核發主管機關:依第14/2011/TT-BNNPTNT號公告第5條規定或責成對農林水產食品生產、經營廠商進行分類評估、檢查之機關有核發食品安全證書之權責。
2.食品安全證書效期自核發之日為3年。該證書之樣式詳如本公告附錄1。
3.核發食品安全證書之申請資料包括:a)食品安全證書申請表,其格式詳如本公告附件2;b)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之經營登記證書、或投資證書,
或是成立決定;c)依本公告附錄3規定之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基礎設施、
設備、工具等說明書;d)具生產、經營廠商確認之已獲農業暨農村發展產業農
林水產食品品質、安全管理機構進行食品安全知識訓練之廠商負責人與直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之人員名單;e)已獲縣級以上之衛生機關核發合格之健康證明書之廠商
負責人與直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之人員名單;f)食品安全證書(倘廠商對食品安全證書之內容有修正、補充資訊)。
足見越南食品安全法業於2010年6月17日通過,並於2011年7月1日起生效實施,故食品(包括食用油脂),在整個生產、初步加工、加工、保管、運輸與銷售等過程中,均會受到食品安全法及相關法令之管理與監控;且針對食用油脂與飼料用油脂亦有分流管理,越南法律不准許飼料用之產品作為人用食品或作為生產人用食品之原料;而生產、銷售、經營食用油品之廠商,均須依「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2013年1月4日第01/2013/TT-BNNPTNT號公告」第2條「補充第13a條:有關農林水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之『食品安全條件合格廠商證書』之核發、收回、重新核發作業、流程」之規定,申請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是辯護人等以大幸福公司並不從事食用油脂生產,而僅從事食用油脂之買賣,認不需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云云置辯,洵屬無據;且依被告頂新公司等所提出之越南司法部2018年12月24日第4943/BTP-PLHSHC函以:「我部於2018/12/12已收到貴所請求解釋有關法律的文件。經研究貴所提供的資料文件、我們認定貴所所請求解釋的法律事宜不屬於司法部的職能、任務和權限範圍。然而,在此向貴所提供一些法律規定做為參考:1.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2010年含品安全法笫34條)是發給生產和經營食品的企業單位。
因此,該證書不被視為食品質量認證,也不是出口食品的必要條件。2.越南政府有關部門所核發的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是否適用於其他國家取決於進口食品國家的要求。」。而越南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2018年10月26日函以:「
1.貴部是否為越南動物油脂之主管機關?依據越南政府於本(2018)年2月2日第15/2018/ND-CP號議定附件3規定,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為動物源性油脂之主管機關。…3.依據越南法令,倘販售動物油脂作為食品原料之廠商,如未從事生產行為,是否需要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依據越南食品安全法第2條第8款,食品經營活動包括食品買賣。在越南生產經營食品之工廠須有工廠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證書。確保出口食品衛生安全之條件規定於越南食品安全法第41條。越南工商部分別於2014年10月8日及2014年10月22日以第9930/BCT-KHCN號函及第10522/BCT-KHCN號函復貴處油脂生產經營相關資訊。越南工商部已將2014年10月22日第10522/BCT-KHCN號函副本給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以瞭解越南工商部對大幸福公司油脂生產經出口之相關資訊,未請越南農村暨農業發展部提出意見。」。惟綜合上述兩份函文內容可知: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係核發給生產及經營食品之企業單位,即在越南生產及經營食品,須有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證書;又食品經營活動包括食品買賣。是被告等辯稱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是發給生產和經營食品之企業單位,並非出口之必要條件,而大幸福公司並非生產廠商,無須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云云,即顯與上開兩份函文之意旨不符。又雖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是否適用於其他國家,取決於進口食品國家之要求,並非出口食品之必要條件,惟大幸福公司並無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其油脂在越南國內,已確定不能銷售供人食用,即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之產品,又豈能符合我國有關食品包括原料,食品應從原料溯源管理之相關規範?其理甚明。
⒉至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雖以被告楊振益所提出之越南胡志明
市人民委員會農業與農村發展廳2016年9月9日第2345/SNN-QLCL函(見本院前審卷第205至212頁),辯稱該函已函覆大幸福公司稱其經營食用動物原料出口事業,不屬於食品安全認證書頒發對象云云;然大幸福公司之申請書內容如下:「公司經營用作家畜飼料、國外出售的動植物油。用作家畜飼料與食品原料的動植物油出口時,確保符合客戶的要求。對於該經營類型,公司是否需要申請符合規定的食品安全合格証明書。關於包裝,由於這是特殊產品,不能如同其他產品裝於印刷標籤的包裝。因此,公司屬於合規公布登記對象或軟集裝箱包裝(Flexitank)的食品安全規定合規公布証明書申請對象。關於國內出售產品,公司只出售用作家畜飼料的產品,『不出售食品』。因此,我們公司需要符合規定的食品安全條件合格証,而是否屬於合規公布登記對象或軟集裝箱包裝(Flexitank)的食品安全規定合規公布証明書申請對象。」(見本院前審卷第232頁105年12月21日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申請書)。而越南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農業與農村發展廳2016年9月9日2345/SNN-QLCL函答覆之內容如下:「大幸福公司經營出口供生產飼料及當作食品原料的動植物油脂滿足客戶質量要求;內銷供生產飼料的動植物油脂,因此,公司不屬於食品安全認證書頒發對象。」(見本院前審卷第209頁105年11月4日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函);依上開大幸福公司之申請書及越南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農業與農村發展廳之答覆內容,明顯可見大幸福公司之所以不屬於食品安全認證書頒發對象,係以內銷(指在越南內銷)供生產飼料的動植物油脂,國內(指越南國內)出售產品,只出售用作家畜飼料的產品,「不出售食品」作為前提。則從反面解釋,倘需出售食品,自須領有食品安全認證書。另被告等所提有關越南相關機關於2018年11月11日及2018年12月24日發函函覆大幸福公司之新聞報導,確認在2011年到2014年之間,食物原料用動物油脂出口條件的評估,並不要求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及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是授予進行食品生產及貿易的公司,不被認為是食品品質的認證,然該新聞報導所指涉之越南相關機關於2018年11月11日及2018年12月24日所發之函文內容,與被告等前揭已提出之越南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農業與農村發展廳2016年9月9日第2345/SNN-QLCL函之內容,其意旨均大致相同,即一再強調出口只要符合進口國之要求,即無須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而所謂符合進口國之要求,即係以Vinacontrol公司之【Wecertifytheproductfitforhuma
nuse】之檢驗報告,認為符合我國法之規定。且依越南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農業與農村發展廳2016年9月9日第2315/SNN-QLCL函,主張該函已函覆大幸福公司稱其經營食用動物原料出口事業,不屬於食品安全認證書頒發對象云云:然觀諸該函文內容略以:「大幸福公司經營出口供生產飼料及當作食品原料的動植物油脂滿足客戶質量要求;內銷供生產飼料的動植物油脂,因此,公司不屬於食品安全認證書頒發對象。」一再強調「供生產飼料」的動植物油脂,而其中所提及之當作食品原料的動植物油脂「滿足客戶質量要求」,復未載明客戶要求係指可供食用乙節,是該函之所以認大幸福公司不屬於食品安全認證書頒發對象,是否係因認大幸福公司所經營銷售之油脂僅供「飼料用」?顯有可疑;況經本院前審再向越南方函詢,越南主管機關已明確函覆稱「倘該公司係從事銷售食用動物油脂產品,似應依據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公告之關於從事農林水產品及農業物資生產經營檢查、評估規定辦理」,亦即應依該規定取得「食品安全證書」,是尚無從以該函文即認大幸福公司從事食用動物原料油出口不需取得食品安全證書;酌以前揭所述越南法律規定「生產、銷售、經營食用油品之廠商,均須依『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2013年1月4日第01/2013/TT-BNNPTNT號公告』第2條『補充第13a條:有關農林水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之「食品安全條件合格廠商證書」之核發、收回、重新核發作業、流程』之規定,申請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堪認該函之所以認為大幸福公司不屬於食品安全認證書頒發對象,顯係因大幸福公司所經營銷售之油脂非屬「食用油品」;況大幸福公司販售予頂新公司與其他公司均屬供作飼料用等旨,已據被告楊振益及證人呂○○供證述在卷,又有不符我國食安法暨相關法規、畜牧法等規範而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情形,即不得供為食用而進入食品供應鏈。至於頂新公司等人在最高法院提出大幸福公司於2018年12月14日獲得胡志明市食品安全管理部核發有效期限3年之食品安全條件合格證明書,及用以證明大幸福公司不需要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之行政規範等資料,因獲核發之時間距本件犯罪時間已相隔逾5、6年有餘,大幸福公司獲核發之狀態自與本件犯罪時間之狀態已有所不同,實難以嗣後核發之上開證書據為有利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認定。另被告等以大幸福公司嗣後所取得2018年11月19日越南胡志明市000000000村○○○○號3204/SNN-KHCN函及2018年10月25日越南海關總局胡志明市海關局編號3057/HQHCM-GSQL函,均認關於出口動植物油脂,並無須有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云云,惟該兩份函文意旨與越南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農業與農村發展廳2016年9月9日第2315/SNN-QLCL函意旨大致相同,2018年11月19日越南胡志明市000000000村○○○○號3204/SNN-KHCN函雖記載:「關於認證出口食品安全條件合格…出口作為食品原料的動物油脂…因為大幸福公司的業務類型在2014年之前並沒有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之規定。關於出口動植物油脂的質量主要需要滿足進口國家的客戶要求…如果大幸福公司想在越南市場生產經營作為食品原料的動植物油脂,主管審定和頒發食品安全條件證書的機關是胡志明市食品安全管理部」等語;2018年10月25日越南海關總局胡志明市海關局編號3057/HQHCM-GSQL函亦記載:「有關執行出口作為食品原料的動物油的海關手續,該手續應包括那些檔案?該文檔是否需要附有食品安全條件合格證書?胡志明市海關局的函覆如下…有關食品安全法的詳細規定也沒有出口作為食品的物品的檢查規定(不在越南國內市場銷售),所以企業無需對出口作為食品原料的動物油進行安全檢查」等語。然依上開二函文意旨可知,其之所以無須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乃以其業務類型係不在越南國內市場銷售供人食用為前提,如須在越南國內市場銷售供人食用,主管審定和頒發食品安全條件證書之機關為胡志明市食品安全管理部。可見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在越南國內,仍不能銷售供人食用。此由大幸福公司係自2018年12月14日,始獲越南胡志明市食品安全管理部核發有效期間3年之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更可證明在此之前,其販售之油脂確不能銷售供人食用。
⒊再越南食用動物性油脂之主管機關固為農業暨農村發展部或
各市農業與農村發展廳,而非越南工商部或各市工商廳,然上開㈥所示函文均係經由我國外交部轉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越南政府查詢,而由越南政府依其國內各單位之職掌函覆我方,並非我方逕向越南工商部或胡志明市工商廳函詢,或逕要求越南工商部或胡志明市工商廳函覆;且越南工商部覆函之行文單位,尚包括有該國之「衛生部」、「農業暨農村發展部」及「胡志明市人委會」與「食品安全局」(見A10卷第60至69頁)等單位,足見越南工商部函覆事項,應係經彙整其國內各相關主管單位達成共識後之意見而為之函覆,尚難僅以越南工商部非越南食用動物油脂之主管機關,即逕予推論其函文內容不具可信性;又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農業與農村發展廳及工商廳,均屬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之下屬機關,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既已指導所屬權責機關成立工作小組,對大幸福公司進行全面檢查後,就大幸福公司「非具備食品衛生安全條件證明而從事生產經營食品」之行為進行處分,自亦屬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下屬權責機關會同調查之結果,而非僅由胡志明市工商廳調查後而為之處分;況依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104年2月9日經投字第10404067460號檢送駐越南代表處104年2月5日專號VNM0091號電轉電表所載「有關洽請越南主管機關填復『輸臺食用動物性油脂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評估問卷』案,頃獲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於本年1月29日以312/QLC-CL2號函復略以:「提問:請說明當貴國境內發現或國外通報食用動物性油脂產品有不合格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措施(並請以大幸福公司為例,說明採取之措施)。-越方回答:依據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第03/2011/TT-BNNPTNT號公告與第74/2011/TT-BNNPTNT號公告『有關追查原產地、收回並處理屬於該部管理範圍之食品安全不合格之農林水產品等規定』,接受國外有關食品安全不合格之農林水產品等通報之主管單位為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收到國外主管單位有關食品安全不合格之農林水產品等通報時,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將主持、配合相關單位就原產地追查工作進行檢查,調查原因,採取適合之復原改善措施;回收、處理依進口國通報之被預警食品安全不合格之農林水產品;另對於大幸福公司案,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已與工商部(科技司)就大幸福公司之處理措施達成共識,並通知台方。」,更可證上開函文均係經主管機關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與工商部共同商討達成共識後所為之函復及處分,蓋因越南主管機關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並無須請越南工商部提出意見,於接受事件通報之初,即須參與主持並配合相關單位,進行檢查及調查,採取適合之復原改善措施。其情形自非越南工商部能單獨所為,是如未取得越南主管機關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越南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之共識,越南工商部就有關兩國間之食品安全問題,自無可能貿然逾越權限答覆我國;是辯護人等以越南工商部或胡志明市工商廳並非食用動物性油脂之主管機關乙節,而認上開函文不足憑採,亦屬無據。
⒋另越南為一主權獨立之國家,其行政機關為處分,理應無可
能受我方政府之影響,兩年來我方政府,雖有對越南方提出請求,但越南為一主權獨立之國家,其行政機關所為處分,當係依其國之法律為之,顯難認會僅應我方政府之請求,即遽為違法之處分;又越南政府係因大幸福公司涉及本案之違法行為,經調查後,方作出處分,其所處分之行為,當係指案發當時之違法行為而言,況105年11月間,大幸福公司已再無違法之行為,此由越南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2016年11月22日5148/SNV-LS-QHLS復函以:本案胡志明市人委會已指導所屬權責機關成立工作小組,對大幸福責任有限公司進行全面檢查;該公司已終止有關符合人體使用產品項目之生產經營活動,且承諾今後不再生產經營該等產品等語,即可證於105年11月間進行處分當時,大幸福公司已終止有關符合人體使用產品項目之生產經營活動,且承諾今後不再生產經營該等產品,而已再無違法行為,是辯護人等辯稱越南政府係因我方不斷請求,方作成處分,且該等處分,係針對大幸福公司105年11月間之狀態,而非針對103年10月案發時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㈧、至辯護人等另以大幸褔公司之企業登記證明書所載可營業項目包含「生產動物食用油、植物食用油」、「批發農林產品原料」、「批發食品(買賣油脂產品)」,且大幸福公司亦有取得「自由流行證書」;而大幸福公司收購油脂之越南當地廠商亦有取得相關營業執照及條件證明書,均可認大幸福公司所收購銷售之油品係符合越南法規;且證人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越南氣候穩定適宜養豬,越南豬隻較臺灣豬隻健康,用藥也較少,越南屠宰場亦有獸醫官駐場進行檢疫,檢疫後之運豬車須加貼封條控管,越南並規範所有病死豬均需焚燬等情,足見越南市場所販售之豬隻應均檢疫合格而可供人食用;況被告陳茂嘉及證人李○○、王○○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家庭式熬油廠,其熬製油脂之肥豬肉原料新鮮,環境亦符合衛生標準,在越南當地可流通,並直接供人食用;至證人王○○評量大幸福公司之評分表係針對「生產廠商」而設計,然大幸福公司係「買賣商」,其評分結果自不具代表性,而不得據以憑認大幸福公司油品之品質,堪認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安全無虞等情置辯,惟查:
⒈依越南法令規定,「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為從
事生產、經營、銷售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既已詳如前述,縱大幸福公司於申請企業登記證明書時已申請欲經營「生產動物食用油、植物食用油」、「批發食品(買賣油脂產品)」等營業項目,然其仍須另依法申請核發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方得實際從事食品之經營銷售,且依前揭㈦、⒈之【附件2】所示,申請核發食品安全證書所需具備之申請資料,除需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之企業登記證明書外,尚須具備符合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基礎設施、設備、工具及經食品安全知識訓練之負責人與經營人員,足見企業登記證明書僅為申請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所需具備之要件之一,自無從僅因大幸福公司之企業登記證明書已載明其可營事業項目包含食品之生產、銷售經營,而謂其得無須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即可逕予從事食用油脂之銷售經營,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顯難認有據。
⒉又依外交部105年3月25日外經技字第10533503010號函之說
明所示:「㈠『自由流行證書(CFS)』申請條件:經查凡在出口國生產以供外銷之產品,符合越南『有出口商要求』及『符合現行所公佈、適用之標準規定』,均可向越方主管當局申請CFS;惟該證書與『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不同,後者須符合越南『食品安全法』等條件始得獲准頒發,爰貴院前揭函所附大幸福公司之CFS,僅證明該公司生產之豬、牛、魚油可在越南自由生產與流通,並未註記可否供人食用。」(見本院前審卷㈩第1至2頁),足見「自由流行證書」與符合越南食品安全法規定之條件而獲頒之「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不同,亦無從以大幸福公司具備「自由流行證書」而認其可從事食用油脂之銷售經營。
⒊復依證人王○○、李○○所製作之越南訪廠報告已載明「豬
油原料由各地千家萬戶收集而來」、「溯源上僅能追溯至大幸福公司,無法再往上追溯」、「原料無法溯源及掌控」及「品質無法掌控」等情;雖被告楊振益主張大幸福公司係經由黃安廠向其上游熬油廠收購牛油、豬油乙節,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發票、黃安廠上游熬油廠之照片、黃安廠出具之證明書、營業個體戶登記證明書、稅務登記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3至197頁),而被告頂新公司則主張大幸福公司收購油脂之來源為 黎氏 金進 (LETHIKIMTIEN)及 梁氏 雪梅 (LUONGTHETUYEAMAI), 梁氏雪梅 則係向 黎氏呂 (LETHILU)所購得,且 黎氏金進 具營業戶營業執照及獸醫衛生條件證明書、梁氏雪梅則具有個體戶營業登記證明書、黎氏呂並具有食品安全衛生條件合格證明書等情,並提出大幸福公司與黎氏金進簽立之原則約書、黎氏金進之營業戶營業執照、獸醫衛生條件證明書、銷售發票(見書狀卷B第263至298頁)、梁氏雪梅及黎氏呂之個體戶營業登記證明書、黎氏呂之食品安全衛生條件合格證明書(見書狀卷D第414至424頁)等為證,然:
⑴大幸福公司雖有與黃安廠、黎氏金進簽立買賣合約書購買其
等之豬、牛油乙節,然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銷售發票所示,大幸福公司僅曾於103年5月12日向黃安廠購買牛油115噸(另所提出之103年2月7日發票所購買品項為「豬肥肉」,並非豬油)、另於102年10月至103年6月向黎氏金進購買牛油共780噸、於103年6月11日向黎氏金進購買豬油140噸,佔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之牛油總噸數僅約36%、豬油總噸數更僅有4%,復無證據證明大幸福公司所收購之該等豬牛油確已全數轉售予頂新公司,已難憑認大幸福公司已完全追溯及掌控其所收購販賣予頂新公司之油脂來源;況被告等人並未提出黎氏金進、黃安廠或其上游熬油廠具備食品安全衛生條件合格證明書之證據資料供參,亦難認黎氏金進、黃安廠及其上游熬油廠已依越南法令規定取得生產、銷售、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而從事食用油脂之生產、銷售;雖黎氏金進具有獸醫局核發之獸醫衛生條件證明書,然依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104年3月2日經投字第10404103870號檢送駐越南代表處「104年2月26日專號VNM0114號電」轉電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所載:有關越方先前回覆:越南農業部獸醫局依法須對陸上動物性產品進行動物檢疫與食品安全檢查等工作,以及對外銷之食用動物性油脂貨批核發證書(詳請參閱本處第VNM0091號電)乙節,經本處(經濟組)再洽越南農業部獸醫局檢疫組組長Nguyen
PhuThai電話回覆略以:該局僅針對「飼料用」油脂依據進口國之要求核發動物檢疫證明書,有關供人類使用「食用油」之衛生證明文件,係由衛生部食品安全局主政核發等語,足認獸醫局係針對飼料用動物性油脂核發檢疫證明文件,食用油脂之衛生證明文件仍須由衛生部食品安全局核發;是黎氏金進及黃安廠雖均具有合法營業登記證,黎氏金進並具有獸醫衛生條件合格,然其等或其上游熬油廠既均無依越南食品安全法所獲准頒發之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其所生產、銷售之油脂依越南法令規定,自無從認已具備供人食用之品質。
⑵至被告頂新公司所主張大幸福公司亦有經由梁氏雪梅向黎氏
呂購買豬牛油,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合約書、發票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其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況縱大幸福公司確有向梁氏雪梅、黎氏呂收購豬牛油,然依被告頂新公司所主張大幸福公司經由梁氏雪梅向黎氏呂購買豬油約330噸、牛油約407噸,佔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之豬牛油總噸數比例亦甚低,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油脂均已全數轉售予頂新公司,實無從遽認大幸福公司出售予頂新公司之油脂均已符合越南法令規定,而足以確保其品質無虞,是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⒋再證人胡○○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越南氣候穩定適宜養
豬,越南豬隻較臺灣豬隻健康,用藥也較少,越南屠宰場亦有獸醫官駐場進行檢疫,檢疫後之運豬車須加貼封條控管,越南並規範所有病死豬均需焚燬等語;惟其亦於同次審理時明確證稱:越南家庭式養豬戶不一定有執照,亦不一定有經檢疫,縱使大型企業養豬場有獸醫駐場檢疫,也僅係以肉眼就豬隻外觀判定,不符合我國標準,而越南政府就檢疫不合格之病死豬也無法確切追蹤其去向,雖法令規定需予以焚化,但家庭式養豬戶未必會落實,且越南屠宰場亦不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等語,已詳如上開㈤、⒉所述,是尚無從依證人胡○○之證述即遽認越南豬隻確均經檢疫合格而可供人食用;又證人胡○○雖亦證稱其在越南天天吃豬肉乙節,然其亦證述其係因知悉其公司豬肉最安全,而請廚師直接向屠宰場購買其公司豬肉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要無從憑認越南豬肉均安全無虞;至證人胡○○所證稱大幸福公司是越南當地油品比較穩定之一家公司乙節,乃係針對其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飼料用魚油」之品質而言(見原審卷第108頁),要核與大幸福工公司所販賣之供人食用之食用油無關,亦無從據以憑認大幸福公司出售予頂新公司之供人食用之原料油品質無虞,是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⒌另被告陳茂嘉及證人李○○、王○○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家庭式熬油廠其熬製油脂之肥豬肉原料新鮮,環境亦符合衛生標準,在越南當地可流通,並直接供人食用等情;然苟其3人均認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食用油脂品質無虞,豈會於前往越南訪廠後,將大幸福公司評鑑為不符合味全品保中心訂定之標準,且於訪廠報告中載明「若大幸福公司能精進收購入廠流程及品管檢驗流程,則可持續與之合作」,並將「持續追蹤豬油供應商品質」列為下期規劃重點工作;參以證人馬○○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王○○去越南考察後,有表示大幸福公司係收購商,衛生條件不好,他們的收購來源很多,大都是小型家庭式熬油,沒有品管能力等語(見A4卷第80頁),足認被告陳茂嘉及證人李○○、王○○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王○○、李○○於另案法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初所見大幸福公司之缺失並未涉及食品安全、所謂「可思考輔導大幸福公司」係「可考慮」云云,顯與其等所製作之訪廠報告及證人馬○○之證述迥然有異,不無迴護被告之意,顯難採信。雖辯護人等另以評鑑表係針對「生產廠商」而設計,而大幸福公司係「買賣商」,其評分結果自不具代表性乙節置辯;然苟證人王○○確認該評鑑表不適於評鑑大幸福公司,豈會仍將該評鑑結果呈交予其主管馬○○,甚由馬○○提出於頂新公司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中,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已有違常情;況依證人王○○所製作之大幸福公司評鑑表已載明「大幸福公司為動物油脂貿易商,主要經營豬油、牛油、魚油出口貿易,該公司非生產工廠,主要收集越南各地散戶動物油,銷售予越南當地大型工廠,或出口臺灣、大陸」等情,並於「生產環境要求」、「生產設備要求」等關於生產廠商之評鑑項目中載明「無生產設備」、「無生產車間」或「不適用」等語,且將各該項目均評予滿分等情,顯見證人王○○於使用該評鑑表評鑑大幸福公司時,已將大幸福公司並非生產廠商,而係貿易商乙節予以考量,並於評分時將大幸福公司不適用之評鑑項目均以滿分計算,是該評鑑結果自應具有代表性,而堪予憑採,益徵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亦係為被告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⒍此外,依鑑定人孫璐西於原審審理時所鑑定證稱:「食品的
貿易一向是以輸入國為主,今天我們要賣到日本去的東西一定是要按照日本的標準,或是我們要賣到大陸的東西也是要按照大陸的標準,因為這些東西是在賣到哪個國家的人在吃的,當然要按照那個國家的標準去製造那些食物。」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5頁背面);而我國食安法規定食品自其原料至產品之相關製程均需符合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標準,且畜牧法第32條第1項亦明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是縱使是在境外生產之產品,只要是輸入我國境內供作食品或食品原料,仍有上開食安法及畜牧法等規定之適用,亦即須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屠體,且其品質及相關製程均需符合食安法等規定,方得供人食用,要無從僅因他國人民均供食用,即遽認已符合我國法令規定而可供人食用;是辯護人等以大幸福公司及其所收購之家庭式熬油戶所販賣之油品在越南當地可流通,並直接供人食用乙節,而認該等油品確已具備供人食用之品質云云,亦無足採。
㈨、另食藥署就被告頂新公司申報進口輸入如附表二所示油品雖均經審查合格而核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且經一般抽批抽驗其中二批油品之重金屬含量亦均合於法規範;惟依食藥署104年1月21日FDA北字第1030055819號函檢附之輸入食用油脂邊境查驗程序說明資料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66頁):「(問:進口報單所列油品供人食用(FITFOR
HUMANUSE)與否,是否業者自行決定填載,並於油品進口後向食藥署報關?食藥署是否僅以抽驗方式進行?審查標準為何?審查合格後核發何種文件?)按食安法第30條規定,輸入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本署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有關資訊。業者輸入油脂產品是否要供作食品用途使用,係由業者於輸入時自行申報;如輸入供作食用之油脂產品,且產品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列有F01或F02者,應依照食安法規定向本署申請查驗,經查驗符合食安法所有相關規定者,始予放行。再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8條,查驗機關對輸入之產品實施查驗,得採取逐批查驗、抽批查驗、逐批查核、驗證查驗或監視查驗等方式辦理。本署於受理業者申報輸入供食用油脂後,即由電腦系統風險核判產品之查驗方式;又同辦法第22條,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食安法所有相關規定者,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問:如附件所示,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油、牛油等油品,有無進行抽驗?書面審查流程為何?若有抽驗,其抽驗之批次、內容、具體檢驗項目及檢驗結果為何?)來函所附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入之45批油脂產品,經查均有向本署申請食品輸入查驗。本署於受理其申請後,依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審查所檢具之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及進口報單影本;另產品為散裝或150公斤以上桶裝者,並應再檢附㈠輸出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可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㈡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船艙清潔(桶裝除外),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前揭45批油脂產品經本署電腦系統風險核判結果,其中報單號碼BC02V0000000及BC03UC030013之查驗方式為『一般抽中批』,檢驗項目為重金屬(砷、銅、鉛、汞),檢驗結果未有超限。另據我駐越南代表處回報,越南大幸福公司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食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署於103年10月17日以FDA南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3年12月5日以FDA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撤銷原核發之45份『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問:請惠予檢送99年至103年間,食藥署輸入食品報驗作業流程、檢驗項目、審查標準之作業準則供參考。)依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報驗義務人向本署申請食品輸入查驗時,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本署指定文件。經電腦系統風險核判產品之查驗方式,如為抽批抽中者,即進行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作業,如為抽批未抽中者,僅進行書面審查,查驗結果均符合食安法所有相關規定者,始予放行。」;足見食藥署就被告頂新公司申報進口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僅其中二批經一般抽批抽中而有實際抽樣檢驗,其餘均僅進行書面審查而已,且縱經一般抽批抽中者亦僅有抽樣檢驗其重金屬含量是否超限,而未一併檢驗其餘有關該批油品品質之項目(如酸價、過氧化價、碘價、總極性化合物等),自無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均經核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即認該等油品均具可供人食用之品質,附此敘明。
