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澄進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被告林佳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5時上午8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日富超商」擔任店員時,因客人乙○○在店內使用電腦網路設備音量過大而上前勸阻,乙○○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己○○辱罵:「幹你娘」等語,2人進而發生口角,嗣乙○○在該超商自動玻璃門附近準備離去時,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右手按住乙○○右肩將其拉回,繼續與其談話,未久,己○○即以右手搭向乙○○肩頸處,並以右手勾住乙○○往該超商網咖區走去,並憑藉身形優勢將乙○○逼至該超商內網咖區理論,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嗣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證人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是被告己○○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乙○○胞兄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9頁背面),然本院並未執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4頁背面),本院復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2年3月5時上午8時38分許,在上址「日富超商」店內使用電腦網路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情,辯稱:伊當時是在罵伊胞兄丙○○,不是在罵同案被告己○○,是己○○誤會云云(見院一卷第21至22頁、第43頁背面);嗣改稱:伊只是隔空喊話,並未對著己○○罵云云(見院二卷第111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同案被告己○○辱罵:「幹你
娘」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伊剛上班,一坐下後,乙○○就罵三字經,伊跟乙○○說你打電腦不要在那邊罵三字經,伊一坐下來後,乙○○眼睛一直看著伊繼續罵三字經,伊又走過去跟乙○○講,乙○○就說伊欺負他少年人;伊確定乙○○是在罵伊,因為乙○○的眼睛看著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日富超商」店員甲○○於偵訊時結證稱:102年3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 伊有 在「日富超商」上班,當時己○○是過來與伊換班,未久即見乙○○對己○○罵三字經,後來乙○○又罵第2次三字經,而且乙○○當時眼睛是直視己○○的,乙○○罵己○○的地方是在店內的網咖區,乙○○坐著,己○○站著,兩人約相隔4、5公尺,乙○○的眼睛對著己○○罵,第1次罵的時候,己○○是去勸阻,勸阻後乙○○又罵第2次,當時眼睛就是看著己○○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大夜班店員,上班時間是102年3月5日晚上12時至上午8時,在伊值大夜班時,乙○○就在店內打電腦,嗣己○○來接伊的班,伊有看到被告乙○○對著該店早班(即己○○)罵,一開始是因為乙○○罵三字經,己○○第1次過去勸阻,之後己○○回到(櫃檯)座位上坐著後,乙○○又罵了第2次,是對著己○○罵,己○○又過去勸阻,乙○○是有意思對著己○○罵,伊看到乙○○罵三字經時都是對著在場的己○○罵,是在伊一開始在場時就罵了,伊一開始時有在場,中間就下班了等語(見院二卷第62至64頁)相符。是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同案被告己○○辱罵:「幹你娘」等語,業據證人己○○、甲○○證述一致在卷,衡以證人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僅因偶然目擊被告乙○○辱罵己○○之過程,而依所見聞之事為供述,諒無曲意誣陷被告乙○○,自甘冒刑法偽證罪加身之可能。從而,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同案被告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證人即被告乙○○之胞兄丙○○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也在「日富超商」內,當日乙○○確有罵三字經,但是對著伊罵,不是在罵己○○云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0頁)。惟查,被告乙○○於偵查時係辯稱:當時是己○○先走過來,態度非常兇惡,而且問伊是不是不爽,伊跟己○○說沒有,己○○一直瞪伊,伊也回瞪己○○,伊完全沒有講話,伊完全沒有對己○○講三字經云云(見偵卷第1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初期辯稱:當時伊是在罵胞兄丙○○,不是在罵同案被告己○○,是己○○誤會云云(見院一卷第21至22頁、第43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只是隔空喊話,並未對著己○○罵云云(見院二卷第111頁背面),顯見被告乙○○於偵審期間之辯詞一再更異,已難信為真實。又證人丙○○係被告乙○○胞兄,難免基於親誼而為迴護被告乙○○之證言,故尚難據其之證述憑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係「日富超商」店員,有於102年
