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 鄭承構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 潘天賀 上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受伊委任代為委請徵信社調查訴外人即當時伊之妻吳OO(業於97年12月離異)有無外遇情事,而向伊收取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其中50,000元為預擬提起民刑訴訟之律師委任費用,其餘400,000元為委請徵信社之費用,並約定倘若1個月內未蒐集到吳OO外遇之證據即退還全部費用。然上訴人受伊委任後並未為伊委請徵信社,而係自行購買攝影機託訴外人 蔡理全戴銓村 跟蹤吳OO至同年11月初,且未交付可用之證據資料予伊。伊於原審審理中業以102年6月17日準備書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扣除上訴人先前已返還之律師委任費50,000元,尚應退還伊400,000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02年6月20日(即原審同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400,000元係包含做法事及請朋友、偵信社蒐集吳OO外遇證據之費用,且伊並未稱如1個月內未蒐集得證據將全額退費;又伊已陸續依委任本旨支出如附表所示必要費用,總額超逾伊所收取之400,00
0元,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初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委請徵信社調查訴
外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妻吳OO有無外遇情事及抓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450,000元。
㈡前揭450,000元其中50,000元預定作為委任律師費用;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退還該5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後自行購買攝影機,託訴外人蔡理全
、戴銓村跟蹤吳OO,期間自96年10月2日至11月1日,為期1個月。
五、兩造爭點:㈠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何?㈡上訴人有無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該等費用是否係依兩造間
委任契約本旨支出之必要費用?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0,000元
,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上訴人代為委請徵信社調查其前妻吳OO有無外遇情事及抓姦,而交付400,000元,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述款項,及委任其處理前述事務,惟辯稱:被上訴人係一併委請伊辦理法事並覓找友人共同調查、抓姦,非僅委託前述事務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913號受理後,移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4342號受理,下合稱系爭偵案),於首次偵查中陳稱:伊係看到上訴人所刊登之命理廣告,而前去找上訴人,因伊前妻外遇之事要請教上訴人,伊之前有請一間徵信社但沒有成功,上訴人就跟伊說有認識一間徵信社,再搭配他做的法事,保證一個月內就抓到,伊等約定50,000元律師費,全部費用以450,000元成交等語(見外放屏東地檢署影卷第11頁),基此,足認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代為委請徵信社調查、抓姦並做法事,而為此交付400,000元。
至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 何鄭 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陪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有認識厲害的徵信社,要介紹給被上訴人,幫他抓,沒有講到要幫上訴人斬桃花、做法事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此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有異,自應以親歷議價過程之被上訴人本人之陳述較為可取。是證人 何鄭專 所述前詞,並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未一併委請上訴人辦理法事之認定。
㈡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自己有參與幫忙抓姦,但這不
