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霖
李冠逸共同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霖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冠逸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廖學霖與 紀宏達 為承攬西瓜田採收及銷售之同業,廖學霖因懷疑紀宏達偷摘其所包攬之瓜田內西瓜,遂邀紀宏達於民國
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燕巢果菜市場」內,綽號「西瓜福」之 張財福 攤位上談判。紀宏達偕同員工 柯世智 赴約, 廖學林 則與瓜田主人 王啓名 、友人李冠逸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白色球鞋者,下稱甲男;另名頭戴帽子,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短褲者,下稱乙男)一同到場,嗣廖學霖、紀宏達均在張財福攤位上坐定。李冠逸因聽聞廖學霖提及紀宏達涉嫌偷摘西瓜乙事,心生不滿,為替廖學霖出氣,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重要之生命中樞,如遭攻擊極可能傷及腦部,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見紀宏達坐下後,竟不發一語,自紀宏達身後以拳頭毆打紀宏達,復持現場取得之鐵椅1把,朝紀宏達頭部猛擊數次,廖學霖及同行之甲男、乙男見李冠逸動手毆擊紀宏達,旋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以拳頭毆打並出腳踢紀宏達,復與被告廖學霖共同阻止張財福搭救紀宏達,乙男則從旁阻止柯世智出手搭救紀宏達,期間廖學霖更上前以腳踹踢紀宏達2下,致紀宏達因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後枕骨三處撕裂傷(1×5公分2處、1×4公分1處)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嗣張財福見紀宏達情勢危急,遂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紀宏達送往 義大 醫院救治,始未達重傷結果而未遂。李冠逸於員警到場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毆打紀宏達,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財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財福經本院依其住所為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3年1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47頁、第183頁、第186頁、第
189至192頁),顯見證人張財福並未按址居住,且亦查無上開證人有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87頁),當已符合上開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又證人張財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案發後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復係單獨製作筆錄,未與告訴人紀宏達或被告廖學霖、李冠逸等人接觸,自無與他人擬定說詞或被迫隱匿真相之情形,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情節與被告2人等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警員對證人張財福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堪認證人張財福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張財福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紀宏達、柯世智及張財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紀宏達、柯世智及張財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廖學霖、李冠逸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柯世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被告2人對於證人柯世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證人張財福則經本院傳、拘未到,嗣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當庭捨棄傳訊(見院二卷第203頁背面),證人紀宏達則係履傳未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或拘提證人紀宏達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則依上開規定,證人紀宏達、柯世智及張財福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廖學霖、李冠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僅爭執證人柯世智、張財福及紀宏達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51頁、院二卷第164頁背面),本院復斟酌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紀宏達、柯世智於警詢之陳述:至被告廖學霖、李冠逸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紀宏達、柯世智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執證人紀宏達、柯世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學霖、李冠逸固均坦承被告廖學霖與告訴人紀宏達為承攬西瓜田採收及銷售之同業,廖學霖因懷疑告訴人偷摘其所包攬之瓜田內西瓜,遂邀告訴人於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燕巢果菜市場內、綽號「西瓜福」之張財福攤位上談判;告訴人偕同其員