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市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室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仁愛公園內涼亭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五公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又上開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九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起訴,餘者(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偽造文書及煙毒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五公克)係屬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