㈩、復查,關於食品衛生規範,食安法早於64年1月28日制定之第18條第1項即設有:「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之規定,以確保衛生安全;於89年2月9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0條第1項,並修正其內容為:「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嗣依該條項之規定並於89年9月7日訂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至103年11月7日發布廢止,其廢止理由為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係以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為架構,乃依102年6月9日修正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11月7日訂定發布「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以取代「食品良好衛生規範」);關於純製豬脂、加工豬脂及食用牛羊脂部分,規範食品標準之CNS於本案案發前均早已有規範以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健康無病豬、牛、羊屠體之新鮮、清潔之脂肪組織熬製而成之產品,相關規定詳如前揭、㈢所載,且畜牧法及食安法對於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等規定,均已如上述。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之原料油有酸價過高、總極性化合物過高及重金屬超標等情,足認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原料油品質確屬可疑,且進一步確認其原料油之原料及相關製程是否均符合食安法等相關規定,經綜合被告陳茂嘉及證人王○○、李○○所製作之越南訪廠報告資料,參以證人胡○○所證述越南屠宰、檢疫等實際情況,佐以鑑定人孫璐西之鑑定意見及越南政府相關函文意旨,已堪認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賣之原料油有相關製程不符合103年11月7日訂定發布「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前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無從確認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等情事,自無從認其原料及相關製程均已符合食安法等規定;而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或無從憑採,或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故大幸福公司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油確屬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不得續供精煉以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即不得將非屬於食品供應鏈的原料,混入食品供應鏈之食品原料之中,加以精煉以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等事實,應堪認定。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雖於103年11月7日始修正公布施行,然並非於此之前,即無規範。有關食品之定義,在立法之初,即採廣義說,食品包括原料及產品,已如前述。且食品應從原料溯源管理,早在89年9月7日公告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即現行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即有明文之規定。其第8點「食品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第1款即明文規定:「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並可追溯來源。」足證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早即有明文之規範。至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規定,雖有裁處行政罰之規定,但有裁處行政罰之規定,並非即排除刑罰處罰。以違反食安法第15條1項作為第49條第1項的不法要件,係採附屬刑法之立法模式,遇有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時,本於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較行政罰嚴謹,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亦即應以刑罰優先,先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行政罰係相對於犯罪之刑罰處罰,具有「補充性」,如果刑罰未予處罰而有漏洞,則以行政罰填補之,故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之。本件縱被告魏應充、陳茂嘉、常梅峯之行為,同時具備食安法之其他行政罰構成要件,惟既已該當於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假冒罪之刑罰構成要件,即應以刑罰優先,先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食安法暨其他相關規範僅於遇有刑罰未予處罰而有漏洞時,方居於補充裁罰之地位,實非如被告等所辯: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食品,至多僅限期改善或處以罰鍰而已云云,抑或渠等所指摘有違輕重相舉、法律解釋方法之違法情形。
四、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雖以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油均經Vinacontrol公司採樣檢驗後,出具「FITFORHUMANUSE」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以下簡稱檢驗憑證),而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批原料油均具可供人食用之品質;惟Vinacontrol公司採樣暨監督出貨之採樣人員並未就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實際進行採樣,而係由被告楊振益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品質較佳油品供採樣之採樣人員帶回予Vinacontrol公司不知情之檢驗人員檢驗,復未確實監督自已封緘之油槽灌入貨櫃出貨,是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可供食用(
Wecertifytheproductfitforhumanuse)之檢驗憑證,自無從用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油具備可供食用之品質:
㈠、大幸福公司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批原料油雖均有檢附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載明各批油品種類、所裝載之貨櫃編號及申報總重量,並標明該批貨物「FITFO
RHUMANUSE」之檢驗憑證,此有大幸福公司進口油品之報關資料可憑(見原審丁卷,即報關資料卷);惟被告楊振益已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承Vinacontrol公司採樣人員並未就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新公司之油品實際進行採樣,而係由其交付事先準備之品質較佳油品供採樣人員帶回予Vinacontrol公司檢驗人員檢驗等情綦詳,茲析述如下(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偵訊時之供述,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偵訊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下列所引用關於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偵訊中之供述,均引用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
⒈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略以:「(問:你給頂新的油沒有另外精製,那為什麼會打,會註明食用油?)因為你要看,他要求我們這樣就這樣。(問:他是指常梅峯跟陳茂嘉?是不是?常梅峯跟陳茂嘉要求?)陳茂嘉沒有要求, 常總 有要求。(問:他要求你們要加註?)有時候例如說有,不是每批啦。(問:但不是每批?)有時候好這批,要做食用油,要做食用油我們就要辦這些Vinacontrol還有這些很多文件這樣啦,還有產地證明。(問:那常梅峯要求一般,要求飼料用油或食品用油實際上你們提供的油都一樣嗎?)實際上是一樣的。(問:那Vinacontrol的檢驗報告為什麼會合格?合於台灣的標準?)這個以前。(問:你到底這一點你到底能不能講出來?)台灣的標準他們有跟我們講在什麼數目之下。(問:跟你們講沒有用,要你們的油做的出來,為什麼你們的檢驗報告會過,為何你們的檢驗報告過,你們的有沒有再加工過,為何你們的檢驗會過,為什麼?)我叫工人拿加工過的油給他們拿去檢驗。(問:這個是確定嗎?你現在想一想,決定採這個版本,還是真的有這件事,你不要等一下又講可能是這樣,是真的有叫工人去買外面的油,還是你想一想用這套說辭來應付檢察官,到底是真的有這件事,還是你要應付我?)不是應付檢察官。(問:那真的有這件事嗎?)會拿比較漂亮的油去檢查,這是有這些事。(問:比較漂亮是怎麼來的,這個油怎麼來?)有時候那個從上面拿比較漂亮的,真的上面的油都會比較漂亮,這個精選油。(問:就是加熱以後拿比較上面的油?)對,找那個上面的,因為那個粗油一來一桶一桶很漂亮,有的比較漂亮,我們就找上面的那一層比較漂亮的,有時候酸價很低。(問:還有呢?有買過外面的油來送驗?)沒有買過外面的油。(問:沒有?)我沒有這樣做。」等語(見原審丙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
⒉復於同日晚上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就酸價那個問題那
個。(問:那你之前都…為什麼還要隱瞞呢?)(未答)。(問:好,沒關係,你要補充我們就讓你講,但是等一下問你,你一樣可以照你的意思陳述,開始問,好,可以請求調查證據,可以請辯護人,問:你有何要補充,要補充什麼?)那個酸價那個部分是我叫工人去買油來換那個,買加工好的去送去檢驗的。(問:那個你是在講那個越南Vinacontrol的檢驗報告嗎?)是的。(問:你叫工人買外面的食用油品讓檢驗人員採樣?)讓檢驗人員來拿回去化驗,拿回去。(問:你在配合警察列印你的越南工廠照片時,你向警察透露,你有向Vinacontrol的人員行賄而取得內容不實的檢驗報告,為什麼這樣講?)因為他們那個越南有單位過來拿東西,要多少給他們一點錢。(問:就是讓他們不要從油槽抽樣,是這樣嗎?)是的。(問;你每次行賄多少錢?)大概3000塊。(問:台幣還是越南?)台幣。(問:是越南盾多少?)大概200萬。(問:你要請律師是不是?)可以嗎?(問:你要等到法院那邊還是現在就要請律師?因為你現在還沒有跟他面談過,幫助不大,等一下結束訊問,我會讓你跟他有一小時的面會時間,你要現在就請他來,還是要那個,要等一下?)要等一下。還是請他進來,可以嗎?(問:看你呀,這是你的權利,看你還要怎樣都可以?)好,請他進來。(在場男子:請他下來,請他律師下來。)(問:大概200萬,你說越南盾200萬,大概新台幣3000左右,是不是?好,你為什麼願意花錢來做這個不實的檢驗報告?)因為要符合頂新,要配合頂新他的報關手續的規格,所以就這樣。(問:律師是你委任,還是你家人幫你委任的?)是我家人吧,我兒子。(問:你兒子,那你先簽委任書,那個律師?)陳律師:簽名。(楊振益問:簽我的名字?)陳律師:是,簽你的名字。(檢察官問:那你承認你在下午說Vinacontrol到你們公司採樣是你拿油槽比較上層的油品送驗,你所述為虛偽的證述嗎?你下午講的是說謊?)下午我說錯了。(問:你用行賄採樣人員的方式,讓採樣的樣品不實,這樣子的情形,每次都是這樣嗎?)如果他做,他如果買那個。(問:我是說每次你需要Vinacontrol的這個檢驗報告,每次都是用這個方法?)對。(問:你有沒有要求檢驗的酸價數據要記載大概多少?)我就按照都配合頂新的要求。(問:我說你有沒有跟Vinacontrol的人要求,要寫多少?既然都給錢了,你有沒有要求他要記載多少?)這問題,他那個過來拿,拿去檢驗。(問:你有沒有跟他要拿樣品去檢驗,你有沒有跟他說酸價要寫多少?)這個沒有。(問:沒有?我現在如果跟你講,你的這個部分,你的供述還是有問題,你怎麼辦?你這樣子我就不用再問你,我本來以為你是說你想通是有一些東西你原先隱瞞我,你要講出來,結果你還是在瞞我,那我不用花這麼多時間嗎?你那個檢驗數據不實這個,下午我就知道了嘛,對不對?又不是你跟我講的,我現在花時間來,你說你要在下午講的不對,你要再補充,結果你講的還是不實。你是不是有叫人家數據要怎麼填?)有,我叫他們寫一個配合那個數據。(問:你怎麼講的?)有。(問:你是如何要求Vinacontrol的人員填載數據,怎麼講?)這個是裡面跟工人講的。(問:你跟工人怎麼講?你是透過工人去轉述嗎?你叫工人怎麼跟他們講?)我就這個訂在這個標準底下,寫在那個標準底下。(問:請他把什麼標準?)就酸價。(問:請他把酸價訂在哪個標準?你一定會講出一個值?)訂在頂新給我。(問:訂在頂新?)頂新給我的數值。(問:你還是確定是這樣子講喔?或許你覺得自己很有誠意,我跟你說,你講的還是不對。沒關係,我不逼你,沒有其他補充就訊問到這邊?)沒有。(問:陳律師有沒有要補充?)陳律師:庭上,我沒有。」等語(見原審丙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
⒊又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今
日偵訊時,是否對你使用威脅或其他不法手段?)沒有。(問: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是的。(問:於偵訊時,一共進行三次筆錄,是否均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詢問進行出口報關時檢附的檢驗報告是你叫工人到外面買食用油品,讓檢驗人員拿回去化驗等語,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偵訊時供述你有向越南檢驗公司的人行賄,每次給予新台幣三千元左右,請檢驗人員不要從你油槽裡面抽樣等語,是否實在?)實在,是這樣的。(問:為何要這麼做?寧願花錢請檢驗公司的人不要從油槽裡面取樣?)因為我的油槽裡面的酸價比較高,正常的酸價都在2、3、4之間。(問:是你自己願意這樣做,還是有人要求你要這樣做?)是頂新公司對我們訂出酸價要多少以下才可以出口。(問:頂新公司要求的酸價訂多少?)好像是l或
0.5以下,有時候頂新公司會打壹張合約來要求我們酸價要多少。(問:何人跟你打合約?)頂新公司的陳小姐(按即陳○○)。(問:你跟頂新公司的何人談?)價錢都是跟總經理常梅峯談。(問:是否於十年前就開始提供飼料用油給頂新公司嗎?)當時我不是賣豬油,也不是賣牛油,是賣魚油給頂新公司當飼料用油,我賣給頂新公司,但頂新公司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問:後來中間隔了好幾年,頂新公司已經沒有跟你買油,是否到三、四年前才又開始跟你買油?)是的。(問:為何到三、四年前,頂新公司又開始跟你買油?是何人跟你接洽?)到三、四年前,我主動去找常梅峯談,因為三、四年前我的牛油、豬油比較多,所以我才詢問常梅峯是否可以進貨給頂新公司。(問:你的公司的牛油、豬油、椰子油,是否都是飼料用油?)以我們臺灣的標準都是飼料用油沒有錯。(問:你於三、四年前跟常梅峯談時,他是否知道你公司的牛油、豬油、椰子油都是飼料用油?)他應該都知道,因為談的時候有談到酸價的問題。」、「(問:你工廠所有的油既然都是飼料用油,你在出口報關文件上是否寫食用油?)是的,這是頂新公司的常梅峯要求油要有食用級的才可以出口,要做食用的用途,是常梅峯要求我這樣作業。(問:你的意思是否是常梅峯明知你越南公司所有的油都是飼料用油,但要求你在出口報關時,於報關文件上要寫上食用油嗎?)是常梅峯要求在報關文件上要寫食用級。(問:你於偵訊時又供述,如果是申報為食用級的,就要具備比較多的文件,例如檢驗報告、公證報告、產地證明等,這是頂新公司要求你的嗎?)這是頂新公司的陳○○小姐說的。」、「(問:你於偵訊時又曾供述你賣給頂新公司時,常梅峯會要求你加註,但不是每批要加註,要求加註的時候,你才去辦理檢驗及產地證明,是否如此?)是的。(問:你的意思是否是同樣賣牛油、豬油給頂新公司,但有的會加註為食品用油,有的不會加註為食品用油?)是的。(問:哪一批要加註是否都是常梅峯指定?)有時候是常梅峯指定,有時候是陳○○跟我聯絡。聯絡的時候大都是我們三個人。」、「(問:你於偵訊時曾供述,103年10月11日上午頂新公司的陳茂嘉有跟你聯絡,要求你要跟越南當局改變你的說法,說你們公司也有出口食品用油,是否有這件事情?)是的,有這件事。(問:為何陳茂嘉會跟你這樣聯絡?如何聯絡?)他是打電話給我。臺灣辦事處這邊有發文,陳茂嘉要求要在公司加註可以有食品用油。(問:為何陳茂嘉突然跟你聯絡這件事情?)因為衛生福利部有傳一份資料給頂新公司,該份資料內容是說我們公司僅有出飼料用油。(問:所以你的公司從越南出品的油品,僅有飼料用油,而沒有食品用油?)是沒有精製加工的粗油,以我們臺灣的定義來說是飼料用油沒有錯。(問:你說的以臺灣定義來說是什麼意思?)因為之前偵訊時,檢察官提示的資料顯示,臺灣的CNS檢驗標準在規定的酸價以下才是食品用油,超過的就是飼料用油。(問:你認知的標準也是這樣嗎?)在越南,酸價在2、3的油品也是都可以食用的。」等語(見原審聲羈①卷第8至11頁)。
⒋再於103年10月15日偵訊中供稱略以:「(問:就前次的偵
訊,有無其他補充?)10年前我與頂新開始有交易,當時我在越南只有魚油,於是我就回台灣推銷給常梅峯常總,因為他們公司在屏東縣萬丹有一家飼料廠『大鼎』,後來大鼎公司賣給頂新,改名為順胜公司,進了我的魚油1、2年後,魚油價格高過其他油種,常總就不再向我買魚油,後來就停了
3、4年,在今年起算3年前左右,我在越南公司有很多牛油,我就又推薦給常總。(問:所以3年前開始交易,是你向常梅峯提起?)我向常梅峯推薦我的牛油品質是如此,大約酸價在3到5之間,常總問我價格,我就把正常價位報給他(我當時的確實報價我忘記了),常總就跟我說先進一部份來看看。我和常總之間所有牛油生意,就是從這次開始。(問:你當時如何知道你的牛油的酸價?)賣我油的人也有賣給其他飼料工廠,他們告訴我,其他飼料工廠驗過,另外我自己也曾拿我自己買的油去驗,酸價數值都在3到5之間。(問:上次偵訊為何你說你買的油都是人在吃的,現在你說都是賣給飼料工廠?)我是說這種油在越南,有百姓會買去吃。」、「(問:還有何補充?)我上次講到酸價的問題,就是這樣情形,常總跟我訂了一批之後,又陸續進了好幾批,之後有一次常梅峯跟我提,是不是可以用食用級。(問:何謂用食用級?)我之前進給頂新的牛油,都是用飼料油的名義進口,問我是不是可以用食用油的名義進口。(問:常梅峯要求你用食用油的名義進口,有無叫你另外找油的來源?)沒有。他就是問我同樣的油,改以食用油的名義有沒有辦法辦理這些證件,可以進口進來。我當時沒有馬上答應,因為我之前沒有辦過這種手續,因為我以前出口很多油到台灣,或在越南當地販賣,都是做飼料油,所以我跟常梅峯說,請給我一點時間,我去瞭解看看這些出口文件是否能辦理,我問過以後知道要有產地證明、檢驗報告、公證報告,另外是牛油要裝在isotank。(問:你知道如何出口食用油的方法後,你有告訴常梅峯你可以出食用油了嗎?)有,我告訴常梅峯可以將原先的油,粗油如果沒有經過精製,到全世界各地,熬出來的粗油沒有在酸價1以下。(問:常梅峯有無問你如何拿到檢驗報告及公證報告?)那些是我要處理的事。」、「(問:你從何時開始有賄賂檢驗人員,以取得不實檢驗報告?)那不算賄賂,他們的檢驗單位要來檢驗,規定是我們要派車去接他們來採樣,如果我沒有去接他們,由他們自己過來,我會將省下來的車資給他們。(問:他們如何採樣?)我們從工廠內找酸價比較漂亮的油裝瓶給他們。(問:何時從外面買油給檢驗人員採樣?)我暫時不回答。(問:為何上次偵訊時你表示,每次都用3000元台幣代價,請採樣人員用你叫員工在外面買的油做樣本?)我上次是這樣說沒錯,但我後來想一想,應該是省下來的車錢我給他們補貼。(問:是否能夠清楚的,不要就同一問題訊問,每次回答都前後不一?)檢驗報告是我們拿比較好的油,有時是工廠酸價比較低的油,依我的經驗來判斷比較好的油。我沒有叫員工去外面買油。(問:檢驗人員沒有從你們的油槽直接取樣,而是你先裝瓶好的油,他們直接拿去檢驗?)是的。」等語(見A2卷第130背面至第132頁)。
⒌另於103年10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有何補充?
)有個轉折點,第一次跟我買牛油的時候,牛油買一段時間再購買豬油。第一次常梅峯問我牛油酸價時,我就說酸價大概是3-4左右,他跟我約定酸價如果超過4,他就要扣錢,剛開始用電匯(T/T),我出船出貨大約半個月到一個月才收到錢,如果收到的錢比預期出貨的錢少,我就會打電話問他為何會扣款,他就會跟我講說酸價多出0.5左右或水分過多、重量不夠等,我都不跟他爭執貨款;剛開始我牛油出口報關時,他都叫我用飼料用名義出口,牛油買了2、3批後常梅峯就問我可不可以用食用級名義報關出口,後來購買豬、牛油時,常梅峯就叫我看說可不可以用人食用級名義報關出口,因為我跟他講說出口報關文件都是呂○○處理,所以我必須問呂○○看是否可行,才能答覆常梅峯;經過3、4天後,呂○○跟越南官方接觸,官方跟她講說必須具備哪些文件,因為大幸福公司執照內有食用跟飼料用油的項目,所以官方說她可以申請那些文件,之後大幸福公司就可以用食用級名義報關出口;至於報關是用食用級還是飼料用的都是由頂新製油決定,而且我報食用級的錢沒有收比較多,頂多每公噸多收10元美金,因為要跑的程序及文件很多,也沒有多賺,比方說他跟我買400噸的牛油,大概20個貨櫃,頂新製油就會要求我說前10個打飼料用的,後10個打食用的,這個是指限於牛油,豬油一律都是打食用的,都是用食用級名義出口,以剛剛講的400噸牛油比喻來說,我價格一開始就是統一報價,根本也沒有多收2000塊美金。(問:所以你不管是食用還是飼料用的豬油或牛油,你工廠裡出貨的東西都一樣的,只是在報關文件上做區別而已嗎?)是。(問:不管是食用的還是飼料用的,以豬油、牛油來說你價錢都沒有差?)是;如果頂新不買的話,我就賣給越南飼料工廠或者賣給北越的邊境貿易,中國大陸討不討論食用或飼料用的我不確定,因為我走中國大陸的是賣給北越的大盤商,由該大盤商自行跟中國交易,文件部分由該大盤商自行處理,而且因為在邊境,卡車就可以透過陸路出去,官方規定歸官方規定,實際上他們怎麼出去我也不清楚。(問:103年3月,頂新製油是否去過你們大幸福公司?)今年有,農曆過完年後有。(問:有哪些人去?)陳茂嘉、一位秘書還有味全公司的人。(問:當時他們告知你要去的目的為何?)要去訪廠;我問陳茂嘉,陳茂嘉表示自從發生大統橄欖油事件後,公司規定只要頂新有進貨,都要去查訪供應商;(後改稱)我比較常跟陳○○通話,這句話應該是陳○○講的,因為陳○○先打電話跟我說總經理要去我們大幸福可不可以,我有問他說大家這麼忙,為何要跑來越南,他才跟我講說公司現在有個決定,只要公司有跟供應商進貨就要去供應商廠家查訪,不限於我大幸福,這句話有可能是陳○○或陳茂嘉講的我不確定,但我確實有聽到這句話。(問:你知道他們去你公司有幫你打分數嗎?)我不知道。」、「(問:你驗酸價是為了檢驗供應商供給你的還是檢驗你出貨的豬油、牛油?)我不會用酸價來給我的供應商扣錢,但是我檢驗酸價是為了要分類儲存,以便出口,因為頂新會根據酸價高低來跟我扣錢,台灣的其他客戶都不會,因為台灣其他客戶都是跟我買飼料油。」、「(問:你是否知道陳茂嘉等人去完你們公司後,要做你們在台灣區的總代理?)我不知道,沒有這種事,我印象中沒有半個人跟我提及此事,我自己的貨量賣到台灣都不夠賣了,而且我自己能夠處理台灣的事情,我不可能答應頂新作我台灣區的代理商。(問:頂新是否有人說過要將大幸福公司做為生產/戰略夥伴這件事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頂新有可能要去越南設置熬油廠這件事情嗎?)他有無此計晝我不知道。」、「(問:你的油品除了賣給台灣外,還有賣到哪些國家?)有透過新加坡的貿易公司賣到巴基斯坦,牛油台灣很多人跟我買去做飼料,豬油台灣只賣給頂新或者賣給越南的飼料商。(問:你說兩坪大桌子有驗酸價儀器,該儀器你是何時買的?)因為椰子油正常酸價約為10,我買的椰子油酸價到17、18,因為酸價過高不管賣誰都賠,導致我們椰子油賠錢很多,因為椰子油酸價無法以眼睛跟鼻子辨識,其他的油五官都有辦法辨識,所以我們椰子油賠很多錢,我才叫我兒子買儀器,之後的椰子油出貨因為有儀器驗酸價才沒有賠錢,儀器應該是去年底買的。」等語(見A5卷第322至324頁)⒍從而,依被告楊振益上開於偵訊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或證述可知,大幸福公司以食用油名義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油與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或其他公司供作飼料用油之油品均相同,而該等油品之酸價約介於2至4間;雖被告楊振益就Vinacontrol公司為何會出具該等油品經其公司採樣檢驗所得酸價大都在2以下之檢驗憑證乙節,或稱是因其以從外面購買加工精製過之油品交由採樣人員取回檢驗,或稱是因其挑選品質較佳之原料油交由採樣人員取回檢驗等情有所不一,然依其所陳已可確認Vinacontrol公司採樣人員並未實際自存放將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供作食用原料油之油槽內採樣,而係由被告楊振益事先備妥品質較佳之油品供Vinacontrol公司採樣人員帶回公司檢驗,且被告楊振益於已經羈押後之103年10月15日偵訊中仍明確供稱Vinacontrol公司採樣人員確未實際自大幸福公司之油槽內採樣,而係由其備妥樣品油交由Vinacontrol公司採樣人員帶回檢驗等情,足認Vinacontrol公司採樣人員確未對大幸福公司欲出口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供作食用之原料油實際進行採樣,則其所出具之業自該等油品之油槽內採樣檢驗,而確認該等油品品質「
FITFORHUMANUSE」之檢驗憑證自不足採信。
㈡、又酌以Vinacontrol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油品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與被告頂新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油品進行入廠檢驗所得資料,兩者就同一批油品所測得之酸價差異甚大,並有被告頂新公司入廠檢驗所測得之酸價與碘價均同時升高等不合理情況,且佐以鑑定人孫璐西及朱燕華等就上情之鑑定意見,亦足認Vinacontrol公司所檢驗之樣品油並非採樣自附表二所示之油品:
⒈依【附件一】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牛油酸價、碘價比較表所
示:Vinacontrol公司就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進口如附表二所示油品所出具之檢驗憑證,除4批油品之酸價為2.02mgKOH/gfat、2.09mgKOH/gfat及2.88mgKOH/gfat外,其餘油品之酸價均在2mgKOH/gfat以下,且有高達32批油品之酸價均在1mgKOH/gfat以下;然依所扣得之被告頂新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中37批油品入廠檢驗資料,僅其中3批油品中之5貨櫃內之油品經抽樣驗得之酸價在2mgKOH/gfat以下,其餘油品之酸價均在2mgKOH/gfat以上,且各批油品之入廠檢驗資料所載之酸價數值約係Vinacontrol公司檢驗憑證所載酸價數值之2至10倍間,甚有兩者所載酸價數值超過10倍以上之情形,顯見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與被告頂新公司進行入廠檢驗所得資料,兩者就同一批油品所測得之酸價數值差異甚大。
⒉而依鑑定人孫璐西於原審審理時所鑑定證稱:「(問:請審
判長提示偵A2卷第58頁、偵A8卷第112頁予鑑定人閱覽,這份Vinacontrol到頂新之後是有一個入廠檢驗報告,這裡他就有妳講的六個貨櫃有六組不同的數據。回到剛剛那張,這裡的酸價是0.53,可是我們剛剛看到他的入廠檢驗報告裡面。再回到剛剛的入廠檢驗報告,這裡的酸價就是5.70、5.51、6.14、5.77、5.90、5.76,不僅不符合我剛剛給老師看的頂新他們進口豬油的規格酸價要在4以下,而且他的酸價跑這麼快,依我們之前知道的,他的船運時間大概是7天左右,照剛剛的那份Vinacontrol的採樣時間大概20天,就是4月26日到5月16日左右,20天採樣再加上7天的船運,這樣他酸價跑這麼快是否合理?)酸價不會跑這麼快,尤其對於牛油來講,因為它本身已經沒脂解酵素的活性,所謂脂解酵素就是會把脂肪酸解成脂肪酸的那種酵素,因為牛油或豬油都是熬的,都有加熱,酵素都已經破壞掉,所以它唯一會讓酸價增加的就是水解反應,或者是一點點的氧化反應,大部分是水解反應;這批油在這麼短的時間發生這麼強烈的水解反應,溫度又不是在200度以上,200度以上也可能會發生水解反應,它貯藏的溫度應該是靠近室溫,我想從船運大概有個4、50度最高了,在1個月內能夠酸價從零點幾到五點幾,這個其實是非常奇怪的,而且假如這個報告如果出來的話,照說這批貨應該被退貨,因為不符合他的規格標準,他們當初是不是訂4.0,所以這應該是要被退貨才對。(問:有無可能是在運送過程中因為被海水打到或是因為日照,或是要保持船艙的平衡而加熱,導致它的酸價往上跑?)以加熱來講不可能加到200度C,應該大概就是4、50度,這樣的溫度下不會有這麼大的水解反應,另外以船艙裡面來講是不會照到太陽的,不會有光線,我想沒有人會在一個船艙裡面放燈,應該都是不見光的,所以光線造成的氧化作用應該是可以排除的。溫度我剛才說過,沒有那麼高溫,應該也不會造成這麼強烈的酸價的變化。另外就是海水打進去,這個就是非常嚴重的事件,因為如果海水打到一個裝油的油槽裡面去,那個海水會在裡面發生非常壞的影響,因為油最怕的就是金屬,金屬會造成油脂的氧化,酸價只是一個水解反應代表,油脂氧化應該是看過氧化價,那就要看它的過氧化價有無增加很多,如果過氧化價增加很多有可能是海水打進去,不過因為沒有做過氧化價的分析,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判斷。(問:能否再解釋一下,因為海水打進去,可是妳後面加的結論是說油最怕金屬,海水打進去跟金屬有什麼關係?)海水裡面有很多礦物質,海水裡面的鹽份還有其他的礦物質,裡面就可能有些金屬,金屬就會造成油脂氧化,油脂氧化對於酸價的上升還是很有限,真正會上升的是叫過氧化價,那其實也是一個油脂重要檢驗的規格,這邊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㈦第21至22頁)、「假如只看酸價的話,老實講我實在不知道這個酸價影響的因素,最主要是我對這個檢驗報告基本上不信任,這是問題所在,能否到下一頁一模一樣的樣品的檢驗報告,因為看頂新的檢驗報告酸價,在那邊是0.83,在這邊是3.54,最主要是碘價,碘價66.5是頂新的,可是前面的是70.98,還有一個皂化價,他沒有做皂化價;就看這兩個酸價跟碘價差異就很大,所以我覺得還有一個可能性就是,這個檢驗報告事實跟頂新的檢驗報告是有很大的差異,包括碘價都下降,碘價下降的意思是飽和度增加,油脂比較飽和碘價就比較低,所以頂新做出來的東西是比較飽和的,不只是酸價高而已,這個東西就非常奇怪。碘價是不會升高的,運送過程中碘價是不會改變的,因為它是跟油脂的飽和有關係,越飽和的碘價越低,這個到了頂新以後碘價下降、酸價上升,這是我沒有辦法想像在貯藏的時候或運送的時候發生了什麼變化,會讓這個油出現酸價上升、碘價下降的情況,所以我比較覺得值得懷疑的一個是分析方法,另外一個就是油本身,就是樣品本身,他這邊報告用的油跟頂新收到的油是不同的油,另外一個是他們兩個檢驗的方法有很大的差別,那個檢驗報告,如果頂新值得信任的話,這個就不值得信任,這就兩個原因。」、「…因為兩個報告不同就是只有兩個原因,一個就是樣品不一樣,或樣品出了變化,再一個原因就是分析方法或分析的人員出了問題,所以我覺得這個是非常奇怪的;照說如果是頂新公司,應該對這件事情要去瞭解,這跟剛才講的脂肪酸是兩件事情,脂肪酸是可以有點出入,我說跟豬的飼養條件有關係,跟豬的品種有關係,可是已經這個油的最基本的檢驗報告,同一個樣品兩個檢驗報告不同,這個就是非常非常奇怪了,這要非常深入的去瞭解。(問:請審判長提示偵A2卷第58頁、偵A8卷第112頁予鑑定人閱覽,剛剛是豬油,現在是牛油,他要對照的是A8卷這份『vinacontrol』。)所以這邊的酸價是0.53,碘價是30.56,可不可以再看下一頁,它從0.53到了5.7,甚至到了6.14,然後碘價從30變成34,這個碘價上升,這也是非常奇怪…」(見原審卷㈦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我覺得影響酸價最大因素還是原料,保存期間如果沒有半年以上,應該對於酸價不是有很大影響,最主要就是貯藏的條件跟原料的品質,如果那個原料一開始剛驗出來的時候酸價還不錯,可是後來就是很快就壞掉,就表示這個原料裡面有很多會造成酸價上升的因素在裡頭,因為沒有經過精製,所以那些因素沒有除掉,所以我不曉得他們到底變化會不會一樣,不過我總認為是跟原料,跟它的熬製其實有很大的關係。目前我知道我們國內,我這邊有一個海關的資料,目前我們國內最大宗進口的豬油其實是來自於西班牙,我手邊有關務署的資料,是103年1月到10月的一個統計,豬油進來最多是西班牙,其次是越南,再其次是日本,西班牙大概是越南的兩倍,我相信西班牙會願意那麼老遠的地方運來的話,那它路途更長,這樣的話它的油品質要更差才對,可是我相信它不見得會更差,就是因為時間不是重要的因素,最重要因素還是原料跟整個熬製過程。」(見原審卷㈦第61頁)等語;佐以鑑定人朱燕華亦於原審審理時鑑定證稱:「(問:這個油品的酸價從一開始檢驗報告上面的數字,到頂新他們檢查的時候的數字,請問這樣的數值上升是否一個合理的狀況?)我剛才也講過了,酸價就是一個變數,它是隨著放的時間多久的時候一直在升高的,所以我認為它如果出來是0.53的時候,看它送多久了。(問:7天。)我只說酸價會上升是沒錯的,這個絕對是對的,它一定會上升,但是多久會上升的話就是要看環境,因為不曉得船艙或怎麼樣,那個艙到底是很熱的環境或怎麼樣,如果沒有降溫的時候也是會上升。(問:同樣的從0.53要跳到5.51到6.14這樣的一個數字,天數越短代表環境越惡劣,這樣說是否正確?)不是越短,不是這樣講,是說時間越長、環境越差的話,它升的越快;還有我不曉得它的船艙、鐵桶是怎麼樣子的,它的container,保存條件。(問:按照檢驗報告上面說是ISOTANK?)那要看實際情況,還有就是整個的一個狀態,還有到他們的公司是怎麼樣子。(問:如果以這樣的運送期間,可以讓酸價從0.53升到5到6之間?)是有點高。」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足見鑑定人朱燕華認為以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進口油品之運送期間,及要求以ISOTANK容器等情觀之,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與被告頂新公司入廠檢驗資料所載之酸價變化有點高;而鑑定人孫璐西更明確鑑定稱因豬牛油經熬製後,脂解酵素已經被破壞,除非加熱至200度C以上,若僅是貯藏於40、50度C之環境下,酸價理應不會於1個月內有如此大的變化,其認為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與被告頂新公司入廠檢驗資料所載之酸價差異非常奇怪,有可能是檢驗樣品不一樣,或者是檢驗分析方法出現差異,應進一步去探究原因。
⒊雖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及其辯護人均以鑑定人朱燕華所鑑定
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偵A2卷第58頁予鑑定人閱覽,這份是剛才檢察官在行反詰問的時候有詢問到鑑定人的,從原本的0.5一直到每一個貨櫃大概就是5點多;就妳所瞭解,牛油在運送當中會不會可能有加熱的狀況?)因為我是從其他的業者知道,說是他們為了讓船平衡,牛油都是很硬,所以一定要讓它能夠流動,所以裡面有一個加熱的狀態,我所知道是這樣子。(問:就妳剛才所陳述的鑑定的意見,溫度的升高也有可能會導致酸價的提高?)溫度上升還有環境,還是船艙是怎麼樣子。(問:所以還是要做綜合的判斷?)對。(問:從這樣子的兩份文件,從0.5酸價到5.7或6.14這是不可能的,妳能否很肯定的這樣說?)有可能。」(見原審卷㈤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問:妳早上一再提到,如果溫度比較高的話,酸價升高的速度就會比較快,如果今天運送的過程是先加熱之後把油打進它的ISOTANK,然後放在甲板上可以陽光曝曬的狀況下,妳覺得這樣經過7-14天的運送,它的酸價從0.53上升到5至6是否合理?它在甲板上曝曬,且在打進油桶前還先經過加熱?)會,因為不是直接把它倒進去,那應該會,因為反覆加熱讓它能夠打進去是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而主張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與被告頂新公司入廠檢驗資料所載之酸價差異,係因運送過程中之加熱及經陽光曝曬所致,並無不合理云云;然此核與鑑定人孫璐西之鑑定意見迥然有異,參以原審法院於檢察官偵查中前往頂新公司屏東廠採驗相關油品之半年後,再前往頂新公司屏東廠對設置於戶外,亦會經陽光曝曬之編號200-13號油槽內所貯存之未精煉越南豬油重新採樣,並就該油槽加熱前及加熱36小時後之油品分別採樣,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所得之酸價,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同一油槽內採樣油品所驗得之酸價亦均在5左右乙節,堪認鑑定人朱燕華之上開鑑定意見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況大幸福公司歷次以食用油名義出口販賣原料油予被告頂新公司,均附有容器品質證明(太空包部分出具新品證明、ISOTANK部分附清潔證明),則以此裝入經品質證明之太空包、ISOTANK等食品運輸容器運送,其保存條件應屬良好,復無事證足認油品於運送過程中有經摻入水分或不斷以高溫加熱之情事,是該等油品之酸價理應不會於短時間內即異常升高;足認被告及辯護人等引用鑑定人朱燕華此部分鑑定意見而認該等油品之酸價於短時間內異常升高並無不合理云云,要無足採。
⒋再者,酸價係因油脂經加熱後,游離脂肪酸增多,致酸價升
高,而碘價則是表示油脂的不飽和程度,油脂加熱時會因氧化分解或聚合反應致使碘價下降,已詳如前開、㈡、⒈所述,是苟係因油脂經加熱而致使其酸價升高,則其碘價理應不會同時上升;惟依【附件一】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牛油酸價、碘價比較表所示,頂新公司入廠檢驗資料所載除酸價數值均有升高好幾倍之情形外,其所載之碘價數值,亦有同時上升之不合理情形(詳如【附件一】編號13、17、21、23、
24、25、30、31、32、33、34、36、37、39、41、42、44所示部分),益徵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與被告頂新公司入廠檢驗資料所載之酸價與碘價等數值之差異,並非因該等油品於運送過程中經受熱所致,而係因兩者檢驗之樣品油不同所致,亦可佐證被告楊振益上開所陳實與事實相符而屬有據,是Vinacontrol公司所檢驗之樣品油確非採樣自附表二所示之油品,洵堪認定。