工柯世智赴約、被告廖學霖則與瓜田主人王啓名、被告李冠逸一同到場;在燕巢果菜市場內,被告李冠逸確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等事實(見院一卷第50頁背面),惟被告李冠逸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廖學霖胸部,伊看不過去,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身體,然後拿鐵椅打其背部3下,其中1下因告訴人閃避而誤擊中其頭部云云(見警卷第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李冠逸雖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惟係因告訴人閃躲時才誤中告訴人頭部,其所為應係犯普通傷害罪云云(見院一卷第50頁、院三卷第215至216頁刑事辯護意旨續狀);被告廖學霖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唆使李冠逸持鐵椅攻擊告訴人頭部,係伊與告訴人在談論告訴人為何要偷摘伊西瓜時,告訴人一直爭辯未偷摘西瓜,李冠逸聽聞後心生不滿,就以拳頭攻擊告訴人之背部、身體,再以鐵椅攻擊告訴人背部,因告訴人受到驚嚇才會打到頭部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廖學霖與李冠逸並無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重傷害告訴人係李冠逸個人臨時起意所為,廖學霖有阻擋李冠逸繼續攻擊告訴人,自難令被告廖學霖負共犯刑責等語為其置辯(見院二卷第32至33頁刑事準備書狀、院三卷第213至215頁刑事辯護意旨續狀)。經查:
㈠被告廖學霖與告訴人為承攬西瓜田採收及銷售之同業,廖學
霖因懷疑告訴人偷摘其所包攬之瓜田內西瓜,遂邀告訴人於
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燕巢果菜市場內、綽號「西瓜福」之張財福攤位上談判;告訴人偕同員工柯世智赴約、被告廖學霖則與瓜田主人王啓名、被告李冠逸一同到場;在燕巢果菜市場內,被告李冠逸確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柯世智、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財福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鐵製椅子1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6張 可佐 (見警卷第30至32頁、第43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李冠逸徒手及持鐵椅毆擊,因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後枕骨三處撕裂傷(1×5公分2處、1×4公分1處)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於101年5月3日入義大醫院急診治療,當天行顱骨切除術及傷口清創手術後即轉加護病房治療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42頁),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㈡關於本案案發過程,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最開始是伊的貨車不見了,結果伊的貨車出現在廖學霖採西瓜的園內,伊本來是要到燕巢派出所報案說伊的車子不見了,結果有人跟伊說有車子在瓜田內,伊就跑到田裏看,就發現伊的車子果然在那邊,朋友跟伊說還是要到派出所做筆錄,因為車子是被偷的,不是伊開到別人的田裏的,伊要到派出所做筆錄前就先去吃早餐,結果就遇到廖學霖、李冠逸、王啓名及2個不認識的人,廖學霖就約伊到燕巢果菜市場談,結果伊下車連椅子都還沒有坐到,就失去意識了,好像是有東西敲到伊的頭部;當天柯世智有和伊一起去燕巢果菜市場,伊與廖學霖都沒說到話,就失去意識了,伊下車後就感覺左後腦後面有被東西打到,其他的要問柯世智,因為他在旁邊都有看到;李冠逸也有到燕巢果菜市場,伊在吃早餐的時候見到的5個人都有到燕巢果菜市場,李冠逸有帶人一起來,就是車上5個人,有2個人伊不認識;伊不知道自己被打到何處,伊後腦被打之後就昏倒了,也不知道李冠逸為何要打伊,伊沒有跟李冠逸說到話,也沒有作勢要打廖學霖;至於李冠逸同行的朋友有沒有出手打伊,伊不知道,也不知道自己被李冠逸打了多久或用鐵椅打幾下,反正第1下被打後伊就昏倒了,不知道後來是如何就醫,但後來家人說醫生有告知生命危險,發病危通知;現在說話比較不順,天氣變化時頭部就會麻,記憶變不好,而且字也寫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2.證人柯世智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廖學霖、李冠逸,但認識紀宏達,紀宏達是伊老闆,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伊有去燕巢果菜市場,是廖學霖要找紀宏達去談判,因廖學霖懷疑紀宏達偷摘他田裡的西瓜而相約在燕巢果菜市場「西瓜福」(即張財福)的攤位上談判;伊不瞭解為何廖學霖會認為紀宏達偷摘他的西瓜,當時因為紀宏達的車子不見,我們要到派出所做筆錄,尚未做筆錄之前先去吃早餐,吃早餐時,廖學霖就帶他的朋友跟我們說要到西瓜田裏面說,後來又說要到「西瓜福」那邊談;因為伊是紀宏達的員工,都與紀宏達一起進出,所以也一起到燕巢果菜市場,伊與紀宏達先到,廖學霖、李冠逸隔了1、2分鐘就到,沒有隔很久,當天李冠逸還有帶另外2位朋友一起到場,總共是5個人開
1台車來;當時都沒有說到話就打紀宏達,有2個人打紀宏達,1個人把伊擋住,當時「西瓜福」(即張財福)站在旁邊;李冠逸有用拳頭攻擊紀宏達背部和身體,並拿鐵椅攻擊紀宏達背部、頭部,打到椅子都變形了,椅子坐的地方是木頭的,下面椅腳是鐵製的,結果打到椅子都變形了,紀宏達被打完後還是伊去把他扶起來的;李冠逸是廖學霖帶來的,與廖學霖一夥的;紀宏達沒有作勢去打廖學霖,當時他們2人間是有桌子隔開,李冠逸從紀宏達的後面過來,然後李冠逸就用手臂把紀宏達的眼睛摀住,並把紀宏達拉向自己就開始打了,都沒有說到半句話;總共有2個人打紀宏達,其中
1人是李冠逸,另1個伊不認識,但不是廖學霖;廖學霖看到李冠逸和他朋友一起打紀宏達,就在旁邊罵三字經,應該是在罵紀宏達,因為紀宏達被打,且廖學霖又認為紀宏達偷採他的西瓜;當時是李冠逸的1個朋友把伊擋住,叫伊在那邊看就好了不要進去,李冠逸及該名不詳的朋友打紀宏達約
