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傅祖聲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魏應充(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頂新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所進口、販售者,
為供作食用用途之油品,且無品質不佳之情形;頂新公司購買油品對象之大幸福公司,本即有經營「生產動物食用油、植物食用油」之營業,而頂新公司油品進口時,亦有清楚申報為「食用用途」,並曾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抽查檢驗,認為合格而發給「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並未規避主管機關之檢驗;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或經頂新公司精煉後之油品,究有任何危害安全衛生情事?其認定標準為何?遑論抗告人根本不知悉檢驗結果,亦從未指示採購事宜。抗告人為頂新公司之董事長,決策對象僅為大層次之投資框架及戰略合作,其業務範圍僅就頂新公司之整體營運方針為監督、管理,並未涉足頂新公司之油品採購、代工製造、檢驗等細節事務,亦不知採購、加工之油品成分內容,且與同案被告 楊振益 不認識,亦未曾指示下屬向被告楊振益購買油品,並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實屬不當。
㈡原裁定法院自承經核閱偵查卷宗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到案前有逃亡之事實,且原裁定亦認為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到庭陳述時,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被訴涉犯79次加重詐欺罪嫌,倘若成罪經法院判刑,恐受長期禁錮之拘束,逃亡動機較諸一般更為強烈,以頂新集團業務版圖遍及大陸地區,而具有實際參與決策權限之抗告人因公司業務關係,必有兩地往返之情形,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實屬誤會。依原裁定之邏輯,只要起訴內容有被判重刑之可能,就等於有逃亡動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的概念有何異,亦與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抗告人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之要件相違。另原審如認抗告人有在境外出差洽公的機會,可能滯留不歸而有逃亡之虞,亦可以侵害人權較小之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方式為之,且抗告人在去年大統長基事件案發,亦被列為被告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限制出境,一年多來從未出境,亦無任何逃亡之虞事實。另同案被告 常梅峯 於103年10月11日遭收押禁見後,5日內抗告人家族之兩架私人飛機均先後停泊於松山機場,抗告人如真有逃亡之意,早得以著手實施,可認抗告人並無逃亡之意圖及危險。
㈢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證據清單已詳列供述證據與非供
述證據,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關證物業均已取得或扣押在案,並無部分尚待扣押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之情事,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無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之情形,自不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未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徒以抗告人在頂新公司具有參與決策權限,足以影響或干擾其他證人之證述,其實力有足以影響過往認識之人脈之虞等空洞乏據之論述,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顯無可採。又偵查中檢察官就函查、搜索、扣押被告、證人等各項蒐證均已完備,抗告人已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且所有共同被告及證人無人指證抗告人有勾串或影響證人及共同被告情事,原裁定豈能僅因同案被告楊振益翻異前詞,及抗告人為公司前負責人,即在毫無具體事證情況下強為推定、臆測抗告人有串證、滅證之虞。
㈣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
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查原裁定並未敘明何具體客觀事證足認有羈押之必要,徒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顯欠缺論理推論過程。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因抗告人為知名人士,一舉一動均為國內媒體、群眾關注之焦點,在國內設有戶籍,抗告人家屬亦均住居於國內,絕無逃亡之可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強制處分,即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保全抗告人之效果與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禁見之裁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按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否認犯罪,參酌抗告人所任職務,其在頂新公司具有參與決策權限,足以影響或干擾其他證人證述,因認抗告人恐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㈡又檢察官起訴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茂嘉、楊振益、曾啟明
蔡俊勇 自102年11月後,基於詐欺、製造、販賣攙偽及妨害衛生飲食物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茂嘉向被告楊振益採購,被告楊振益透過買通「vinacontrol」檢驗員採其事先準備之食用級樣品油,取得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再檢齊產地證明等文件後報關出口,將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販售予頂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署、食品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輸入查核之正確性。頂新公司屏東廠取貨後,依驗得酸價狀況,由被告蔡俊勇擬具是否合格或允收退款之意見,經被告曾啟明核閱後轉供不知情負責進口資料彙整之 陳玉惠 填具記帳傳票,並通知被告楊振益扣款金額,由被告陳茂嘉批示後完成付款記帳。再依大幸福公司進口各櫃油脂之酸價後,判斷應添加多少比例由頂新公司另採購之食品原料(越南豬油添加傑樂豬油、越南牛油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油脂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透過精製過程使精製後油品之色澤、味道得以混充食用油。再透過不知情之分裝、銷售及業務人員,轉銷與起訴書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業者,使起訴書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業者陷於錯誤,認為頂新公司所售油品自原料採用至製成過程均符合衛生標準,而購買後自行使用或轉銷予不特定餐飲業者乃至於一般家庭等情,而認抗告人涉犯前開罪嫌,已經提出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常梅峯、陳茂嘉、曾啟明、蔡俊勇、楊振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陳玉惠、 徐耀春吳雅靖葉美萱馬紹銘 、林士安、 曾榮政陳全景蔡青蓉潘文正馬美蓉王祖善李宜綺吳榮家吳庭輝黃建順李晉樑黃健裕 、黃宇祥、 廖曉惠林文仲姚志和郭澤輝呂氏幸 等人之證述,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書證等為證,已足認抗告人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抗告意旨辯稱其為頂新公司董事長,業務範圍僅就頂新公司之整體營運方針為監督、管理,未涉足頂新公司之油品採購、代工製造、檢驗等細節事務,亦不知採購、加工之油品成分內容;及頂新公司所販售之油品,本為食用油,且無品質不佳之情形,爭執其並無犯罪嫌疑重大等語。然如前所述,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本案抗告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前所述之各項證據可資為證,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抗告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查抗告人經檢