㈢、再依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上所載「DeclaredWeight(即申報重量)」、「ContainerandSealNO.(即貨櫃與封緘號碼)」及「RESULTSOFINSPECTION」欄內等記載,亦足認一份檢驗憑證上所載之一次出貨申報淨重,或同一次取樣分批出貨之數份檢驗憑證上所載之申報總淨重均已逾證人呂○○所證述大幸福公司貯放豬、牛油之油槽最大容量,且有於不同取樣日期採樣而所驗得之檢驗數值均相同等不實情事,自可佐證被告楊振益上開所陳確與事實相符,堪認Vinacontrol公司採樣暨監督出貨之鑑定員確未自大幸福公司之每一油槽內採樣送驗,亦未確實監督自每一封緘之油槽灌入貨櫃出貨:
⒈Vinacontrol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批油品所出具之檢驗憑
證,有數份檢驗憑證之各項檢驗數值均完全相同之情形(詳如【附件四】之Vinacontrol公司檢驗憑證分析表所示),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足參(附於原審丁卷);而就此辯護人等辯稱:此乃係因大幸福公司委請Vinacontrol公司人員先就同一油槽內之油品抽樣後封存,再分次出貨,是自同一油槽採樣之樣品所驗得之檢驗數值自均相同云云;參以外交部函送Vinacontrol公司致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說明(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0至141頁)所示:該公司鑑定員係前往大幸福公司倉庫,直接對貨品採樣予以碼化後,寄回該公司所屬第2實驗分析中心執行分析與實驗;每單一次檢查每批貨品品質結算的費用為225美元/次出貨,包括樣品分析費、鑑定費(取樣及秤重)。對於分多次出口之每批貨品,其首次收取的費用為225美元,後續每次則為100美元等情,辯護人等就此部分所辯似非無據,惟查:
⑴經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透過司法互助途徑,向越南請求刑事
司法協助,而取得Vinacontrol公司函覆關於該公司受大幸福公司委託出具檢驗憑證之流程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232至236頁、第245至248頁、第301至304頁):①胡志明市Vinacontrol公司鑑定員到大幸福公司倉庫,以專用取樣工具進行取樣後,將已取樣之儲油槽貼上封條;鑑定人將取得的樣本一式分成2份,1份寄給Vinacontrol公司分析&試驗中心2,1份留於胡志明市Vinacontrol公司鑑定室4,於一般條件下樣本保留期間為6個月。②Vinacontrol公司分析&試驗中心2進行樣本分析,依買賣合約上理化指標、人類食用油指標,進行樣本分析檢查,分析時間自5個至7個工作天,有分析結果後,胡志明市Vinacontrol公司立即向大幸福公司進行通知。③檢驗憑證上之日期:填寫於「…from_to_attendedattheDaiHanhPhucwarehousetoinspect
theweightandqualityforthesaid-abovelotofcargo…」檢驗憑證空格上之日期為自從取樣日期(鑑定員到倉庫取樣)至出貨日期(鑑定人監督出貨)。④大幸福公司計畫出貨時,向胡志明市Vinacontrol公司通知派遣鑑定員到現場監督出貨過程(一般監督出貨過程之鑑定員就是取樣之鑑定員);出貨時,鑑定員進行檢查和秤重空貨櫃,檢查各儲油槽上封條的完整性,監督灌輸油入貨櫃內之過程,貨櫃灌滿後,鑑定員監督船商上封條過程,記錄貨櫃編號和每個貨櫃封條編號,監督秤重灌滿之貨櫃,以計算每個貨櫃淨重,並將該出口批貨取樣備查。⑤依大幸福公司於2013年6月15日之要求,胡志明市Vinacontrol公司鑑定員取樣牛油包括18個貨櫃,然而至2013年6月21日大幸福公司只出貨10個貨櫃,第13G04HX0000-00號證書有記載,之後鑑定員已將未出貨之貨櫃貼上封條;2013年6月26日鑑定員繼續監督剩餘8個貨櫃,第13G04HX04415號證書有記載,因此前揭2份證書所載檢驗結果數值均相同。
⑵又經原審勘驗檢察官至越南查訪之光碟內容,由呂○○答覆
檢察官之詢問內容可知,大幸福公司之油槽最大容量,裝牛油之油槽為350公噸、裝豬油之油槽為100公噸,且各油槽間,並無可相連通之Y型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第77頁、第154至155頁),並經檢察官實地勘察屬實(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第46頁、第152至155頁),且有大幸福公司現場油槽照片可按(見越南資料卷第88至92頁),是若Vinacontrol公司採樣之鑑定員確係自油槽中採樣送驗,當需自裝牛油之350公噸及裝豬油100公噸之每一油槽中,一一採樣送驗;然辯護人等主張由Vinacontrol公司採樣人員一次採樣,分批出貨之數份檢驗憑證(詳如【附件四】所示),其所一次採樣分批出貨之累計出貨油品總淨重(即依各批出貨所附之檢驗憑證上「DeclcaredWeight(即申報重量)」欄所記載之出貨淨重加總計算),牛油已超過350公噸、豬油已超過100公噸,均已逾呂○○所陳述裝載豬油、牛油之油槽最大容量;甚且使用一份檢驗憑證而申請同一批進口之數個貨櫃之豬油,其所載出貨總淨重亦大都已超過大幸福公司裝載豬油油槽之最大容量100公噸,顯見Vinacontrol公司鑑定員並未確實自每一油槽內採樣送驗,亦未確實自每一封緘之油槽監督出貨,否則豈會有自同一油槽內採樣而一次或分批出貨之油品總淨重已超過每一油槽之最大容量等情;由此益徵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⒉再依上述Vinacontrol公司之說明可知,檢驗憑證上之日期
「from-to-」,第一個日期為鑑定員到大幸福公司倉庫從油槽取樣之日期,第二個日期為鑑定員到場監督從油槽裝櫃出貨之日期,然:①依14G04HX00000-00號檢驗憑證(即【附件四】編號40)、14G04HX00000-00號檢驗憑證(即【附件四】編號43)及14G04HX00000-00號檢驗憑證(即【附件四】編號45)所載之鑑定員至大幸福公司倉庫之油槽內取樣之日期分別為「apr.26,2014」、「apr.24,2014」及「apr.26,2014」,則鑑定員取樣日期既有不同,理應非自同一油槽內採樣,然前揭3份之檢驗憑證所載各項數值竟均全然相同,且該等檢驗憑證上所載出貨淨重加總亦已超過大幸福公司裝載豬油之油槽最大容量100公噸約347.1公噸,益徵Vinacontrol公司取樣及監督出貨之鑑定員並未確實自每一油槽採樣及監督出貨。②又Vinacontrol公司雖謂13G04HX00000-00號檢驗憑證(即【附件四】編號19)與13G04HX00000-00號檢驗憑證(即【附件四】編號20)亦係同一次取樣分批出貨乙情;然觀諸兩份檢驗憑證之序號均不同,核與辯護人等主張檢驗憑證序號為同一序號之分號者為一次取樣分批出貨乙節顯不相符,已難認該兩份檢驗憑證係一次取樣分批出貨所分別出具,參以13G04HX00000-00號檢驗憑證(即【附件四】編號19)上所載之取樣日期為「jun.15,2013」,而13G04HX00000-00號檢驗憑證(即【附件四】編號20)上所載之取樣日期則為「jun.26,2013」,兩者相差11天,亦無從認兩份檢驗憑證是同一次採樣分批出貨,況兩份檢驗憑證上所載之出貨申報淨重加總亦已超過大幸福公司裝載牛油之油槽最大容量350噸約33.81公噸,更徵兩份檢驗憑證確非均自同一油槽內採樣及自同一油槽灌入貨櫃出貨,是辯護人等依Vinacontrol公司此部分說明,而認該兩份檢驗憑證數值完全相同亦是因一次採樣分批出貨所致,並無不實云云,亦不足採,惟益徵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確有不實之情事。
⒊從而,依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上所載之「Dec
lcaredWeight(即申報重量)」、「ContainerandSeal
NO.(即貨櫃與封緘號碼)」及「RESULTSOFINSPECTION」欄內等記載,既確有同一次取樣一次或分批出貨之一份或數份檢驗憑證上所載之申報總淨重均已逾大幸福公司貯放豬、牛油之油槽最大容量,且有於不同取樣日期採樣而所驗得之檢驗數值均相同等不實情事,自可佐證被告楊振益上開所供證述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堪認Vinacontrol公司採樣暨監督出貨之鑑定員並未確實自大幸福公司之每一油槽內採樣送驗,亦未確實監督自每一封緘油槽灌入貨櫃後出貨。
㈣、雖辯護人等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統清公司檢驗報告及所聲請函調之統一企業相關卷宗內所附強冠公司向日本LOPS公司進口原料豬油所附之檢驗報告亦有多份檢驗報告所載檢驗數據完全相同之情事,顯見「同批檢驗,分次出貨」乃油脂業之常態,自無從僅因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所載數值相同即遽認該等檢驗憑證不實;且Vinacontrol公司為越南最大之國營鑑定公司,並經越南醫療部指定為專門鑑定機構,每日案件數以百計,顯無可能僅收受區區新臺幣3000元代價,即製作不實之檢驗憑證;況依Vinacontrol公司人員所陳,及本院經由司法互助所取得之Vinacontrol公司說明,均足認Vinacontrol公司就大幸福公司委託檢驗之油品均依標準程序抽樣封存,復依越南政府頒佈之5項標準檢驗判定適合供人食用,足徵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確可供人食用云云置辯,惟查:
⒈本院並未質疑有可能係因「同一批檢驗,分次出貨」,而致
數次出貨所附之檢驗資料所載數值均相同乙情,且本院亦非僅因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數份檢驗憑證所載數值均相同,即認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不實,而係互核該數份檢驗憑證上所載取樣日期、出貨淨重等資料,比對證人呂○○所供大幸福公司裝載豬油、牛油之油槽最大容量,及各油槽間並無可相連通之Y型管等情,而認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有所不實,已詳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認。
⒉又本院並非認定被告楊振益係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要求
Vinacontrol公司出具不實之檢驗憑證,而係認定被告楊振益係交付新臺幣3000元予Vinacontrol公司所派遣前來採樣暨負責監督出貨之鑑定員,使其未確實自每一油槽採樣暨監督出貨,亦已詳如前述,此核屬鑑定員個人之收賄行為,自與Vinacontrol公司之規模大小無關;參以證人胡○○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他們一般很多的薪水才領5、6,000元台幣,不到1萬元台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足徵新臺幣3,000元在越南當地之價值,已為一般越南人半個月之薪水,對於一般受薪之Vinacontrol公司鑑定員而言,確屬相當高之代價,自足以誘使該鑑定員未確實採樣及監督出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⒊至Vinacontrol公司固為越南最大之國營鑑定公司,且經越
南醫療部指定為專門鑑定機構,其並依越南政府頒佈之5項標準進行檢驗判定採樣之油脂品質,然其負責採樣暨監督出貨之鑑定員既有收賄而未確實就裝載如附表二所示油品之油槽內採樣及監督出貨之情事,則Vinacontrol公司就未確實採樣之樣品油依越南政府頒佈之5項標準進行檢驗判定,仍無從依其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而判定如附表二所示油脂之品質,故辯護人依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適合供人食用之檢驗憑證而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油確具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依被告楊振益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證之內容,佐以Vinacontrol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油品所出具之檢驗憑證所載,並比對頂新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油品進行入廠檢驗所得資料,足認Vinacontrol公司採樣暨監督出貨之鑑定員並未就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進行採樣,而係由被告楊振益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品質較佳油品供採樣之鑑定員帶回予Vinacontrol公司不知情之檢驗人員檢驗,且該鑑定員亦未確實監督係自已封緘之油槽灌入貨櫃出貨,是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可供食用(Wecertify
theproductfitforhumanuse)之檢驗憑證,自無從用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油具備可供食用之品質。
五、被告常梅峯可預見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9所示之原料油,被告陳茂嘉及魏應充均可預見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所示之原料油,均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仍予以收購:
㈠、依鑑定人孫璐西、朱燕華及陳炳輝之鑑定意見,佐以原審同案被告曾啟明之證述,可認食品安全之管理必須自原料端做起,食品業者除需自行檢驗確認原料品質外,尚須對原料供應商進行稽核,或原料供應商已可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方得認原料適於供人食用,且上情亦為食用油脂製造業者確認原料品質之基本要求:
⒈鑑定人孫璐西於原審審理時鑑定證稱:「(問:…像這個臺
灣CNS有食用牛羊脂、食用豬脂這些規範,例如在食用牛羊脂的時候講到,第一句話就寫『屠宰時健康良好,經法定屠宰檢查單位檢查合格,適於人類使用』;食用豬脂也有做一些說明,『已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後面還有一些話,為何我們的CNS規範會有這兩個東西?《提示偵A4卷第151頁》)因為不管是豬或牛或羊,它的脂肪一般說來是都可以供食用也可以供非食用,非食用當然包括飼料用,也包括工業用,為了要區隔食品能夠用的油脂還是食品不能夠用的油脂,我們在CNS裡面就有一個明確的規定,就是什麼樣的豬脂或是牛羊脂才可以食用,就是要屠體是一個健康的屠體才可以,而且它的健康是有經過有關單位的檢驗過,一般在屠宰場都有個獸醫師,那個獸醫師要駐場檢驗這個屠體是否有生病,如果是生病的屠體,就是病豬的話,它的皮下脂肪或其他的器官是都不可以用來做人吃的脂肪的來源,只能做工業用或飼料用。」(見原審卷㈦第9頁正反面)、「(問:請審判長提示EFSA資料第7頁予鑑定人閱覽,在第一份提示的教科書裡面因為有提到『fitforhumanconsumption』的用詞,我們在這份文件裡面找到它有對『fit
forhumanconsumption』做一個說明,它的意思是說這段話的意義是動物有通過生前死後的檢疫,這個檢疫是獸醫的部門來做檢疫,這樣的話才可以通過驗證說是適合人類使用;在妳所學的食品安全學的部分,這樣的解釋是否合理?)是,因為動物跟植物有很大的不同,植物一般都是採收以後才會做加工,因為它沒有死後的什麼太大的變化而時間短化,可是動物就不同,因為動物很容易發生腐敗的現象,尤其動物如果在生前是一個有病的動物的話,那它很多的器官都是有問題,都是不能吃的,所以動物來講,以我瞭解,目前台灣的病死豬一定要去到化製廠,是不能夠給人吃的,到了化製廠以後,它的油是可以拿來做飼料用油,可是絕對不可以給人吃,主要是怕屠體在生前是生病的,如果是生病的話,它的器官可能很多都會有問題,它的油也可能會含有一些可能有害的東西,所以是不能夠用的。」、「(問:是否可以說從食品安全學的角度,如果我們要做成一個結論是適合人類食用,這個結論的話,必須要有一個前提就是這個動物的屠體有經過合法檢疫?)對,這個動物的屠體一般說來都是要經過專業的獸醫師檢驗。(問:請審判長提示現在檢察官提出中央通訊社103年9月2日新聞資料予鑑定人閱覽,這個是中央社在103年9月8日發佈的新聞,它有寫到妳的名字,妳的名字前面它有一段引述的話是說『它通過了檢驗,但不能說就是安全』,請問妳有無講過這類的文字?)有。(問:能否請妳說明一下『它通過了檢驗,但不能說就是安全』這句話,妳的意思是什麼?)我們這個事情在講油,因為一個油脂的檢驗是有一定的項目,有些項目就是有的廠商他們交易的時候,就會根據我們的標準檢驗局所訂定的一些檢驗項目去檢驗,這是交易的時候,有的時候像衛福部有一般衛生標準的檢驗,都是有特定的項目,這些是根據正常狀況之下的特定項目,如果材料是出了問題的,譬如原料是病死豬的屠體的話,這些檢驗項目可能就不足夠了,因為現在政府所規定的大前提,標準檢驗局大前提就是健康的豬,可是如果這個大前提沒有符合,後面的檢驗工作可能就要夠多,而且即使是有更多的檢驗工作也不見得就能夠檢驗出有問題的東西,因為老實講很多時候我們也不知道它到底會有什麼樣的問題,譬如這個豬如果生病了,它如果在病前有被怎麼樣處理過,打了針、吃了藥或是怎麼樣,是否它這些打的針、吃的藥的東西就會留在這個動物的體內?可能就留在它油裡面,如果那個藥是油溶性的話,這些藥不可能去檢驗,因為根本不知道它吃了什麼藥或打了什麼針,因此我認為檢驗工作就算都通過了,可是也不表示這個東西就是安全的,這個東西的安全要從源頭開始,所以現在衛福部已經開始在做源頭管理,因為這個源頭,就食品的原料非常非常重要。」、「(問:妳剛剛說在食品安全管理上面,必須要針對原料端那邊去做確認,才能夠確保確認,就算成品的檢驗都合格的話,這樣整個才是進入食品安全管理的部份,這樣的話,企業界對於所謂原料端的管理應該做哪些東西?)他就要知道他的原料從哪裡來的,他的原料的品質是怎麼樣,通常在食品工廠都會有原料驗收的標準,沒有達到驗收標準的話就是要退貨。(問:這個部分需要做法律規定,還是本來就是業者自主管理內所規定的範圍?)這個是業者自主管理的,因為根據食品衛生管理法開宗明義就說,能夠做為食品原料的東西必須不能是腐敗變質的,這腐敗變質的含意就非常的廣,就包括很多材料可能是有問題的材料,所以一個食品公司的品管有兩個很重要的地方,一個是原料的品管、一個是成品的品管,原料的話有很多檢驗的項目,其實如剛才說的,檢驗不是萬能的,還是得要去實地。現在的食品工廠我們都一直跟業者講,你們不但是要在自己工廠裡面做原料的品管,同時你還要必須去原料供應的廠商那裡實地的去查驗,看看他用的是什麼原料,你看他怎麼做品管,不是只有送到你這邊的他的產品的品管,而是說你連他的原料都要去看,所以我剛才說好幾個層次的,現在食品業者都知道要這樣做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
⒉又鑑定人朱燕華亦於原審審理時鑑定證稱:「(問:所以妳
的意思是說,判斷edible、inedible這兩個的標準,除了檢驗數值之外還有原料怎麼取得的問題存在?)對,原料取得也很重要。(問:所以原料取得是重要的一件事情?)是。(問:請審判長提示偵A1卷第70頁予鑑定人閱覽,Ediblelard這個標準第3行,本品已經通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這段話跟edible、inedible的判斷有無關連?)你要健康無病的豬屠體的脂肪組織,這個是一定要用那個條件。」、「(問:…食品業界一般的做法要怎麼樣確認這個條件?)我覺得現在這個事情有無健康、不健康的話,這應該是業者自主管理。」、「(問:他應該取得怎麼樣的資料?)目前是這樣子講,剛才秀出來那些的原料有無原料的這些檢測的一些數據。(問:是檢測的數據還是要有合法來源的數據的文件?)對,不管每家公司都應該有他的品管的一個數據,所以要看那個品管的數據是怎麼樣子,至於這個前面健康不健康,我們也沒辦法去知道,除非是獸醫師,我們也不知道。(問:妳剛剛的回答是講到要有合法的證明文件,所以在食品業者要自主管理,食用豬脂的話他們要有兩個證明文件,一個是合法來源證明、一個是檢驗數值的證明,是這樣的意思?)對,應該這樣子。(問:也就是說具備這兩個文件的證明,才可以做一個edible或者是beforhumanuse這樣的判斷?)對,應該這樣子,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至29頁)。
⒊復依鑑定人即輔仁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陳炳輝教授於原審審
理時所鑑定證稱:「(問:如果在我們不確定原料正常與不正常的情況下,你覺得食品業者應該要透過什麼樣的方式來做這個風險控管?)我想最主要還是在源頭管理,就是說我們今天原料不管是從國外來的,還是國內自己生產的原料,原料品質的監控變的非常重要,因為原料品質一開始就沒有做一個很好的監控,到後面所做的一些方法或是一些措施,不見得有辦法將有問題原料裡面的對人體有害成分全部都去除。(問:你的意思是說原料品質的監控,是說頂新本身要做入廠的檢驗,還是他應該要去做溯源的管理?)應該是兩者都要,譬如從國外拿到這批原料,這批原料有無官方證明,如果這批原料進來以後,我們發現這個原料品質問題很大,跟我們所訂的標準差距很大時,像這樣的話這批原料就不應該讓它進入食物鏈。」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7頁背面)。
⒋再參以原審同案被告曾啟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問
:飼料用豬油跟食用豬油你們在採購時,品質有何不同?)豬油的來源我無法確認,是純正的豬油或是有下腳料還是什麼去熬製,基本上這種油我們比較不會進來,買得很少,就是直接轉賣。(問:你這個前提是在講哪個油?)國內飼料用豬油,因為它的來源不是很純正。(問:誰的來源不是很純正?)國內豬油,熬製豬油的,就是當飼料用的這塊,基本上都是從事賣飼料用的飼料業,他們自己本身也賣飼料廠,我講的意思是他的原料可能有下腳料、內臟那些東西或是其他皮肪組織,我沒辦法去掌控,我只買傑樂的當食用原料,傑樂可以完全證明他的來源有健康的豬,來源沒有問題的,因為豬體都是進口比較多,所以有進口的來源證明,以這個原料去熬製好出來我們是可以接受。(問:你如何知道傑樂的豬都有檢驗證明都有進口證明,用哪一個部分熬製?)我跟他們談,他們有跟我講。(問:你有無去看傑樂的那些東西?)後面他有拿一些文件給我看。(問:你確保傑樂熬製的部分,確保他的豬隻是檢疫安全是健康的等這些資料他都有拿給你看,所以你確保他是安全無虞的可以作為食用油脂來源?)對。(問:進威的部分?)他沒辦法提供那些來源,所以我們只能做飼料用,就直接轉賣。(問:為何沒有考慮把進威的那些豬油拿來精製後做食用使用?)我們不會去做那種事情,畢竟我們要自己把關,之前比較少人去注意這塊,我們公司自己做比較嚴格的把關,所以我從頭到尾只買傑樂的油,不會去買其他的油脂當食用的,因為來源不明確,我沒辦法拿去做食用油。」、「(問:為何傑樂會拿你剛才講的那些證明文件給你看?)因為我買油我一定要知道我買的是不是純正的豬油,是不是可以食用的豬油,所以我一定會跟他要這些文件來看。(問:以你在製油界20年這是最基本的要求,應該要確認的東西?)對。」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⒌從而,依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足認食品安全之管理必須
自原料端做起,食品業者除需自行檢驗確認原料品質外,尚須對原料供應商進行稽核或其能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方得認該原料適於供人食用;而於油脂貿易實務上,供食用之原料油,亦必然是可取得檢疫合格證明、來源清楚的油脂,而非單以符合雙方議定之商品規格(例如酸價、水分、顏色等等)為要件;是倘食用原料油供應商並無法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等資料,或經供應商稽核而可認其油脂品質有疑,即無從認該原料油適於供人食用;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既分別為油品大廠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並均從事製油業多年,被告魏應充並曾擔任臺灣食品GMP發展協會(現已廢止)之理事長數年,其等對上情當亦應知之甚稔。
㈡、依被告楊振益、證人陳○○所證述被告常梅峯與楊振益交易食用原料油之經過及情況,佐以被告常梅峯供承其所知我國法令對食用油脂之要求,及其批核付款所見被告頂新公司入廠檢驗資料與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檢驗憑證之差異,被告常梅峯主觀上應可預見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9所示之原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仍予以收購:
⒈被告楊振益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常梅峯問我牛油酸價
時,我就說酸價大概是3-4左右,他跟我約定酸價如果超過4,他就要扣錢,剛開始用電匯(T/T),我出船出貨大約半個月到一個月才收到錢,如果收到的錢比預期出貨的錢少,我就會打電話問他為何會扣款,他就會跟我講說酸價多出0.5左右或水分過多、重量不夠等,我都不跟他爭執貨款;剛開始我牛油出口報關時,他都叫我用飼料用名義出口,牛油買了2、3批後常梅峯就問我可不可以用食用級名義報關出口,後來購買豬、牛油時,常梅峯就叫我看說可不可以用人食用級名義報關出口,因為我跟他講說出口報關文件都是呂○○處理,所以我必須問呂○○看是否可行,才能答覆常梅峯;經過3、4天後,呂○○跟越南官方接觸,官方跟她講說必須具備哪些文件,因為大幸福公司執照內有食用跟飼料用油的項目,所以官方說她可以申請那些文件,之後大幸福公司就可以用食用級名義報關出口;至於報關是用食用級還是飼料用的都是由頂新製油決定,而且我報食用級的錢沒有收比較多,頂多每公噸多收10元美金,因為要跑的程序及文件很多,也沒有多賺,比方說他跟我買400公噸的牛油,大概20個貨櫃,頂新製油就會要求我說前10個打飼料用的,後10個打食用的,這個是指限於牛油,豬油一律都是打食用的,都是用食用級名義出口,以剛剛講的400公頓牛油比喻來說,我價格一開始就是統一報價,根本也沒有多收2000塊美金。(問:所以你不管是食用還是飼料用的豬油或牛油,你工廠裡出貨的東西都一樣的,只是在報關文件上做區別而已嗎?)是。(問:不管是食用的還是飼料用的,以豬油、牛油來說你價錢都沒有差?)是。」等語(見A5卷第3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的豬油不論馬來西亞、中國、越南或台灣,只有一個出口對象,就是頂新公司?)越南也有,馬來西亞他們是買魚油,中國我沒有直接賣給他,但是有透過第三人來買。(問:你賣給他們的是做飼料用還是做食品用?)他們沒有講那些,因為他們都是另外裝桶子的。(問:你不是說你都是賣給做飼料使用?)對。河內也有飼料工廠買去用。(問:你賣飼料用或供食用,有區分不同的油嗎?)沒有。(問:你有賣牛油、豬油給哪一家做食用油的公司?)只有頂新。(問:全世界跟你買來做為食用油的只有頂新公司?)對。」、「(問:大幸福公司跟頂新交易,最早是魚油?)對。(問:是做飼料用的?)對,那時候報關進口是飼料。(問:後來是牛油?)對。(問:牛油有改食用的?)是。(問:牛油改成食用的先交易,還是豬油以食用進口的先交易?)事情那麼久,我不是很清楚,但印象中應該是牛油先辦食用,後來再賣豬油給他。(問:賣牛油的時候,常梅峯知道大幸福公司的經營型態嗎?)他知道我不是自己熬油,我有跟他講。」、「(問:你跟他講什麼?)我只是純粹收來而已,我並沒有自己熬油,這幾種油都是這樣,魚油、豬油、牛油都是這樣。」、「(問:有無跟陳茂嘉講過大幸福公司的經營型態?)應該沒有,但是他去看了就知道了。(問:陳茂嘉是去看的時候才知道?)是的。(問:所以常梅峯知道你們公司沒有精煉設備,而陳茂嘉是去看了之後才知道大幸福公司沒有精煉設備?)對。」、「(問:常梅峯跟你提到能否用食用等級的油賣給頂新公司時,有無跟你說你必須符合什麼規定,台灣才能用食用等級油的名義來買?)沒有。(問:你當時有無詢問何謂食用等級的油?)沒有,他就說你就拿檢驗報告,一定要附檢驗報告,要有在地的證明,一定還要有清潔證明,還有一樣是什麼我突然忘記了。(問:我是問你常梅峯有無跟你說?)沒有。(問:所以你剛才提到的不是常梅峯跟你說的?)不是,那是 阿幸 (指呂○○)去問的。(問:常梅峯當時跟你說的時候,你都沒有反問他什麼是食用等級的油來賣?)沒有。(問:常梅峯跟你說要用食用等級的油賣給頂新公司時,他如何跟你講?)他說看能不能用食用級的油報出口。(問:他的意思是,一樣跟你買那些油,你用食用級的報出口?)是。(問:你沒有問他為何要用食用級的報出口?)沒有,但他這樣講我就知道他要拿去精製。(問:你不是說你都是賣飼料用的,沒有賣過食用級的?)我沒有跟他說那些。(問:你不是跟他說你都是賣飼料用的,沒有辦過手續,所以要去瞭解看看?)對,我有這樣跟他講。我跟他說我沒有賣過食用級報出口的,我要問問看。(問:常梅峯有無跟你確認你的油能否供食用?)沒有,他就跟我說要買食用級的,就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審十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第69頁背面至70頁、第72頁正反面);足見大幸福公司所販賣之油脂,除以食用油名義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外,其餘均供飼料用,而被告常梅峯與被告楊振益亦係先交易飼料用牛油,於交易2、3批後,被告常梅峯即詢問被告楊振益可否改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但被告常梅峯並無就食用油之品質、規格另作要求,且被告楊振益亦向被告常梅峯表明其均是販賣飼料用油,並未曾辦理過食用油脂之出口報關程序,其需瞭解是否可改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而被告楊振益於瞭解食用油之出口報關程序後,即以相同以往品質之油脂僅改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販賣予頂新公司,且所販賣之價格除增加相關程序費用外,並無差異。
⒉又依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問:後來開始
跟大幸福買食用forhumanuse,那種要求他要提供檢驗報告的資料之後跟之前,你們在採購規則有無做什麼區別?)像牛油的話有報食用油的進來,也有買過報飼料用途的進來,可是規格都一樣。(問:在允收扣款的執行上有無不同?)因為規格都一樣,所以還是照那個標準下去扣款。(問:妳的意思是不管是在跟大幸福提說因為要做食用,所以需要有相關檢驗報關等相關資料前後,對於大幸福採購的油脂,其實你們要求的規格跟驗收的方式都是一樣的?)對。(問:有無去要求過要有不同的品質管理?就是譬如說食用的應該要特別怎麼樣,規格都一樣,那有無要求做什麼樣的不同的確認或處理?在要求大幸福方面?)我這邊是步驟都一樣,我這邊沒有什麼變。(問:後來陳茂嘉接任總經理以後,你們對大幸福的採購方式在作業內容有無不同?)比方說合約那些就整個有表單化,因為以往的話就是口頭上跟他採購,我們都沒有訂紙本的合約。(問:你們的表單化是否就是這個內容?《提示偵A1卷第42頁予證人閱覽》)對。(問:
這個內容裡面下面會有條件,這些條件譬如說顏色、酸價、碘價這些資料是誰告訴你的?)依照以前採購的時候,雖然沒有表單化,可是還是有那個規格在,我就照那個把它打進去。(問:所以並沒有改變就對了?)對,沒有改變。(問:所以每次要求的都是一樣?)對。(問:在常梅峯階段你們有無同時採購飼料用的跟食用的牛油?)對。(問:你們在採購牛油的時候,妳知道分飼料用跟食用,到底進來以後做什麼樣的使用妳是否知道?)這個我就不清楚。(問:飼料用的跟食用的在同一個時期做的採購,是否會有用途的不同而有價格的差異?)不是我去談那個價格,所以那個價格的差異點我也不清楚。(問:妳有無同時做食用牛油跟非食用牛油同一個時間點下單採購?)可能是前後,可是沒有同一個時間點進飼料用,然後幾個櫃子又是食用的,好像沒有這樣子。(問:就妳在辦理採購,是否知道為何要分飼料用或食用進行採購?)採購的話照以往都是常梅峯去跟楊振益談的,他們雙方就會談好這批油要做食用途或做飼料用途,然後常梅峯就會告訴我。(問:所以妳就是照常梅峯交代的執行?)對。(問:所以妳也沒有去管說為什麼?)對。(問:你也不瞭解為什麼要做不同的採購的方式?)對。(問:就妳在辦這個採購過程當中,從一開始採購的時候沒有做食用的狀況,到後來採購有做食用的狀況,但是同時也有做非食用的、飼料用的狀況,到後來妳說陳茂嘉來了之後都是做食用的狀況,在這整個過程當中,就妳自己處理的部份,是否曾經就油品的來源做過什麼不同的要求?)我是沒有去要求過。(問:沒有執行過這個內容?)我這邊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足見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飼料用牛油及食用牛油所要求之規格確均相同,並未對食用油脂之品質及來源另有要求或加以確認,核與被告楊振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⒊再依被告常梅峯所供稱:「(問:你認為食用油標準為何?
)每個國家不一樣,以豬油為例,在臺灣法令要求是人體可食用的部位、在安全衛生場所熬製出來的油才能是食用油,我的標準也是這樣,但是在臺灣因為對於溯源管理不佳,都是用檢驗數據來認定。」、「(問:豬油部分頂新公司另外向何公司進貨?)傑樂公司,設在屏南工業區,頂新公司只向這2家公司進豬油。(問:頂新公司與哪家公司先合作?)時間差不多。(問:頂新製油向大幸福進豬油,價格如何?)1噸750至900美元之間(美元單價*匯率*1.215報關費等+350元台幣運費等雜費),國際行情波動很大;傑樂公司每季以台幣計價1次,每公斤25至30元。」、「(問:頂新公司為何豬油要向大幸福及傑樂2家公司採購?)如果傑樂公司數量多的話,我會只向傑樂1家公司採購,但傑樂公司的數量不足,傑樂公司的品質更好,價格也不錯,也足以開發香港市場。(問:你是否曾經實地了解越南大幸福公司的生產情形?)我從來沒有去過越南。」等語(見A2卷第141頁背面至142頁)、「(問:你要去跟楊振益進油,你有去越南看過?)沒有。(問:你如何跟他訂油?)我先要他一個小批量的油,是一個貨櫃進來的,確認品質沒有問題以後,才慢慢增加數量,他是油先來,我們驗了沒有問題才付款給他,之後由電話聯繫去決定訂單及價格。」、「(問:可是荷蘭進口的豬油酸價很0K,為何你們不跟荷蘭進?)荷蘭的油1公斤多30到50%,荷蘭我們只有跟他買豬油,沒有跟他買牛油,所以我講的油是指豬油,而且精煉的成本跟價格相比之後,我認為跟越南買的性價比比較高。(問:你有指示楊振益說,要他在出口報單上填供人食用的豬油?)我沒有這樣叫他,我跟他說我要買食用豬油。(問:食用豬油跟非食用豬油,價格差多少?)我沒有買過非食用豬油,食用豬油1噸大約是750至900元間美金不等。(問:食用牛油跟非食用牛油的價差?)沒有差,以我跟 揚振益 買是沒有差,但業界不一定,跟供需有關係。」、「(問:你們在國內有跟傑樂進食用豬油,價錢如何?)1公斤從25、26元至33、34元不等。(問:既然已經有國內廠商,為什麼還要跟揚振益進?)因為其他的國內豬油我都不相信,傑樂是唯一的國內豬油供應商,但傑樂的數量不夠,我跟傑樂跟楊振益進的量是1比1;他們2個的油槽,如果我的油槽不足時,我會放在同一槽,但是以牛油或豬油做區分,不會牛、豬混。」等語(見A1卷第151背面至153頁)、「(問:請問食用油跟原來飼料用油的差別?)嚴格講起來,兩者沒有那麼大的差別。」、「(問:如果按照你的說法,反正油品都沒有什麼差別,為什為還要問他說能不能供應食用油?)這關係到有沒有食用許可的問題,如果沒有食用許可的話,食用油也只能當飼料油。(問:如果油品都一樣,請問做食用許可的管制的目的為何?)每個國家的辦法都不相同,同樣的東西可以做食用油也可以做飼料油,但是有食用許可的話,在油脂生產的過程當中有受到良好的管理,所以它危害人體的風險就會小很多,如果沒有食用許可,表示它的生產環境不好,它生產出來的東西就有危害人體的可能性。(問:你問楊振益有沒有辦法賣食用油的時候,你有檢視它的食用許可嗎?)有,我們進口的話,要有食用油的食用許可,我們第一必須要使館簽證,還有第三方的公證報告,另外還有要運輸倉儲的清潔證明,入了台灣海關之後,又要接受衛福部的檢查,這些過程都完整後,在我們的國家規定,才能當作食用油脂。(問:你剛剛講的那些文件,那一份文件可以證明它的生產過程有受到良好的環境品質的控制?)沒有。」(見原審甲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問:你做採購,既然工業用油也有在生產,食用油也有在生產,你如何決定要採購哪種油的原料?)根據我的需求,比如說飼料用,我大概一個月會有多少數量,食用一個月會有多少數量,在買的時候,我就會大致會去分,但是通常我食用油會多買一點,因為我食用油拿去當飼料油用沒問題,我現在先講這個分兩類,一個就是說申請用途,一個是油的品質,我講的這4種油,如果不要講申請用途的話,這4種油當食用油,當飼料油都可以,但是我們都是為了比較清楚一點,食用油就一定要用食用油名義申請進來,所以我們公司會去分說申請的時候用途是食用油,我就做食用油,申請的用途是飼料油就做飼料油,可是有些客人,我也可能拿食用油去給他當飼料油用,實際上這4種油,如果不要管它申請的品目,要當食用油、當飼料油都可以。」、「(問:…你還是會下單純只能飼料用的油,下單純只能做飼料用油的部分,你用怎樣的標準去採購這個油品只能做飼料用?)沒有,我再講一遍,油都是一樣的東西,只是我的申請用途不同而已,所以我買的時候並不困難。(問:油都是一樣的,為什麼飼料用的油不能轉過去食用的油使用?)就是我講的,我當初申請的用途,我舉例,前段時間南僑不是有申請,就類似那種東西,就會引起人家的質疑,所以我不希望產生這樣的情形,所以我不會把飼料油轉去當食用油。(問:所以你所謂的飼料用油不能轉過去食用油只單純怕引起誤會?)是,不是它品質不可以。」(見原審卷㈩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問:飼料油的原料跟食用油的原料到底有何差別?)就是我講,要看功能。(問:…你剛剛講說當飼料油打到食用油,食用油混到飼料油,所以就不能再講說是那是食用油的原料;請問為什麼那就不能再做食用油的原料?)就是我剛剛有講過,我這樣會被人家質疑說我拿飼料油的原料,我拿飼料油給人吃,我就會被人家講我這個樣子。就像現在這個問題不是也這樣,拿飼料油給人吃。」、「(問:如果飼料用油跟食用油只是有無精煉的差別,為何要區分飼料油的原料跟食用油的原料?)你講的飼料油跟食用油,是指申請用油還是指它的品質?(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業界上,在品質上可以做絕對區別,但是也有可能在申請的時候,因為申請不同而有區別?)對。(問:所以飼料用油跟食用油在你們製油界有兩種區別標準,一種是品質根本就有差異,一種只是申請用途不一樣而已?)對。…」(見原審卷㈩第105頁正反面)等語;足見被告常梅峯亦自承飼料用油及食用油之區別,除申請用途不同外,尚有可能係因油脂品質根本不適於供食用所致,且其並自承知悉我國法令對食用油脂之要求,除需以健康無病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且相關製程均需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絕非僅要求需以食用油名義申請進口而已;佐以被告常梅峯並未詢問過往僅販賣飼料用油之被告楊振益其所經營之大幸福公司有何提供食用油之來源及能力,亦未對食用油之品質或來源加以要求或確認,僅經被告楊振益走訪瞭解報關程序所需文件後,改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並提供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予被告頂新公司以食用油名義申請報關進口;但除Vinacontrol公司之檢驗憑證外,被告常梅峯並未前往大幸福公司加以確認其所販賣之食用油來源及相關製程是否符合我國法令要求,亦未要求大幸福公司提供任何食用油之合法來源證明資料加以審核確認,即以與飼料用油相同之價格及規格向大幸福公司收購油脂以製成食用油等情,堪認被告常梅峯主觀上應已有認識其代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供食用之原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⒋況且,互核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與被告頂