5分鐘左右,但時間伊也不確定,反正就是打到紀宏達在地上抽搐,紀宏達的頭都破掉了,流了不少血;且李冠逸用鐵椅打紀宏達很多下,打頭、身體都有,反正就是一直打;伊把紀宏達扶起來坐在椅子上時,李冠逸還要繼續打紀宏達,是因伊阻止,李冠逸才沒有再打,當時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的朋友就先走了,因為李冠逸跟該2名朋友說:你們2個先走,有事我負責等語;直到他們打完紀宏達,伊就趕快把紀宏達扶起來坐在椅子上,旁邊就有人報警叫救護車;張財福則報警,通知警察和救護車;李冠逸打紀宏達當時,還有嗆聲說他是「屏東死人清,有種就來找我」,「死人清」可能是他的外號;紀宏達當時是倒在地上在抽搐了,如果再打就會出人命,所以李冠逸和他朋友才沒有繼續打;當時看到紀宏達頭部流血,已經昏迷了,且伊把紀宏達扶起來時,雖然他的嘴巴念念有詞但沒有人聽的懂,也沒有辦法自己站立,伊是硬把紀宏達扶起來的,後來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
5月3日早上10時有在燕巢果菜市場看到紀宏達被打的經過,伊受僱於紀宏達,負責紀宏達西瓜園的工作,當日是紀宏達駕駛貨車搭載伊一同去燕巢果菜市場,伊、紀宏達與李冠逸、廖學霖差不多時間到,但應該是伊與紀宏達先到,李冠逸、廖學霖也隨後到場,李冠逸是坐廖學霖的車去的,廖學霖他們的車上有5個人,其中有李冠逸、廖學霖及王啓名,另有2個伊不認識的人,5個人都有下車;抵達現場後,紀宏達下車,伊沒下車,伊把車門打開,坐在車上吃早餐三明治,只有稍微低下頭吃,吃到一半聽到「碰」一聲就抬起頭來,他們就開始打了,就看到紀宏達趴在地下;廖學霖沒有出手,有2個人在打,另外1個擋住伊,擋住伊的人不是被告2人,是其他人;伊看到李冠逸拿鐵椅子猛敲紀宏達頭部,當時李冠逸拿鐵椅敲了紀宏達頭部好幾下,發了狂就一直打,另1人則以拳腳毆打紀宏達,就是2個人在打紀宏達,廖學霖沒有出手,當時廖學霖說話速度很快,伊沒有注意聽,只看到紀宏達被打;伊當時雖在車上吃早餐,但是面對著他們吃早餐,剛好有看到,伊看到紀宏達被打,就放下早餐趕快下車,對方就叫人把伊擋著;當日是廖學霖打電話約紀宏達去燕巢果菜市場談,抵達現場時,連話都還沒說就出手打紀宏達了,依伊所見,當時一進去紀宏達就被打趴在地上,沒辦法反擊,正常來說,頭被打到就趴下去了,無法反擊;當時在車上吃早餐時,聽到「碰」一聲,伊的頭就趕快抬起來,就看到紀宏達倒在地上,不超過5分鐘的時間,紀宏達就倒在地上;紀宏達受傷後,伊都在旁邊照顧,其後腦勺破了1個洞,有縫了幾針,因本案受傷後,說話開始有口吃的情況;當時是李冠逸從後面勒住紀宏達的脖子,紀宏達脖子被勒住後人就倒在地上了,是李冠逸先出手的,當時勒住紀宏達脖子的人及拿鐵椅打紀宏達的人都是李冠逸,鐵椅都被打到歪掉,當時打了好幾下,很難算,打到鐵椅都變形;紀宏達下車沒多久就被打,應該是雙方都沒有說到話,因為伊都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只聽到「碰」的一聲就開始打了,紀宏達連還手的機會都沒有,紀宏達被打之前,也沒有作勢要打人,當時鐵椅都砸在紀宏達的頭部,紀宏達被打後,就倒在地上抽搐,是伊把紀宏達拉起來坐在椅子上的,當時紀宏達已經不醒人事;李冠逸在打紀宏達時,廖學霖在旁邊有罵三字經,就是罵最常聽到的那3個字,李冠逸則有嗆說「我是屏東死人清,有種來找我」;伊不知道李冠逸到底打了紀宏達頭部幾下,不可能李冠逸敲1下伊就算1下,李冠逸後來會停手,是因為伊去阻擋,一開始伊要上前阻擋時,擋住伊的人伊不認識,該人就舉起手制止伊,叫伊不要管這件事,因伊只是1個員工,也擔心會受傷,對方手持鐵椅,要是被打怎麼辦,伊就沒有去管,後來紀宏達被打倒在地上都不會動,伊就衝進去,並表示「你再打試試看」,李冠逸就停手了;救護車是燕巢市場的人叫的,伊可以確定紀宏達在案發前沒有口吃,是因為本案才發生口吃的情況,紀宏達從加護病房開刀出來後,講話就開始口吃了;伊於警詢時有陳述「我看見李冠逸拿椅子很用力一直砸紀宏達的頭部到他倒地,之後李冠逸仍繼續拿椅子砸紀宏達的頭部約砸了十幾下,另外那個穿短袖白色上衣、長牛仔褲、白色布鞋的男子,徒手毆打紀宏達的頭部」,這段陳敘正確,直到紀宏達倒在地上抽搐,伊就推開阻擋伊的人,衝過去阻擋,這兩個人才停手,後來市場的人就叫救護車,趕快報警;紀宏達被打時,「西瓜福」要過去阻擋,但廖學霖拉著「西瓜福」不讓他過去;紀宏達倒地後,李冠逸仍繼續毆打他,直到伊上前去扶紀宏達到旁邊,李冠逸才停止等語(見院二卷第165至
172頁)。
3.證人即當場目擊者張財福於警詢時證稱: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燕巢果菜市場內,伊有看見紀宏達遭人毆打的過程,案發地點是伊賣西瓜的地方;當日早上9時30分許,柯世智打電話給伊說廖學霖因車輛失竊問題(紀宏達失竊1部自小貨車被廖學霖發現在其所承租的西瓜田)要約在西瓜園商談,伊告訴柯世智不要在西瓜園談, 來伊 這邊談比較好;於是該日上午10時許,廖學霖的車子與紀宏達車子大約一同到達,雙方下車後廖學霖先進入賣場內坐下,紀宏達隨後坐下,此時伊隔著桌子坐在他們前方,廖學霖與紀宏達正要談話時,從廖學霖車上下來的4名男子,其中1名是王啓名,其往廁所方向走去,1名在賣場前(著白衣),1名著黑色上衣(即李冠逸)進來賣場,不發一言就用拳頭往紀宏達頭部打去,紀宏達就倒在地上,此時車上另1名不詳男子(著短袖白色上衣、長牛仔褲、白色布鞋之甲男)進入,便與李冠逸用腳踹紀宏達的身體,伊欲上前勸阻,但遭廖學霖及甲男2人阻擋,所以無法攔阻,李冠逸這時又拿鐵椅子在紀宏達頭部砸,第1次砸時鐵椅子的木質圓形坐把掉下來,李冠逸像發瘋一樣又持鐵椅子的腳猛砸紀宏達頭部3、4下,直到紀宏達鮮血直流不能動彈才停手;在紀宏達遭毆打時,在賣場前另1名男子(著白衣之乙男)與柯世智發生拉扯,不讓柯世智進來勸阻,之後李冠逸在場叫囂,嗆說「我是屏東死人清,有種就來找我」,並叫2名不詳男子先行離開,該2名不詳男子就從果菜市場後門離開,而廖學霖、李冠逸及王啓名則留在現場,直到119救護車及警方到達;當時廖學霖是駕駛1部綠色三菱的休旅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從該部休旅車下來的人有王啓名、廖學霖、李冠逸、甲男及擋住柯世智進來的乙男共5名,毆打紀宏達的有李冠逸及甲男;王啓名一下車就去廁所,出來後他就在案發現場的走道走來走去,他沒有毆打紀宏達;廖學霖等人毆打紀宏達,可能是因為在廖學霖所包下來的西瓜園有發現3輛別人遭竊的自小貨車在廖學霖的田裡,才會相約要來伊的西瓜賣場談這件事,沒想到還沒有談就發生這種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的綽號叫「西瓜福」,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廖學霖、李冠逸、紀宏達等人有到燕巢果菜市場,當時廖學霖及紀宏達2人坐下後,李冠逸進來就揍紀宏達,都沒有講到半句話,李冠逸把紀宏達揍倒後,伊就說你們幹什麼,怎麼可以在伊的地方打架,當時伊要靠過去時,李冠逸的友人就擋住不讓伊靠近,然後李冠逸就一直打紀宏達,且還拿鐵椅打紀宏達,打紀宏達頭部;當天李冠逸有帶另外兩位朋友一起到場,1個穿牛仔褲(即甲男),1個穿短褲(即乙男),柯世智、王啓名當天也有到場,因為那幾天一直下雨,紀宏達的車子卡在廖學霖的田裏,所以廖學霖懷疑紀宏達偷採他的西瓜;李冠逸有用拳頭攻擊紀宏達背部和身體,並拿鐵椅攻擊紀宏達背部、頭部,伊不知道李冠逸為何要打紀宏達,紀宏達沒有作勢打廖學霖,廖學霖也沒有受傷,甲男也有打、踢紀宏達幾下,甲男是與李冠逸一同來的,警察來之前他就跑了,留廖學霖、李冠逸在那邊;李冠逸打紀宏達的時間不長,但紀宏達已經倒在地上流血了,流很多血,李冠逸用鐵椅打紀宏達,打到木製椅墊與鐵腳的地方都分開了,都打頭部,當時總共有2個人打紀宏達,就是李冠逸及他的友人甲男;廖學霖看到李冠逸和他朋友一起打紀宏達時,廖學霖把伊擋住不讓伊靠近,廖學霖也有過去用腳踢紀宏達幾下,但沒有說什麼話;伊見狀後,旋即打電話報警;柯世智當時也是被李冠逸的友人擋在外面;李冠逸打紀宏達時,還有嗆聲說他是「屏東死人清,有種就來找我」;嗣員警到場時,李冠逸和他朋友才停止毆打紀宏達,當時紀宏達血流很多,都是從頭部流出來的,且沒有辦法自己站立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