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委任的範圍,這是伊自願幫他的;蔡理全、戴銓村(已殁)是伊的師兄,伊請他們幫忙蒐證等語(原審卷第44、45頁),且被上訴人既已委由上訴人洽請具蒐證經驗之徵信社調查,衡情當無耗支費用另行委請缺乏類此經歷之一般人士重疊而為之必要,故上訴人前揭所述係合於事理暨常情,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委請上訴人另託友人參與蒐證或抓姦。至證人蔡理全固於本院證述:伊在林園(區)被上訴人住處及魚塭旁,見過上訴人一、二十次,跟蹤過程中,被上訴人有買冷飲給伊等,也有電話連絡過,他知道伊等係上訴人的朋友,來幫忙等詞(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經本院詢以證人蔡理全:「被上訴人有無問過你是否為徵信社的人?」,據答稱:「沒有問過」乙語明確(同上頁),足見被上訴人對蔡理全、戴銓村2人非徵信社人員乙情並無所知,且徵信社人員兼為上訴人之友人,客觀上並非不可能,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委託徵信社,衡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較為熟稔,而得以朋友互稱,亦無悖於常情,是堪認被上訴人與蔡理全等2人連絡或提供冷飲,應係出於誤認其2人即為徵信社人員所致,無從因此推認其與上訴人於成立委任契約之時,併有委請上訴人友人協同調查之合意,或其事後得悉上訴人另找來友人幫忙蒐證並無反對而默示同意。又證人何鄭專於原審固證稱:(委任後)還沒有1個月,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母親就過世了,被告(上訴人)說不要繼續蒐證,我說鄭老師我偷偷打電話給你,你能不能還給原告(被上訴人)400,000元,我知道你沒有請徵信社,只有請2個人,我每天11點半都給那2個人(指蔡理全、戴銓村)帶飯等語(原審卷第49頁),惟由其所證述於電話中請求上訴人還款之言詞以觀,係在被上訴人不知之情況下所為(「我偷偷打電話給你」),衡情其就所稱知悉蔡理全等2人非徵信社人員乙情,當未告知被上訴人,否則應無需隱瞞被上訴人,而私下請託上訴人還款。是自無從因證人何鄭專前揭證詞,遽認被上訴人事後知悉上訴人非委託徵信社、而係找尋友人幫忙蒐證,未予反對並授意何鄭專供應飯食。
㈢據上,堪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係被上訴人以400,
000元之代價,委由上訴人辦理法事及委請徵信社調查、抓姦,而不包含另覓友人幫忙蒐證。
七、上訴人有無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該等費用是否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本旨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且該等費用係依兩造委任契約本旨而支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上訴人就其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買攝影機費用46,000元、編號4委託蔡理全及戴銓村跟蹤吳OO之報酬100,000元,固據提出會員消費明細查詢單(原審卷第13頁)為證,並經蔡理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惟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處理事務範疇,並不包含由上訴人代覓友人幫忙蒐證,已如前述,是則,上訴人支出之此
2項費用,顯非依兩造委任契約本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㈡附表編號5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6日代被上訴人委託大愛徵信社調
查及抓姦,並舉證人即該徵信社總經理 林光龍 為證。查,證人林光龍於系爭偵案調查中證稱:鄭承構(即上訴人)好幾年前曾委託伊調查一個人在外的行為,時間伊不記得,也沒有印象是調查誰;鄭承構所提出之照片(指屏東地檢署卷第25-34頁所附照片),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外放高雄地檢署影卷第7-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有委託過大愛徵信社調查,委託過幾次,伊忘記了,被調查人姓名、住處完全不記得;受託調查案件處理至何階段,伊沒有印象;系爭偵案卷內第32至34頁照片,看起來像是錄影機錄的,再翻拍成照片,這是大愛徵信社通常的作業方式,因用相機恐怕會有閃光的問題;但經過很多年了,伊也不能確認是否係大愛徵信社拍的等詞(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
基此,由證人林光龍所述上訴人與其接觸、交易之情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委託大愛徵信社調查某人行蹤,並無法證明該受調查者即為吳OO;又林光龍所稱系爭偵案卷內攝有吳OO影像之數幀照片,其拍攝手法與大愛徵信社慣用之方式類同乙節,並無法排除係他人以同一方法錄攝所得,而不足證明此等照片即係大愛徵信社人員錄影並翻拍,況林光龍亦證述其並無法確認該等照片即係大愛徵信社人員所錄攝,且其前於系爭偵案中對系爭偵案卷內第32至34頁照片證稱已無印象。據上,證人林光龍所為前揭證詞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委託大愛徵信社調查吳OO或抓姦。
⒉其次,證人蔡理全於系爭偵案調查中固證稱:伊跟了1個月