新公司就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之食用原料油進行入廠檢驗所得資料,兩者就同一批油品所測得之酸價差異甚大,且有被告頂新公司入廠檢驗所測得之酸價與碘價均同時升高等不合理情況,已詳如前開參、、㈡所述;佐以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問:扣款的流程可否請妳說明一下?妳依據什麼樣的資料計算,計算之後再附上什麼樣的資料呈核,誰會看到這個資料,誰會在這個資料簽名可否請妳說一下?)那個流程就是屏東廠那邊我們品保單位的檢驗報告出來之後,他們會傳真或是mail給我,收量那邊會連同磅單也都一併給我,我就是會針對裡面重量不足的,還有品質的問題,下去製作DEBITNOTE,做完之後我就會連同DEBITNOTE,下面會附帶磅單、檢驗報告那些數據,寫成公司的一張付款憑單就送簽。(問:給誰簽?)給總經理他們簽,一般那張DEBITNOTE會先送出去給總經理他們簽過,簽完之後我就正式一份會連同那些文件做成付款憑單,就是跑會計流程。(問:會計流程的時候總經理是否會再簽?)會再簽過。(問:常梅峯有無簽過?)有。(問:陳茂嘉有無簽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足認頂新公司屏東廠驗收油脂後,相關檢驗資料統合由證人陳○○彙整,交由任期內之總經理即被告常梅峯、陳茂嘉批核付款,則被告常梅峯及陳茂嘉應均可預見頂新公司屏東廠入廠檢驗所得數值與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差異甚大,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FITFORHUMANUSE」之檢驗憑證顯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供食用之原料油品質;雖被告常梅峯以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與被告頂新公司入廠檢驗所得資料之差異,係因該等油品經運送受熱所致等節置辯,然兩者檢驗數值之差異並非因該等油品運送受熱所致,已詳如前參、、㈡、⒊、⒋所述,且依被告楊振益所證述其告知被告常梅峯其所販售油品之酸價亦核與Vinacontrol公司之檢驗憑證所載數值顯有差異,足徵被告常梅峯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則被告常梅峯既可預見Vinacontrol公司之檢驗憑證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供食用之原料油品質,仍全然未加以查證確認該等油脂之來源及製程是否均適於供人食用,即續予收購,益徵被告常梅峯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代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供食用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至臻明確。
㈢、依扣案之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魏應充就溯源管理事項之具體指示,及被告陳茂嘉、證人馬○○、林○○就越南勘查結果與輔導大幸福公司為戰略夥伴等議案所為之報告,佐以被告陳茂嘉、魏應充所供其等對原料油品質及管理之認識,則被告陳茂嘉、魏應充主觀上應均可預見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所示之原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仍予以收購:
⒈102年11月間,被告頂新公司因向大統公司購買攙偽橄欖油
加以調製販賣,味全公司又向被告頂新公司購入調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被告常梅峯因而於102年11月11日以申請退休為由並請辭總經理一職,由被告陳茂嘉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被告魏應充並開始親自主持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等情,業據被告陳茂嘉及魏應充供承在卷,並有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可憑(見證物卷);而被告魏應充於其所主持之102年12月25日召開之「2013年11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地區經營決策會」中指示:「整體經營管理面:⑴內控制度及SOP建立:各公司應於2014/3/31前(3個月內)完成並提出各功能部門SOP及內控制度之相關盤點,以利後續落實及進行。⑵食品安全:溯源管理:①公司應於2014/3/31前盤點產品別進口證明,進口品相關添加物,並形成議案持續進行管制追蹤。②後續採購進口品時,應先建立供應商遴選、決選制度及流程,並前往供應商工廠/原料產地進行為期3天之訪廠考察,由研發、品保相關部門詳細瞭解供應商製程並確認品質無虞後,再由採購進行後續相關作業」等情,有2013年11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可憑(見證物卷第29至30頁);復於其所主持之103年1月22日召開之「2013年12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中指示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需對「毛豬油原料採購」進行評估,並應確認越南豬油供應商之原料品質、規格、可供給量等因素,以利評估成為戰略夥伴之可能性;且於其所主持103年2月21日召開之「2014年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具體指示:「溯源管理:各公司應制訂明確執行時程表持續落實供應商及原料稽核,如有原料來源存有不明確之風險性應禁用。」。頂新公司屏東廠並已依被告魏應充於2013年1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中所指示之「溯源管理」事項,排定於103年2月對大幸福公司進行供應商稽核;而正義公司則就被告魏應充於2013年1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地區經營決策會中所指示之「應確認越南豬油供應商之原料品質、規格、可供給量等因素,以利評估成為戰略夥伴可能性」事項進行議案管制追蹤報告,並註明「現階段多著重設備開發等規劃,較缺乏原料端相關之掌握資訊,建議針對來源掌握、規格設定廠內保存條件等詳盡研究,以利後端製成設計,本日正義將於專案討論時間進行呈報」等情,亦有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暨前期指示事項、議案管制追蹤資料可參(見證物卷第31至36頁、第39頁、第54至55頁、第57頁);參以被告陳茂嘉於其所主持之103年2月20日召開之「頂新製油103年1月經營管理檢討會」中亦將「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列為會議決議追蹤事項,且於其所主持之103年3月17日召開之「頂新製油103年2月經營管理檢討會」中具體指示:「落實供應商稽核,工廠需有登記證明;確實執行溯源管理,確保供應來源證明」乙情,此亦有頂新製油103年1月及103年2月經營管理檢討會會議紀錄足憑(見A7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魏應充及陳茂嘉於被告頂新公司涉嫌向大統公司購買攙偽橄欖油事件後,即已知悉供應商稽核對原料品質管理之重要性,並均已具體指示需確實落實供應商稽核,確認供應商之製程及品質均無虞,若存有不明確之風險性即應禁用。
⒉又被告陳茂嘉已於2014年2月25日簽請核准由其與證人王○
○、李○○3人,於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前往越南勘查當地豬油、牛油和魚油供應狀況及出口現況,並取得台灣到越南在地投資資訊、優惠條件等事項,且經被告魏應充於同年2月27日親自批准,有頂新公司新(簽)字第000000號簽呈1份在卷足參(見A3卷第1至2頁)。而被告陳茂嘉與證人王○○、李○○3人前往越南勘查後,證人王○○、李○○依其等勘查心得分別製有「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及「越南訪廠見習報告」,均載明大幸福公司係向各地散戶收購油脂,且油脂入廠無科學之檢驗流程,對於油脂摻混僅能依經驗判斷,無法精確判定,溯源管理只能追溯至大幸福公司,原料無法溯源,品質亦無法掌控,且相關製程亦有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經評鑑不符合味全品保中心訂定之供應商標準等情,業詳如前開參、、㈤、⒈所述;參以依證人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陳茂嘉於批核付款時應可見及頂新公司屏東廠入廠檢驗所得數值與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差異甚大,且此情亦為被告陳茂嘉所供承:「(問:你知道越南的進口來由大幸福所附的檢驗報告,如果酸價是0.53的話,在屏東廠進貨檢驗常常酸價會達到3或4或5.8的情況,有差達10倍之多,為什麼?你知道這件事情嗎?)我知道他的檢驗報告單一定酸價是1以下,但是我們入廠檢驗常常酸價是2到4左右,我覺得酸價會提高是因為運輸跟儲存的問題…」等語在卷(見A3卷第85頁正反面),雖被告陳茂嘉亦以兩份資料之差異,係因該等油品經運輸受熱所致等節置辯,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陳茂嘉不僅可預見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FITFORHUMANUSE」之檢驗憑證顯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供食用之原料油品質,且依其前往越南勘查結果亦可預見大幸福公司無法對其收購油脂之散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油脂來源,亦無法掌控其所收購之油脂品質及製程均符合衛生標準,是被告陳茂嘉對其代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收購供食用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⒊參以被告陳茂嘉於原審訊問時所供稱:「(問:那你接任總
經理之前做何業?)在大陸的油脂公司做副總經理,也是頂新集團旗下的公司。(問:你原來任職公司是從事那方面的油脂事業?)做動物油,做熬製生產製造、銷售使用。(問:你知道油品進口有區分飼料用油與食用油的進口流程嗎?)我知道。(問:你知道製油的執照有區分飼料油產跟食用油產嗎?)我知道臺灣在營業項目上有區分。(問:飼料用油與食用油的差別為何?)基本上分成兩個方面來看,第一個是原料部份,就是用來熬製動物用油的動物,有的身體部位熬製的油脂不能拿來食用,看不同國家的規定,例如內臟及帶有淋巴部位的脂肪不可以用作食用油,另外一種是按照製程階段來分,例如澳洲牛油不建議熬製完之後直接供人使用,但建議在精煉完之後再供人食用。(問:你之前在擔任動物油的製油銷售公司副總經理時,你們公司熬製生產的油品也有分飼料用油跟食用油嗎?)沒有,全部都是食用。(問:你們做全部食用油是怎麼控制你們油料品質?)我們是買肥豬肉來熬。(問:那會指定排除特定部位不購買嗎?)會。因大陸的豬是佔全世界的一半,屠宰分割會比較集中,所以我們可以指定部位來購買。(問:除了你剛剛所講內臟跟帶有淋巴的脂肪外,還有那些部份只能熬製飼料用油的原料?)主要是這兩個部位。(問:所以就原料油的品質控管來講,飼料用油可以不用在意部位,食用油一定要限制部位嗎?)是。(問:飼料用油跟食用油在熬製生產完還沒精煉前,在檢驗上是否會有不同?)通常內臟不會做清洗,所以它剛熬出來的油酸價會比較高,至於顏色跟火候有關係;食用油部份因為是純粹是肥膘,就是肥豬肉,所以熬煮完成的酸價都會低於一。(問:就國內進口食用油原料有的規格要求,你是否知道這個標準?)買國外的油品進口標準酸價都在一以下,這是在國際貿易上對於食用油的規格慣例,至於飼料用油的規格一般是四以下。(問:所以之前你在大陸擔任副總經理工作,你們是按照食用油的規格出口嗎?)曾經賣給客戶加在他的產品出口,沒有直接以油品原料出口。(問:頂新公司購買食用油的原料酸價規格要求是多少?)一以下。(問:頂新公司對於購買進口的食用油原料,會在入廠的時候進行規格檢驗嗎?)會。(問:規格檢驗如有不合格,那會怎麼處理?)就我認知,國際貿易上很少退貨,大部份都會允收的範圍內做扣款。(問:允收有一定的界線範圍嗎?)沒有,大概都是精製能力範圍內為限制,就我認知裡面,沒有特別針對這部份做允收的標準。」、「(問:你會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是因為之前的大統油品的事件,所以接任總經理後,對於油品的衛生安全應該是接任的重點是嗎?)是,原料的部分。(問:大幸福公司以食用油原料賣給頂新公司的油品於入廠檢驗時,常常經檢出酸價值遠高於所出口時所檢附的檢驗報告數倍,這樣的情形你了解嗎?)我知道。(問:依照頂新公司的相關檢驗紀錄表,檢驗的酸價值常常接近於四,但出口的檢驗的報告常常都在一以下,你有指示要做什麼處理嗎?)一開始我們有討論過,他們出口到我們廠內,數據的變化是一個常態,我之前也跟檢察官說過,我們看過一家熬製的廠商,如果在水份沒有拿的很好的話,水太多,會導致酸價會很快提升,提升到一定程度就會停止。」等語(見原審甲卷第72頁至73頁背面);足見被告陳茂嘉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之重點任務係對原料衛生安全之管理,被告陳茂嘉並知悉原料油亦有飼料用油及食用油之區別,且有根本不得精製供食用之原料油,而該等原料油之酸價通常較高,食用油之酸價則通常低於1,是依國際貿易慣例,食用原料油之酸價規格應在1以下,飼料用油之規格則在4以下,故依被告陳茂嘉所供承其對食用原料油及飼料用原料油之認識,益徵其當可預見大幸福公司所出售之原料油均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⒋再被告陳茂嘉前往越南勘查後,曾在被告魏應充主持之103
年3月20日召開之「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上,提出下屬 黃坤德 參酌李○○於越南勘查後,嗣後據以於103年4月8日製作「越南訪廠見習報告」之相關資料等所製成之「越南參訪報告」及照片,針對「2.養豬業概述-2.1養殖、2.2屠宰、2.3市場、2.4熬油、2.5供應商營運模式」等事項,一一提出報告,其報告內容提及:「養殖問題-傳染病嚴重,口蹄疫、藍耳病、仔豬腹瀉等流行病都曾在越南發生;市場方面-無公開拍賣制度均為場邊交易,購買白條到市場進行分割,分割後肥膘再轉售合作小型熬製廠;供應商營運模式-大幸福-無分大小供應商統一價格收購,近期牛油未能進大陸後,北越豬油亦會來交貨,具備地方關係,可解決工廠異味及燒柴粉塵問題,多人頭公司操作,取得原料端憑證」等情,並附有毛豬油熬製廠家之照片(即如【附件三】所示);而中研所協理馬○○亦於同日會議中提出其依證人王○○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所製成之「台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報告,其內容載明:⑴於3/3-3/6至越南胡志明市大幸福公司進行訪廠,訪廠人員為陳茂嘉、王○○、李○○。⑵本次大幸福公司評鑑分數為72.5分(合格分數80分),不符台灣味全品保中心訂定之標準。⑶品保組建議,若大幸福公司能精進收購入廠流程及品管檢驗流程,則可持續與之合作。⑷本次除評鑑主要供應商大幸福公司外,另有參訪越南地區養豬場、毛油熬製、屠宰場及魚油工廠。⑸下期規劃重點工作:持續追蹤豬油供應商品質;並附有「大幸福公司供應商評鑑表」,且在評鑑表上載明大幸福公司之缺失如下:⑴並無制式文件化的管理流程,公司管理依公司負責人直接指示進行。⑵收購原料主要依資深人員經驗判定,無科學之檢驗流程。⑶對於本公司溯源上僅能追溯至大幸福公司,無法再往上追溯。⑷對於油脂混摻,僅能依收購價格及人員經驗研判,無法精確判定等情;惟該次會議中被告魏應充仍指示:可思考輔導大幸福油脂作為生產夥伴以利生產基地原料掌握,並協調頂新為其台灣區銷售總代理乙節,此有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暨陳茂嘉103年3月20日之「越南參訪報告」、馬○○103年3月20日之「台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各1份可憑(見A3卷第124至138頁、A4卷第86至89頁);嗣於被告魏應充所主持之「2014年03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2014年04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及「2014年05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上亦均持續追蹤此議案之進行,且總經理室採購人員林○○於被告魏應充主持之103年6月23日召開之「2014年05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上,就前期(指上開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追蹤事項-總經辦「海外原料基地建構發展規劃案-越南豬油」專案,提出報告稱:針對「協調大幸福油脂成為台灣區銷售總代理」之追蹤事項,其報告指出:「大幸福油脂之產品是由千家萬戶而來,因來源參差不齊造成品質不穩定,若進行銷售總代理,則無法為客戶提供品質之擔保。」等情,此亦有前揭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暨所附之前期追蹤事項-總經辦報告等資料足參(見證物卷㈠第96至97頁、第125至127頁、第149頁、第156至158頁、第175至176頁),堪認被告魏應充於上開103年3月20日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應已知悉大幸福公司經供應商評鑑結果不符台灣味全品保中心訂定之標準,且其油脂來源參差不齊,品質無法掌控,是其對大幸福公司所出售之油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亦應可預見。
⒌另佐以被告魏應充所供稱:「(問:在102年你們公司有無
對原料供應廠商做查廠計畫?)102年11月以後的兩、三個月間,我要求所有的總經理要做好溯源管理。(問:什麼叫溯源管理?)就是要做好查廠。(問:查廠的標準?)針對環境。(問:有沒有對熬製出來的油的品質要求做到什麼程度?)要符合台灣的標準。(問:台灣的標準是什麼?)CNS標準。(問:頂新公司在採購及製作流程,會要求公司遵守CNS標準?)當然要符合國家要求。(問:你有沒有要求你的公司遵守CNS標準?)當然要符合國家的標準。(問:
油送到你們公司,不符合CNS標準,你會做何具體指示?)一定要退貨。(問:有無其他處理方式?)有一個允收扣款的方式。」、「(問:為何會有允收扣款的方式?)這是一個行規。(問:由哪個部門來做?)總經理去協調。」、「(問:如果每次都是檢查不合格,雖然符合允收扣款的規格,你們還會繼續向該供應商進貨嗎?對該供應商如何處理?)我們不能再跟他們進貨。」(見A4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問:去年的大統事件頂新公司是不是有進到大統的油品,是否牽涉其中?)是的。(問:從那件事件以後,針對油品的生意你們有沒有做更進一步的監管?)有針對供應商怎麼做好溯源管理,我在經營決策會議裡面有跟各總經理及主要幹部指示做好溯源管理。(問:什麼叫做『溯源管理』?)就是我們跟他們買的原料,要去訪廠。」、「(問:你要求要做的,但有沒有看過查廠過後的報告?)沒有這個訪廠的報告,我想這是我疏忽,並沒有積極有效的追蹤,我也絕對沒有指示放任下屬作違法的事情,我也相信下屬絕對會依公司內該做的工作,不會故意去做違法的事情。(問:你認為做出來的查廠報告,建議是該公司的油品,不合格的話,要如何處理?)公司有一個分層負責,有一些作業辦法,我沒有管這麼細。(問:我是問你,假如有這種情形,你會如何處理?)當然要停止購買。」、「(問:《提示大幸福公司查廠報告所附第1到6頁照片予被告》這是你們針對大幸福公司所做的查廠報告所附照片,你是否有見過?)最後這兩張有看過。這是我在經營決策會議,會議內提出的參訪報告有附這兩張照片,我看到的參訪報告跟檢察官所提出的訪廠報告是不同的。(問:你看到這個照片,你覺得這樣的油,適不適合拿來當你們頂新製油的原料用油?)去考察的目的是要看整個投資環境、投資的稅務架構及產業鏈的狀況,這兩張是說明現況產業的狀況。(問:你沒有針對問題回答?)我想這是原油,原油回來一定要精製過,這個應該是說,我們有驗收及採購的標準,這個一定要回來工廠經過精煉的處理,有一個品保訂的採購的規格。(問:所以不用考慮到製油過程的衛生,是否如此?)當然要考慮,訪廠環境應該也是一個查核項目。(問:你覺得這樣的衛生條件,有符合一般消費者的期待嗎?)當然我們公司的經營,一定要符合政府的法規,還有內部的制度;這部分是沒有符合消費者期待。」(見原審聲羈①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問:所以你的戰略伙伴意思是什麼?)戰略伙伴對象的選擇,前提是要符合我們的採購標準。(問:也就是說依照你的前提必須先確認越南豬油的品質、規格、可供給量等因素?)是,我確實有這樣指示。」、「(問:《提示103年3月20日之103年2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專案報告是越南原料勘查報告,當時是否有對你提出報告?)有,陳茂嘉對我報告。(問: 承上 ,當天還有誰針對越南訪廠跟你提出報告?)我不記得了。(問:馬○○表示他在當天也有對你提出越南訪廠報告,有何意見?)沒有。(問:《提示103年偵字第9300號卷四第171頁至190頁》有何意見?)馬○○有報告該份報告,但是報很快,而且他不止報這份報告,他有報告很多報告。(補答)馬○○資料很多,那是不是其中一份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報告很快。(問:《提示103年偵字第9300號卷四第172頁》馬○○報告第一頁就有告訴你越南訪廠總結,有何意見?)沒有印象。」、「(問:103年3月20日陳茂嘉與馬○○報告完後,是採用『輔導』作為生產夥伴這件事情,依照你的看法,何謂『輔導』?為何對大幸福輔導?)因為他們有訪廠,訪廠之後沒有達到標準的部分要去輔導。(問:所以你知道他訪廠之後沒有達到標準這件事嗎?《提示評鑑報告》)資料很快我沒有看這個,不過我知道『輔導』的意思,因為在供應商管理這一塊只要供應商沒有達到標準這一部分,我們都要去輔導。(問:輔導到什麼程度?)改善到符合我們的品質標準,如果輔導了,供應商還是改善不了就要禁用了,這是我們供應商的管理辦法。(問:從你剛才談話看來,是否因為大幸福品質未達到標準,才會列為輔導對象?)資料報得很快,我不曉得是不是他會列為輔導對象,我並不記得。」、「(問:案發至今,你現在覺得頂新公司把越南大幸福公司做為戰略夥伴一事,你覺得妥當嗎?)當然不妥當。(問:為何不妥當?)因為原料沒有有效的做溯源管理,案發後我才知道的。(問:你覺得大幸福公司所提供的豬油、牛油、椰子油適合供人食用嗎?)應該精煉後可供人食用。」、「(問:你既然說大幸福所進的油品精煉後均可供人食用,那為何還要做原料溯源管理?)有效的做原料管控,這是溯源管理最重要的,以前都是依照契約所訂定規格來做為採購品質控管,但是針對供應商上游或更上游的情形,是無法控管的,因此才要採用溯源管理來做有效的原料控管。」等語(見A5卷第266頁背面至268頁、第271頁背面至272頁);足見被告魏應充亦認為溯源管理方能對原料品質做有效之管控,且於大統公司油品事件發生後,其亦確有要求旗下各公司進行溯源管理,即需對原料供應商進行訪廠,確認其品質及製程均符合規定,若經訪廠不合格即需停止採購,如品質不合公司規定而多次經允收扣款亦不應繼續採購,且選擇供應商成為戰略夥伴之標準,亦需先確認其原料品質、規格均符合標準,而依大幸福公司訪廠報告所附照片,其衛生標準應不符合消費者期待,且其對原料亦無法有效溯源管理,是其將之列為戰略夥伴並不妥當,益徵被告魏應充至遲經由上開103年3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亦當可預見大幸福公司所出售之原料油均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⒍雖被告魏應充、陳茂嘉及其辯護人等均辯稱陳茂嘉、王○○
、李○○3人前往越南查訪之目的係為進行投資考察,而非執行供應商稽核云云;然依被告陳茂嘉簽請前往越南出差之簽呈上所載出差目的已載明「勘查當地豬油、牛油和魚油供應狀況及出口現況」乙節,且依證人李○○所製作之「越南訪廠見習報告」中亦載明「因國內毛豬油供應不足,故前往主要國外供應源(越南大幸福公司)進行參訪,尋求向上游原料整合可能性及發掘潛在問題點。此次參訪除初步『進行供應商稽核』外,主要目的作為後續深入越南市場研究、事業發展面向考量基礎」等情(見證物卷第238頁),參以證人王○○於前往越南後亦製作「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載明大幸福公司評鑑結果及品保組之建議,並附有「大幸福公司評鑑報告」及「越南訪廠報告-品保」等資料,呈交其主管馬○○製成前揭「台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報告提出於「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上;佐以證人馬○○於偵查中所結證稱:「(問:現任何職?)頂立公司糧油群研發中心協理,我是自101年4月開始就任迄今,我之前是味全中央研究所的研發單位資深經理,我現在的業務範圍是糧油群事業的相關基礎研究及糧油事業群各公司的研發品保系統輔導。」、「(問: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是否為你自己製作?)這是整份的報告,是由同事彙整給我讓我去報告,其中王○○自己負責的是『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專案,所以第2頁裡面的文字內容都是他寫給我的,我再把大家寫給我的集結後做成報告檔。(問:該報告檔案中關於第4頁底下的建議跟缺失是否為你製作?)這是王○○寫的。(問:該報告你是否有提交到公司?)有,我有於2014年3月20日在『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頂新』會議中報告,報告對象包括董事長魏應充以及所有在會議紀錄上有列入的出席人員。(問:該會議紀錄下方有公司主管簽名?)對,因為會議紀錄由經營企劃室人員製作,他們寫完後,最後會由董事長簽名在『核准』欄位上。」、「(問:根據報告裡面所述,大幸福的評鑑分數並不符合台灣味全品保中心訂立之標準?)對,我們這邊品保是由王○○負責,他參考味全的系統導入糧油系統,他應該有依味全的標準來對越南大幸福公司評分,出來的結果就是不符合。(問:是否清楚主要不符合標準的原因?)報告上面有寫,請詳報告,主要是衛生條件不好等情況,也寫到如果他們可以改進入場及品管檢驗流程才可以跟他們合作。」、「(問:陳茂嘉報告有關於大幸福的部分,是只有投資評估報告嗎?)他有報告整個越南的投資報告,不是僅針對於大幸福,他們不只有看一家工廠,去越南看工廠的有陳茂嘉、王○○、李○○,董事長的策略是要去國外建立原料基地,因為我們有豬油、芝麻油等產品,去年發生大統油的事件後,董事長希望在國外建構基地,這樣才可以掌握自己的上游,希望從養豬、屠宰、分切、榨油都可以自己掌控,才會有去越南考察這一件事。(問:是誰指示要去越南考察?)是董事長,因為他要建立原料基地,這是他的大策略方向。(問:關於去的成員,誰來決定?)是陳茂嘉找王○○,因為王○○對於品質保證有專業,而陳茂嘉在這部分非他專業,才會找王○○。(問:為什麼李○○會去?)他是要去那邊幫他們算投資效益,他是經營企劃。(問:剛剛所看到的報告檔案的第3、4頁,是否為供應商稽核表?)對。
(問:該供應商稽核表是否是正式的?)不是,因為我們這個部門的角色,因為主要是從味全調過來,所以都會參考味全的系統來找出適合的糧油,這個稽核表是王○○參考味全做出來的表,用以稽核供應商。(問:這個表格是否糧油事業群公司在稽核供應商的時候會正式使用?)會,不過現在你所看到的是王○○還在建立中的稽核表,所以不是完全版,他自103年1月就開始在做這個表單,去讓糧油事業群各公司試著以這個表格來稽核各公司的供應商,不過因為味全是比較下游的公司,糧油群是上游,所以部分須待修正。」等語(見A4卷第78至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83頁);及被告楊振益於偵查中所結證稱:「(問:103年3月,頂新製油是否去過你們大幸福公司?)今年有,農曆過完年後有。(問:有哪些人去?)陳茂嘉、一位秘書還有味全公司的人。(問:當時他們告知你要去的目的為何?)要去訪廠。我問陳茂嘉,陳茂嘉表示自從發生大統橄欖油事件後,公司規定只要頂新有進貨,都要去查訪供應商;(後改稱)我比較常跟陳○○通話,這句話應該是陳○○講的,因為陳○○先打電話跟我說總經理要去我們大幸福可不可以,我有問他說大家這麼忙,為何要跑來越南,他才跟我講說公司現在有個決定,只要公司有跟供應商進貨就要去供應商廠家查訪,不限於我大幸福,這句話有可能是陳○○或陳茂嘉講的我不確定,但我確實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A5第322頁背面至第323頁);且證人王○○亦確為品保人員乙節,此除據證人王○○證述其於2013年10月份到頂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剛到時擔任品保中心八等專員,在2014年12月改到糧油研發中心品保組經理等語明確外(見A4卷第99頁),並有糧油群研發中心內部管理組織運作圖可憑(見A4卷第113頁),足見被告陳茂嘉及證人王○○、李○○前往越南查訪,除進行投資考察外,亦有針對主要供應商大幸福公司進行稽核,是其等前往越南勘查所得資料自得供為判斷大幸福公司所販售油脂品質之依據,被告魏應充及陳茂嘉等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況且,被告頂新公司有依CNS8185號食用熬製豬脂標準為依據,針對一般進口豬油制訂收貨標準,其中所制定之酸價標準為2.5mgKOH/gfat以下,且被告頂新公司針對荷蘭進口豬油所規定之酸價標準亦為2.5mgKOH/gfat以下,此有頂新公司進口豬油規格表(見A2卷第61頁)、頂新公司荷蘭豬油檢驗結果所列之規格資料(見A2卷第60頁)可憑;另CNS4988號針對食用牛羊脂所規定之酸價為2.5mgKOH/gfat以下,而被告頂新公司針對澳洲一級牛油所規定之酸價標準則為
2.0mgKOH/gfat以下,此亦有頂新公司澳洲一級牛油檢驗報告所列之規格資料足參(見A2卷第76至80頁);然頂新公司針對大幸福公司所進口豬油之酸價標準卻僅規定為4mgKOH/gfat以下(見A2卷第51頁)、進口牛油之酸價標準更僅規定為5mgKOH/gfat以下(見原審C卷第20頁),均明顯低於自其他地區進口之原料油;且雖有針對大幸福公司訂定顯然較低之收貨標準,但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經被告頂新公司自主檢驗,仍有因酸價、色澤、水分等品質不符收貨規格而經扣款允收等情(詳見【附件五】扣款明細表之「扣款項目」所載),益徵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品質確已不符合被告頂新公司就一般食用原料油所規定之收貨標準。再者,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食用原料豬油之原始單價(即與大幸福公司所洽談之每公斤原始價格《未稅》),101年間每公斤約24.68元至32.72元、102年間每公斤約23.20元至24.65元、103年間每公斤則約26.45元至28.94元(詳如【附件六-1】進口食用原料豬油成本分析表之「原始單價」所示;單位均為新臺幣);然頂新公司向國內傑樂公司購買食用原料豬油之原始單價(未稅)則於101年間為每公斤約29元至34元、102年間為每公斤約24.97元至26元、103年間為每公斤約28元至33.70元(詳如【附件六-3】所示;單位均為新臺幣),足見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食用原料豬油之每公斤原始單價均低於傑樂公司;另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食用原料牛油之原始單價(未稅)(詳如【附件六-2】進口食用原料牛油成本分析表之「原始單價」所示),核與同時期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飼料用牛油之原始單價,則或每公噸僅差20美元(當時匯率約介於29至30元間),或根本未有差異(詳如【附表六-4】所示),且加計其他成本費用(如報關費用、拖櫃費等)後之總成本平均單價,亦顯低於同時期頂新公司向澳洲購買食用原料牛油之總成本平均單價(詳見【附表六-5】所示),足見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食用原料牛油及飼料用牛油之每公斤原始單價差異甚微,且總成本平均單價亦均低於澳洲食用原料牛油;雖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食用原料豬油除需支付原始單價乘以所購買數量之貨款外,尚須額外支付進口關稅、報關費用、拖櫃費等費用,是其總成本之平均單價會高於僅需額外支付營業稅之傑樂公司之食用原料豬油,然依被告常梅峯所供述:「(問:既然已經有國內廠商,為什麼還要跟楊振益進?)因為其他的國內豬油我都不相信,傑樂是唯一的國內豬油供應商,但傑樂的數量不夠,我跟傑樂跟楊振益進的量是1比1。」、「(問:荷蘭進口的豬油酸價很0K,為何你們不跟荷蘭進?)荷蘭的油1公斤多30到50%,荷蘭我們只有跟他買豬油,沒有跟他買牛油,所以我講的油是指豬油,而且精煉的成本跟價格相比之後,我認為跟越南買的性價比比較高。」等語(見A1卷第151至153頁),足見被告常梅峯係因國內原料豬油供應不足,經比較國外原料豬油後,選擇向大幸福公司購買價格較便宜之越南原料豬油,而捨棄品質較佳但價格較昂貴之荷蘭原料豬油,是自無從以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之原料豬油總成本較國內之傑樂公司高,即認其價格並未較低;況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原料豬油之原始單價每公噸約自790美元至1,080美元不等,然依正義公司所調查其他國家進口原料豬油之原始單價,日本豬油為每公噸1,250美元至1,300美元,而西班牙豬油則為每公噸1300美元,此有經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項、議案管制追蹤資料可憑(見證物卷第130至131頁),堪認大幸福公司所販賣原料豬油之原始價格確有較低之情事;從而,依上所述益徵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應可預見向大幸福公司所進口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㈤、被告魏應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魏應充對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購細節概無所悉,亦未曾予指示,而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僅就政策性事項進行討論,未曾有員工對被告魏應充就大幸福公司之油品品質進行報告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馬○○、王○○、李○○及黃○○等人之下列證述可
知,證人馬○○確有於「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中提出關於大幸福公司訪廠之書面資料,並於會議中報告大幸福公司之油品有疑慮;而被告魏應充亦有指示應確認越南豬油供應商之原料品質、規格等以利評估成為戰略夥伴之可能性,此議案並於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中持續追蹤進行,且有論及大幸福公司之豬油來源參差不齊,品質不穩定等情:
⑴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我有於