4.綜上,於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被告廖學霖與告訴人相約在「燕巢果菜市場」張財福攤位上商談西瓜疑似遭竊乙事時,告訴人、柯世智及被告2人一夥人先後抵達現場,告訴人與被告廖學霖已在張財福攤位上坐下,但尚未開始商談,被告李冠逸旋不發一語,自告訴人身後開始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持現場取得之鐵椅猛砸告訴人頭部數次,與被告李冠逸共乘同輛車前往現場之被告廖學霖、甲男及乙男見狀,甲男旋即加入徒手毆打及出腳踢告訴人行列,並與被告廖學霖共同阻止張財福搭救告訴人,乙男則從旁阻止柯世智出手搭救告訴人,期間被告廖學霖亦有出腳踢告訴人2下,告訴人因被告李冠逸等人之毆打而頭破血流、受傷倒地等節,業據告訴人、張財福及柯世智證述一致在卷。參以證人張財福、柯世智雖均係告訴人友人,然其等與被告2人並無怨隙或仇恨,僅因偶然目擊本案事發經過,而依所見聞之事為供述,諒無曲意誣陷被告2人,自甘冒刑法偽證罪加身之可能,是證人張財福、柯世智所證上情,應堪信實。從而,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係於被告廖學霖與告訴人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且告訴人有作勢要毆打廖學霖,李冠逸方才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憑採。
5.至證人王啓名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自廁所出來後,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李冠逸還有作勢要打他,廖學霖在拉住李冠逸不要讓他繼續打人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燕巢果菜市場並未目擊紀宏達被打的經過,因為伊一下車就去上廁所了,廁所就在「西瓜福」攤位的隔壁,但有牆擋住,差不多30米的距離,伊在廁所也未聽到打架的聲音,出來時,就看到紀宏達躺在地上,現場有「西瓜福」、廖學霖、李冠逸、柯世智及「西瓜福」的員工;伊出來的時候,李冠逸有要叫紀宏達起來,要他別什麼事情都要耍賴,就有作勢要打的動作,廖學霖就拉住李冠逸說「好了,別再這樣」,這是伊從廁所出來看到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72至173頁)。關於上開廖學霖曾拉住李冠逸以阻止其繼續毆打告訴人乙節,證人柯世智、張財福均未提及,是此部分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證人王啓名於偵審期間均一再強調其與被告2人同車抵達燕巢果菜市場後,即立即前往廁所而未完整目擊本案事發經過,是其上開關於被告廖學霖曾阻止李冠逸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證詞,苟若為真,亦係發生於告訴人已遭李冠逸持鐵椅毆打後,則被告廖學霖於李冠逸攻擊行為發動時,既以阻止張財福救助告訴人、出腳踢告訴人等行為參與李冠逸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其事後見告訴人情勢危急而阻止李冠逸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無解於其猶為本案共犯之事實。是證人王啓名上開證述,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廖學霖之認定。
6.證人柯世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日廖學霖沒有出手,就是站在旁邊看等語(見院二卷第166頁),惟被告廖學霖確有阻擋張財福上前救助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柯世智、張財福證述一致在卷,證人張財福另明確證稱:當時廖學霖有把伊擋住不讓伊靠近,也有過去用腳踢紀宏達等語(見偵卷第62頁),衡以本案事發突然,證人柯世智、張財福見告訴人突然遭毆,一心上前救助,且受限於各人所觀注之案發細節不同,證人之證述本不可能如同攝影機般將當日事發過程完整呈現,是證人柯世智、張財福既均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本院斟酌證人柯世智自承案發時,係在距離案發地較遠之車上吃早餐,嗣後才下車前往張財福西瓜攤,欲阻擋李冠逸對告訴人之攻擊,而證人張財福則自始在旁目擊被告2人所有犯行,所見自較證人柯世智完整,故證人柯世智稱未見被告廖學霖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應係其觀察疏漏所致,但廖學霖有出腳踢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張財福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尚難以證人柯世智並未見到被告廖學霖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廖學霖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刑法第278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致被害人受有重傷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各款程度者,則其犯罪仍屬未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參照。又頭部屬人體極脆弱之重要部位,攻擊他人頭部,足以造成人體器官功能上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行為人如以鐵椅作為兇器加重其攻擊力道,更難謂其主觀上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經查:
1.以被告李冠逸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觀之,被告李冠逸因與廖學霖熟識,聽聞廖學霖提及紀宏達涉嫌偷摘西瓜乙事,心生不滿,為替廖學霖出氣,而與廖學霖共同前往燕巢果菜市場;惟被告2人抵達現場後,被告廖學霖與告訴人尚未及開始談話,被告李冠逸即不發一語,自告訴人背後徒手及持鐵椅攻擊告訴人頭部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下車連椅子都還沒有坐到,就失去意識,好像是有東西敲到伊的頭部;都沒有說到話,就先失意識,因為下車後就感覺左後腦後面有被東西打到,被打之後就昏倒了,伊完全沒有跟李冠逸說到話,也未作勢要打廖學霖,不清楚李冠逸到底用鐵椅打幾下,反正第1下被打後就昏倒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柯世智、張財福所證情節相符,可認當日被告李冠逸與廖學霖共同前往現場時,應已有加害告訴人之念頭,始於見到告訴人之時,不發一語即徒手及持鐵椅率予痛擊告訴人頭部。
2.關於被告李冠逸對告訴人施以攻擊時之情況,被告李冠逸攻擊告訴人之位置集中在頭部,且其係自告訴人身後持鐵椅毆打告訴人頭部,毆打之行為持續數次等節,業據證人柯世智、張財福一致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再經本院檢附扣案鐵椅相片函詢義大醫院研判告訴人頭部遭攻擊之次數,該院函覆以:依病患紀宏達101年5月3日至本院急診時之傷勢研判,如僅1次攻擊,很難造成其頭部3處不同部位之傷口,故本院合理判斷應不只1次性攻擊行為等節,有該院102年9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97頁)。衡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李冠逸毆打後,後枕骨確受有3處撕裂傷(1×5公分2處、1×4公分1處),且扣案鐵椅則呈1腳彎曲,3腳完好之狀態,有相片3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1頁),可認被告李冠逸當時係以扣案鐵椅彎曲之該腳猛砸告訴人頭部,因擊中不同部位,方始造成告訴人開放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及後枕骨3處撕裂傷,且致扣案鐵椅之其中1腳嚴重彎曲。從而,被告李冠逸持鐵椅對於告訴人之頭部為數次之攻擊行為,已堪認定。再觀諸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實非輕微,若告訴人確有躲避李冠逸攻擊之動作,則依人類自我保護之本能,豈有僅保護身體四肢不受傷害,而未對身體重要器官之頭部加以防衛,任令其頭部遭人攻擊之理,益徵被告李冠逸係自告訴人身後、針對告訴人之頭部發動攻擊,告訴人因事出突然毫無招架、反抗之機會,更不可能預為閃躲,於此猝不及防之情況下,遭人重擊頭部甚明。職是,被告李冠逸辯稱係持鐵椅打告訴人之背部3次,其中1次因告訴人閃避而誤擊告訴人頭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3.告訴人經送義大醫院急診後,經醫師判斷認為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左肩擦傷,其傷勢危及生命,故入院緊急接受顱骨切除術及傷口清創手術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及潛在危險性通知單及該院102年9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33頁、第42頁、偵卷第36頁、院二卷第97頁),而其入院紀錄、病程記錄上則載有:其腦部左頂葉附近有大撕裂傷(約10公分)及出血,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左頂葉凹陷骨折,昏迷指數為E3V4M6(即睜眼反應3分、言語反應4分、動作反應6分),昏昏欲睡,須有外科部門參與治療等節(HewassenttoourEDimmediatelly.Hugelaceragion(about10cm)ontheleftparietalwithactivebleedingwasfound.BrainCTwasobtainedandshowedleftparietaldepressedskullfracture.AtER,E3V4M6,3.0+/3.0+,drowsy.Therewasnovomiting,thoughthepatientpainanddrowsy.BecauseoftheopenwoundfractureshownbytheCTscan,heisadmittedforsurgicalintervention.),有義大醫院入院紀錄、病程紀錄各1份可證(見院三卷第9頁、第17頁)。從而,告訴人主要傷勢集中在頭部,且經救護車送抵醫院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傷勢危及生命,故入院緊急接受顱骨切除術及傷口清創手術,益證被告李冠逸當時確係集中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無訛。
4.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頭部時,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李冠逸攻擊告訴人頭部所使用之鐵椅係一般常見之鐵椅,4腳部分為金屬材質,座椅則係木製圓座,有扣案鐵椅1把及相片3張可證(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1頁),是該鐵椅4腳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施力敲擊人體頭部時,對人體之傷害程度非輕,而觀之告訴人所受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亦見其當時受有相當之攻擊力道。衡諸被告李冠逸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其於偵訊時亦自承:知道腦部是人體極為重要的器官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就其所為之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頭部重創,致生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乙節,斷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李冠逸徒手並持扣案鐵椅毆打告訴人,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舉,應係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5.辯護人固為被告李冠逸辯護稱:被告李冠逸僅基於傷害犯意云云。