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已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參,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李麗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