2014年3月20日在『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頂新』會議中報告『台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報告對象包括董事長魏應充以及所有在會議紀錄上有列入的出席人員。(問:該會議紀錄下方有公司主管簽名?)對,因為會議紀錄由經營企劃室人員製作,他們寫完後,最後會由董事長簽名在『核准』欄位上。」(見A4卷第79頁)、「(問:會不會參加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議?)會。(問:妳參加會議是用什麼樣的身分參加?)就是糧油群研發中心的主管。(問:妳參加會議的最主要的功能是什麼?)我主要是彙整我們糧油群研發中心,我底下那時候有十二個部屬,就是彙整這十二個部屬他們所做的一些研究,就是有涵蓋王○○一個人品保的部份,還有其他人絕大部分是做基礎研究,彙總這個部分,然後跟董事長呈報,就是當月的一個成果。(問:請審判長提示證物卷第64頁予證人閱覽,這是103年3月20日舉行的103年2月份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請問妳有無出席這次的決策會議?)有。(問:妳在這個會議當中有無提出口頭報告?)有。(問:有無書面報告?)有。(問:請審判長提示偵A4卷第86頁至89頁予證人閱覽,這4張是否妳在103年3月20日所舉行的決策會議當中提出來的報告?)這只是其中一部分而已,我那天的報告有65頁。」、「(問:妳在口頭報告的時候就這65頁全部都有報告?)我應該是擇重點講。」、「(問:請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第49頁予證人閱覽,第49頁在3月20日當天妳有無口頭報告?)這邊應該有紅字,所以我當天應該是就念紅字這個部分,念過去而已。(問:這個專案名稱是誰定的?)是我跟王○○討論的。(問:這個紅字的部分『若大幸福公司能精進收購入廠流程及品管檢驗流程,則可持續與之合作』,這是什麼意思?)就是大幸福他的上游都是家庭式的榨油的工廠,因為我們原本以為是比較大型的榨油的工廠,結果是家庭式的,所以就是來源很多,來源多的話,當然在控管上會比較沒有辦法那麼的精確吧,最主要是這個部分,他入廠之後自己對油的品質沒有自檢的能力,是只有可以送外檢,主要就是這兩個部分比較不好。(問:第2點,『本次大幸福公司評鑑分數為72.5分,合格分數80分,不符臺灣味全品保中心訂定之標準』,請問第二句話是什麼意思?)這個應該是王○○打的一個分數,這個合格分數80分應該是味全訂的標準,當時王○○是參考味全供應商稽核的系統,參考味全那個版本去做供應商的稽核,所以那時候他是說不符合味全訂的80分這個標準。(問:這個80分的味全標準是否適合用在頂新製油?)因為味全在食品產業鏈裡面是比較屬於下游的廠商,糧油是屬於比較上游,是直接從豬肉的肥肉然後去榨油,然後再賣給,可能味全會買油,然後去做肉鬆等等,他是比較下游的工廠,所以這個在供應商的稽核上應該會有不一樣的標準。(問:王○○是妳的部屬?)是。(問:依照妳的文件裡面訪廠人員有包含王○○,所以王○○有去,王○○去之前有無跟妳討論他要去越南做什麼?)有。(問:他說什麼?)他當時是說他接到陳茂嘉的電話,陳茂嘉希望可以請王○○陪他一起去越南那邊看豬油的一個供應,他那時候主要目的是要去做越南的投資的評估,他是說因為王○○之前在大陸是有擔任頂升公司也是做豬油的工廠的廠長,所以他有這部份的經驗,所以陳茂嘉也是借助他這個部分生產的經驗,可以幫他去看整個榨油的設備、流程等等,另外也是借重王○○在品保部分的經驗,就是協助這個部分,去瞭解他們品管的系統,瞭解越南供應商熬油的設備、製程,因為是王○○有個生產的經驗,另外就是品保的經驗,就是去瞭解供應商這兩個部分,越南供應商生產的設備跟品保的系統。(問:王○○在他去越南之前有無提出任何評分表,跟妳討論說他要用什麼評分表?)好像沒有。(問:妳確認?)沒有,其實那時候他也,因為我們那時候在102年11月之後就開始覺得供應商稽核很重要,當時103年3月的時候剛好陳茂嘉總經理有邀約王○○一起去看越南投資評估的事情,我們的想法就是,因為品保這邊是我們負責的,我們單位,王○○在我這個單位,那時候想法是他應該這趟去越南行應該要有涵蓋,是否可以順便去做一下我們的職責所在,就是順道去做一下供應商的稽核,因為我們在供應商的稽核這部分都還沒有建立這個系統,特別是國外的供應商,我們以前是幾乎沒有說特別為了供應商稽核而去,就想說利用這個有個越南投資評估的機會,順道去試著去做做看這個供應商的稽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足見證人馬○○不僅有於103年3月20日召開之「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中提出「台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之書面報告,亦有於會議中口頭報告該內容之重點等情。
⑵證人王○○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在103年前
往越南訪廠大幸福公司?)我去越南不是訪廠,是跟陳茂嘉總經理、李○○(頂新經營企劃室專員)去做投資效益評估。(問:可是你這份報告寫『訪廠』報告,該份報告是你製作還是李○○製作《提示自李○○處所扣得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這是第一版,由我所製作,應該還有一版是我修正的,另一版李○○可能不知道,最終版李○○可能不知道,這一版先以我個人做的草稿,類似我的出差工作報告,這份有電子郵件傳給馬○○及陳茂嘉、李○○,而後再經過頂新經營月會,事後有跟 陳總 討論做部分修改,修改後報告給予總經理陳茂嘉留存。(問:你意思是這份報告沒有在每月董事長有參加的經營決策會議中提出報告?)我知道我主管馬○○有在經營決策會議中以我所製作第一版的資料提出報告,董事長魏應充絕對會有參加。」、「(問:總分為何說他是不合格的?)因為合格分數是80分,他的總得分只有72.5分,所以我判定不合格。」、「(問:『毛豬油』意思為何?)毛豬油就是農家將豬油熬製後,未經過精製的就是毛豬油。(問:你不覺得照片上的桶子很髒嗎?)如果以越南標準來說,這是正常的。」、「(問:第三張照片是什麼?)這是牛油放在倉庫,因為牛油溶點是在39至42度,我們是三月時去的,當時溫度還蠻低的,所以你可以看照片上牛油並沒有融化,但是我確定大幸福公司並沒有冷藏設備,所以夏天時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我也沒有問他,我們確實有在夏天時跟大幸福進貨,我不懂越南法規,雖然台灣GHP需要離地跟離牆,但我不知道越南法規如何規定。(問:所以大幸福牛油沒有區分飼料用跟人食用的分開堆置?)我想要糾正你們觀念,油沒有分飼料用跟食用。」、「(問:依照照片所附旁邊說明,你是說這是農家收購的零散肥膘,什麼是『零散肥膘』?)零散肥膘就是零散的肥肉,已經看不出所取得的部位,也看不出他從哪裡拿到這些肥肉,楊振益兒子說這是農家從菜市場拿到的貨,至於農家是講越南話我也聽不懂。」、「(問:《提示103年3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這個『原料溯源管理』你有在會議上看到嗎?)有。(問:是誰製作的?)這應該是蔡俊勇,依照我輔導他的格式填具的。(問:總經辦在這次專案報告所做的是什麼意思?)這是李○○製作的,他希望派人輔導大幸福公司,我們經過上次越南訪廠,對於大幸福公司原料掌握是有疑慮的,希望派人輔導他,而且我們想要在那邊設立熬製廠,自己購買原料,這樣就不會像大幸福公司有疑慮的情形。(問:你自己在該會議上建議事項為何?)我的講法是如果供應商品質常常出狀況,我們建議優先訪廠,這是針對國外都有的,不是只針對大幸福。」等語(見A4卷第100至105頁);足見證人馬○○確有於「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中報告證人王○○所製作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部分內容,且於該次會議中亦有論及大幸福公司關於原料掌握是有疑慮的等情。
⑶證人李○○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越南訪廠報告
3月3日跟3月20日》這兩份報告有何差別?)3月3日是王○○製作的報告,王○○製作的報告通常是由馬○○在經營決策會議上報告給董事長聽,至於後面我所做的4月8日見習報告始終沒有報告,3月20日這份是頂新永靖廠總經辦的專員黃德坤製作的,黃德坤沒有去越南,所以他應該是使用我們去的照片,是我提供給他的,這是由陳茂嘉在經營決策會議上報告。(問:黃德坤在永靖廠地位為何?)因為黃德坤跟我一樣隸屬於頂立公司,但因為當時陳茂嘉需要人,本來黃德坤要來跟我同一單位,但後來去永靖總部,也是擔任總經辦,類似會議管理,他算是我的窗口。(問:王○○角色為何?)王○○也是幕僚角色,只是偏品保部分。(問:你們103年3月去大幸福時,是否有對供應商進行稽核?)去之前有這樣規劃,但我看王○○沒有帶分析儀器去檢驗,所以我覺得不太像稽核,原本目的原本有想對供應商大幸福進行稽核,但我不是品保,所以這部分我也不清楚。」、「(問:《提示103年6月23日會議紀錄》林○○針對該次會議所做越南豬油『海外基地建置規劃案-越南豬油』有講到大幸福豬油來源參差不齊,品質不穩定,如果進行銷售總代理,無法為客戶進行品質擔保,有何意見?)我有印象那時候還有追蹤,結論應該就是如林○○所做報告所示。」等語(見A4卷第166至167頁);足見李○○於103年4月8日製作之見習報告雖在被告陳茂嘉於103年3月20日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所提出之「越南訪廠報告」之後,惟製作該「越南訪廠報告」之黃德坤確係參酌依據李○○所提供之越南訪廠相關資料及照片所製作而成;且針對輔導大幸福公司成為戰略合作夥伴之議案確有於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中持續追蹤,並有論及大幸福公司之豬油來源參差不齊,品質不穩定等情。
⑷證人即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黃○○於偵查中亦證
稱:「(問:你除到頂新公司參加經營月會外,你剛說到經營決策會有哪些人會參加?多久開一次?)大約1個月開一次,但有時公司有事情時就不召開。(問:哪些人參加?)公司之總經理及議案相關部門、中研所所長,負責糧油馬協理、以及所屬品保單位的王○○,另外還有李○○、人資等幕僚單位,如會議資料上面等,但他們不見得全程參與。(問:魏應充是否會參與?)會,一開始他會主持,但主持後有時會離開,但最後會回來參與每間公司的結論。(問:《提示2013年12月經營決策會》資料中有一段提及董事長指示應確認越南豬油供應商之原料品質、可供應量等因素,以利評估戰略夥伴可能性,這段話是否為魏應充指示?)是魏應充在會議上有說過這段話指示沒錯。(問:魏應充為何會說這段指示?)不清楚,應該是有討論到這部分,不然不會做這指示。」、「(問:《提示2014年2月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有一越南勘查專案報告中提及戰略合作夥伴,這份資料有給魏應充簽名,是否代表魏應充知情?)就這份會議資料來看,魏應充有簽名代表他有參加主持,我剛說過,會議開始時魏應充會到場主持,之後就會議開始,依照此資料來看,董事長建議部分,魏應充是有參與過的,不然我們也不會記載。」、「(問:貳、專案報告部分中,記載越南原料勘查報告,所記載整段內容是否魏應充有參與?)有,這部分是魏應充的建議,2014年3月20日越南參訪報告我有給魏應充,但我不確定魏應充是否有看過參訪報告(陳茂嘉),這次專案報告中提及的內容就是這份參訪報告,魏應充是在該次會議做這些建議。(問:陳茂嘉提及越南參訪報告時,魏應充是否有在場?)魏應充應該是有參與,我無法百分百確認,舉例來說魏應充可能瀏覽完就暫時出去接個電話,之後再進來做完結建議。(問:為何魏應充看完越南參訪報告之後會建議戰略合作夥伴思考?)應該是要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問:《提示2014年4月24日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魏應充就這次會議是否有參與?)這次沒有專案報告,但有整理一份前期決議事項,魏應充也會有,魏應充看過之後有給出建議,魏應充建議部分就在㈣越南原料勘查要去評估。(問:資料中提及要去越南進行市場研究,是指研究什麼?)應該是指豬油原料評估。」、「(問:《提示2014年4月、5月、6月決策會會議紀錄中前期決議事項》這決議提及思考輔導大幸福油脂公司做為生產夥伴,這個決議事項是誰做成?)3月20日經營決策會中,魏應充建議之後,我們就有一直掛著這決議事項來進行追蹤,直到8月22日會議中才暫停這個項目。(問:是否記得為何會暫停8月份會議?)好像那時越南暴動排華,就先暫停這追蹤項目,先把其他項目完成。」、「(問:為何會選擇大幸福公司做為合作夥伴?)我無法確定原因,但我們有一直在評估,但拜訪我只知道2月底那一次,那次去越南也有去其他公司,詳情要問李○○、陳茂嘉、王○○。(問:每次前期會議追蹤事項時,有無在當期會議中做成決議?)不見得會,要看主題。(問:在本期進度說明中,如有提及越南,是否就代表越南這部分有進度?)有寫應該就是有進度,不然不會寫。」等語(見A4卷第66至69頁);足見被告魏應充確有指示應確認越南豬油供應商之原料品質、可供應量等因素,以利評估成為戰略夥伴可能性,且此議案亦有於經營決策會中持續追蹤進行,嗣因越南排華暴動始暫停等情。
⒉參以被告陳茂嘉於偵查中所結證稱:「(問:《提示103年6
月23日5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附件中提到大幸福公司油脂品質來源不穩定,有何意見?)因為大幸福的酸價變化比較大,我沒辦法給台灣客戶提供擔保,所以不建議幫大幸福公司作台灣區的總經銷,意思就是不可以買他的油就未經精煉,直接銷售給客戶。(問:承上,該會議紀錄有提出到味全總公司的會議嗎?)我們有報告,不管是我還是我的總經辦黃德坤都有報告。(問:這個結論有跟董事長魏應充報告嗎?)有。(問:你印象中是你還是黃德坤向董事長報告?)應該是我,因為後面兩個月我才給黃德坤報告。(問:有口頭報告還是有書面報告?)電子檔加口頭報告,我電子檔意思是變成PPT檔,董事長前面有台電腦,會議室也有大螢幕,一起秀出來,不會再列印成書面。(問:最遲在103年6月23日林○○就做出這份結論,並由你在台北味全經營決策會中提出報告,你們已經有大幸福公司油脂品質來源不穩定的結論,為何你們還繼續跟大幸福進貨?)因為我之前被常總教導的觀念,進料品質會有變異,是精煉可以克服的,得率差的部分也可以跟供應商扣款,這樣就會變成特採的收購。(問:『特採』的意思為何?)『特採』是指原料進來的時候不符合我們採購規格,超過SPEC,但是可以透過製程來處理,這時候就會用特採來收購。(問:在你印象中頂新製油購買的油,採用『特採』的油品有幾家?)在我回來擔任總經理這一年,只有對越南大幸福。」、「(問:《提示103年3月20日2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上面的貳、、越南原料勘查報告:⒈戰略夥伴、⒉遴選人才,該份是你報告的嗎?)這是經營決策會開會討論後的決議,有時是我們在場開會人員所形成的決議,有時是我們董事長下指示的。(問:承上,該份報告最後是誰決議的?)該份會議上出席人員共同討論後所形成的決議,並由董事長裁決採用該決議才會形成,一定要董事長有同意才會寫在會議紀錄上。」、「(問:你剛剛說原料有異常的話是各公司決定,那為何馬○○要將大幸福不合格的評分表提出來報告?)因為他底下王○○有去,出差的人都要出具報告,但不一定會排在經營決策上報告,以馬○○來說,他那次有排入議程,有在經營決策會上報告,我有在場,董事長魏應充也有在場。」等語(見A5卷第333頁背面至第334頁背面);佐以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所結證稱:「(問:在頂新集團你是事業群總經理,那你要跟誰報告?)魏應充。」、「(問:頂新集團如何去管控旗下公司運作?)頂新集團在味全公司下面設置一個總管理處,總管理處內有負責人事、研發、品保、財務、會計。(問:總管理處每多久跟你們開會一次?)每月在總公司開一次經營決策會,絕大多數都在味全公司開會,偶爾會到各公司開會但次數很少。(問:每月開的經營決策會議魏應充會不會參加?)每月都會參加。(問:經營決策會議討論哪些問題?)大都討論業務、研發、品保。(問:討論這些東西時,會不會要各公司提出書面資料?)會。(問:會不會提採購狀況?)採購是非必要的報告,偶爾會提出。(問:報告之前,魏應充總管理處的幕僚會不會先要求你提出書面資料?)會,在經營決策會之前的經營月會,那些幕僚就會取得各公司的資料,而且很詳細。」(見A2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問:以前在味全公司11樓的糧油經營決策會是由誰主持的?)我跟董事長都會在場,但是會議進行的議題選擇及何事排入議程都是董事長幕僚群總經辦安排的。(問:有作成書面或PPT檔嗎?)有POW
ERPOINT,也有書面。(問:這會議資料是誰負責製作?)各公司資料由各公司提供,由董事長下面的總經辦統籌整理,整理完後會丟到內部網站去,讓開會的人自己去拉檔案下來,最後開完會時會整理一個會議紀錄,然後交給我簽名,他們會交回給董事長。(問:《提示會議紀錄》裡面有董事長指示或者常總指示或者功能幕僚建議,這些意思為何?)有在會議紀錄上寫出來的就是會議中絕對有進行報告討論的才會寫在會議紀錄上,就是所有出席人員都有討論或報告。」等語(見A5卷第336頁正反面);足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中亦會討論品保事宜,且於開會前,總管理處之幕僚即會要求先行提出書面報告,會議紀錄中所載內容均是經會議中討論或報告者,且於被告魏應充所主持之經營決策會議上確有提及大幸福公司油品品質等情。
⒊再者,被告魏應充既已具體指示「應確認越南豬油供應商之
原料品質、規格、可供給量等因素,以利評估成為戰略夥伴之可能性」乙節,參以其亦自承頂新公司戰略夥伴之選擇,前提是要符合採購標準乙情,則其豈會對於經營決策會中所提及其已具體指示考慮輔導成為戰略夥伴之越南供應商大幸福公司之油品品質及品保管理等訊息全置若罔聞;況被告魏應充於大統油品事件發生後,已深知溯源管理方能對原料品質做有效之管控,並一再具體指示應落實供應商稽核,且亦知悉被告陳茂嘉、王○○、李○○等人於103年3月初前往越南勘查當地牛、豬油等油脂之供應狀況,並於其所主持之經營決策會中報告相關勘查結果,且於會議前亦有提出書面資料,甚於嗣後多次經營決策會議中猶多次追蹤輔導大幸福公司成為戰略夥伴議案之進行狀況,則衡情被告魏應充豈會對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全然毫無所悉;益徵被告魏應充及其辯護人所辯於經營決策會中未提及大幸福公司之油品品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至被告魏應充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魏應充長年經營食品產業重視品質,且早在數十年前之90年初期即聘請現任台大公衛學院院長詹○○教授協助導入超出法規要求之風險控管制度,乃超前部署,必須耗費相當多之人力、物力,且需跨部會協調,復為被告魏應充所堅持要做才能順利完成,則被告魏應充主觀上確實非常重視公司產品之食品安全;又被告魏應充在1994年起花費高額成本委託證人李○○將現代化之管理導入掌管之食品集團,要求高階經理人需接受400小時以上之訓練,以提升食品品質,主觀上顯無可能具有容任頂新公司使用欠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之故意云云,然被告魏應充超前部署建制該風險控管制度之事實固經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卷㈥第25至43頁),且自1994年起委託證人李○○將現代化之管理導入所轄食品公司,亦據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卷㈥第50至80頁),惟該風險控管制度之建制係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而非本案之被告頂新公司,且管理階層之培訓亦與本案不具有直接關聯性,是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有利被告魏應充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魏應充縱因身兼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對於
頂新集團之各公司,均僅能採「分層負責」之管理制度,而無法知悉每一採購細節,或予以指示;惟其既已因其指示輔導大幸福公司成為戰略夥伴乙案,而已知悉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有疑慮,其自當依其就溯源管理之指示,要求被告頂新公司先予禁用,待確認品質無虞後再續予採購,然其竟因國內豬油原料不足,且價格偏高,而自中國、日本、西班牙進口之豬油成本又均高於越南,此有經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項、議案管制追蹤資料可憑(見證物卷第130至131頁、第162頁、第199頁),而未要求禁止採購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反指示輔導大幸福公司成為生產夥伴,則其與被告陳茂嘉就已可預見大幸福公司之油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仍予以採購乙節,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與共同正犯相符,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食用原料油均有檢具Vinacontrol公司之檢驗憑證,被告頂新公司並均係依國家規範之食用油品進口程序申報進口,且繳交高達20%之關稅,並需受主管機關查驗等節,而辯稱其等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均知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並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頂新公司固均有依食用油品進口程序申報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之大幸福公司油品,然油品是否適於供人食用,並非全然取決於申報進口程序,尚應慮及油品自身品質,此由被告常梅峯、陳茂嘉上開所供即明,而主管機關雖會對食用油品進行查驗,然僅係抽驗其重金屬含量是否超標,而未一併檢驗其餘有關油品品質之項目,且僅抽驗2%至5%左右,其餘大多是進行書面形式審查而已,亦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均有依食用油進口程序申報進口,即認該等油品適於供人食用,或被告等人主觀上係認該等油品適於供人食用;況若被告頂新公司從未以食用油名義進口原料油,卻可大量產製食用油,自會遭外界質疑其食用油之原料來源,而被告常梅峯亦供承若逕以飼料用油名義申報進口會引起質疑乙節,足見被告頂新公司依食用油進口程序申報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確係為避免遭外界質疑其油品品質,益徵要無從僅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均依食用油進口程序申報進口,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進口如附表二(除編號9外)所示之原料油既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則縱以該等原料油精製後之產品均符合CNS國家標準及食用油脂衛生標準等規範,亦無從認該等產品可供人食用:
㈠、依鑑定人朱燕華所鑑定證稱:「(問:精煉這件事情有無辦法去除掉脂溶性物質導致的食源性危害?)因為有些像是PAH的話,就是多元碳性化合物的,它是可以去除的,就是PAH,就是比較不好的物質在脫色地方是可以拿掉,比較不能拿掉的就是剛剛我講的可能聚合物之類的。」、「(問:精煉有無辦法去除掉所有不需要或不好的物質?)我剛剛講的是如果是屬於氧化,很劇烈的氧化的聚合物,可能有時候在脫色地方、在吸附那個地方可能不太能夠完全。(問:精煉有無辦法去除雙酸甘油脂?)雙甘油脂是比較沒辦法。」(見原審五卷第36頁正反面)、「(問:剛才 辯方 律師有問到,玉米腐敗到黃麴毒素非常高,雖然可以藉由精煉去除,但是是否會伴隨其他不好的成份?它已經是腐敗,是否應該要排除在食用油的原料來源?)是,我記得毒玉米是好幾年前的事情,那是應該要排除。我剛剛還是強調,一定要正常的原料,但是正常的原料得到的原料油,因為它品質不可能一直穩定,品質會一直壞下來的,所以要經過精煉把它淨化,但我基本上我個人的原則認為還是要正常的原料,而不是拿毒玉米,我就要把它弄掉來吃,我覺得不是這樣的意思。(問:為什麼正常原料這麼重要?原料的合法來源重要性?)因為如果不是正常原料,裡面的未知變數很多,即使精煉還是搞不清楚,第一個製程可能沒辦法控制,可能每個都要調節,造成製程很麻煩,本身要有那個經驗。第二個原料不正常時它裡面變數好多,不曉得等會是什麼東西,就會變成不知道未來的成品是什麼,不知道有沒有隱藏一些問題,第二個就是可能你這樣製程,是不是有把它完全去掉,而且你對有一些不知道的東西,是不是存在,所以一定要正常的原料,正常原料的話很容易判定,就是酸價,酸價一下來就是簡單的判定標準,它這樣後面製程很容易做,但是不正常的時候,製程根本沒辦法去管控,除非他很有經驗,但是另外一個就是太不正常的時候,也造成它製程的成本,所以我認為業者也不會搞到很不正常,我剛才講,酸價太高它根本沒辦法精煉,基本上一定要正常原料。」(見原審卷㈤第52頁正反面)、「(問:在妳之前建立妳食用油的專業累積過程,包括求學、工作經驗過程中,在油質的壓榨、熬製等要變成油脂的原料本質上,有沒有本質上根本不能進入人類食用的即可供食品工業用原料油製程裡面的?製程的最開端有沒有規範哪個東西只能進入A製程,不能進入B製程?)裡面不能有危害物質,例如它重金屬超標、什麼東西都超標的話,這個東西當然就不能使用為食用油的原料,原料還是要符合規範。」、「(問:第一個是最原始的豬的狀態,牠有某幾種狀態可能是根本無法進入食品工業用原料油的製程裡面,像妳剛才講的病死豬,或者是某些部位,或者是在要把它做成原料油的階段,因為某種製程導致它產生太多可能有害健康的物質,製程不當而造成油脂的品質有狀況,這個狀況已經達到後面的精煉可能也無法去除,這種狀況都會進入妳所謂不可供食品工業用油的範疇?)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足見精煉之目的,是為使以正常原料所製出品質不穩定之油脂予以淨化,讓其品質更加穩定,供精煉之原料油,仍須為符合規範之正常原料所製成,且精煉並不能把非供食用之油脂中所含之不好物質全部去除。
㈡、又依鑑定人孫璐西之鑑定證稱:「(問:油脂透過精煉把酸價如果去除掉後,做出來的成品的油對人體還有什麼樣可能的危害?)當一個油脂的脂肪酸被除去的時候,只是除去了游離脂肪酸,可是我剛才有說過在一個油會產生很多游離脂肪酸的時候,這個油本身也產生了很多不好的變化,譬如就產生了氧化作用,游離脂肪酸非常容易氧化,就產生了很多氧化的脂肪酸或者氧化的分解物,這個游離脂肪酸湊不出來的,當這些東西存在在油裡面的時候,有些可以被精製過程去掉,有些是去不掉的,去不掉的部分譬如說聚合物,尤其是我們叫做環狀單體的聚合物,或者是雙聚合物或三聚合物,這些聚合物是除不掉的。」(見原審卷㈦第37頁)、「基本上那些東西不能夠做為食品原料的原因是因為,在食品加工過程中這些東西可能是沒有辦法被去除的。(問:所謂這些是什麼東西?)就是你剛才說的,譬如黴菌毒素,因為它是油溶性的,譬如有一些有機的重金屬沒有辦法溶在水裡頭,沒有辦法被吸掉,還有一些可能農藥、重金屬還有黴菌毒素,我們比較擔心的是這三種,真的是我們已經確定知道它對人體健康有害,而又沒有辦法在加工的過程中完全去除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69頁);足見精煉確實無法除去全部對人體有害之物質,是若精煉之原料油欠缺供人食用之品質,縱精煉後仍無法確保其成品全然對人體無害。
㈢、參以鑑定人陳炳輝亦鑑定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偵A4卷第151頁予鑑定人閱覽,這裡是他們整理CNS的相關的規定,不管是食用的牛、羊脂或者是食用豬脂,還有食用熬製的豬脂,他們都規定必須要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的屠體。請問老師,為何健康的屠體是這麼重要?)因為健康的屠體做為原料的話,表示我們使用的比較不會具有對人體有危害的成份。」、「(問:因為朱燕華已經來做過證,她認為精煉的程序可以去除大部分的東西,如果以本件來說,頂新有很完整的物理精煉的設備的話,這樣是否還是需要注意健康的豬、牛、羊屠體這些東西?)我想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因為主要在於假設這個原料不是很正常的原料,雖然後面的精製可以去除一些雜質,但因為毒性物質種類太多,我們使用精製的話,也不一定有辦法把所有的毒性物質都去除,且因為這個原料的油假設被污染程度很嚴重的話。我想頂新事件的主要問題就是,因為這個原料油來源,到底被污染到什麼程度我們實在是一無所知,從健康角度來講的話,當然這就是會有一個風險存在。我今天舉個例來講,如果這個原料的油是那種有炸過雞腿或炸過排骨的,那它可能會產生譬如雜環胺這種毒性物質,如果是炸過薯條的,可能會有丙烯醯胺這類的毒性物質,且豬油本來因為含有膽固醇,膽固醇經過長時間的重複加熱,形成膽固醇氧化物,這也都是毒性物質,換句話說,當我們沒有辦法掌控這個原料來源的時候,這些毒性物質是否也有可能同時存在,等於我們食用不正常的原料,因為我們沒有辦法瞭解這個原料到底炸過什麼東西,或是加熱過多少時間,我們一無所知,從健康風險角度來講,如果健康是無價,我想在座各位都知道,健康畢竟是無價的,既然健康是無價的話,我們要把這個風險降到最低,是否對於有問題的這個油就不應該讓它進入食物鏈。(問:本次的油脂食安事件,像強冠、頂新、正義,他們的成品目前檢驗出來都是符合CNS規範?)對,沒有錯,但問題是目前CNS規範並沒有包括我剛剛所提的那些毒性物質,我剛剛所提的那些對人體有害的成分,那只是一部分而已,另外還有像什麼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還有一些油脂的裂解產物,也就是對人類有害成分實在是種類太多了,目前CNS的標準主要是根據,譬如這個原料是正常的,如果這個原料是正常的,用CNS來看那我相信應該是沒有問題,但如果這個原料不正常的時候,再用CNS標準去看的話,有可能會有一些漏網之魚,我想主要問題是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佐以鑑定人姜至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鑑定證稱:「(問:另外你剛剛有提到HACCP系統,是否可以為我們做個簡介?)就HACCP本身,前面兩個字HA是『HazardAnalysis』,以及『CriticalControlPoint』」、「HACCP的慨念,分別為HA『HazardAnalysis』,CTP的概念是『CriticalControlPoint』,是危害物質分析和重要管制的英文縮寫,目前國內稱為『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臺灣從2009年開始,在餐飲業試行HACCP先期作業,為輔導性質,由餐飲業者自由參加,鼓勵業者自主管理。在食品之製程,從原料處理開始,經加工、製造、流通,至最終產品供應消費者,評估分析所有流程中各種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及危險性。這就是HACCP的核心的精神。(問:你的意思是否為食品從源頭開始就要有一定的風險管理,一直到製成產品,提供給消費者食用,這中間一路上就是要有風險的管理,是否此意?)這是全世界的共識,一定是『FromFarmToTable』,『從農場到餐桌』都要非常非常清楚它的來源,應該要有身分證的。…(問:假設來源沒有辦法那麼清楚,但最終的檢驗結果也有通過政府的檢驗,你對於這一部分看法是如何?是否可以提供我們專業上的判斷?)對於來源不清楚的,其實就是風險溝通裡面的溝通,你要告訴人家你是哪裡來的就可以了,讓民眾自由判斷最後的成品是否為政府機關所判斷為合格標準,那(指政府機關是否檢驗合格)其實不是我關心的,那個是最基本的要求,最卑微的要求就是政府必須要有管制毒理學的概念,食品安全管制毒理學在這個節點是最後一個節點,三節管理,第一級的管理是來自於業者的管理,第二級的管理來自於同業廠商之間的協助管理或自治的自主管理,第三級才到政府…但是更重要事情,其實我們要有所謂的CSR『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你去問全世界有關於食品安全目前這樣子的立基點,誰該負最大的責任?一直沒有第二個答案,就是企業主,他在賣出來的產品當中,必須要對於任何一個HACCP,『FromFa
rmToTable』這個概念達到最嚴格的自我要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至24頁),足見成品符合檢驗標準是最基本的要求,然CNS檢驗標準是在假設原料正常之前提下所設之標準,若原料來源不明即會存有風險,因精煉並無法將所有毒性物質全然去除,是該等原料即不應進入食品供應鏈中。
㈣、再者,依鑑定人王耀祖所鑑定證稱:「(問:油不經過精煉會產生什麼結果?)基本上精煉的需要就是把油的穩定性提高,假如油沒有經過精煉,油很快會變成壞油,不會變壞,只是變成不好的油,可能有味道或者顏色加深,因為經過氧化,所以一定要把油裡面的一些雜質,及我剛剛說的一些微金屬,尤其是銅跟鐵一定要拿掉,還有裡面有外觀的問題,因為消費者不可能買顏色很黑的油拿去用,所以一定要把裡面的色素拿掉,另外就是有一些油不只是拿來煮飯、炒菜之類的,還要加工食品,所以裡面的一些味道一定要拿掉,還有脂肪酸、酸價,脂肪酸一定要拿掉,不然脂肪酸會變壞,因為脂肪酸不是很穩定的東西,尤其是不飽和脂肪酸,本身在一般的情況下,在大氣有一些陽光就會變壞,會分裂變成其他一些有味道的雜質,一般消費者就肯定不買你的油,所以一般上就一定要把油裡面的雜質先拿掉,然後油的品質的穩定性就可以提高了。(問:照你剛才說的,所以油脂精煉是為了提昇穩定性?)穩定性,還有外觀,還有油精煉的其他過程就是把油的一些品質可以改變,譬如要做起酥油、margarin,因為要把裡面的熔點改變,所以有另外一些過程,那也是精煉的一些部分。」(見原審卷㈥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問:身為設備商,你們銷售的機器,這些機器本來的用途是將這些不可食用的牛油inedibletallow,轉化成為可食用的牛油?)不可能。不是這樣。」(見原審卷㈥第21頁背面)、「(問:你剛剛講到你們公司銷售的機器有一些設備上的用途,這些用途有無包括將你剛剛看到這些資訊的油做為食用油使用?這樣的油投入你們家的機器,然後做為食用油,是否你們精煉設備本來的目的?)我們做精煉,對油的來源一般上我們是沒有去知道的,我們最多就是客戶跟我們講原油酸價多少,…,我們只要知道酸價多少、顏色多少,還有裡面的一些雜質,譬如膠質還有一些微金屬,我們只要知道那幾樣東西以後就可以設計我們的設備了,來源是怎麼樣我們不知道的,是否需要檢疫的程序我也不知道,…(問:所以你剛剛所有回答都是建立在一個前提上面,就是原料來源正常這件事情,能否這樣說?)譬如你要跟我買設備,你要跟我講原油的品質是這樣的,假如你們可以保證這樣的話,我就可以保證精煉油的品質是怎麼樣,是這樣一個程序。(問:在做精煉程序之前,是否要對原料油有所掌握才可以正確的實施精煉?)對。」(見原審卷㈥第23頁正反面)等語;堪認油脂精煉之目的僅係為提高油脂品質之穩定性,且精煉仍須先掌握原料油之品質,精煉並不能將不可食用之油脂轉化成可食用之油脂。
㈤、況且,依食安法第3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0條等規定,均可認食安法對於原料、製程及成品均要求應符合安全衛生之標準,是以食品之原料或製程若有不符合食安法相關規定者,即便精煉後檢驗合格仍應不能供為食用;蓋檢驗是採取負面表列,是在假設原料來源正常之前提下,設定一些檢驗標準,故若食品原料來源有疑,即便精煉後經檢驗合格,仍可能出現制訂檢驗標準者未預設之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自不得認適於供人食用,此除據鑑定人陳炳輝及姜至剛鑑定證稱明確外,另由CNS標準關於食用豬脂及食用牛羊脂均明白規範應以「經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或「於屠宰時健康良好,經法定屠宰衛生檢查單位檢查合格適於人類食用之牛或羊」等脂肪組織所熬製之油脂為前提等節亦可憑認;參以食藥署104年8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號、105年5月2日FDA研字第1059901529號等函示意旨,亦均明白揭示食用油脂之原料及製程均應符合食安法等相關規定,若有違反規定之情事,即不應續為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無論該等精煉後油脂之檢驗結果是否符合相關標準,均不得供為食用等情;堪認食物或食品添加物是否可供人食用,應自來源做控管,要不得僅以最後製成品符合相關檢驗標準,而不論其來源或製程是否均符合相關食安法等規定,即遽認該等成品確均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可供食用。
七、被告常梅峯可預見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9所示之原料油,被告陳茂嘉及魏應充均可預見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所示之原料油,均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仍予以收購,並分別製成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復販賣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廠商,其等所為應已構成食安法之「假冒」行為,且使如附表三、附表四部分廠商因信賴被告頂新公司依其事業規模及專業性,應會以確保已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製成其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頂新公司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亦同時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
㈠、按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是依該條文義解釋,食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及「維護國民健康」,又「食品安全」之狹義解釋,係為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的保全,廣義解釋則包括財產利益、供需市場穩定、商譽信賴、消費者權益的集合性利益;而審酌我國國民期待透過刑罰來保護食品安全,無非是期待不會因為吃下食品而損害健康,因此,食品刑法最重要的目的即在維護消費者的健康與生命;此外,國民同樣期待被正確告知食品成分,所以食品安全法也必須保護消費者免受詐欺,即不僅是保護其健康,還包括保護其財產。是食安法第1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不止為維護國民健康,尚及於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亦即保護國人的消費權益(包含對食品資訊有正確認知之權利),此亦符我國國民對於食安法之期待。另依食安法第49條規定於103年2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原條文第一項定有處罰之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已載明係為「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亦與國民之期待相合。益徵食安法所保護之法益,應係指全體國民健康之維護及食品衛生安全秩序與消費權益,包含廠商應提供正確之資訊,使消費者為適當之選擇,是如有攙偽或假冒行為,而損及國民健康、財產、知情選擇之權益,均應為食安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不以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則何謂「攙偽或假冒」行為?又攙偽或假冒之行為是否須以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自應先予釐清;就文義觀之,「攙偽」意即「不純」,係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則為「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參以上揭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所載,顯見立法者所認為之攙偽假冒行為,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此與一般國民之認知相同。是以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若以高值品混攙則不屬之,但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再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被告頂新公司將向大幸福公司購買之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添加其另所採購酸價較低之原料油(如越南豬油添加傑樂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酸(膠)、脫色、脫味(臭)程序製成食用油產品,已屬製造而非加工。