惟查,關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人,除被告廖學霖、李冠逸外,尚有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白色球鞋之成年男子(即甲男)及1名頭戴帽子、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短褲之成年男子(即乙男),甲男、乙男均係搭乘被告廖學霖所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等節,除據證人柯世智、張財福證述一致在卷外,與被告2人同車到場之證人王啓名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日是廖學霖帶伊去燕巢果菜市場的,當時車上有李冠逸,還有2個伊不認識的人;廖學霖是因為懷疑紀宏達偷摘他田裡的西瓜,而和紀宏達相約到燕巢果菜市場「西瓜福」(即張財福)的攤位上談判,當日柯世智也有到場,廖學霖、李冠逸和紀宏達差不多時間抵達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伊是與廖學霖、李冠逸同車抵達燕巢果菜市場,因為伊是西瓜園的園主,伊的西瓜被偷摘,被偷的西瓜是伊盤讓給廖學霖的,因為伊是園主,不管是報警還是作什麼,都有責任跟廖學霖一起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伊當日早上就與廖學霖在一起,當時因為懷疑紀宏達偷摘西瓜,所以要去燕巢果菜市場找紀宏達理論、談判;廖學霖的車上總共坐了5個人,有伊、廖學霖、李冠逸,另外2人伊不認識等語(見院二卷第
173至17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見甲男、乙男離去燕巢果菜市場之畫面,此有本院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附勘驗結果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存卷可據(見院二卷第46至48頁、警卷第30至32頁),可認本案共犯除被告2人外,尚有共乘被告廖學霖之車一同抵達現場之甲男、乙男,甲男、乙男應係被告廖學霖或李冠逸之友人無誤。苟被告李冠逸倘僅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則以當時被告李冠逸一夥4人(即廖學霖、李冠逸、甲男及乙男),告訴人隻身1人、手無寸鐵(其員工柯世智當時尚未下車),毫無反抗能力之情況觀之,被告李冠逸等人大可僅攻擊告訴人之四肢或其他身體軀幹部位,即可達教訓、傷害之目的,然告訴人遭被告李冠逸及甲男毆打後,其身體其他部位所受傷勢僅有左肩擦傷,並非嚴重,主要傷勢集中在頭部,而頭部乃人體最重要脆弱之部位,被告李冠逸竟悍然持鐵椅朝告訴人之頭部猛擊數次,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6.綜上,被告李冠逸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聽聞被告廖學霖提及所承攬之瓜田裡西瓜疑遭告訴人偷摘,為替被告廖學霖出氣,竟率爾徒手及持扣案鐵椅自告訴人身發發動攻擊,猛砸告訴人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後枕骨三處撕裂傷(1×5公分2處、1×4公分1處)及左肩擦傷等傷害,且頭部乃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為被告2人所明知,則被告李冠逸當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告訴人無疑,被告廖學霖見李冠逸持鐵椅毆擊告訴人頭部,已知悉其重傷告訴人之意,竟不思攔阻李冠逸,卻阻止證人張財福上前救助告訴人,另以腳踢告訴人2下,堪認其主觀上亦具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明確。辯護人為被告李冠逸辯稱本案僅屬普通傷害云云,委無足採。
㈣關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廖學霖並非李冠逸共犯云云。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相互間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刑法上之重傷害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就傷害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查被告廖學霖雖未持鐵椅毆打告訴人頭部,然告訴人遭被告李冠逸持鐵椅毆打,係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廖學霖間之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李冠逸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9頁);再於偵訊時陳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但和被告廖學霖相識7、8年,是很好的朋友,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會去燕巢果菜市場,是與廖學霖一起去的,伊去找廖學霖玩,結果發現廖學霖在講電話時提及有人偷採水果,伊就表示要一起去,廖學霖認為告訴人偷摘他的西瓜,是因為告訴人的車子放在廖學霖承攬的西瓜田裡,伊在燕巢果菜市場有出手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做小偷,我們都很討厭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為告訴人是小偷,因為告訴人的車停在廖學霖的西瓜園,伊很討論小偷,就逕自決定毆打告訴人等語(見院二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柯世智於偵訊時證稱: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伊有去燕巢果菜市場,是廖學霖要找告訴人去談判,因廖學霖懷疑告訴人偷摘他田裡的西瓜,而在該處談判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證人張財福於警詢時證稱:101年5月