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一罪,且各依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各論一罪合計共犯7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查抗告人本案所涉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參酌其所涉犯罪之罪數,及檢察官起訴並請求對抗告人所涉各罪從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等情,堪認抗告人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應非輕微。若受有罪及重刑判決者,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逃亡之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保全抗告人接受審判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同時為頂安有限公司、頂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案發後羈押前,各該公司曾於103年10月15日異常提領大額款項,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亦可佐證抗告人資力非低,具有逃亡之能力;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本案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到案前實無逃亡之事實等語,尚難令本院形成抗告人逃亡可能性較低之心證,仍認為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尚非無據,亦難認有何不當可言。
㈣另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於103年10月11日對頂新公司屏東
廠實施搜索,並於同日聲請羈押同案被告楊振益、常梅峯、蔡俊勇獲准後,抗告人即與同案被告陳茂嘉及證人 詹淑惠 等人在台北開會,會後證人詹淑惠隨即返回彰化頂新公司,經由證人 傅淑惠 通知證人 江淑端 前往辦公室,或由同案被告陳茂嘉通知證人 邱秀梅 ,或由 陳鍚勳 通知證人 許微雀 ,或由管理部通知其他員工等,前往辦公室將重要文件以碎紙機銷燬或攜回置於證人之車上、住處或倉庫等情,有同案被告江淑端及證人許微雀、邱秀梅、傅淑惠、詹淑惠、 何曉峰 、莊淑惠、 吳嘉明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查,復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經檢察官搜索之結果,確在同案被告江淑端之車上查扣相關頂新公司用印申請書及簽呈等重要之文書證據。足可認抗告人在偵查階段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事實。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本案已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證據清單已詳列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關證物業均已取得或扣押在案,並無部分尚待扣押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之情事,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不得認為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然查抗告人之供述,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常梅峯、陳茂嘉、曾啟明、蔡俊勇、楊振益等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相關事證仍多有未符之處,且抗告人始終否認犯罪,其被訴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仍然有待原審法院審理並調查釐清案情。況刑事訴訟係屬浮動之過程,相關事證須經嚴密之調查、釐清;且本案甫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2年10月30日移審,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有無共犯須對質詰問,或有無聲請對證人交互詰問,均仍待原審法院依法進行準備程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始能決定。是縱前揭共犯或證人,有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過,然如經當事人、辯護人予以爭執,或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考量,非不可再就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過之共犯或證人予以詰問、調查;若謂依抗告人所述,案件經起訴後,偵查已經完備,人證、物證業已取得或扣押,即無串證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豈非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審判中無適用之餘地,誠非的論。而抗告人原任頂新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並自102年12月起親自主持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對於頂新公司之營運具決策權,抗告人雖自陳已於103年10月間請辭,但頂新公司仍未為代表人之變更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相關共同被告或證人,多為抗告人之舊屬,抗告人對之原有指揮監督之權;參以前述抗告人在本案偵查期間,曾與同案被告 陳嘉茂 、證人詹淑惠等人在台北開會後,隨即發生多位證人前往頂新公司辦公室將重要文件以碎紙機銷燬或攜回置於證人之車上、住處或倉庫等湮滅證據之行為,可見抗告人具有影響共犯或證人之能力,為免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可能對於共犯或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抗告人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是為防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是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並審酌抗告人所涉案件,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原審對抗告人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尤其抗告人既經認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為防免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亦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自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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