㈢、又「危險犯」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抽象危險犯是立法者將一些被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的行為,預定為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要素,而行為人的行為只要符合此一不法構成要件的要素,就直接認定該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審判者就具體案件認定是否真的有危險產生,而是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也是一種對法益保護之前置化措施;尤其關於食品安全,因具有許多不可預知之風險存在,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方式,可以充分保障國民食品安全。另「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則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現行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攙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迨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始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復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15條增訂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7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為第49條第1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2項、第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是觀諸食安法關於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則102年6月21日修正生效後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既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構成要件,應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另參以立法院於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等情、前述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及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謂:「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證現行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假冒罪於修正後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惟於102年6月21日修正生效前之食安法之規定,製造、販賣假冒食品,須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有刑事責任。
㈣、再者,依立法院於102年6月19日該次食安法修法之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另綜合立法院於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該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該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亦係為遏止廠商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等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之行為,目的除維國人健康外,尚為維消費者權益及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已詳如前述,足認攙偽或假冒行為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行為,不以生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為必要,其目的係要以刑事責任嚇阻此一危險行為,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準此,行為人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自應成立該罪,法院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從而,如附表二(除編號9外)所示之原料油均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自不得加以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3人均已可預見上情,卻仍予以收購並加以精煉製成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復販賣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廠商,亦已如前述;則其3人顯係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冒充具有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而製成食用油產品販賣,嚴重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之權益,自交易日期於102年6月21日之後者,已該當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假冒」行為,並具有立法者所擬制之抽象危險,而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假冒罪;又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假冒罪,為抽象危險犯,然抽象危險犯本質上乃是一種刑罰前置化的犯罪類型,所謂前置化是指客觀要件,並不包括主觀要件部分,換言之,抽象危險犯仍須行為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危害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容認該危險之發生(間接故意)的主觀要件完備,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分別為油品大廠頂新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並均從事製油業多年,被告魏應充並曾擔任前臺灣食品GMP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數年,被告常梅峯於100年底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預見(即認識)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油脂酸價偏高,且係供飼料用,無從確保其相關製程均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亦無法確保其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及越南Vinacontrol公司出具之檢驗憑證亦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品供應鏈,仍予以進口並製作成食用油產品販售;被告陳茂嘉於越南訪廠結束後之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已可預見越南Vinacontrol公司出具之檢驗憑證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且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相關製程並未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大幸福公司亦無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民間熬油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品供應鏈,仍予以進口並製作成食用油產品販售;被告魏應充於103年3月20日「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頂新」會議結束之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依被告陳茂嘉及證人王○○、李○○赴越南實地勘查後之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資料等,亦已預見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品供應鏈,然其並未依其先前指示予以禁用,反指示輔佐大幸福公司為生產夥伴,而與被告陳茂嘉繼續向被告楊振益所經營之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油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以上各情,揆之前揭說明,已該當於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假冒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被告魏應充之辯護人以被告魏應充未禁止採購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係不純正不作為犯云云,惟本案被告頂新公司等人從大幸福公司進口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之油脂,用以精煉後販賣供人食用之犯行,係屬積極之作為行為,並無「不作為犯」或「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問題,蓋因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既有實際作決策並執行業務,即為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不能以其尚有公司各部門員工分擔其工作,即認為渠等是不作為犯或不純正不作為犯。至公訴意旨雖指其3人所為亦有「攙偽」之行為,然其等僅於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中添加酸價較低之同種類原料油,使酸價降低以簡省精煉之時間、成本,並無另加入未經標示之其他成分混充,依前揭說明,尚不構成「攙偽」之行為。另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究需經人體於多久期間內、食用多少數量,才能夠具體產生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害性之效果,尚屬不明,卷內亦無相關科學研究文獻、實驗數據可供本院審酌,難以認定人體一經食用該等食用油產品,器官功能於客觀上必定會發生損害之結果,故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3人之行為,雖已該當於食安法之假冒行為,然尚未達「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程度,自不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罪,均附此敘明。
㈥、另一般廠商及消費者於購買油品時,油品均裝於瓶內,不但無法藉由感官接觸以評判品質,欲檢視油品成分更不可能,縱然已購買開封使用時,亦甚少進行成分之判別,是一般廠商及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所憑者僅油品製造商之商譽及包裝上之成分標示而已;且消費者信賴食品製造商之程度會因其事業規模與專業性而有異,事業規模較大之製造商,因其專業性較高,查證能力較強,消費者自會信賴其具有較高之品管能力;而以被告頂新公司經營規模之大、銷售金額之高、市場地位之鉅,其對原料管理之能力及責任顯應高於市場一般參與者,消費者亦自會信賴其應會以已確保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製成其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參以⑴證人即聯發商行(附表四編號69)負責人吳○○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購買香豬油時,沒有指定規格與成分或品質,只有指定該項商品,我是要轉賣給客戶供食用,我的客戶都是開小吃或餐廳,如果我知道向頂新公司所購買的香豬油是用飼料用油調和而成的,不會購買,因為我賣的東西是要給人吃的等語(見A6卷第2至4頁)。⑵證人即溪畔肉圓店(附表三編號22、附表四編號50)黃○○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向頂新公司購買精製豬油是要買品質最好的,要純食用豬油,可以給人吃的,精製豬油是等級比較好的,如果知道所購買的精製豬油是有混雜其他物質或有飼料用油,不會購買等語(見A6卷第9至10頁)。⑶證人即維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30)管理部採購課長李○○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跟頂新公司進貨購買精製豬油之用途主要用於真爽豬肉泡麵及手打麵雞汁排骨產品,所期望的品質是純食用豬油,可以給人吃的,我們產品做出是給人吃,如果知道所購買之精製豬油是有混雜其他物質或有害人體,不會購買等語(見A6卷第16至18頁)。⑷證人即仁發豆餡行(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51)黃○○於偵查中證稱:跟頂新公司購買巧師傅香豬油都用於販售給客戶,我是中盤商,跟我購買香豬油之客戶都是做小吃或麵包業者,當初並沒沒有特別要求品質,不曉得豬油的等級,如果知道所購買之巧師傅香豬油是有混雜其他物質或有飼料用油,不會購買等語(見A6卷第36至37頁)。⑸證人即明芳餅行(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8)吳○○於偵查中證稱:頂新業務招攬說他們的油品較純,他們有全台最好的設備,我們在做餅,不敢用廠牌小或地下油行的油,如果知道他們的油是飼料用油就不敢用等語(見A6卷第49至50頁)。⑹證人即新基發實業公司(附表三編號25)負責人林○○於偵查中稱:頂新公司的油沒有比較便宜,我們都是買品牌的,如果知道他們的香豬油有加飼料用油就不會買了,我們的香豬油都是賣給夜市或路邊的攤販等語(見A6卷第57至58頁)。⑺證人即志忠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21)經理姚○○於偵查中證稱:向頂新公司購買的精製豬油是供作成香蔥油產品,如果知道頂新公司的精製豬油摻有飼料用油,就不會購買等語(見A6卷第91至92頁)。⑻證人郭○○(附表三編號19、附表四編號46)於偵查中證稱:向頂新公司進巧師傅香豬油,這裡的廟口的商家都用他的,因為他們家的是有知名度的,現在我都是用自炸的油,我們這些油都是拿來炸蚵仔煎,如果知道他們的香豬油有摻飼料用油就不可能用,且我也沒有儀器去測,衛生署應該要把關,我們是最可憐的,我們這條街都買他們的及正義的,頂新的油品也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見A6卷第124至125頁)。⑼證人即益暄行(附表四編號39)負責人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向頂新公司購買的香豬油是要轉賣給食品業,我們賣的是以政府有核准的為標準,頂新公司賣的時候有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我們是小公司,沒有檢驗產品的能力,也不知道產品原料為何,但案發之前沒有廠商反應產品品質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3至110頁)。⑽證人即永軒行(附表四編號10)負責人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頂新公司油的來源,我想說大公司業務來推銷,所以就買買看,當初是指定買豬油,但對裡面成分、品質、來源均不清楚,我買油是要轉售出去,轉售對象為小吃攤、自助餐,發生事情以前沒有客戶向我反應產品品質有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至116頁)。⑾證人即長食有限公司(附表四編號30)負責人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頂新公司的油裡含有什麼成分、品質如何,因為他是一個大廠,所以買入後就賣出去,是客人問我說要用豬油,我想頂新公司是一家大公司,所以我就幫忙買後轉售,並無客戶反應品質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6至120頁)。⑿證人即金鼎行(附表四編號29)負責人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向頂新公司買香豬油調和油,裡面的成分不清楚,是一個外務來推銷的,他說這個油很好,所以我就向他買,我買後賣給下游客戶,他們好像用來炸肉圓,沒有客戶跟我反應油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0至125頁)。⒀證人即捷暘商行(附表四編號43)負責人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捷暘商行是向頂新公司買香豬油調和油,不清楚裡面有何成分,是頂新業務員主動向我們推銷,我們買入後再轉賣給下游客戶,案發前沒有下游客戶反應過品質有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5頁背面至130頁)。⒁證人即芳福企業有限公司(附表四編號27)員工 劉福雄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並不知道頂新公司油品之來源,我們只是相信,以「頂新」這麼大一家廠商,它的油品來源在我們認定上應該是沒問題,我們向頂新公司購買精製豬油是要與我們公司自行提煉之純豬油混在一起,供作食用用途,如果知道頂新油品的原料來自越南,我們就不會跟頂新買,我們當初是相信「頂新」這個品牌才會跟他買,相信他這麼一個大企業,基本企業道德與商業良知應會做出判斷,相信他的油品原料應來自於先進國家,因先進國家的衛生管理及食品檢驗、豬隻來源等檢驗應有一定的流程;曾有客戶跟我們反應頂新的油品比較不耐炸、炒,反覆使用的總極性化合物反應,比較不耐久,也有反應有奇怪味道,我們也曾向頂新公司業務反應,但業務都說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至11頁);足見上開廠商向被告頂新公司購買食用油產品均係供食用,且其等係因認頂新公司事業規模較大,信賴其應具有較高之品管能力而向其購買,若知其所販售之食用油產品原料來源有疑慮即不會向其購買等情,益徵上開廠商確均係基於一般消費者對市售食用油產品之合理期待與確信,並信賴被告頂新公司不會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製成產品,因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被告頂新公司所產製之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食用油產品供食用,則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販售假冒之食用油產品予上開廠商,自係對上開廠商施用詐術,使上開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予被告頂新公司,自亦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㈠、被告頂新公司聲請透過司法互助函詢越南胡志明市農業廳獸醫局關於「⒈於101年至103年間,大幸福公司之供應商有無使用未經檢疫屠體熬製豬油之情形?⒉於101年至103年間,大幸福公司供應商所購之屠體來源,即旭門農產品批發市場、旭門食品批發市場中金鳳、段莊、水盛、山鮮、芳玄、興鳶、輝草、阿草、芳玲、FEDDY責任有限公司、香江、葉香、海銀雪、芳練、水河、坊玄、黃蓮、奔霜等,是否均為合法銷售動物肉品之銷售商?其所販售之豬、牛肉品是否均係經檢疫合格?」,欲證實大幸福公司販售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牛油、豬油並無來源不明而很可能來自未經檢疫屠體之情形。惟本案係被告頂新公司之上手大幸福公司之油脂係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飼料用油,而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假冒罪,乃立法者所擬制之抽象危險犯,不以生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為要件,其目的係要以刑事責任嚇阻此一危險行為,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是本件並無須舉證證明被告頂新公司之上上手即大幸福公司之上手供應商之豬隻非來自於病死豬或其他有疑慮之屠體來源,實無就大幸福公司之上手供應商有無使用未經檢疫屠體熬製豬油情形予以調查之必要。況大幸福公司之供應商其屠體來源是否確為上開銷售商,本乏證據可資證明,復就101年至103年間之銷售情事予以函詢,距今已逾6至8年之久,實難認該局依上開函文內容即可回覆。㈡、被告頂新公司及陳茂嘉聲請透過司法互助向越南胡志明市農業暨農村發展廳或其他動物油脂主管機關,函查下列事項:「⒈大幸福公司不屬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之核發對象的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大幸福公司僅經營銷售飼料用油脂,才毋須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⒉越南廠商進行哪些營業項目必須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是否會因貨品內銷或外銷有所不同?⒊越南豬隻畜牧場如何進行檢疫?相關檢疫法規為何?⒋越南如何進行豬隻屠宰檢疫?相關屠宰檢疫法規為何?進行屠宰前畜牧場是否需要提供健康證明文件?⒌屠宰場如何確保屠體得供人食用?倘於屠宰檢疫程序中發現不合格之屠體,處理程式為何?⒍市場上販賣之豬肉是否須經市場檢疫獸醫檢疫?⒎越南如何管控動物食用油脂的生產與販賣?相關法規為何?」;並聲請傳喚該廳負責食用油脂、動物養殖及屠宰檢疫之主管人員為證人(具體人選請求透過司法互助由胡志明市農業廳指定代表到庭,或參考胡志明市農業暨農村發展廳2019年10月28日3022/SNN-KHCN號函所載副署長 陳玉虎 或署長辦公室之 阿忠 、 阿虎 );欲證實⒈依照越南法規,大幸福公司從事食用原料油脂銷售業務無須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⒉越南豬隻養殖及屠宰之相關檢疫法令完備,執行層面亦屬嚴格。⒊胡志明市公開市場販售之動物屠體並無來源不明、未經檢疫之情形。惟上開待證事實因與本件審認被告等之犯行有無,並無重要關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㈢、被告頂新公司及陳茂嘉聲請向越南提出司法互助請求,函詢Vinacontrol公司當時實際赴大幸福公司抽樣、操作檢驗、出具報告之承辦員為何,並請其書面回覆所詢之問題:「⒈101年至103年間曾承辦大幸福公司油品抽樣、檢驗、製作報告之員工為何?⒉該人員承辨大幸福公司油品檢驗時,如何進行抽樣?抽樣程式是否符合Vinacontrol公司之規定?⒊該人員承辦太幸福公司油品檢驗時,如何進行檢驗?檢驗程式是否符合Vinacontrol公司之規定?⒋該人員承辦大幸福公司油品檢驗時,是否依照檢驗結果如實記載報告內容?檢驗報告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符合Vinacontrol公司之規定?⒌該人員承辦大幸福公司油品抽樣、檢驗、製作報告時,被告楊振益是否曾為取得不實檢驗報告或影響檢驗報告結果,行求、期約或交付任何賄絡或不正利益予任何承辦人員?」,必要時再傳喚該等人員進行訊問;欲證明Vinaconlrol公司出具之報告並無造假。惟Vinacontrol公司負責採樣暨監督出貨之鑑定員並未確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油進行採樣及監督出貨,是Vinacontrol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油脂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自不足以認定該等油脂之品質,而確有不實等情,已詳如理由欄乙、參、所述,自無更行調查證據之必要。㈣、被告頂新公司及陳茂嘉聲請向越南提出司法互助請求,函詢越南工商部於103年9月24日在大幸福公司訪查之紀錄及取得之資料,並請其書面回覆所詢之問題:「⒈103年9月24日越南工商部至大幸福公司訪查人員為何?訪查紀錄及取得之資料為何?⒉103年9月24日越南工商部至大幸福公司訪查時,是否僅要求大幸福公司提供近兩月之貨物出口資料?是否有特別要求應提供食用油脂之出口資料?」,必要時再傳喚該等人員進行訊問;欲證實大幸福公司具備從事食用油脂經營之條件,且售予被告頂新公司之油脂具備可供人食用之品質。惟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油有酸價過高、總極性化合物過高及重金屬鉛含量不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情,且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賣之原料油亦有相關製程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情事,而其所收購之油脂復無從確認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是該等原料油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等事實,業已詳述如理由欄乙、參、所述,自無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㈤、被告頂新公司及陳茂嘉聲請函詢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局下列問題:「⒈我國豬隻養殖場檢疫之要求為何(包括但不限於養殖場檢疫法規、實際執行方式及運作狀況等)?⒉養殖場豬隻送往屠宰場進行拍賣前,養殖場主是否需要提供豬隻健康證明文件?如需要,該證明文件是否必須由獸醫師開立?⒊我國屠宰程式(包含屠前及屠後)之檢疫方式及標準(包括但不限於屠宰檢疫法規、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檢疫指導手冊、實際執行方式及運作狀況等)?⒋倘於屠宰檢疫程式中發現不合格之屠體,後續處理程式為何?」,欲證明我國豬隻養殖及屠宰檢疫之情形。惟本件被告頂新公司係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油而違犯食安法及詐欺取財罪,與我國豬隻養殖及屠宰檢疫之情形並無關聯性,自無互相比較及調查之必要。㈥、被告頂新公司及陳茂嘉聲請傳喚臺灣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副教授張正明、AustralianOilsResearchExpertRodMailer博士、中興大學食品暨應用生物科技學系終身特聘教授 周志輝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李茂生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王服清 為鑑定人及聲請傳喚證人胡○○部分,因本案既有上開證據可資審認本案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犯罪事實,是本院就此部分鑑定人或證人之傳喚亦認無必要性。㈦、被告常梅峯及陳茂嘉聲請傳喚證人呂○○部分,因證人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已如理由欄乙、壹、㈣、⒊所述;且當時之證述內容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較為深刻,自較嗣後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證詞為可信,且因本案涉及證人呂○○之同居人即被告楊振益之刑事責任,已難期證人呂○○嗣後能為公正、誠實之證述;又大幸福公司既係由證人呂○○與被告楊振益共同經營,且證人陳○○與被告楊振益亦均供證稱有關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購油品事宜多係由渠2人所聯繫,足認被告楊振益就大幸福公司之業務狀況極其明瞭,對大幸福公司出售予頂新公司原料油之品質為何知之甚詳,自無需另行傳喚證人呂○○到庭詰問;另其等雖具狀聲請以遠距視訊之方式詰問在越南之證人呂○○,惟按,遠距視訊係利用法庭與其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現行遠距視訊係在監獄或看守所設置一個視訊終端,作為「視訊法庭」,而「審判法庭」則為另一個視訊終端,連線之結果,「視訊法庭」即屬於「審判法庭」之延伸,如利用遠距視訊踐行交互詰問,不能謂非當庭詰問。又利用遠距視訊踐行交互詰問時,行詰問人與受詰問人之語音、表情或態度均能透過電子設備完全呈現,與法庭審判現場無異,自難認足以影響反詰問權之正當行使。遠距視訊旨在增益訴訟效率並避免人犯提解之危險等理由而設置,採行與否,視個案之具體情形而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是遠距視訊之採行,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之指揮事項,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行使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遠距視訊乃司法權具體行使,擬於境外為之,應以法有明文或雙方訂有協議為前提。依現行刑事審判程序中,可得作為遠距訊問程序進行之法源依據,乃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5項、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及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等規定。而依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證人所在處所之政府機關設有遠距訊問設備者,對遠距訊問應依業務狀況配合辦理。證人所在處所無遠距訊問設備者,法官、檢察官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是法院行遠距訊問證人之處所及提供遠距訊問設備之相對方(即證人應訊之處所),均應以我國政府機關及法院、檢察署為原則。因刑事審判權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涉及國家主權,況本院前審曾發函請求越方協助安排以科技視訊方式進行呂○○之詰問亦未獲越方回應,此有本院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見本院前審卷第211至215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813/VKSTC-V13號函、106年7月12日送達證書、越南公安部調查警察機關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37頁、第243頁、第277頁、第293頁、第299頁),是越南與我國是否就此部分司法互助事項簽訂正式條約或協議不明,且越南復為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因事涉司法主權問題,仍不得認跨國遠距詰問人在越南之越南籍證人呂○○係合法之刑事訴訟行為。再者,為確保證人之陳述真實無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命證人具結,但依上開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效力既不及於越南,則證人呂○○縱使具結,亦不負偽證責任,恐難期證人呂○○能如實證述,是本案縱採前揭遠距訊問辦法行跨國遠距訊問,亦不具證據能力,自屬當然。是本案自無依被告常梅峯及陳茂嘉上揭聲請事項進行跨國遠距詰問越南證人呂○○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常梅峯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製造假冒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編號7、9、12、19、22、23、25、30所示廠商;被告陳茂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製造假冒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10、46所示廠商;被告魏應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製造假冒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四A編號46所示廠商等,其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且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常梅峯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以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製造假冒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被告陳茂嘉於犯罪事實所示以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製造假冒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被告魏應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以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製造假冒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四A所示之廠商等,其等行為後,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5規定,業先後於103年2月5日、同年12月10日再次修正公布,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規定為:「(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而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規定為:「(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另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規定則為:「(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是有關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之行為,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依同條第5項規定應科以罰金者,其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03年12月10日且規定應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法定刑更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第5項規定則提高為應科以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及頂新公司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分別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常梅峯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製造假冒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編號2、4、5、7、9、12、14、15、19、22、23、25、30所示之廠商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4、5、7、9、12、14、15、19、22、23、25、30「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陳茂嘉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製造假冒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之廠商所為,係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