3日上午10時許,在燕巢果菜市場內,伊有看見紀宏達遭人毆打的過程,案發地點是伊賣西瓜的地方;當日早上9時30分許,柯世智打電話給伊說廖學霖因車輛失竊問題(告訴人失竊1部自小貨車被廖學霖發現在其所承租的西瓜田)要約在西瓜園商談,伊告訴柯世智不要在西瓜園談,來伊這邊談比較好,於是當日10時許,廖學霖的車子與告訴人車子大約一同到達等語(警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那幾天一直下雨,告訴人的車子卡在廖學霖的田裏,所以廖學霖懷疑告訴人偷採他的西瓜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王啓名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瓜農,廖學霖會來伊的產地採西瓜並銷售,廖學霖是從事水果行業,廖學霖有承包伊西瓜田的採收及銷售事務;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伊有到「燕巢果菜市場」,因當天我們在田裡面採瓜,結果發現田內的東西被偷,現場有紀宏達的車子,伊是瓜農園主,就與廖學霖去橋頭派出所報警,紀宏達到鳳雄派出所備案說他的車子不見了,結果在鳳雄派出所那邊我們就遇到了,廖學霖就約紀宏達到燕巢果菜市場談;廖學霖會認為紀宏達偷摘他的西瓜,是因為當時紀宏達在我們隔壁區的西瓜田內採西瓜,我們的田裏很少人在出入,因此懷疑是紀宏達,且紀宏達的車子又放在伊的田裏,所以就懷疑是紀宏達偷採西瓜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伊是與廖學霖、李冠逸同車抵達燕巢果菜市場,因為伊是西瓜園的園主,伊的西瓜被偷摘,被偷的西瓜是伊盤讓給廖學霖的,因為伊是園主,不管是報警還是作什麼,都有責任跟廖學霖一起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伊當日早上就與廖學霖在一起,當時因為懷疑紀宏達偷摘西瓜,所以要去燕巢果菜市場找他理論、談判等語(見院二卷第173頁)相符。參以告訴人證稱:不知李冠逸毆打其之原因為何,但同日上午確有發生其所有之車輛出現在廖學霖所承攬之西瓜田內乙事(見偵卷第41至42頁)。是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廖學霖懷疑告訴人偷竊其西瓜,被告廖學霖於偵訊時復自承:知道腦部是人體極為重要的器官,知道鐵椅是金屬製的堅硬物品,如果持鐵椅重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他人腦部受到重創等情(見偵卷第26至27頁),則其明知重擊頭部極可能傷及腦部,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在現場見同案被告李冠逸徒手及持鐵椅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時,已得查悉被告李冠逸係為其出氣始出手毆打告訴人,竟不思立即攔阻李冠逸,反而出手阻止證人張財福前往搭救告訴人,並出腳攻擊告訴人,當可認其於行為當時即對於被告李冠逸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其與被告李冠逸、甲男、乙男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重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自應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未遂之結果共同負責,殆無疑義。辯護意旨認被告廖學霖並非共犯,容有誤會。㈤告訴人於101年5月3日遭被告李冠逸及甲男毆打後,經送
義大醫院急救,於緊急接受顱骨切除術及傷口清創手術後,同日轉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1日出院,術後僅於101年
9月21日回診1次,依當時病況評估,術後傷勢恢愎良好,嗣後未再回診等節,有該院102年9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9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頭部雖受到嚴重傷害,然經即時手術及後續適當治療後恢愎良好。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證人柯世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現在沒有受僱於紀宏達,超過半年以上未與其聯絡,不知道紀宏達為何未到庭,目前其說話是否仍會口吃也不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171頁)。是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頭部外傷有何後遺症?或對身體健康或機能減損有何程度之影響?均無從查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被告廖學霖、李冠逸上開重傷行為應屬未遂。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學霖、李冠逸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共犯甲男、乙男共同使告訴人受重傷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由李冠逸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廖學霖則阻止他人前往攔阻李冠逸,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未發生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犯意為前開攻擊行為,因
認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此業據被告2人否認在卷。經查:
1.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廖學霖懷疑告訴人偷竊其西瓜,始與告訴人相約在燕巢果菜市場內張財福之攤位上談判,被告李冠逸為同案被告廖學霖好友,因認告訴人竊取被告廖學霖所承攬之瓜田內西瓜,即與廖學霖共同前往燕巢果菜市場,為替廖學霖出氣,被告李冠逸抵達現場後,不發一語即率予徒手及持現場之鐵椅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廖學霖見狀竟阻止證人張財福出手救助告訴人,並出腳攻擊告訴人,而與李冠逸共犯本案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職是,可認被告李冠逸與告訴人並無何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為替友人廖學霖出氣即臨時起意而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所持用之鐵椅亦係在燕巢果菜市場隨手拾得,並非預謀尋仇;被告廖學霖則係見李冠逸開始毆打告訴人後, 始萌 共同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參與本案。從而,在本案發生前,被告2人僅係懷疑告訴人偷摘被告廖學霖所承攬西瓜田裡之西瓜,此非何深仇大恨,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何重大仇隙宿怨,則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有可疑。