左右後,就沒有繼續管這件事了,然後鄭先生就請了徵信社去處理等語(見外放高雄地檢署影卷第14頁),而證人蔡理全跟蹤吳OO之時期係自96年10月2日起至11月1日,為兩造所不爭,準以蔡理全前述所言,上訴人當係96年11月1日之後始有所謂委託徵信社之舉。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係96年10月6日委託林光龍乙語(原審卷第45頁)。互核上訴人與蔡理全所稱委託徵信社之時點,顯有歧異,則上訴人究有無代被上訴人委託徵信社調查並抓姦,實堪質疑。又證人蔡理全於本院審理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找徵信社來跟蹤被上訴人太太,有時候伊跟上訴人打電話,上訴人有告訴伊,伊去上訴家時,有聽他跟徵信社的人講電話,伊是聽到上訴人在跟別人講被上訴人夫妻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32頁),執此,蔡理全所述上訴人告知其有委託徵信社,僅係傳述上訴人片面之詞,所謂其曾聽聞上訴人於電話通話中與他人提及被上訴人夫妻之事,而認上訴人有委託徵信社,亦僅為其個人之揣測,均無從採為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委託徵信社調查、抓姦之判斷依據。遑論,經本院詢以蔡理全其係何時聽聞上訴人告知委託徵信社及上訴人與他人之電話通話,據答稱:伊等跟蹤吳OO同時,上訴人就有去叫徵信社乙語;復經本院質以其於本院所述上訴人委託徵信社之時點與其於系爭偵案中所述之委託時點為何不符,其則回稱:「上訴人跟徵信社的聯繫,我不是很清楚」(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見蔡理全前揭所述前後矛盾、反覆,而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要無足取。是證人蔡理全所述前詞亦無從據為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委託徵信社調查吳OO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曾代被上訴人委託徵信
社調查吳OO行蹤並抓姦,則其所謂代被上訴人支出委託徵信社之費用200,000元,亦無從憑信。
㈢附表編號2、3部分:
⒈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曾在其住處開設之神壇辦法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上訴人就其支出附表編號2之辦理法會費用25,000元,係以證人即其妻 黃韻滋 為證。又證人黃韻滋證稱:伊本身無工作,係協助伊先生,伊有看過被上訴人去找伊先生,來求幫忙夫妻感情上的問題,他來談事情,伊不能介入,他們談完後隔天,伊先生有列一張明細,要伊準備三牲、酒、花、乾品、金銀紙、一般時節的菜,伊忘了有幾道;總共辦過2次,是在伊家裡辦的,1次是12,000元,包含伊跟伊先生的酬勞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而被上訴人對證人黃韻滋前述證詞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其自辦法事所支出必要費用(含辦理法事之委任報酬)為24,000元(即12,000元×2=24,000元),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曾偕同其至屏東縣東港鎮、高雄市小
港區之大型宮廟各參拜1次,及上訴人自行至雲林縣之大型宮廟參拜1次,惟爭執上訴人有因而支出油資、祭品、電話費等合計50,000元。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獨自前往雲林縣大型宮廟該次,是否確有為被上訴人依民間信仰方式處理事務,亦無事證可佐。故此,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附表編號3所示合計50,000元費用,無從採取。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僅其中編號1
、4及編號2中之24,000元,可信屬實,編號3、5所示2項及編號2中之1,000元,難認為真。又其所支出之前述3項費用,其中僅附表編號2中之24,000元(含上訴人辦理法事之委任報酬)係依兩造委任契約本旨所支出,編號1、4等兩項本不在委任事務範圍內,核非依契約本旨所耗支。
八、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0,000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偵案調查中陳明:雙方沒有約定委任期限乙語(見外放屏東地檢署影卷第15頁)。
而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以102年6月17日準備書狀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40、41頁、第42-3頁),依前揭規定,兩造委任契約已於102年6月19日告終。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此為同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同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收取之400,000元係包含委任報酬(本院卷第24頁),被上訴人則稱:就是整個委託工作包給上訴人450,000元乙語(按含上訴人已退還之預擬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同上頁),核其語意亦無排除該400,
000元內包含未定金額之委任報酬,故兩者並不相悖,足認該400,000元係總合包含被上訴人預付之委任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兩造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就其所未處理事務之報酬及未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無繼續受有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依兩造委任契約本旨辦理法事,所支出之費用(含上
