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振益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 律師
陳珮文 律師 林容 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楊振益與 呂氏杏 所育之幼子 楊進發 因腦部腫瘤於民國104年1月2日晚間緊急至越南國家腦科專科醫院開刀,進行導管治療,104年1月14日腦部腫瘤抽樣化驗結果為惡性,故緊急進行化療,聲請人日前接獲呂氏杏之通知,醫生表示幼子之化療成效不彰,以致後續之電療療程無效果,對於幼子之健康狀況表示悲觀。依該院診斷證明顯示,聲請人幼子之大腦中腫瘤呈現極度不穩定之情況,且患有腦腫瘤疾病之患者不適宜高空飛行,先前聲請人獲准交保後,僅有聲請人與呂氏杏所育長子 楊建豐 入境與聲請人相聚,且聲請人確有遵期至指定之轄區警局報到,顯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解除自104年6月1日至6月15日、104年6月17日至7月6日、104年7月8日至7月13日、104年7月15日至7月20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聲請人前往越南探望幼子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1月28日,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土庫鎮秀潭44號;於前開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五、日中午十二時以前,向轄區警局報到,如遇開庭日無法報到,應檢附傳票等相關文件向警局登記請假在案。聲請人前揭詐欺案件,經本院歷次審理,聲請人雖否認犯罪,惟依本案卷內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審理中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嫌(按:聲請人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分別於102年6月19日、103年2月5日、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3年2月5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罪嫌疑重大,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有本院上開案卷可佐。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經本院函請
外交部查覆我國駐 胡志明 市辦事處驗證越南醫院證明之相關規定一情,外交部函覆略以:「..該處係依『外交部及駐外管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要求越南醫院證明(特指診斷證明書、繳費證明、預防注射書等)須先經胡志明市外務廳驗證,再送該處驗證。故本案國人楊振益君所提其幼子在越南所作核磁共振結果、MRI結果及住院證明書等文件,應依前述方式送請該處驗證。該處為審慎計,曾於本年6月30日派員親訪 楊君 幼子接受治療之胡志明市立115人民醫院,獲該院腫瘤及核子醫學中心主任Dr.NguyenNgocAnh告稱,該病患之住院證明確經N主任簽章無誤,惟該病患係於5月19日至27日在該院接受放射治療,結束療程後即出院返家,且該病症並無立即生命危險之虞,且該病患目前健康情況良好,可搭機來臺等語」等情,此有外交部104年7月7日外授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審度聲請人所提腦部磁共振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2015年5月15日」,MRI結果表出具日期為「2015年1月2日」等情(參本院審理卷十二第184頁至第188頁),而依外交部上開函文所示,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係於104年6月30日派員親訪楊君幼子接受治療之胡志明市立115人民醫院腫瘤及核子醫學中心主任Dr.NguyenNgocAnh,經該院主任所告知療程結果為104年5月27日療程結束時之治療狀況,為聲請人所提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後,聲請人幼子經再次治療,療程完成後之病況,從而已堪認聲請人幼子之病情已有日漸好轉之情形。是以,參酌上開外交部函文所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派員訪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前述其幼子病情不穩,不適宜高空飛行各情。
㈢又聲請人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固無法親赴國外,然
其同居人、子女尚非不能來臺,使一家得以團聚,且亦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如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或書面聯繫,或另行指派親屬前往越南協助處理。而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次裁定所述,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倘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