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
35、37、38、39、41、44、46、49、52、56、58、62、65、
67、68、70、71、7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魏應充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製造假冒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四A編號1、2、4、5、6、9、13、15、16、17、20、21、23、26、27、31、32、34、35、36、37、38、39、40、41、44、46、49、52、56、58、62、63、65、67、68、70、71、72所示之廠商所為,則係犯如附表四A之一編號1、2、4、5、6、9、13、15、16、17、20、21、23、26、27、31、32、34、35、36、37、38、39、40、41、44、46、49、52、56、58、62、63、65、67、68、70、71、7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至公訴人就被告陳茂嘉、魏應充於103年6月20日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因其犯罪人數未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此部分論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頂新公司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4、5、9、12、14、15、19、23、25、30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因其代表人、受僱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7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亦應科以罰金。
㈡、被告陳茂嘉及魏應充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利用不知情之原審同案被告蔡俊勇、曾啟明及頂新公司其他員工遂行本案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以假冒為具有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製成食用油產品販賣,其販賣行為之法益危害性較重,是渠等之製造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假冒食品罪。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常梅峯先後多次販售假冒之食用油產品予附表三編號4、5、7、9、12、14、15、19、23、25、30所示之廠商;被告陳茂嘉先後多次販售假冒之食用油產品予附表四編號2、4、6、9、13、15、16、17、20、21、26、27、31、32、
34、35、37、38、39、49、52、56、58、62、65、67、68、
70、72所示之廠商;及被告魏應充先後多次販售假冒之食用油產品予附表四A編號2、4、6、9、13、15、16、20、21、
23、26、27、31、32、34、35、36、37、38、39、40、49、
52、56、58、62、65、67、68、70、72所示之廠商,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7、9、12、19、22、23、25、30,及附表四編號10、21、27、39、46所示廠商部分),對同一廠商而言,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均係個別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一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再按食安法禁止攙偽、假冒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食品之成分標示須與實體內容一致,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建立食品消費秩序,而刑法詐欺取財罪則側重財產法益之保護,二者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並非同一,但被告常梅峯就附表三編號7、9、12、19、22、23、25、30所示廠商部分,被告陳茂嘉就附表四編號10、21、27、39、46所示廠商部分,及被告魏應充就附表四A編號21、27、39、46所示廠商部分,既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等2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該等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四A之一「應論之罪」欄所示之罪。
㈣、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惟依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被告常梅峯及陳茂嘉、魏應充所為製造假冒食用油產品後,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四A所示廠商等犯行,對不同廠商而言,其犯罪之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及犯意,均無不可分之情形,當不符集合犯之要件,自應就渠等對不同廠商所為犯行分論併罰之,方符合立法本旨;故被告常梅峯對如附表三編號2、4、5、7、9、12、14、15、19、22、23、25、30所示之廠商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4、5、7、9、12、14、15、19、22、23、25、30所示之罪;被告陳茂嘉對如附表四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之廠商所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之罪;及被告魏應充對如附表四A編號1、2、4、5、6、9、13、15、16、17、20、21、23、26、27、31、32、34、35、36、37、38、39、40、41、44、46、49、52、56、58、62、63、65、67、68、70、71、72所示之廠商所犯如附表四A之一編號1、2、4、5、6、9、13、15、16、17、20、21、23、26、27、31、32、34、35、36、37、38、39、40、41、44、46、49、52、56、58、62、63、65、67、68、70、71、72所示之罪,犯意均屬個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頂新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即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等人分別犯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所論處之罰金刑,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2月28日以彰檢 宏勇 104偵11375字第53398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75號、第11376號、第11377號),其中關於被告 常梅峰 、陳茂嘉、魏應充及頂新公司被訴製造假冒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廠商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後,認依卷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原料豬、牛油不能加以精煉後供作食用,因認不能認定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對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及頂新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揭理由欄【參】各段所述,已可認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自不應續為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而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均可預見上情,仍執意向大幸福公司收購原料油,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復利用被告頂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所收購之原料油加以精煉製成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食用油產品,並販賣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廠商,應堪認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被訴上開論罪科刑之各該編號事實確涉有(共同)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均諭知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常梅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4、5、7、9、12、14、15、19、22、23、25、30所示部分,被告陳茂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
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
38、39、41、44、46、49、52、56、58、62、65、67、68、
70、71、72所示部分,被告魏應充如附表四A之一編號1、2、4、5、6、9、13、15、16、17、20、21、23、26、27、31、32、34、35、36、37、38、39、40、41、44、46、49、52、56、58、62、63、65、67、68、70、71、72所示部分,及被告頂新公司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4、5、9、12、14、15、
19、23、25、30所示部分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分別擔任被告頂新公司之總經理、代表人等要職,明知被告頂新公司為國內知名之食用油製造大廠,深受消費者之信賴,詎枉顧其等應有之社會責任及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竟為節省製油成本,並謀求油源供應穩定,明知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仍予以收購,充作已具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加以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廠商,嚴重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之權益,並使部分廠商因信賴被告頂新公司應具有較高之品管能力,認被告頂新公司應會以已確保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產製其產品,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被告頂新公司所製造之食用油產品,除造成該等廠商受有損害外,因該等廠商購買油品後,又自行或再轉售予其他下游廠商製成食品販售予一般消費大眾,致一般消費大眾亦誤食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因而衍生諸多食品製造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糾紛,且使部分購油商家僅因產品中使用少量頂新公司之食用油產品,即導致全部產品被污染,或因消費者喪失信心不願購買而退貨或滯銷,造成該等商家重大之損失,並致消費者心理恐慌,影響國內食品安全甚鉅,犯罪致生損害匪淺;復斟酌被告頂新公司之營業規模,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參與向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油之決策情形、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雖為頂新公司高層主管,然亦僅屬受薪階層,並非頂新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尚非直接獲利者,兼 衡渠 等各次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之程度、所犯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輕重;暨考量渠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之素行(見其等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參原審卷-1第114至115頁);另參酌被告頂新公司與如附表四編號1、4、6、9、13(即附表三編號5)、15、20、26、27(即附表三編號12)、31、32、34、35(即附表三編號14)、39、49、52、58、62、67、68、70所示廠商間已有達成和解、拋棄貨款債權、退款協議、同意抵銷貨款等情節,且經如附表四編號4、6、9、20、32、34、35(即附表三編號14)、39、49、52、67、70所示廠商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頂新公司復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達成和解(見被告陳茂嘉及其辯護人於109年9月1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㈢狀、109年9月2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㈠狀之證物25及109年10月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和解書等之相關文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及附表四A之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頂新公司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1億500萬元,及就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分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2年10月及4年10月;就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3年10月及4年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之1關於犯食安法之罪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並未隨同修正,依前揭說明,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此部分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㈢、食安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係指自然人而言;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或「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護食品衛生之安全,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均未盡相同。亦即本項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或「自然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前揭自然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犯罪。自不能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前揭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程序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機會。查本件犯罪利得之第三人即被告頂新公司已依上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更審卷㈣第613頁),且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審理時當庭依法裁定准許,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核其程序已然合法,併此敘明。
㈤、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係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的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又營業稅之性質如同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外之其他稅捐,屬於營業人之整體營業費用之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15、32、35條規定之意旨,營業稅並非代扣、代繳之稅捐,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定價,即應內含營業稅,會計帳上以營業人當期整體營業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總括計算其當期應納(正數時)或溢付(負數時)之營業稅額,並定期申報,故計算每期營業稅額與各別貨物或勞務之交易價金無關。本件頂新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常梅峯及陳茂嘉、魏應充,分別製造、販賣假冒食用油為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為,且販賣的油品有難以分離的特性,則販售假冒食用油的交易自身,即為法律禁止的整體行為,因此在前階段評價時,直接利得之數額乃其全部銷售總額(全部皆沾染污點),在後階段依總額原則即不扣除成本(因營業稅之性質如同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外之其他稅捐,屬於營業人之整體營業費用之一),自無須扣除5%之營業稅捐;被告頂新公司之辯護人以公司為履行公法上義務所繳交之營業稅,係屬中性成本支出,應不予計入不法利得云云,洵無足採。惟被告頂新公司嗣已退還如附表四「退款金額」欄加註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或因達成和解、拋棄貨款債權、退款協議、同意抵銷貨款等因素,因此部分自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扣除已退還之如附表四「退款金額」欄加註所示之款項及因和解等因素所支付之款項後,被告頂新公司因被告常梅峯及陳茂嘉、魏應充本件犯罪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3、15至
19、21至36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至3、5、7、8、10至16、18、19、21至25、28至31、33、36至38、40、41、43、44、46、48、50至52、56、57、59至66、68、69、71、72「所得利益」欄所示(其餘部分編號因頂新公司已與各該廠商因和解等原因而無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頂新公司之辯護人雖辯稱應扣除頂新公司以「價金」名義實際上已交付予同案被告楊振益之部分云云,惟本案係被告楊振益將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飼料油,出售予被告頂新公司,由被告頂新公司精煉後再出售予其客戶與消費大眾食用,被告楊振益與頂新公司係賣方、買方之前、後手交易關係,而計算頂新公司之不法所得則係依其販售予各廠商之利得,被告楊振益與頂新公司並無共同分配該不法利得之情形,倘扣除被告頂新公司支付予被告楊振益之「價金」,則無異是將被告頂新公司之「進貨成本」予以扣除,自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㈥、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等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始得沒收。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並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所有,而係屬頂新公司所有之物,且為頂新公司為精煉產製油品而設之一般性營業設備,並非為產製本件假冒之食用油產品所設置,尚難認頂新公司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核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扣案之機具設備係具有價值之財產,仍得於頂新公司犯罪所得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時,以之抵償,附此敘明。至本件其餘扣案物,或僅能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核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符,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4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常梅峯與楊振益,及被告陳茂嘉、魏應充與楊振益分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振益以補貼交通費名義交付越南盾200萬元予Vinacontrol公司人員,使其逕將被告楊振益所事先準備之食用級樣品油帶回化驗,互謀佯裝其有在大幸福公司儲油槽實際取樣之假象,經越南Vinacontrol公司檢驗人員以被告楊振益所交付之食用級樣品油化驗後,製作內容不實之檢驗憑證,虛偽記載大幸福公司接受抽樣之油品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檢驗標準;復由被告楊振益持該登載不實之檢驗憑證,並檢齊產地證明等文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報關出口,以此方式多次將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販售予被告頂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署、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食品輸入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就上開論罪科刑所示各編號犯行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常梅峯與楊振益,及被告陳茂嘉、魏應充與楊振益分別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4、5、7、9、12、14、15、19、22、23、25、30所示、附表四編號1、2、4、6、9、10、13、15、16、
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
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及附表五之一編號3、4、6、10、11、23所示不符合衛生標準之食用油產品販賣, 因認渠 等除涉犯上開製造、販賣假冒食品罪外,另分別共同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
㈢、被告常梅峯與楊振益,及被告陳茂嘉、魏應充與楊振益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製造假冒為食用油之產品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4、5、14、15、附表四編號1、2、4、
6、9、13、15、16、17、20、26、31、32、34、35、37、38、41、44、49、52、56、58、62、65、67、68、70、71、72,以及附表五之一編號3、4、6、10、11、23所示時間,販賣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食用油產品予該等廠商,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因認渠等就上開部分亦各共同涉有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常梅峯與楊振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振益持登載不實之檢驗憑證,並檢齊產地證明等文件,報關出口販賣非供人食用之油脂予頂新公司,被告常梅峯復以向被告楊振益所購得之非供食用之油脂製造如附表五之二編號
1、2、4、6、8、10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再於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2、4、6、8、10所示之時間,販賣予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2、4、6、8、10所示之廠商,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因認被告常梅峯就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
㈤、被告常梅峯基於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以向被告楊振益所購得之非供食用之油脂製造如附表三編號7、9、12、19、22、23、25、30【反白部分】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再於如附表三編號7、9、12、19、22、23、25、30【反白部分】所示之交易時間,販賣予如附表三編號7、9、12、19、22、23、25、30所示之廠商,除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付款購買而涉有前揭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外,另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
㈥、被告常梅峯與楊振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振益持登載不實之檢驗憑證,並檢齊產地證明等文件,報關出口販賣非供人食用之油脂予頂新公司,被告常梅峯復以向被告楊振益所購得之非供食用之油脂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
4、5、7、14、15、22【刪除線】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再於如附表三編號2、4、5、7、14、15、22【刪除線】所示之交易時間,販賣予如附表三編號2、4、5、7、14、15、22所示之廠商,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因認被告常梅峯就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食品罪嫌。
㈦、被告陳茂嘉與魏應充、楊振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振益持登載不實之檢驗憑證,並檢齊產地證明等文件,報關出口販賣非供人食用之油脂予頂新公司,被告陳茂嘉復以向被告楊振益所購得之非供食用之油脂製造如附表四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
27、31、32、34、35、37、38、39、41、44、46、49、52、
56、58、62、65、67、68、70、71、72【刪除線】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刪除線】所示之交易時間,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27、31、
32、34、35、37、38、39、41、44、46、49、52、56、58、
62、65、67、68、70、71、72所示之廠商,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因認被告陳茂嘉就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食品罪嫌。
㈧、被告魏應充與陳茂嘉、楊振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振益持登載不實之檢驗憑證,並檢齊產地證明等文件,報關出口販賣非供人食用之油脂予頂新公司,被告魏應充復以向被告楊振益所購得之非供食用之油脂製造如附表四A編號1、2、4、5、6、9、13、15、16、17、20、21、23、
26、27、31、32、34、35、36、37、38、39、40、41、44、
46、49、52、56、58、62、63、65、67、68、70、71、72【刪除線】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再於如附表四A編號1、2、4、5、6、9、13、15、16、17、20、21、23、26、27、31、
32、34、35、36、37、38、39、40、41、44、46、49、52、
56、58、62、63、65、67、68、70、71、72【刪除線】所示之交易時間,販賣予如附表四A編號1、2、4、5、6、9、13、15、16、17、20、21、23、26、27、31、32、34、35、36、37、38、39、40、41、44、46、49、52、56、58、62、63、65、67、68、70、71、72所示之廠商,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因認被告魏應充就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食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Vinacontrol公司負責採樣暨監督出貨之鑑定員並未確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油進行採樣及監督出貨,是Vinacontrol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油脂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自不足以認定該等油脂之品質,而確有不實等情,已詳如理由欄乙、參、所述;惟Vinacontrol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原料油所出具之檢驗憑證,均係由Vinacontrol公司人員及副理簽名後,蓋用Vinacontrol公司章,此有卷附之Vinacontrol公司檢驗憑證可按;參以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透過司法互助途徑,向越南請求刑事司法協助,而取得Vinacontrol公司函覆關於該公司受大幸福公司委託出具檢驗憑證之流程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232至236頁、第245至248頁、第301至304頁):①胡志明市Vinacontrol公司鑑定員到大幸福公司倉庫,以專用取樣工具進行取樣後,將已取樣之儲油槽貼上封條;鑑定人將取得的樣本一式分成2份,1份寄給Vinacontrol公司分析&試驗中心2、1份留於胡志明市Vinacontrol公司鑑定室4,於一般條件下樣本保留期間為6個月。②Vinacontrol公司分析&試驗中心2依買賣合約上理化指標、人類食用油指標進行樣本分析檢查,分析時間約5至7個工作天,有分析結果後,胡志明市Vinacontrol公司即通知大幸福公司。
③大幸福公司計畫出貨時,通知胡志明市Vinacontrol公司派遣鑑定員到現場監督出貨過程(一般監督出貨過程之鑑定員就是取樣之鑑定員);出貨時,鑑定員進行檢查和秤重空貨櫃,檢查各儲油槽上封條的完整性,監督灌輸油入貨櫃內之過程,貨櫃灌滿後,鑑定員監督船商上封條過程,記錄貨櫃編號和每個貨櫃封條編號,監督秤重灌滿之貨櫃,以計算每個貨櫃淨重並將該出口批貨取樣備查。④船商核發提貨單(BillofLading)後,大幸福公司將該單提供給胡志明市Vinacontrol公司核對(核對貨櫃編號、封條編號、每個貨櫃淨重等等),若數據相同,胡志明市Vinacontrol公司將會核發給大幸福公司相關證明書並收取相關費用等情;足見Vinacontrol公司之取樣、檢驗各該職務分屬該公司不同部門,職司人員亦分屬不同單位;而依卷存資料並無從認未確實取樣暨監督出貨之鑑定員與負責出具檢驗憑證之胡志明市Vinacontrol公司人員係屬同一人,亦無從認未確實取樣暨監督出貨之鑑定員與負責檢驗之檢驗員、於檢驗憑證上具名之相關人員具有何犯意聯絡,復無從認該等人員或Vinacontrol公司知悉有未確實取樣及監督出貨乙情,自難認Vinacontrol公司及於檢驗憑證上具名之相關人員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文書之行為;是雖負責取樣暨監督出貨之鑑定員並未確實取樣及監督出貨,然既無證據足認其係負責登載檢驗憑證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負責登載檢驗憑證之相關人員有何明知未確實取樣及監督出貨之情,而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檢驗憑證上虛偽登載已就附表二所示之原料油確實取樣及監督出貨乙節,本諸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並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認此部分事實已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
㈢、從而,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持該等不實之檢驗憑證報關當亦無從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若成立,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涉犯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部分:
查被告頂新公司雖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製成如附表三編號2、4、5、7、9、12、14、15、19、22、23、25、30所示、附表四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及附表五之一編號3、4、6、10、11、23所示之食用油產品販賣,然該等食用油產品究需經人體於多久期間內、食用多少數量,才能夠具體產生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害性之效果,尚屬不明,卷內亦無相關科學研究文獻、實驗數據可供本院審酌,難以認定人體一經食用該等食用油產品,器官功能於客觀上必定會發生損害之結果,故尚難認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所為亦已該當於刑法第191條之罪;況檢察官於本院前審論告時亦認本案應不再論以刑法第191條之罪(見本院前審卷第1頁背面),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涉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關於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檢察官固提出三億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協理賴柏廷(見警卷第5至6頁)、新裕昌雜糧行(艾妮食品行)負責人 謝裕昌 (見警卷第38至39頁)、宏鑫行負責人 吳志華 (見警卷第43至44頁)、美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美均 (見警卷第125至127頁)、茂榮食品行 羅茂松 (見警卷第166至167頁)、隆進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吳敏鍾 (見警2卷第36至37頁)、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楊蘭英 (見警2卷第67至68頁)、極軒商行實際負責人胡明慧(見警2卷第88至89頁)、詮亞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 李國彬 (警2卷第107至109頁)、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沈溪松 (見警2卷第157至159頁)、億裕食品企業商行(泉億商行)實際負責人 楊志成 (見警卷第120至122頁)、燈燦麻油行負責人 李永順 (見警2卷第211至212頁)、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賴墩欽 (見警2卷第216至217頁)、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明忠 (見警2卷第257至259)、九龍油糧行負責人 陳武雄 (見警卷第2至3頁)、大直企業有限公司 陳正彬 (見警卷第15至16頁)、正貿行負責人 蘇黃秀英 (見警2卷第22至23頁)、有津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彥寬 (見警卷第35至36頁)、和誠實業有限公司 蔡連興 (見警卷第93至94頁)、建泰號負責人楊建豐(見警卷第113至114頁)、洪獅農產行實際負責人 薛秉其 (見警2卷第26至27頁)、茂榮食品行羅茂松(見警卷第166至167頁)、香之原農漁產行負責人 李洽份 (見警卷第170至172頁)、馥源農產行 傅洪星 (見警2卷第242至244頁)、鑫雍龍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嘉裕 (見警2卷第316至317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頂新公司0000-0000收款報表.銷貨明細.客戶資料光碟(見本院前審卷㈨第177頁)、三億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廠商產品別進貨明細表、頂新公司銷貨明細(見警卷第7至9頁)、大立加工廠支票紀錄、統一發票(見警2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新裕昌雜糧行(艾妮食品行)負責人謝裕昌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部門客戶產品別銷貨明細表(見警卷第40至42頁)、美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客戶銷貨對帳單、苗栗縣政府行政裁處書(見警卷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62頁)、隆進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進貨明細表(見警2卷第39至66頁)、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統一發票(見警2卷第70至79頁)、極軒商行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警2卷第92至97頁)、詮亞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保證書、聲明書、進口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詮亞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退回(見警2卷第111至140頁)、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明書、代工代料合約書、廠商進貨明細表、退回頂新簽收明細表、退貨回收單、地磅單、退貨統計單、託運單(見警2卷第163至203頁)、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頂新公司說明書、劣油庫存產品明細表、劣油下架回收銷燬清冊、品號歷史進貨記錄表、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103年度參雜頂新豬油相關使用紀錄、聯絡電話資料、客戶檢索表、退貨單、產品包裝外觀(見警2卷第219至241頁)、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山頭火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統一發票、出貨單、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別交易明細表(見警2卷第264至315頁)、和誠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見警卷第96頁)、香之原農漁產行提出之客戶銷貨對帳單(當月)、退貨單(見警卷第174至192頁)、馥源農產行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警2卷第249至256頁)、鑫雍龍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頂新公司承諾書、SGS測試報告、鑫雍龍實業有限公司進項發票明細報表(見警2卷第323至327頁)等資料為據;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而認應均不具證據能力乙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5至26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又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已難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該條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形式上均屬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本院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意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並反對本院前審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本院前審復向檢察官詢明是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傳喚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5至26頁),是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基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更審後自亦無從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詰問,附此敘明。
㈢、至上開交易往來明細、統一發票等書面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廠商確有向頂新公司購買食用油產品乙節,然該等廠商是否係為供食用,或欲供其他用途,而向頂新公司購入該等食用油產品?渠等就該等油品之原料品質是否在意?是否確有因信賴頂新公司應會以已確保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產製其食用油產品,而陷於錯誤向頂新公司購買其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等情,均無從遽以憑認,是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之認定,認渠等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上開公訴意旨㈣所指被告常梅峯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詐欺取財及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等罪嫌部分:
查大幸福公司係於101年1月9日首次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販賣原料豬油予被告頂新公司,被告頂新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申報進口該批原料豬油,經食藥署書面審查合格後,於同年月17日將該批原料豬油運至頂新公司屏東廠等情,有進口報單、傳票、進口貨品成本計算表、貨物運輸保險費收據、DEBITNOTE、地磅單、相關規費、進口稅繳納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憑(見A20卷第175至199頁);又大幸福公司係於102年6月17日方首次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販賣原料牛油予被告頂新公司,被告頂新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申報進口該批原料牛油,經食藥署書面審查合格後,於同年月27日前將該批原料牛油運至頂新公司屏東廠等情,有進口報單、傳票、進口貨品成本計算表、貨物運輸保險費收據、DEBITNOTE、相關費用收據、發票、相關規費、進口稅繳納證明等資料附卷足參(見A14卷第114至137頁);參以被告頂新公司購入原料油後,尚須經脫酸(膠)、脫色、脫臭等精製程序,並加以填充、包裝方能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頂新公司購入原料油後,亦須經相當時日製作、包裝,始能製成食用油產品銷售。惟附表五之二編號1、2、4、6、8、10所示廠商向被告頂新公司購買食用油產品之出貨時間,或在被告頂新公司首次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之原料油入廠之前,或於入廠後之2日內,是該等食用油產品顯難認係以向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所產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頂新公司此部分所販售之食用油產品亦係以向大幸福公司所購得之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產製,自屬無據,故所指被告常梅峯就此部分所涉犯嫌當亦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就上開公訴意旨㈤所指被告常梅峯就附表三編號7、9、12、
19、22、23、25、30【反白部分】所示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部分:
現行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攙偽或假冒罪,於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原名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為現行名稱)時,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迨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始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生效,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復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即應成立該罪,法院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反之,依102年6月21日修正生效前之食安法之規定,製造、販賣假冒食品,須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有刑事責任。觀諸附表三編號7、9、12、19、22、23、25、30【反白部分】所示之販賣行為,其交易日期均在102年6月20日(含20日)之前,而上開交易行為是否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證據,因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究需經人體於多久期間內、食用多少數量,才能夠具體產生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害性之效果,尚屬不明,卷內亦無相關科學研究文獻、實驗數據可供本院審酌,難以認定人體一經食用該等食用油產品,器官功能於客觀上必定會發生損害之結果,故被告常梅峯之行為,雖已該當於食安法之假冒行為,然尚未達「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程度,自不構成修法前(即行為時)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即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就上開公訴意旨㈥所指被告常梅峯就附表三編號2、4、5、7、14、15、22【刪除線】所示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食品罪嫌部分:
查被告常梅峯已於102年11月11日退休並辭去頂新公司總經理乙職,有2013年11月11日被告常梅峯申請退休之頂新公司簽呈影本乙紙(見107台上3332卷㈣第1659頁)在卷足參,且被告陳茂嘉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2年11月11日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等語(見D卷第44頁反面),被告魏應充於偵查中亦供稱102年11月之前是常梅峯,之後是陳茂嘉擔任總經理等語(見A4卷第196頁反面),堪認被告常梅峯係於102年11月11日退休;而依附表三2、4、5、7、14、15、22【刪除線】之交易日期欄所示,均係於102年11月11日(含11日)之後所發生者,即係在被告常梅峯已退休後,是被告常梅峯自無需對如附表三編號2、4、5、7、14、15、22【刪除線】所示部分於102年11月11日後所為之交易行為負其刑事責任;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就上開公訴意旨㈦所指被告陳茂嘉就附表四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刪除線】所示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食品罪嫌部分:
查被告陳茂嘉係自103年3月7日起始預見越南Vinacontrol公司出具之檢驗憑證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且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相關製程並未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大幸福公司亦無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民間熬油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品供應鏈,仍予以進口並製作成食用油產品販售,已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論述,是依附表四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7、49、52、53、54、55、56、58、62、65、67、68、70、71、72【刪除線】所示之交易日期,均係於103年3月6日(含6日)前即已完成交易者,是被告陳茂嘉自無需對如附表四編號1、2、4、6、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47、49、52、53、54、55、56、58、62、65、67、68、70、71、72【刪除線】所示部分之交易行為負其刑事責任;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就上開公訴意旨㈧所指被告魏應充就附表四A編號1、2、4、5、6、9、13、15、16、17、20、21、23、26、27、31、
32、34、35、36、37、38、39、40、41、44、46、49、52、
56、58、62、63、65、67、68、70、71、72【刪除線】所示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食品罪嫌部分:
查被告魏應充係於103年3月20日「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頂新」會議結束後之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依被告陳茂嘉及證人王○○、李○○赴越南實地勘查後之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資料等,始已預見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品供應鏈,然其並未依其先前指示予以禁用,反指示輔佐大幸福公司為生產夥伴,而與被告陳茂嘉繼續向被告楊振益所經營之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油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是依附表四A編號1、2、4、5、6、8、9、10、13、15、16、17、
20、21、23、26、27、31、32、34、35、36、37、38、39、
40、41、44、46、47、49、52、53、54、55、56、58、62、
63、65、67、68、70、71、72【刪除線】所示之交易日期,均係於103年3月20日前即已完成交易者,是被告魏應充自無需對如附表四A編號1、2、4、5、6、8、9、10、13、15、
16、17、20、21、23、26、27、31、32、34、35、36、37、
38、39、40、41、44、46、47、49、52、53、54、55、56、
58、62、63、65、67、68、70、71、72【刪除線】所示部分之交易行為負其刑事責任;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楊振益出口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之原料豬、牛油予被告頂新公司,以供被告頂新公司製成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廠商所為,係分別與被告常梅峯及陳茂嘉、魏應充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振益持登載不實之檢驗憑證,並檢齊產地證明等文件,報關出口販賣非供人食用之油脂予頂新公司,被告常梅峯及陳茂嘉、魏應充復以向被告楊振益所購得之非供食用之油脂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再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販賣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廠商,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因認被告楊振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食品罪嫌。
二、被告常梅峯與楊振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振益持登載不實之檢驗憑證,並檢齊產地證明等文件,報關出口販賣非供人食用之油脂予頂新公司,被告常梅峯復以向被告楊振益所購得之非供食用之油脂製造如附表三編號8、20及37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再於如附表三編號8、20、37所示之時間,販賣予如附表三編號8、20、37所示之廠商,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因認被告常梅峯就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食品罪嫌;頂新公司因被告常梅峯此部分犯行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亦應科以罰金刑。
三、被告陳茂嘉與魏應充、楊振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振益持登載不實之檢驗憑證,並檢齊產地證明等文件,報關出口販賣非供人食用之油脂予頂新公司,被告陳茂嘉復以向被告楊振益所購得之非供食用之油脂製造如附表四編號47、53至55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再於如附表四編號47、53至55所示之時間,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47、53至55所示之廠商,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因認被告陳茂嘉就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食品罪嫌;頂新公司因被告陳茂嘉此部分犯行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亦應科以罰金刑。
四、被告魏應充與陳茂嘉、楊振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振益持登載不實之檢驗憑證,並檢齊產地證明等文件,報關出口販賣非供人食用之油脂予頂新公司,被告魏應充復以向被告楊振益所購得之非供食用之油脂製造如附表四A編號8、10、47、53至55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再於如附表四A編號8、10、47、53至55所示之時間,販賣予如附表四A編號8、10、47、53至55所示之廠商,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因認被告魏應充就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食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振益如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振益明知其與同居人呂○○所經營之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而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且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油脂除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外,其餘均供飼料用,大幸福公司並對其所收購之油脂來源無法掌控,而無法確保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是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油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另其亦明知被告頂新公司要求以食用油名義向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均係欲供製成食用油產品,仍將附表二所示油品出售予被告頂新公司,則被告楊振益對於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所為之製造、販賣假冒食用油產品,以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主觀上應屬知悉,並進而為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原料之幫助行為;惟被告楊振益客觀上並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楊振益就各該犯行與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楊振益之利得係來自於出售給被告頂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油品之價金,要與被告頂新公司之利得係來自於購買如附表
三、四所示食用油產品之廠商不同,自不得僅以被告楊振益販售予被告頂新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油品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即推論被告楊振益與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間有犯意聯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振益之認定,認其係基於幫助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被告楊振益亦為共同正犯,所認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有正犯之存在。查被告楊振益如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部分,因附表二編號30之報關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斯時因正犯即被告常梅峯已於102年11月11日退休並辭去頂新公司總經理乙職;而附表二編號31至34日之報關日期依序為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7日及2月24日,斯時因正犯即被告陳茂嘉係自103年3月7日起始預見越南Vinacontrol公司出具之檢驗憑證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且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相關製程並未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大幸福公司亦無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民間熬油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品供應鏈,仍予以進口並製作成食用油產品販售;另正犯即被告魏應充則係自103年3月21日起依被告陳茂嘉及證人王○○、李○○赴越南實地勘查後之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資料等,始已預見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品供應鏈,然其並未依其先前指示予以禁用,反指示輔佐大幸福公司為生產夥伴,而與被告陳茂嘉繼續向被告楊振益所經營之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油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則幫助犯之被告楊振益如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部分,因各該正犯均未成立犯罪,且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然因被告頂新公司購入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之原料油後,尚須經脫酸(膠)、脫色、脫臭等精製程序,並加以填充、包裝方能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且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之原料油嗣後究係製成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各交易行為之何類產品銷售,是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楊振益論以各該罪名之幫助犯。
肆、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常梅峯、頂新公司如附表三編號
8、20、37所示部分:
一、查被告常梅峯已於102年11月11日退休並辭去頂新公司總經理乙職,有2013年11月11日被告常梅峯申請退休之頂新公司簽呈影本乙紙(見107台上3332卷㈣第1659頁)在卷足參,且被告陳茂嘉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2年11月11日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等語(見D卷第44頁反面),被告魏應充於偵查中亦供稱102年11月之前是常梅峯,之後是陳茂嘉擔任總經理等語(見A4卷第196頁反面),堪認被告常梅峯係於102年11月11日退休;而依附表三交易日期欄所示,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2、4、5、7、8、14、15、20、22、37均有於102年11月11日(含11日)之後所發生者,即係在被告常梅峯已退休後,是被告常梅峯自無需對如附表三編號2、4、5、7、8、
14、15、20、22、37所示部分之各該編號內於102年11月11日後所為之交易行為負其刑事責任。
二、又現行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攙偽或假冒罪,於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原名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為現行名稱)時,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迨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始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復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即應成立該罪,法院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反之,依102年6月21日修正生效前之食安法之規定,製造、販賣假冒食品,須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有刑事責任。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行為,其中編號7、9、12、19、22、23、25、30之販賣時間,各均有在102年6月20日(含20日)之前者,而上開販賣行為是否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證據,因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究需經人體於多久期間內、食用多少數量,才能夠具體產生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害性之效果,尚屬不明,卷內亦無相關科學研究文獻、實驗數據可供本院審酌,難以認定人體一經食用該等食用油產品,器官功能於客觀上必定會發生損害之結果,故此部分之販賣行為,雖已該當於食安法之假冒行為,然尚未達「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程度,自不構成修正生效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三、再查,因附表三編號2、4、5、7、14、15、22所示之交易行為,均尚存有於102年11月11日(含11日)前所為者,且附表三編號7、9、12、19、22、23、25、30所示部分,扣除不構成修法前食安法部分之交易行為,因仍存有觸犯修法後食安法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行(如編號9、12、19、23、25、30),或僅觸犯修法後食安法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如編號2、4、5、14、15),或僅觸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如編號7、22),是僅就附表三編號8、20、37所示部分諭知被告常梅峯均無罪。至頂新公司既係因被告常梅峯之犯行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則附表三編號7、8、20、22、37因被告常梅峯均未涉犯食安法之罪,自應就此部分為頂新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伍、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茂嘉、頂新公司如附表四編號
47、53至55所示部分:查被告陳茂嘉係自103年3月7日起始預見越南Vinacontrol公司出具之檢驗憑證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且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相關製程並未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大幸福公司亦無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民間熬油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品供應鏈,仍予以進口並製作成食用油產品販售,是依附表四編號1、2、4、6、
9、10、13、15、16、17、20、21、26、27、31、32、34、
35、37、38、39、41、44、46、47、49、52、53、54、55、
56、58、62、65、67、68、70、71、72所示之被告陳茂嘉、頂新公司與廠商之交易日期,均各有於103年3月6日(含6日)前即已完成交易者,自均應予扣除,是就附表四編號47、53至55所示部分因其交易日期均未有於103年3月6日後始交易者,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茂嘉及頂新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陸、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魏應充如附表四A編號8、10、
47、53至55所示部分:查被告魏應充係於103年3月20日「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頂新」會議結束後之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依被告陳茂嘉及證人王○○、李○○赴越南實地勘查後之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資料等,始已預見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品供應鏈,然其並未依其先前指示予以禁用,反指示輔佐大幸福公司為生產夥伴,而與被告陳茂嘉繼續向被告楊振益所經營之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油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是依附表四A編號1、2、4、5、6、8、9、10、13、15、16、17、20、21、23、26、27、31、32、34、35、36、37、38、39、40、41、44、46、47、49、52、53、54、55、56、58、62、63、65、67、68、70、71、72所示之交易日期,均各有於103年3月20日前即已完成交易者,自均應予扣除,故就附表四A編號8、10、47、53至55所示部分因其交易日期均未有於103年3月20日後始交易者,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魏應充均無罪之諭知。
柒、從而,被告楊振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0至34所示部分、被告常梅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20、37所示部分、被告陳茂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7、53至55所示部分、被告魏應充如附表四A之一編號8、10、47、53至55所示部分、被告頂新公司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8、20、22、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47、53至55所示部分,因其等被訴此部分罪嫌尚均屬不能證明,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自應依法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認被告等仍涉有此部分罪嫌,然依前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即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楊振益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越南胡志明市農業暨農村發展廳獸醫局、胡志明市農業暨農村發展廳及傳喚證人呂○○部分,因被告楊振益於本件所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0至34所示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漢強、施教文、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施教文、姚玎霖、莊佳瑋、邱呂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