訴人辦理法事之報酬)為24,000元,已如前述,雖兩造均陳稱並無明確約定委任報酬之金額,惟衡諸社會交易常情,神壇主持者為人辦理民俗法事,多有收取一定金額之報酬,且被上訴人就證人黃韻滋所證述辦理法事之費用及報酬總額並無爭議,亦敘如前,足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委任事務請求之報酬,係合於其事務性質,堪予採認,上述24,0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預付之400,000元中扣抵。又上訴人並未依委任契約本旨為被上訴人委託徵信社或支出徵信費用(附表編號5);而其購買攝影機並委託蔡理全等2人跟蹤吳OO(附表編號1、4),並不符委任契約本旨,俱論如上,則上訴人並無得扣抵之徵信費用,且其支出之購買攝影機費用及支給蔡理全等2人之報酬,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故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76,000元(400,000元-24,000元=376,000元),係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立約時保證1個月就可抓到,抓
不到證據,全部退費云云(原審卷第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何鄭專於原審固亦附和為同此內容之證述(原審卷第46-47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調查中陳稱:伊母親在96年11月6日去世,他(指上訴人)跟伊說暫緩3個月,伊也不知道為何要暫緩3個月,伊也沒有問他原因,3個月後伊去找他,他就說不要捉了,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外放屏東地檢署影卷第11、12頁),是若上訴人確曾保證1個月內未蒐集得外遇證據,被上訴人大可於屆期而未獲提供事證之時要求退費,惟其就上訴人要求暫緩3個月,或暫緩3個月後仍未綴續蒐證,均未究明因由,而消極離去上訴人所在處所,隨後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作為,實有悖於事理暨常情,自難認上訴人曾為前述保證。又證人何鄭專於原審另證述被上訴人之母死亡後,其曾自行打電話請求上訴人退款予被上訴人(詳見理由之㈡),由其所述在電話中對上訴人陳稱「你能不能還給原告(被上訴人)400,000元,我知道你沒有請徵信社...」等詞,而全未以上訴人曾為保證乙事相要求,則上訴人究有無保證未蒐集得證據即退費,益堪質疑。據上,被上訴人本節主張,無從認係為真。
㈤末者,上訴人另稱其得獲取之委任報酬應為100,000元云云
(本院卷第24頁),惟上訴人自承兩造並無明確約定委任報酬之金額(本院卷第24頁),且其就受任之委託徵信社事務並未為處理,業敘如前,自無從認除包含在前述24,000元中之辦理法事報酬外,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委任報酬。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取。
㈥承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0,
000元,於其中37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
九、綜合前述,兩造委任契約所約定之處理事務內容為辦理法事及代為委託徵信社調查並抓姦,上訴人依該契約本旨所支出之辦理法事費用及應獲報酬為24,000元,被上訴人交付之400,000元係屬預付委任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兩造間委任契約於102年6月19日經合法終止後,於扣抵被上訴人所應償付之24,000元,上訴人就餘額376,000元已無續予受有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0,000元及自102年6月20日(即原審同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76,000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超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文第2項所示。至上述應准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編號│金額│上訴人所主張已辦理之受任事務│││(新台幣)││├───┼─────┼───────────────┤│1│46,000元│96年10月3日購買攝影機│├───┼─────┼───────────────┤│2│25,000元│96年10月1日在上訴人所設神壇辦││││理法會費用│├───┼─────┼───────────────┤│3│50,000元│96年10月13日、14日、11月18日偕││││同被上訴人或自行至大型宮廟祈求││││相助而支出油資、祭品、電話費│├───┼─────┼───────────────┤│4│100,000元│委託蔡理全、戴銓村(已殁)跟蹤││││吳OO(每人1月50,000元,為期││││1月)│├───┼─────┼───────────────┤│5│200,000元│96年10月6日委託大愛徵信社調查││││及抓姦│├───┼─────┼───────────────┤│合計│4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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