3月5時上午8時38分許,因同案被告乙○○在上址「日富超商」店內使用電腦網路設備時音量過大並口出「幹你娘」等語,而上前勸導,嗣2人發生口角,其因而出手將乙○○推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辯稱:伊未阻止乙○○離開「日富超商」云云(見院一卷第21頁背面)。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自準備書狀證物一現場照片可知乙○○可自由進出「日富超商」,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己○○阻止乙○○離去行為;另起訴意旨認己○○有強制罪犯行,乃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丙○○所述為據,但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己○○於案發當日是否有施以暴力所述不一,且證人丙○○與告訴人乙○○2人所述就被告己○○究竟於店內或店外施以暴力以及妨害告訴人乙○○離去的方式所述亦有出入,顯見證人丙○○及告訴人乙○○指述顯有矛盾等語。經查:
㈠己○○於102年3月5時上午8時38分許,在上址「日富超
商」擔任店員時,因同案被告乙○○在店內使用電腦網路設備音量過大而上前勸阻,2人並進而發生口角等節,為被告己○○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日富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確認無誤,有本院103年1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71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己○○阻止乙○○離去「日富超商」之過程,證人
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己○○發生口角後,有問己○○我可以走了嗎,己○○表示說不准走,伊起身後,己○○將伊推回便利超商的網咖區,很不悅的詢問伊是不是看不起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打電腦,伊胞兄丙○○的友人打給丙○○要約我們吃早餐,當時伊有戴著耳機、講話較大聲,伊說「等一下我先忙一下」,伊兄就推伊1下說「快一點」,伊就罵三字經說「雞歪,不要弄我」,伊兄說「你不去我要走了」,伊說「等我一下」,這時己○○就很兇的說「你們在吵什麼」;但在那邊難免會吵,且當下只有伊跟伊兄而已,伊就沒有理己○○,一直跟伊兄講話,伊兄就說「人家在催了,叫我們講話小聲一點」,伊就說「這個地方本來就會吵了」,己○○就過來推伊說「你現在是在不爽嗎」,伊說「我沒有不爽,我現在可以走嗎」,己○○說「你要走什麼,我有允許你走嗎」,伊說「我又沒有給你怎麼樣」,己○○就撞伊說「你沒有怎樣嗎,你沒有怎樣嗎」,伊與己○○口角期間,伊胞兄過來問伊要留在這裡嗎,伊就說要看己○○要怎麼對伊,要報警抓己○○,伊胞兄就離開了;己○○見伊胞兄不在,就氣沖沖的走過來問伊「現在要怎樣」,伊說「我又沒有怎樣,你要叫人家來打我,拜託快點來打我,我又沒有怎麼樣,我打個電腦就要叫人來打我」,接著己○○就撞伊,把伊貼到後面,問伊要怎樣,伊手上拿手機,說你若對我怎樣,我就要報警,就在己○○面前報警,報警後己○○當作沒事走回櫃台;以上都是發生在「日富超商」內,該超商是玻璃自動門,伊要隨伊胞兄離去時,己○○擋在玻璃門前用身體擋住伊,不讓伊離開,說要叫人來打伊等語(見院二卷第65至70頁)。是被告己○○與乙○○發生口角後,2人持續理論,嗣被告乙○○準備離開「日富超商」時,被告己○○旋阻止乙○○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審期間證述一致在卷。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日富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為:自影像時間08:52:05開始,被告己○○從櫃檯內走向網咖區與被告乙○○談話,嗣見己○○以手機聯絡不詳之人,並走回櫃檯內。俟己○○打完手機後走到網咖區與乙○○談話,過程中己○○有接聽手機,並有用手四處比劃之動作,但未發生肢體衝突。其後,因有客人入內,己○○與乙○○停止談話,回櫃檯為客人結帳,嗣乙○○起身走到櫃檯前貨架旁,己○○亦走出櫃檯,兩人在貨架旁繼續談話。 於影 像時間08:57:29時,談話中乙○○欲轉身往店門移動,己○○以右手按住乙○○右肩將其拉回,繼續與其談話,過程中雙方雖有用手四處比劃之動作,但並未發生肢體衝突。於影像時間09:00:54時,己○○以右手搭向乙○○肩頸處,乙○○轉身,己○○以右手勾住乙○○至網咖區繼續談話,過程中己○○有以右手搭向乙○○左肩及疑似摸臉之動作,但乙○○並未反抗(約有4、5秒之時間,己○○之身軀完全擋住乙○○,未能看見兩人之動作)。嗣於影像時間09:01:22時,乙○○欲走出網咖區,己○○閃身讓道並未攔阻,隨後乙○○出走出店外,己○○則在網咖區整理環境後回到櫃檯,隨即走到店外抽菸等節,有本院103年2月
13日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07至108頁)。再者,被告己○○身高183公分,體重103公斤,被告乙○○身高約172、173公分,體重60公斤,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見院二卷第75頁),另經法官當庭勘驗被告2人身材,被告乙○○身材瘦弱,被告己○○則身材壯碩,兩人身形差異懸殊,身高約差半個頭等節,有本院103年1月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75頁)。
㈣綜上,被告2人於網咖區發生口角後,被告乙○○自網咖區
起身,己○○旋即走出櫃檯,兩人於貨架旁(即「日富超商」自動玻璃門附近)談話,於談話中乙○○有轉身往店門口移動之動作(即影像時間08:57:29時),己○○則以右手按住乙○○右肩將其拉回,繼續與其談話,未久,己○○即以右手搭向乙○○肩頸處(即影像時間09:00:54時),己○○並以右手勾住乙○○往網咖區走去,乙○○礙於兩人身形差異懸殊,只能順勢前進,此時,己○○在前、乙○○在後,乙○○顯係被迫自「日富超商」店門口處移動至該店網咖區,在網咖區時,己○○2度出現以右手搭向乙○○左肩及疑似摸臉之動作,嗣於影像時間09:01:22時,乙○○走出網咖區,己○○閃身讓道並未攔阻等事實,已堪審認。從而,被告己○○上開在「日富超商」自動玻璃門附近以右手勾住乙○○,並憑藉身形優勢將乙○○強行逼至網咖區之行為,已足使被告乙○○無法自由決定去留,對於被告乙○○行動自由確有影響,乙○○當時實乃被迫往網咖區移動,是在客觀上此舉已屬使用強暴之方法,足以妨害乙○○自由離去「日富超商」之權利,對於乙○○亦已生強制作用。至於影像時間09:01:22時,被告己○○有讓道使乙○○可自由離去網咖區乙情,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己○○於此時已結束其犯罪行為,尚難遽以其最終仍有讓乙○○自由離去之事實,即反推其前揭以強暴手段強制乙○○自「日富超商」店門口移動至網咖區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從而,被告己○○辯稱其未妨害乙○○自由離去云云,實屬無稽。