2.再者,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簡宙緯 則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伊到現場處理的,接獲通報後約3、4分鐘趕到現場,到場時看到紀宏達已經倒地,地上都是血,李冠逸還出腳要踹紀宏達,但旁邊有人阻止沒有踢到,因為李冠逸、廖學霖還是很生氣,伊就將李冠逸、廖學霖與紀宏達分開,趕快把紀宏達送醫;伊到場時沒有看到紀宏達被打,有看到地上有血跡;會發現紀宏達是被扣案的鐵椅所打,是因為當時看到鐵椅已經壞掉了,椅墊與四個腳都脫離了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3日「燕巢果菜市場」的案件是伊去處理的,伊抵達現場後,李冠逸還有動手要打紀宏達,有出腳踢紀宏達,但沒有踢到,伊有攔阻下來,李冠逸在現場還有叫囂,李冠逸在現場也有承認人是他打的,所以就將李冠逸帶回派出所;廖學霖則站在距離紀宏達5、6步之處,其有以臺語表示「這都是我的事情」,後來從旁瞭解才知道是廖學霖與紀宏達間西瓜的糾紛等語(見院二卷第200至203頁)。是本案處理員警到場時,已未目擊告訴人遭毆之過程,被告李冠逸雖有叫囂及作勢再打、踢告訴人,但均未得逞,且於警員及救護人員前往現場救助告訴人時,被告2人並無阻撓或反對之舉。而被告李冠逸雖有持鐵椅持續敲擊告訴人頭部數次之舉,惟於證人柯世智見情勢危急而上前阻攔時,即停止攻擊乙節,業據證人柯世智於偵訊時證稱:伊把告訴人扶起來坐在椅子上時,李冠逸還要繼續打告訴人,是因伊阻止,李冠逸才沒有再打;被告李冠逸和他朋友會停止毆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當時已經倒在地上、在抽搐了,如果再打就會出人命,所以李冠逸和他朋友才沒有繼續打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告訴人被打倒在地上都不會動,伊就衝進去阻擋,並說「你再打試試看」,李冠逸就停手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70頁);證人張財福則證稱:李冠逸拿鐵椅子往紀宏達頭部砸,第1次砸時鐵椅子的木質圓形坐墊掉下來,李冠逸像發瘋一樣又持鐵椅子的腳猛砸紀宏達頭部3、4下,直到紀宏達鮮血直流,不能動彈才停手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可認被告李冠逸於證人柯世智見告訴人情勢危急而上前阻攔時,旋停止持鐵椅毆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倘若被告李冠逸或其他共犯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大可憑藉其等人多勢眾而控制證人柯世智後,再繼續持鐵椅敲擊告訴人頭部,而非於證人柯世智上前阻攔時旋即停手。準此,尚難認被告李冠逸及其他共犯主觀上有取告訴人性命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廖學霖、李冠逸與甲男、乙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重傷害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情節較重傷害既遂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冠逸於行為後,停留在燕巢果菜市場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自承有毆打告訴人之舉,業據證人簡宙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3日燕巢果菜市場的案件是伊去處理的,伊抵達現場後,李冠逸在現場有承認人是他打的,所以就將李冠逸帶回派出所;廖學霖則站在距離紀宏達5、6步之處,其有以臺語表示「這都是我的事情」,後來從旁瞭解才知道是廖學霖與告訴人間西瓜的糾紛等語(見院二卷第200至203頁),是足認被告李冠逸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動申告其犯罪事實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廖學霖雖有在場表示:「這都是我的事情」等語,惟此僅係被告廖學霖其向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表示告訴人會遭被告李冠逸毆打係起因於被告廖學霖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廖學霖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踢告訴人或與被告李冠逸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見其並未自承犯罪而有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其有何自首之情事。
㈣爰審酌被告廖學霖、李冠逸僅因懷疑告訴人偷摘被告廖學霖
承攬瓜田裡之西瓜,竟不思尋求合法管道申張權利,即由被告李冠逸率予徒手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被告廖學霖從旁阻攔他人相救,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幸經送醫搶救得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顯見其
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又本案雖係起因於被告廖學霖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惟被告李冠逸乃係下手對告訴人施以重擊之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廖學霖則係阻擋他人救助告訴人,並腳踢告訴人,犯罪情節較輕;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狡飾,將本案起因推稱係因告訴人先作勢毆打廖學霖,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廖學霖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被告李冠逸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李冠逸所持之鐵椅,固為供其共犯本案重傷未遂罪所
用之物,然該鐵椅係在燕巢果菜市場隨手取得,尚無證據證明該鐵椅為被告李冠逸或其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