㈤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與乙○○走進網咖區,
是因為乙○○說不然你現在打我、臭卒子,所以伊才去按住乙○○的右肩往網咖區走去,但伊沒有推乙○○,在網咖區的時候,乙○○又說不然你現在不敢打我,那就把我當小弟好好疼惜,所以伊才出現摸乙○○臉頰的動作;伊打電話都是打給店長,有通聯紀錄可循,伊只是個店員,有事情就打給店長來處理,是因為乙○○罵伊三字經,伊才一直與乙○○爭執等語(見院二卷第108頁)。惟被告乙○○否認有辱罵被告己○○「臭卒子」等語(見院二卷第108頁背面),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亦未曾言及被告己○○有辱其「臭卒子」一語,是其此部分辯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縱使被告乙○○確有出言辱及被告己○○,被告己○○亦應循合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尚不得因此即逕憑己意而強制將乙○○帶至網咖區繼續理論,其上開行為顯已妨害乙○○選擇離去或留下之自由與權利,從而,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仍非得作為強留乙○○之正當理由,無以採認。
㈥至證人乙○○於偵審期間固一再證稱:被告己○○強行將其
帶至網咖區後,有掐按伊脖子,伊被掐的時候有朝攝影機揮手;己○○以右手虎口掐住伊,伊當時根本無法講話,只能一直比攝影機,時間約5秒至10秒,原本是輕輕壓,後來卻愈來愈大力,伊聲音都變調了,一直比攝影機,說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頁、院二卷第66至68頁)。惟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日富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被告己○○在網咖區僅有出現以右手搭向乙○○左肩及疑似摸臉之動作,已如前述,並未見有何以右手虎口掐住乙○○之情,期間雖約有4、5秒之時間,己○○之身軀完全擋住乙○○,致未能看見兩人之動作,惟衡情一般人若遭他人以右手虎口掐住咽喉此重要部位,當會出手抵擋、反抗或掙扎,此時身軀即會因扭動而偏離原所在位置,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見乙○○部分身軀或手腳(即乙○○身軀完全為己○○擋住),亦未見乙○○有何以手比攝影機或閃躲之動作,況於影像時間09:01:22,乙○○走出網咖區時,亦未見其有以手撫摸咽喉部位或面露痛苦、難受之情,是乙○○此部分指訴,並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依乙○○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己○○將乙○○推至網咖區後,有何徒手掐按乙○○脖子之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㈦證人即被告乙○○胞兄丙○○於警詢時證稱:己○○沒有使
用暴力手段,但有用手推乙○○並用身軀擋在乙○○面前不讓其離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嗣於偵訊時證稱:己○○在「日富超商」店內有掐伊弟弟的脖子,因為伊有先出來店外,他們還在店內口角,伊叫乙○○出來,己○○不讓伊弟弟離開,在店外的時候,他們言語上有再口角,己○○有用手勾乙○○的脖子,要把他抓進去店內,乙○○不願意進去店內;己○○在店裡面沒有抓伊弟弟的脖子,只有在大小聲而已,伊就叫伊弟弟出來店外,是在店外的時候,己○○才抓乙○○脖子,己○○是先抓乙○○的肩膀,乙○○不願意進去店內,己○○才用手去勾乙○○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證人丙○○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己○○有無使用暴力手段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又與被告乙○○於偵審期間均證稱:係於「日富超商」店內遭被告己○○強行推至網咖區乙情不符,是尚難以證人丙○○前後所述不一之證述而認被告己○○確有在「日富超商」店內徒手掐乙○○脖子以阻止其離開之情。
㈧綜上所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均難憑採。被
告己○○確有以前揭強暴手段將乙○○自「日富超商」店門口強逼至該店內網咖區,而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日富超商」之權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己○○上開在「日富超商」自動玻璃門附近以右手勾住乙○○,並憑藉身形優勢將乙○○強行帶至網咖區之行為,其上開對於乙○○身體施以強暴之行為,已足制壓乙○○的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活動自由,而使被告乙○○無法自由決定去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細故
對告訴人己○○心生怨懟即以不雅言詞侮辱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其行為自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己○○達成和解、賠償己○○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己○○不思以合法方式維護自身權益,竟為將乙○○留在「日富超商」繼續理論,即以前揭手段妨害乙○○自由離去該超商之權利,所為誠不足取,且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乙○○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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